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2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孫盛義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孫盛義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16 日鑑字第 12813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
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1 、業務往來、…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
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第 8 點第 2 項: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復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
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又
據「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
守事項,包括:「…(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
或有價證券。」。
二、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
字第 5 號、第 30 號及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
判決有關孫盛義無罪部分,係認定廠商林洽權指示王惠娟交
付與孫盛義 8 萬元,應屬旅費或是有關「顯影劑」之費用
,與「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並無關連,則公訴意旨所
指孫盛義所收受 8 萬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即失所據。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接受本院約
詢時,本院委員曾詢問「王惠娟給你不當利益?」據孫盛義
答復以:「我承認有 8 萬元這件事,但沒有承認與這個案
子有關,也絕不是採購案的答謝金,本案 99 年 5 月決標
,8 萬元是 100 年 2 月發生的事,當時林洽權安排出國
旅遊的團,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峇里島打高爾夫球,一開始我
拒絕,後來他要王惠娟放一包東西在我桌上,說是老闆有交
待,王惠娟就走了,後來發現裏面是 8 萬元。當初因身分
問題,覺得不妥,所以沒有打算要去峇里島,但後來我決定
要去,但要用自己的錢去,因此先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繳給
旅行社 7 萬多元團費,但臨行前仍覺得不妥,而決定不去
,當時本來要把錢退給林洽權,但我想錢旅行社會退給安排
行程的宜德公司,且也沒退給我,所以我沒有另外再退給林
洽權,後來打聽到旅行社確實有把錢退給宜德公司。我錯,
是錯在發現是錢時,沒有馬上處理掉,但最後還是退回,沒
有收到這筆錢。」。
四、另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 100 年 2 月收受廠商給付 8 萬
元,惟渠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本院約詢時,雖稱已將 8
萬元退給林洽權,惟渠於約詢時無法舉證旅行社已於檢調進
行偵查前即退款予宜德公司或廠商林洽權之證明,約詢後亦
未依本院請求補充渠確已退款之事證。
五、至議決書第 52 頁提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之證據,包
括:
(一)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旅行社)於 100 年
5 月 15 日開立一紙上海銀行 0000000000 號,總金額為
440,800 元之退費支票(此金額已包含被付懲戒人孫盛義
之退費 47,200 元),且該支票已於 100 年 7 月 7
日兌現。
(二)新進旅行社 101 年 3 月 2 日及 23 日,分別以新進
字第 101001 號及 101002 號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
中孫盛義之退費明細:原刷卡 76,000 元,沒收 29,700
元,退費 47,200 元。
六、惟查:
(一)議決書第 46 頁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貴會調查中稱:…8
萬元是廠商贊助渠去旅遊,所以給渠 8 萬元。當時渠不
知是贊助旅遊之款項,後來該款已退還給廠商。渠先用刷
卡方式付旅遊費 7 萬 6 千 9 百元,本來要將 8 萬
元還給廠商,後來因為沒有成行,所以旅行社的錢已經退
給廠商,等於渠那 8 萬元已退還給廠商了。刷卡付了 7
萬 6 千 9 百元,中間還是有手續費在,有扣款的手續
費在,所以渠就沒有特別湊滿 8 萬元還廠商等云云。
(二)議決書第 46 頁(三)認定申辯人(孫盛義)以使用單位
身分參與部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過程。
(三)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給
付、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但退費後,新進旅行社
退還林洽權有關孫盛義之旅費僅 47,200 元,其間差額
32,800 元,按孫盛義於本院接受約詢時之說明,其「沒
有另外再退給林洽權」。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孫盛義已坦承先收取廠商 8 萬元之事
實,並無爭議;又被付懲戒人也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
描儀合作案採購。故被付懲戒人孫盛義辦理醫療儀器採購
案,收受相關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七、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確實曾收受廠商林洽權之不正
利益甚明,即使刑事部分難認定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款之違失情事,因此判決無罪,然其行政違失部分,不以
刑事判決為斷,亦不論其有無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更不論其所收受之利益係現金或出國旅遊手續費差額之補貼
。惟貴會議決書理由(第 53 頁)純以判決結果即作出不予
懲戒之議決,而未斟酌上開事證,追究行政違失之責,自有
違誤。
八、綜據上開事證及理由,顯示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
證與論據,而因法規
適用或證據採擇所生之錯誤及疏漏,作
成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3 號,該議決當非適法,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懲戒案件
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
人,得移請或
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移請
貴會再審議。
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再三重申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已刷卡退款拒絕旅遊
之事實。本案因檢察官僅以未經完整查證之疑慮即匆忙起訴
申辯人而起,誤認收受 8 萬元之不當利益,係與桃園醫院
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有關之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監察
院竟亦以部分起訴書內容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賄款的違失情事
而
予以彈劾。現經長達三年司法程序終究還申辯人清白,刑
事部分已判決無罪,並認定廠商擅自作主贊助之旅費 8 萬
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無關連,也證明刷
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議決申辯人不
受懲戒。申辯人自始至終再三聲明從未承認 8 萬元為賄款
,不應仍以申辯人曾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
購,即認定是收受有關之不正利益。無證據
足證因辦理桃園
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收受宜德公司賄款等違失情
事,為法院判決無罪之重要證據,不應仍以不成立之起訴書
內容認定有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
二、有關廠商欲贊助旅費之 8 萬元處理過程,在前次監察院彈
劾文之申辯書內已詳訴甚明,且其內容也一一獲得證實。本
案發生後,申辯人早忘了上開事情,直到調查員告知,才記
得王惠娟拿錢這件事,但因認為已經退還,不以為意,亦無
法也沒想過與前一年的標案有任何關聯,且記得當時王惠娟
未說明該筆錢作何用即已離去,
嗣後申辯人一直沒再見到王
惠娟之面,而無法當面退還。申辯人當得知是贊助旅費後,
已覺不妥,但自認退款可以自行處理,隨即以自己信用卡刷
卡並擬將該款項退回。事實上,申辯人最後也因身分問題實
在不願惹爭議,而提早告知決定不去,已繳團費未退還給申
辯人,當然是還給接洽旅行社之林洽權等,申辯人實際上也
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錢,故從伊始申辯人即覺得已將錢返還,
已如前述旅行社函覆法院文
可證。申辯人當得知 8 萬元是
贊助旅費後,未能即時退還已覺不妥,但確認必須退還,由
於不便主動與廠商頻繁接觸,仍一直以如何方便退還為處理
原則,且自認退款可以自行處理。信用卡刷卡付費後接著取
消行程決定不去,皆為在案發前的事,已繳團費未退還給申
辯人,而理當還給接洽旅行社之林洽權或宜德公司,此過程
於案發後已由桃園地方法院函詢該旅行社有關退款證明後得
以證實。由於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當時,正值該一事實訴訟
中而沒能提早舉證,但退款事實由新進旅行社函覆桃園地方
法院文中已證實無疑,且已於彈劾文之申辯書內附上相關確
已退款之事證。旅行社將已刷卡付款之旅費扣除取消行程之
沒收款後退還給接洽之宜德公司,若扣除取消行程之沒收款
及手續費後仍有差額,申辯人即使當成欠款還是要退還,但
案發後與廠商不便也沒有接觸的機會,更無法當面釐清確認
退還是否完全。
三、申辯人確實以使用單位身分參與部分署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
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過程,然均非決策或決定權者,而該採購
過程均無違法,申辯人亦從未藉機要求或期待收受廠商任何
不法利益。事隔 9 個月之久後,廠商未經事先告知申辯人
或申辯人也未同意下,私自欲贊助旅遊款項,卻被檢察官及
監察委員誤認或故意扭曲為無關連採購案之答謝金,難令甘
服。所幸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該筆贊助旅費與磁振造影掃描儀
合作案無對價關係,進而判決無罪。且事實上該筆旅費申辯
人已自行刷卡繳付扣款,事後亦未成行,既無接受旅遊招待
之行為存在,且已繳團費亦已證實退還予廠商,即等同欲贊
助之旅遊費用已退還廠商。誠如申辯人申辯意旨及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議決文
所載:誤認申辯人收取 8 萬元不當利益,
實屬冤屈與不實,經核尚屬可信;申辯人刑事部分既經判決
無罪,尚難認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申辯人有因辦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
掃描儀合作案採購而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等違失情事。
四、回想檢察官起訴與監察院彈劾,造成申辯人與工作單位,甚
至對近來媒體負面報導頗多之署醫相當大的傷害,處處打擊
急欲振作且背負善盡社會責任的署醫。偵查弊案不應以偏概
全,多少證據辦多少,不應誇大解釋片面疑慮,傷及無辜,
此
乃刑事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嚴格證據要求原則。本案已經
司法程序確定判決無罪,申辯人之清白證明得來不易,但對
申辯人已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且三年來被誤認為罪犯一樣
看待的冤屈無處
申訴,得不到上級甚至院方的支持協助,一
切自力求生。本案由起訴書而起,現經由司法證明其理由不
成立,終於還申辯人清白,三十年來盡心盡力為公立醫院埋
頭苦幹,與世無爭,卻躲不過無妄之災,經歷人心現實的冷
漠及只關心弊端的社會環境,申辯人竟僅感覺到些許欣慰而
已。申辯人沒有因為職務而收取任何金錢,雖然收到易遭誤
解之旅費後未能立即退還,但仍積極設法處理退還方式,先
刷卡付費後取消行程再確認有退款給廠商。申辯人竭盡所能
舉證說明清白,已獲桃園地方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認
同,監察院卻仍以申辯人未立即處理疑似不當利益,以及質
疑已退還該款之事實,而此移請再審議顯然不當,綜上澄清
說明,懇請貴會再次明察,予以維持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一、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簡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
戒人孫盛義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於 81 年 7 月
27 日至 100 年 3 月 27 日擔任原衛生署桃園醫院放射
科醫師兼主任
期間,該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
,由渠負責訂定規格。是項合作案於 99 年 5 月 27 日第
2 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得標。
詎孫盛義竟於決標後,收受
宜德公司業務王惠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因認孫盛義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
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經本會
於 103 年 5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3 號議
決(下稱原議決),為孫盛義不受懲戒。移請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6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移請再審議。
二、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
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
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
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
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
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移請意旨
略以:原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確實曾收受廠
商林洽權之不正利益,即使刑事部分難認定其有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法情事,因此判決無罪。然其行政
違失部分,不以刑事判決為斷,亦不論其有無做出任何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原被付懲戒人坦承先收取廠商 8 萬元
,又其確也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採購案,顯違反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 7 條:採購人員不得有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旅
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及醫師與廠商間關
係守則上醫師不可接受廠商金錢餽贈等規定。又原被付懲
戒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給付、王惠娟交
付之現金 8 萬元,但其信用卡刷卡旅費因未成行退費後
,新進旅行社退還林洽權有關原被付懲戒人之旅費僅
47,200 元,其間差額 32,800 元,未據原被付懲戒人退
還林洽權,此一重要證據竟未據原議決斟酌。竟執刑事無
罪判決,認原被付懲戒人無違失情事,而予不受懲戒處分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
1.原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 8 萬元之犯
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
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
、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桃院勤刑理 100 矚重訴 6 字第
1030004237 號復本會函在卷
可稽。核其理由,係認原
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5 月間參與桃園醫院辦理「磁振
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與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
該合作案宜德公司林洽權囑王惠娟交付之 8 萬元款項
非屬對價關係,難認原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原議決憑以認定移請機關彈劾意旨
以原被付懲戒人因上開招標合作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款之違失情事並非屬實,
尚非無據。至於原被付懲
戒人雖有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囑王惠娟
交付之 8 萬元,乃林洽權欲安排出國旅遊,去巴里島
打高爾夫球之贊助旅費。惟原被付懲戒人初表不願參加
,嗣又決定參加,但自行提供信用卡予承辦之新進旅行
社完成刷卡付費手續,終又以身分問題覺有不妥,而於
臨行前決定不去
等情,
業據原被付懲戒人於移請機關調
查時供述
綦詳,並有新進旅行社辦妥退費予委辦本次旅
遊之宜德公司退款明細表可稽。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
雖前有收到林洽權之贊助款 8 萬元未及時歸還,嗣自
行刷卡付費 7 萬 6,900 元,終又未成行退還刷卡款
項予宜德公司,其本身並未因之有事實上收受不正利益
之情事,其此部分所為尚與
上揭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規定有間。又原被付懲戒人雖因宜德公司安排巴里島旅
遊而有所接觸,但終因能考慮身分問題有所不妥,最後
拒絕參加,並以其事前刷卡支付旅費金額退還委辦之宜
德公司。此一決定顯示其未迎合廠商所規劃之旅遊安排
,且以輾轉方式,退回廠商所謂之贊助款 8 萬元,使
其尚能固守公務員社交之分際,自難以違反上開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 7 條等規定,課以違失責任。此部分事實,均經原
議決明載於事實欄,經斟酌原被付懲戒人尚無上開法規
規定之違反而未予究責。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原議決此部
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之再審議事由,尚非可採。
2.至於再審議移請意旨指稱原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給付,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
,但退費後,新進旅行社退還林洽權有關原被付懲戒人
之旅費僅 47,200 元,其間差額 32,800 元,此部分原
被付懲戒人應有不正利益之所得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未
予斟酌
一節。惟以原被付懲戒人刷卡付費 7 萬 6,900
元,經未成行而退費,對於旅行社退款一節,乃直接對
委辦之宜德公司扣款而實退還 47,200 元,因原被付懲
戒人未受告知,而直認該刷卡款由旅行社退還宜德公司
,與其原收自王惠娟之 8 萬元金額相當,應已全數返
還,業據原被付懲戒人申辯
綦詳,是此部分已於原議決
書事實欄明載,並原議決書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可採之
理由。(原議決書第 52、53 頁)。足證移請再審議所
指此部分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業經原議
決斟酌甚明,移請意旨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移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移請機關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移請再審
議,依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