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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5 號 被付懲戒人 汪陳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汪陳忠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 管理科工程員(已調整職務,調任該處秘書室,並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予停職),負責臺北市 信義區及內湖區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包含工程 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審核。被付懲 戒人涉嫌貪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茲將其違法失職事實列述如下: (一)緣於 86 年底,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 號碼:北市00000000號),將其中土方開挖工 程轉包予佳煒公司。因依規定土方開挖工程需先取得棄 土同意書,經報主管機關審查後方可開工,佳煒公司負 責人李連煒為取得棄土同意書,用以處理數量達一八九 、八二二立方米之廢棄土方,乃透過第三人(戴達人, 已歿)認識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協助取得棄土同 意書。另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杜坤儒為台揚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 86 年底將位於臺北市○○區○○○○段○ ○○○號、256 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0 0000000號)發包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建造,該工程亦有三千五百立方公尺土方亟須處理,杜 坤儒亦委託被付懲戒人尋找合法之棄土同意書。 (二)被付懲戒人與李連煒及戴達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以 偽造軍方公文之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後,由被付懲戒人 主導,李連煒負責連續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公文書,內容為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楊梅靶場新 建工程,同意收取北市00000000號及北市00 000000號建照工程之棄土,作為楊梅靶場之回填 土方(被付懲戒人因八六建字第二八八號建照之棄土工 程非其承辦,特別授意李連煒於偽造之公文中將北市0 0000000號○○號碼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利 用後案併前案之方式統一由被付懲戒人辦理)。被付懲 戒人於陸續接獲該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來函,在 明知該公函係偽造之情形下,卻仍依程序處理同意第二 八八號及第四四五號建照工程之棄土作為楊梅靶場工程 所需之填築材料。嗣該二八八號建築工程棄土處理完竣 後(非傾倒於所稱楊梅靶場),李連煒再行偽造陸軍步 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公函,將地下室土方挖掘填築完畢 乙情,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故被付懲戒人圖利 佳煒公司順利向坤福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 千 7 百 23 萬 2 千 4 百元。 (三)另台揚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 00000000號)發包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建造,該工程亦有三千五百立方公尺土方亟須處理,故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覓得合法之棄土點。被付 懲戒人向杜坤儒(係被付懲戒人之舊識)佯稱可代為覓 得合法棄土證明,經杜君同意即向其抄寫建照號碼,再 與李連煒、戴達人基於犯意連絡,在偽造之陸軍步兵第 二六九師司令部公函中,均列入北市00000000 號建照工程。另杜坤儒亦轉知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已代為覓得合法之棄土證明之管道。嗣後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5 月間向杜坤儒表示已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 並向其索取 62 萬 9 千 3 百 40 元。 (四)本案係因李連煒於 89 年初,再次獲得坤福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攬建照號碼為北市00000000號之土 方開挖工程,渠故計重施偽造之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 令部公函表示,將續取臺北市○○○號工程之地下室土 方,該處前施工科工程員趙國鑫接獲來函,即參酌前案 (建字第四四五號及建字第二八八號)辦理,同意該陸 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續取北市00000000號 建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築材料,後 經輾轉查詢並主動發函詢問陸軍作戰司令部有關陸軍步 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公文均非真實,趙員即呈報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經該處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追查並搜索 後查獲上情。 (五)被付懲戒人圖利佳煒公司向坤福營造公司請領 9 千 7 百 23 萬 2 千 4 百元,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刑 法第 211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又 其向台揚公司負責人杜坤儒詐騙 62 萬 9 千 3 百 40 元,係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案經檢察官起訴二 罪分論併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5062 號、92 年度偵字第 3561 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89 年 5 月 22 日簽呈、同年 3 月 14 日簽呈各 1 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9 年 3 月 27 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0763000 號函、89 年 4 月 5 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0829600 號書函、89 年 4 月 21 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1002100 號函、87 年 5 月 8 日 北市工建字第 8730856700 號函計 4 件、陸軍九九四一 部隊 89 年 4 月 19 日(八九)城彪字第 2068 號函、 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 89 年 4 月 17 日(八九)佑子字 第 1084 號書函、89 年 5 月 2 日(八九)佑子字第 1269 號函計 2 件、偽造之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函計 4 件等件影本為證。 叁、查被付懲戒人汪陳忠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員 (現停職中),其於 86 年、87 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有關 建照施工期間之管理,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 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涉有貪瀆等違法失職情事,其情形 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汪陳忠於 86、87 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臺北市信義 區及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其於 86 年間負責信義區業務,自 87 年 1 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 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 料之審核;許松峰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 稱建管課)技佐,負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 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 公文之處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連煒(已 於 100 年 4 月 30 日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則係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按 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巷 ○○ 號 1 樓(實際營業地 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9 樓),佳煒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父李雲龍),該公司以承攬工程土方開挖為主要業務。緣 於 86 年底,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 攬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000 00000號),將其中土方開挖工程以 9,723 萬 2,400 元(含棄土證明費 2,512 萬 7,200 元)轉包予 佳煒公司,因依內政部於 86 年 1 月 18 日頒布之「營 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於 89 年 5 月 17 日修正為「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土方開挖工程需先取 得棄土同意書(俗稱棄土證明或土尾證明),經報主管機 關審查後方可開工。中油公司新建工程組長戴達人(已於 89 年 2 月 25 日死亡,未據起訴)自不詳管道得知陸 軍步兵第二六九師楊梅靶場興建工程曾有土方需求,乃向 李連煒表示其「有辦法弄到」棄土同意書,李連煒為早日 取得棄土同意書,以利開工,即透過戴達人結識被付懲戒 人汪陳忠,請被付懲戒人配合辦理同意不法取得棄土同意 書。另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杜坤儒為台揚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於 86 年底將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 255 地號、256 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 碼:北市00000000號)發包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 3,500 立 方公尺土方需處理,億東公司亦透過杜坤儒委託被付懲戒 人代為取得棄土同意書。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戴達人、 李連煒透過管道商得許松峰同意,在桃園縣政府內居中策 應。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其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依內政部於 86 年 1 月 18 日頒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叄、廢棄 土處理方針之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規定:(一)直 轄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內容應包括 棄土處理計畫;(二)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 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即於審核建築施工 計畫時,應審核棄土處理計畫,且承造人於申報開工時應 檢附由合法棄土場所開立且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備案 之棄土同意證明書。竟違背上開法令,與李連煒、戴達人 ,共同基於直接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付 懲戒人、李連煒、戴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 87 年 1 月初起,共謀以偽造軍方公文之 方式提出棄土同意書,由對於公文流程及製作熟稔之被付 懲戒人指導偽造公文之記載內容,李連煒則提供棄土流程 之實務經驗,再推由戴達人負責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 司令部公文。因被付懲戒人自 87 年 1 月下旬起負責內 湖區業務,北市00000000號建照(信義區)之棄 土工程非其承辦,乃授意李連煒、戴達人於偽造之公文中 ,○○○區○○市00000000號建照號碼(內湖區 )排列於前,使該中油公司新建工程之北市000000 00號公文得以利用後案併前案不成文之方式,一併由被 付懲戒人辦理,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佳煒公司 之行為如下: (一)戴達人於 87 年 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 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1 月 7 日 87 城彪字第 025 號函(下稱 1 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內容略為:「本部楊梅靶場興建工程需填土方 198,622 立方米乙案,將同意由山洋工程公司提供貴局 所核 86 建字第 445 號 3500 立方米,及 86 建字第 288 號 189822 立方米棄土」云云,並將事先委由不知 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 蓋用其上,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 發(以下以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名義所發之公文 偽造方式均相同),戴達人、李連煒慮及需有信箱號碼 充作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之聯絡信箱,以利日後 冒用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之名義收取回函使用, 李連煒遂於 87 年 1 月 13 日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 楊梅郵政 1 之 39 號信箱,並將上開偽造之 1 號函 寄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當時承辦人員宋政維接獲上開 1 號函後 ,即於 87 年 2 月 5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8730346000 號函覆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表示 依據臺北市政府 86 年 6 月 25 日府工建字第 8604700600 號函所示,臺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棄土方 申報棄置於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規定,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 地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等語,惟因發函之信箱號碼記 載為楊梅郵政 1 之 39 號信箱,故陸軍步兵第二六九 師司令部並未接獲該公文,而由李連煒自行前往其承租 之信箱領取(以下受文者為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之情形均相同)。 (二)戴達人承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同年 2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 部 87 年 2 月 2 日 87 城彪字第 068 號函(下稱 2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 :「本部同意由北市00000000000號 3500 立方米及 86 建字第 288 號建照執照 189822 立方米 ,本部將自行依規辦理,並會貴局週知」云云,並將該 偽造之 2 號函寄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業已知會該 局;又於同年 2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 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2 月 19 日 87 城彪字第 088 號函(下稱 3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 86 年 6 月 25 日府工建字第 8604700600 號函,內 容略為:「關於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回填土方 …經本部同意取自貴府(工務局)核發之 86 建字第 445 號建照工程(3500 立方米)及 86 建字第 288 號建照工程(000000 立方米)剩餘土方回填,且已函 告桃園縣政府將由本部自行依規定辦理在案,不違反相 關法令」云云,被付懲戒人接獲上開 3 號函後,於 87 年 2 月 27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 8762325000 號 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承辦人許松峰接獲該函後,於擬 稿函覆時表示若楊梅靶場需土方,須依棄土場設置辦法 申請,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憲明予以修 改並明確答覆「未便同意」,且逕代桃園縣縣長決行, 於 87 年 3 月 10 日以 87 府工建字第 38496 號函 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告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 便同意之立場。李連煒、戴達人收受該函後,認桃園縣 政府上開函覆內容將阻礙渠等計畫,乃由戴達人邀不知 情之中油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總工程師高遠普與李建 煒一同親赴桃園縣政府,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管人員 請託,輾轉獲得許松峰同意後,戴達人另於 87 年 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3 月 10 日 87 城彪字第 0168 號函(下稱 4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為:「 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之案件,並 非棄土場,該工程所需之材料,本部將自依規定取得。 自免依棄土設置辦法再予申請,請查照」云云,許松峰 接獲上開 4 號函後,於 87 年 3 月 27 日以桃縣工 建(戍)字第 2740 號函覆,函文說明表示:「貴部楊 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案件,且未向本府申請任 何雜項建照,其靶場工程所需材料,請依有關規定自行 核處」等語。即同意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該楊梅 靶場回填土方免依棄土設置辦法申請,同時表示外縣市 之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 (三)李連煒、戴達人收受該函後,認該函所附但書仍不符臺 北市政府規定,乃再度於 87 年 4 月間,由戴達人在 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4 月 7 日(87)城彪字第 0657 號函(下稱 5 號函),受 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係請桃園縣政府就 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並於 87 年 4 月 10 日由 戴達人或其指派之人冒用李連煒名義,持上開偽造之 5 號函至桃園縣政府收發室收文後轉交予許松峰,許松峰 明知上開 5 號函係偽造之公文書,且禁止外縣市廢棄 土進入桃園縣境內係桃園縣政府之既定行政政策,如再 以擬稿呈核之方式,未表明「外縣市廢棄土嚴禁進入桃 園縣傾倒」之旨,勢必無法通過層層核稿,明知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違背法令之行為,竟與被付懲戒人、李連煒 、戴達人共同基於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松峰於 87 年 4 月間某日,在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內,製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87 年 4 月 18 日桃縣工建(戍)字第 3885 號函(下稱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 3885 號函),正本行文「陸軍步兵第二六 九師司令部」,副本行文該局建管課,並於下方特別註 明(峰),表示該案係許松峰承辦,主旨為:「貴部主 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 行依規定取自北市00000000號建照工程(3500 立方米)及 86 建字第 288 號建照(000000 立方米 )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案。請貴部自 行核處」云云,再於其上盜蓋「局長劉永和」及「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 )」之印章,隨後未經正常 發文程序即逕將上開 3885 號函正本交予戴達人,或其 指派之人轉交李連煒。戴達人、李連煒二人於取得上開 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3885 號函後,再度於 87 年 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 部 87 年 4 月 21 日 87 城彪字第 0856 號函(下稱 6 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 本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 縣政府同意自行依規定核處,惠請協助配合取得,請查 照」云云,並隨文檢送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3885 號函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 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接獲上開偽造之 6 號函後,明知該公文係偽造,仍於 87 年 5 月 8 日 以北市工建字第 8730856700 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二六 九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建工程所需回填土 方,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該局同意將 建照號碼北市00000000號及 86 建字第 288 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等 語。迨李連煒親自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上開公函後, 即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開工申請獲准,獲得依不 實之棄土證明,順利開挖之不法利益。之後再將所挖取 之 19 萬 8,622 立方米之廢土,由余國雄等司機隨意 丟棄臺北萬芳交流道附近等不特定地點。 (四)嗣該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戴達人復於 87 年 10 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10 月 15 日 87 城彪字第 2179 號函,主旨為:「 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00000000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3500 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 料部分業於 87.7.19 至 87.9.26 填築完成,另 86 建字第 288 號建照工程,目前尚在回填中。請查照」 云云。又於 87 年 1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 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11 月 20 日 87 城彪字 第 2788 號函,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 取自貴市00000000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 3500 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填築日期更正為 87.7.6 至 87.7.21 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將上 開 445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 函請臺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上開二偽造公文書。另於 88 年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 九師司令部 88 年 6 月 8 日 88 城彪字第 3168 號 函,正本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主旨為「有關本部楊 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00000000號建照工程 地下室土方(000000 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 於 87.7.19 至 88.5.6 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將 上開 288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 函請臺北市政府備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佳煒公司 因而順利向坤福公司請領 9,723 萬 2,400 元之總工 程款,並獲取其中免支付棄土證明費用 2,512 萬 7,200 元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陸軍步兵第二六九 師司令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政府審核開工 准否之正確性。 三、又台揚公司於 86 年底取得於臺北市○○區○○路○○段 255 地號、256 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00 000000號)之建築執照後,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 故億東公司應負責覓得合法之棄土地點,因台揚公司負責 人杜坤儒與被付懲戒人熟識,得知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 間之行政管理,遂主動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希望被付懲戒 人勿就本案施工管理予以刁難,被付懲戒人即向杜坤儒提 及須注意應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利用其承辦前開中油公司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之職務上機會,認本案可併同前案以 偽造公文書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杜坤儒佯稱,可代為覓得合法之棄土同意書,經杜坤 儒同意後,向杜坤儒抄寫建照號碼,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自 87 年 1 月初起,在偽造之上開陸軍二六 九師司令部公函中,均列入北市00000000號建照 工程,另杜坤儒則轉知億東公司已代為覓妥合法棄土證明 之管道。嗣被付懲戒人順利以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7 年 5 月 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8730856700 號函行文陸 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實際上由李連煒領取),旨稱 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00000000號及 86 建字 第 288 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 築材料後,即於 87 年 5 月間向杜坤儒表示已取得合法 之棄土證明書,億東公司可檢附棄土計畫申報開工,惟應 填寫棄土地點之部分則暫時留白,並以須支付棄土證明費 用為由,透過杜坤儒向億東公司索取 62 萬 9,340 元, 致億東公司誤認被付懲戒人確已代為取得合法棄土同意書 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予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5 月間某日,杜坤儒與億東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凱龍,前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棄土地點部分則依據被付懲 戒人之指示暫時留白,數日後再通知張凱龍至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在上開空白處填寫「楊梅靶場」,嗣億東公司向 台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由台揚公司將上開棄土證明費用 予以扣除,惟因故被付懲戒人尚未取得上開 62 萬 9,340 元。 四、嗣於 89 年初,佳煒公司再度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臺北市 士林區臺灣科學教育館新館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0 0000000號)之土方開挖工程,土方量高達 28 萬 7,100 立方米,李連煒竟故計重施,以相同手法於 89 年 2 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9 年 2 月 24 日 89 城彪字第 10016880 號函(下稱 7 號函),正本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內容略為: 「貴市00000000號建照工程(000000 立方米) 之地下室土方,經本部查核同意,作為本工程填築材料, 惠請協助取得」云云,並在其上偽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 長」之印章,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 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管理科工程員趙國鑫接 獲上開偽造之 7 號函後,即參酌北市00000000 號及 288 號兩案業經核准之情形,就本案簽奉工務局局 長核准,同意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續取北市000 00000號建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 築材料,惟趙國鑫欲發函至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時 ,因缺信箱號碼遭臺北市政府秘書室退件,趙國鑫即撥電 話至陸軍總司令部,再轉接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趙國鑫向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接電話人員告知上情 並查詢信箱號碼時,經該司令部人員表示該單位並無楊梅 靶場興建工程,而 7 號函上所載師長姓名及部隊番號均 屬錯誤,趙國鑫發覺情況有異,再主動發函詢問陸軍作戰 司令部,上開以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名義所發公文 之真偽,經陸軍總司令部函覆均非真實,趙國鑫即呈報臺 北市政府政風處,經該處轉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 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貪污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 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 26 條 、第 55 條、第 56 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付 懲戒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1 月 7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5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六、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 字第 5062 號、92 年度偵字第 3561 號起訴書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2 號刑事判 決正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571 號刑事判決 正本、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十 一 102 台上 4571 字第 1020000006 號函(敘明判決確 定),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前於本會調查時,否認上揭貪瀆違法失職情事 ,經核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 七、本會查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有期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 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 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 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 │編│沒收物品名稱 │ │號│ │ ├─┼────────────────────────┤ │一│偽造「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乙枚。 │ ├─┼────────────────────────┤ │二│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1 月 7 日 87 城│ │ │彪字第 025 號函(1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 │ │部隊長」印文乙枚。 │ ├─┼────────────────────────┤ │三│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2 月 2 日 87 城│ │ │彪字第 068 號函(2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 │ │部隊長」印文乙枚。 │ ├─┼────────────────────────┤ │四│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2 月 19 日 87 城│ │ │彪字第 088 號函(3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 │ │部隊長」印文乙枚。 │ ├─┼────────────────────────┤ │五│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3 月 10 日 87 城│ │ │彪字第 016 號函(4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 │ │部隊長」印文乙枚。 │ ├─┼────────────────────────┤ │六│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4 月 7 日(87)│ │ │城彪字第 0657 號函(5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 │ │四部隊長」印文乙枚。 │ ├─┼────────────────────────┤ │七│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4 月 21 日 87 城│ │ │彪字第 0856 號函(6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 │ │部隊長」印文乙枚。 │ ├─┼────────────────────────┤ │八│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10 月 15 日 87 城│ │ │彪字第 2179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 │ │文乙枚。 │ ├─┼────────────────────────┤ │九│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7 年 11 月 20 日 87 城│ │ │彪字第 2788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 │ │文乙枚。 │ ├─┼────────────────────────┤ │十│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8 年 6 月 8 日 88 城│ │ │彪字第 3168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 │ │文乙枚。 │ ├─┼────────────────────────┤ │十│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 89 年 2 月 24 日 89 城│ │一│彪字第 10016880 號函(7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 │ │四四部隊長」印文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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