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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黃季敏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5 月 31 日鑑字第 12513 號及 103 年 8 月 1 日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暨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壹、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書( 下稱議決書)係因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於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 長期間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 於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 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就辦理下列二 採購案時有違失行為:一、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 建置案);二、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 務」採購案(下稱維護案)。惟查上開議決書就此二採購案 所依據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圖利案 中發現確實之新事實相違背。再審議聲請人前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懲戒案件之原議決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提起再審議之聲 請,惟經貴會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駁回再 審議聲請人之聲請。惟查前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 議決書駁回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形,再審議聲請人前提出之新證據即「93 年 8 月 30 日 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 之逐字譯文」、「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 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 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確實存在 且已達應變更原議決之程度,而該等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 碟及異議函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早已 存在,僅係貴會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今隨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程,更多與原議決相 悖之新事實、新證據陸續出現,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 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 議錄影光碟(證物 3),均在在清楚證明貴會 102 年度鑑 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所為 之認定與現有之物證不符,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 再持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故鑑請貴會撤銷 102 年度 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 程序。 貳、本件實有撤銷原議決,並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之解釋文:「懲戒案件 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 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是再審議聲請人亦得 對再審議之議決提起再審議。並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以下列理由駁回再審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然該等理由實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茲分述 如下: (一)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及異議函( 證物 2 之 1)均係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 議決前早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前開 103 年度 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敘及:「監察委員提案委員所提 之核閱意見:…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3 項證據之發現時點 及方式具體陳明」(上開議決書第 21 頁倒數第 5 行至 倒數第 4 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上開議決書第 27 頁第 6 行至第 10 行)云云,惟 查: 1.「會議錄影光碟」部分(證物 1、證物 2):按「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 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 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雖為譯文,然 該譯文並非原始證據,該等譯文均係法院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之「錄影光碟」所得。而 該等「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係早於 93 年 8 月 30 日、97 年 12 月 22 日會議結束後即已 存在,當然係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 斟酌者。而該等光碟之逐字譯文係經臺北地院 102 年 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確認之版本, 該等譯文所欲還原者仍係前開會議之光碟內容,故各該 會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 2.「異議函」(證物 2 之 1)部分: (1)依據公文核章時間可知「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標公司)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 (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係於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該異議函承辦人李訓徵、 蔡木火等業務人員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是以, 該異議函亦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 斟酌。再者,因當時相關承辦人並未將異議函上呈再 審議聲請人閱覽,故再審議聲請人當時並未曾見過該 異議函,亦不知其詳細內容,直到 103 年由再審議 聲請人之辯護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該異議函 之內容。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包含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雖知 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相符。 (2)而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監 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異議函上並未見有 災防會之收文日期資料,台標公司究係於何時將該異 議函提出於災防會、聲請人復係於何時經所屬陳報知 悉有該異議函等節,皆無可考;聲請人於 97 年 12 月 22 日曾偉華所簽擬簽文上之批示亦乏相關異議事 由之註記,則該等會辦之批示是否確與台標公司之異 議函有關,尚非無疑」云云(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倒 數第 8 行至倒數第 3 行),實係誤會。 蓋:依據該異議函及簽呈公文批核欄內核章內容證實 ,並無署長室核稿人員核稿章及時間,足見該公文及 異議函係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業 務人員持公文當面報告再審議聲請人。此據,台標公 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證述:「(問 :提示異議函:台灣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 準電子總字第 1246 號函,所示函文為何人所發?) 是我發的」、「(問:前述公司係於何時送交給災防 會及消防署?何人收文?)我印象中我們只送一份公 文到消防署 8 樓的收發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 卷 20 之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 頁第 7-9 行、第 6 頁第 17-18 行,附件 1); 以及曾偉華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在北機站證述: 「台灣標準公司異議的部份,就是『防救災專用衛星 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疑義 一探討的問題。……我是在 97 年 12 月 24 日開完 中華電信澄清會議之後,蔡木火才將這份台灣標準公 司函文,和前述 97 年 12 月 22 日遭退的簽文一起 拿給我的。」(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 20 之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第 14-19 行,附件 2),均足該證實 97 年 12 月 23 日 18:15 以後才被報告有收到異議函, 是以「12 月 24 日 08:00 召開疑義研商會議」、 「12 月 24 日 09:30 召開中華電信承諾事項澄清 會議」係依法且合法召開,召開會議之緣由確實就是 要研討該重大採購案是否有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貴 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所引監察院提案委員 所提之核閱意見所稱「皆無可考」「亦乏相關異議事 由之註記」(上開議決書 P24 第 20-22 行),實 屬無稽。 (3)再者,上述異議函之處理討論會議及得標廠商詢答時 所承諾之澄清會議均係消防署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 議,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 稱「擅權召開」應有誤會。當日早上 8 點許所召開 之會議係消防署之內部會議,係為確認該重大採購案 是否有該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消防署機關首長為此 召集各相關業務主管 20 多人共同了解、討論,乃屬 消防署長機關首長應盡之職責;該內部會議與評選委 員無涉,評選委員之功能係評選各投標廠商,於評選 委員會評分、評選各投標廠商之順位後,其階段性功 能即為完成,無法處理後續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函 。 (4)次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 預定將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確認之「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 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之 第一片會議光碟 00:14:17 處顯示李訓徵在此會議中 表示:「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答覆 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由此可知,消防署當 時對因「於評選時詢答承諾」而獲得第一名之「承諾 」(即「提供原廠備料等相關事項」),確實有調出 錄影光碟確認,並將中華電信公司於評選詢答時所為 之承諾列入,故消防署係依法執行而召開會議澄清。 該等會議並非評選委員會議,根本無需通知評選委員 。 (5)末者,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 簡報及詢答錄影光碟,詢答時六個評選委員都提出「 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 諾?」及設備換掉後連結通信會有問題等之相關問題 ,而中華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 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都願意 提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 護的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 是我們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 揮車是0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 諾事項之拘束。是以,消防署並無所稱擅權召開會議 ,均係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議,消防署必須依法執 行廠商詢答所承諾之事項,並要求其履行承諾,並無 不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 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 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 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原本目的在於使貴會能透過譯文 瞭解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之結 果完全相悖,孰料貴會率以「因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 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 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 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因無關於要 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 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也僅係部分出席 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 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分見上 開議決書第 29 頁第 12 行至第 15 行、第 30 頁第 10 行至第 14 行),實屬率斷。今再審議聲請人特再提出「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 光碟(證物 1)」、「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 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會議內容錄影光碟(證物 2 )」供貴會仔細審閱。 (三)再者,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 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況查聲請人藉由事前對於評選 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向,並親自於評選委員會中露 面施壓,已能實質上主導議事之進行與決議之作成,本不 以從頭到尾全程參與為必要」云云,試問:該核閱意見所 稱再審議聲請人事前對於評選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 向請問證據何在?再審議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 示何方向?如此有罪推定之臆測、影射,是否係貴會之審 查原則?由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 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第一片光碟(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內容可證明,招標文件內規格修正,均係 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 規格、公告。由會議錄影光碟可證明:是由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 聲請人尚未接獲召集人葉吉堂來電報告列席前,均已經由 召集人葉吉堂主持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 告。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顯然錯誤!會議錄 影光碟已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尚未到會場前,已完成討論、 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試問:再審議聲請人如何 「提示方向」、「露面施壓?」、「主導議事」? (四)又,召集人葉吉堂臨訟卸責,已透過其虛偽之證述、不實 之控訴,成功使監察院、貴會懲戒再審議聲請人,葉吉堂 已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1.由會議光碟內容證明召集人葉吉堂從評選委員會議開始 就是要修改規格,蓋由光碟時間 00:01:47-00:20:10 即顯示金力鵬在報告 44 項不合格時,會場上早已列印 文件分發討論,建議修正規格表列之 17 項規格內容, 足證該評選委員會議從葉吉堂主持會議開始時,就是已 經定調要討論修改規格。再者下列光碟證明:三位評審 委員分別表示要修改規格、謝志強建議更改規格、葉吉 堂並稱:「最少是 7 天就是了」、「修正就要公告! 」〈以上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修改規 格、公告〉: ┌────┬───┬─────────────────┐ │時間 │發言人│發言內容 │ ├────┼───┼─────────────────┤ │00:22:10│徐敬文│把規格稍微 modify 一下,並不是未嘗│ │ │ │不可,主要是,我是覺得,假如把規格│ │ │ │功能性,能夠符合,大概就是可以了 │ ├────┼───┼─────────────────┤ │00:23:30│黃進芳│如果系統能夠符合實務上的要求,規格│ │ │ │當然就是,不一定要那麼嚴格…我們行│ │ │ │政上的手續是已經完備了,這樣也許會│ │ │ │好一點。這是我個人的看法,那我們這│ │ │ │一點如果能夠先釐清的話,也許再來討│ │ │ │論這個底下的內容,怎麼來修改他!…│ │ │ │哪一些我們要放寬,放寬以後再重新公│ │ │ │告 │ ├────┼───┼─────────────────┤ │00:26:05│丘台光│第一個新技術我們強調會有同意說,如│ │ │ │果新的規格新的技術,他功能能夠達到│ │ │ │我們的要求,…我們以前定的規格新的│ │ │ │技術可以取代了,基本上我們過去的案│ │ │ │例是可以就是說,只要他新的技術符合│ │ │ │我們的需求,我們覺得還可以接受。 │ ├────┼───┼─────────────────┤ │00:27:05│謝志強│評選之前,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他一│ │ │ │定要合於我們招標文件的規定。…有一│ │ │ │個原則就是,你定的是最低的標準,你│ │ │ │不能說我定的,譬如說,我容許的溫度│ │ │ │是 0 到 40 度,那你說我們臺灣不可│ │ │ │能到 0 度,還是不可能到幾度,然後│ │ │ │就允許廠商來用,這樣子,那是不行的│ │ │ │。因為我們定的是一個基本得規格。…│ │ │ │我也是建議說,我們就我們的需求,如│ │ │ │果說我們沒有需要到那麼嚴格的規格的│ │ │ │話,還是說,我們這個環境根本不用到│ │ │ │這麼嚴格的規格,我們可以訂一個比較│ │ │ │低的標準 │ ├────┼───┼─────────────────┤ │00:31:06│謝志強│…所以我建議是不是說,我們是不是更│ │ │ │改規格,然後在規格上有說,如果說你│ │ │ │兩個機器,還是說,你用怎麼樣的技術│ │ │ │來克服,也能達到這個功能的話,我也│ │ │ │同樣接受這個樣子。 │ ├────┼───┼─────────────────┤ │00:46:02│金力鵬│…他們這一次認為說他們現在新的技術│ │ │ │,因為大家現在都是用 DVB-RCS,所以│ │ │ │新採用的方法,包括歐洲、歐盟的這種│ │ │ │防救災的這些東西,都用了 DVB-RCS,│ │ │ │所以他很自然地把歐洲的系統帶進來,│ │ │ │那問題是,這個部分我們真的看到就只│ │ │ │有一種,只有、只有,大家都不符合規│ │ │ │定,全部不符合,不是你,連一家都沒│ │ │ │有,就溫度的部分是一家都沒有。 │ ├────┼───┼─────────────────┤ │00:46:50│徐敬文│假如是這樣的話,溫度就可以稍微調高│ │ │ │,如果市面上根本目前就沒有這種東西│ │ │ │,我們修改我想大家都站得住腳,可以│ │ │ │修改這個規格! │ ├────┼───┼─────────────────┤ │00:49:00│葉吉堂│志強、他這個有涉及規格的修改,你的│ │ │ │意見怎麼樣? │ ├────┼───┼─────────────────┤ │00:49:05│謝志強│…我們因為是公告兩三次了,那採購法│ │ │ │那個招標期限第 8 條第 2 項也有規│ │ │ │定說,他第二次因為經過流標、廢標,│ │ │ │第二次公告,他最低的等標期應該是 7│ │ │ │天!可是,他在一個原則上,就是,你│ │ │ │規格不能做重大的變更,那重大變更他│ │ │ │沒有說什麼叫重大變更,由我們機關來│ │ │ │認定,這樣子。 │ ├────┼───┼─────────────────┤ │00:50:57│葉吉堂│你的意思就是說,規格修改一定要重新│ │ │ │再來嗎? │ ├────┼───┼─────────────────┤ │00:50:02│謝志強│…那如果說,我們這個東西,只是一個│ │ │ │、幾個細項,然後我又能夠在第三次公│ │ │ │告的時候,把那個我修正的項目提出來│ │ │ │,讓廠商可以提早準備的話,那應該,│ │ │ │也是可以用 7 天啦!最低可以 7 天│ │ │ │,這樣子。現在就是看機關怎麼去認定│ │ │ │這個重大還是不重大啦。 │ ├────┼───┼─────────────────┤ │00:50:49│葉吉堂│你是說,只要涉及規格的問題,就一定│ │ │ │要重新再公告的意思,就是了? │ ├────┼───┼─────────────────┤ │00:50:55│謝志強│一定要重新公告啊! │ ├────┼───┼─────────────────┤ │ │葉吉堂│不能就這樣子噢?〈召集人提問,能否│ │ │ │直接放寬就決標?〉 │ ├────┼───┼─────────────────┤ │ │謝志強│你不能在開標後自己改!不能!絕對不│ │ │ │能!一定要重新公告啦!你不能因為這│ │ │ │家廠商這樣子,阿、我發現我的缺失之│ │ │ │後,你去改!那其他沒有來投標的廠商│ │ │ │,對他們就不公平了。 │ ├────┼───┼─────────────────┤ │00:51:13│葉吉堂│最少是 7 天就是了。 │ ├────┼───┼─────────────────┤ │00:51:14│謝志強│最少是 7 天! │ ├────┼───┼─────────────────┤ │00:51:30│黃進芳│因為牽涉到規格變更,需再做行政程序│ │ │ │上的流程,再重新公告,這事實上會比│ │ │ │較減少未來的爭議啦。 │ ├────┼───┼─────────────────┤ │ │賈玉輝│我們也只有修正規格,有必要真的要修│ │ │ │正規格! │ ├────┼───┼─────────────────┤ │ │葉吉堂│修正就要公告! │ ├────┼───┼─────────────────┤ │00:53:27│謝志強│我們是已經很多天了!只是說如果你沒│ │ │ │有重大變更的話。 │ ├────┼───┼─────────────────┤ │00:53:47│謝志強│我們如果公告的話,我們還是用這個案│ │ │ │子,因為我們主體都不變的!我們就其│ │ │ │他的一些細項來做,所以原則上還是同│ │ │ │一個案子。那採購法的規定是說,同一│ │ │ │個案子第二次招標以上就不受三家的限│ │ │ │制了! │ ├────┼───┼─────────────────┤ │00:54:14│黃進芳│所以我們從~~,如果是,因為要變更規│ │ │ │格,重新做一個公告的程序,等一下,│ │ │ │是不是,這個剛才,顧問公司這邊有提│ │ │ │到一些,要修訂的這個規格,這樣來討│ │ │ │論也許會比較(賈玉輝:直接)直接一│ │ │ │點、直接一點。(賈玉輝:對症下藥。│ │ │ │) │ ├────┼───┼─────────────────┤ │00:54:39│葉吉堂│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 │ │ │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 │ │ │阿、我們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 │ │ │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黃進芳:一│ │ │ │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 │ │告! │ ├────┼───┼─────────────────┤ │00:54:55│蔡木火│廠商已經到了 │ ├────┼───┼─────────────────┤ │00:54:57│葉吉堂│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 │ │ │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 │ └────┴───┴─────────────────┘ 2.綜上可知,招標文件內容 27 項規格修正,均係在再審 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 、公告。修正規格 27 項,有 26 項是在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 聲請人依據錄影光碟當時會議發言之內容,逐一將會議 中針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依序列出(詳卷內附表) ,足證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指 摘「露面施壓」、「主導議事之進行」,實與勘驗錄影 光碟內容全然不符。 3.無奈原議決以葉吉堂之供述為據,然葉吉堂之供述盡為 虛偽不實,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已該當刑 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此觀: (1)葉吉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在北機站證述:「當 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 這次會議,讓我也覺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 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會人員也 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 第 18302 號卷(二一)第 62 頁背面,附件 3), 然光碟 00:54:57 證明是葉吉堂於會議中自己主動表 示:「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 委員休息一下」,葉吉堂主動打電話拜託再審議聲請 人黃季敏去列席,卻簽名供述:「黃季敏是在沒有告 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 得很納悶,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 原因。」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炙為顯然。 (2)除此之外,葉吉堂甚至於 102 年 3 月 4 日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簽名而證述:「因為黃季 敏是消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 署的政風、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智強等人在場,他 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季敏裁奪。」、「我 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23 頁,第 2-10 行,附件 4), 但依據光碟 00:54:39 則證明,是葉吉堂在主 持會議時裁示:「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 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阿、我們 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 !(黃進芳:一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告!」,足見當時根本就是召集人葉吉堂自己裁示要 與廠商面對面做一個溝通,根本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 。現在竟嫁禍予再審議聲請人,其心可議,故再審議 聲請人懇請貴會細酌。 (3)再者,93 年 8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葉吉堂 主持會議之光碟證明,會議一開始,已經由本案規格 規劃廠商代表人金力鵬提供建置案 44 項規格審查不 合格項目彙整表,其中表列文件建議欄,已列 17 項 建議修正內容提供討論修正規格,顯示主持人及各評 審委員、業務組就是要在評選會議中討論修正規格, 檢視光碟從會議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均可 確認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已完成 26 項討論決議 修改規格、討論決議公告至少七天。 (五)再查,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 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可見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基於 主席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否則倘會議紀錄 該項記載非屬實情,聲請人自可對於批核公文之過程要求 承辦人改正)」、「足見聲請人當時亦不否認係基於主席 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如會議紀錄非屬實情 ,聲請人既未要求更正,該紀錄顯係屬實」(上開議決書 第 23 頁第 11 行至第 13 行、第 29 頁倒數第 7 行至 倒數第 4 行)云云,惟查: 1.再審議聲請人之所以於同日批核決行蔡木火簽辦之檢送 第五次會議紀錄予各委員之函稿,實乃係再審議聲請人 當時有確認該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記載: 「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葉 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68 頁第 7 、8 行,附件 6)無誤,蓋會議決議內容文字均係於會 議當場製作,經在場委員逐字、親自、核對、視閱無訛 ,才會在會議紀錄決議文後親自簽名,消防署任何採購 會議制度就是如此,任何採購會議紀錄均可證明。且依 照一般常規,只要機關首長有去列席某次會議,該會議 紀錄者為了尊重職場倫理,通常都會將主席列為機關首 長。故再審議聲請人對會議紀錄只要看到召集人有親自 簽名的話,並沒有不予批示之理由。蓋法定召集人決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一切!即便是消防署長亦必須依法 批示,因為機關首長僅係被請求「列席」聽取報告會議 情形,而「列席」對於會議全盤內容是無法了解,當然 不可能裁示。懇請貴會詳細查閱會議錄影光碟,即可知 悉再審議聲請人於列席期間,均謹守分際,且並無對規 格修改內容作任何之決議裁示。 2.更何況,會議錄影光碟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列席離開前 特別拜託說:「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 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這樣後面 評比的時候大家比較好評,今天假如說有用心一點,下 次再投出來,不管幾家,總會比較好!那其他還有沒有 什麼意見?文龍?吉堂?沒有就交給你們了!」(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審理勘 驗錄影光碟譯文 P40 頁,DVD3,00:02:50 欄), (附件 5),再審議聲請人在列席離開時有明確指示將 會議交給委員兼召集人葉吉堂。此部分已提出當日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 碟及譯文,已足證明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前後法定召集人 均為葉吉堂。(委員兼召集人為葉吉堂,委員兼副召集 人為陳文龍) 3.如再觀前開所述當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 記載:「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 :「葉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更證明 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係由法定召集人葉吉堂所主持 ,再審議聲請人當日確實係被電話報告不得不才會去打 氣、鼓勵而短暫列席。光碟證實招標文件重新修正規格 26 項,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決議 修改規格。 (六)次查,關於維護案之部分,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 閱意見:…復經該會向消防署調取原招標文件及中華電信 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資料影本,查明 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 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 等細節詳為規範,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亦已照招標文件提 出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就維護計畫所需設備之提供及使 用效益等細節於『維護策略』與『維護方案』中詳為敘明 等情無訛」(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9 行至第 16 行) 云云,然查: 1.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 件先前方將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 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 之企畫書調閱到院,並擇定 103 年 8 月 21 日准許 聲請人之辯護人到院閱卷。經再審議聲請人閱卷後,驚 見該中華電信公司之企畫書(證物 4),就招標文件規 格需求書第伍、三、(二)專案管理之系統整體維護策 略所要求之:「…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 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 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等,(亦即評分表第六欄 相同內容,佔評分 15 分之維護核心事項),「均無依 招標文件之規定投遞文件,列出維修備料名稱或備料清 單來源文件,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則當時評選委 員對中華電信無投遞該項文件,該第六欄如何得給予最 高分,已不無疑問。同時已經勘驗之 97 年 12 月 22 日評選會議錄影光碟 VIDEO_TS_3、 證明在 00:45:06 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答覆:「沒有那個備料清單!」, 承認中華電信公司確無投遞評分表第六欄之維修備料及 獲得備份料件時間等相關維護文件;但上開監察院提案 委員所稱「查明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 、契約稿件等)已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 資料、履約標的品管等細節詳為規範」乙節,究竟如何 認定?如此含混、草率,實屬荒謬。 2.另參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企畫書第 61 頁圖示故障處理報 表系統工作流程圖,明確記載:到場維修故障排除未解 決的話,則承諾以「向公司報告請求備品或『原廠支援 』」,且該企畫書第 37 頁第 12 行「4.1.8 備料管理 能力和策略」亦承諾:「原廠商持續提供的產品備料, 將是我們備料上強大的後盾」、第 39 頁第 12 行「系 統維護方案」段落中,再次承諾「LEVEL 3: 維修人員 如無法當場修復需向公司申請『原廠料件』…」云云, 足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 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聲請人…在其主導下,作 成要求投標廠商需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 件之承諾之決議,該等決議已超出原招標文件之要求範 圍,終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決議所附加之條件表示礙難 接受而放棄議價」(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3 行至第 6 行)云云,純屬臆測。 3.且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 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 譯文」可知,當時在場詢答提問之六個評選委員之中, 有六位評選委員都提出「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 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之相關問題,而當時中華 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 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他們哪一家都願意提 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護的 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是我們 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揮車是0 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 一定會給 他作好的,各位不用擔心,因為我們一定會有把握,我 們才敢來投這個標」,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諾事 項之拘束。 4.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漢宇公司及台標公司之企畫書,漢 宇公司共計列出原廠備料:DELL-ALCATEL、EMS、 VERTEX、XICOM、Agilent、Icom、Alcatel、DELL、 NERA、3Com、POLYCOM、Cisco、Advantech… 等共計 45 種原廠、312 套原廠備料;台標公司則於投標企畫 書內提列備料清單,列出原廠備料 ALCATEL、EMS、 Agilent、Icom、NERA、POLYCOM、Cisco、Advantech… 等共計 28 種原廠、92 項次原廠備料,及閘道器、升 頻器、等相關主機、天線等原廠備料 192 套,並檢附 備 92 項次原廠用料件實體照片。說明台標公司分別於 企畫書對 Inmarsat、radio gateway、HF、通信指揮車 平台、視訊會議的、無線視訊會議的 AV switch、cctv 監控;已經都有詳細備料,並附照片佐證,評選委員仍 要求台標公司說明,備料跟原廠間 contracts 合約, 及合約可靠性,顯見評選委員為維護案品質確實要求廠 商要使用『原廠』料件,係詢答時委員之提問。再次證 明再審議聲請人並無要求中華電信公司作成超出原招標 文件之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 5.末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法 院日前已提供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 (證物 3),預定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該會 議光碟係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就已於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存在之證據,且 未經調查斟酌。依據該第一片光碟時間 00:14:17 顯示 ,李訓徵表示:「主席,另外就是說,你這個在投標時 ,委員在詢答過程中裡面,有跟委員承諾一個小時我們 才把他納進去,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 答覆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第二片光碟時間 00:20:01 陳文龍:「其實我們沒有修正他的招標文件 內容。我們只是就,你這一部分能不能夠履約,我們做 一些澄清而已啦!應該這樣講啦,我們沒有修正你的招 標文件內容!」,更可見原廠備用料件乃中華電信公司 自己所為之承諾,與再審議聲請人無涉。 (七)原議決確實漏未審酌確實之新證據即台標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台標公 司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有以該函向消防署表示異議,內 容略為「投標廠商中有變更履約標的、違反招標須知之嫌 ,提出異議」、「變更標的後,形成次一年度之限制競爭 ,違反政府採購法」,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有變更招標規則 之履約標的及違反招標須知第 21 項之嫌。而依據評選會 議紀錄公文執行秘書核章時間為「97 年 1223/1815」, 故再審議聲請人應係在 23 日 18 時 15 分以後方被報告 有上開異議函。再審議聲請人為釐清疑義,原批示加會意 見再核,但經業務單位表示異議函處理時間有限,唯恐緩 不濟急,再審議聲請人遂於曾偉華 97 年 12 月 22 日之 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 列意見再核」,改請業務單位通知法制、財產、會計、綜 企、政風等單位翌日上午 8 時進行內部會議討論了解實 際情形,並於上午 9 時 30 分會議中要求中華電信公司 就前開疑義事項予以澄清、說明,並非再審議聲請人不同 意核定評選結果,並非強制要求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反而 係依法處理廠商之異議函,依法要求中華電信公司依簡報 及詢答時所承諾之內容確認並履行之澄清會議。是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稱該異議函不足推翻原 議決顯有違誤,且遍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 書,均隻字未提何以該異議函並不足以推翻原議決。 (八)而且,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 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可見:當委員詢問中華 電信公司提供「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相關問題時, 中華電信公司於簡報及詢答所承諾共計 10 點如下: 1.時間:00:32:20;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對於通信平台車的維護策略跟措施是,我們目前擁有 26 部大型的衛星行動通訊車,技術人員充足,維護經 驗豐富。所以呢,針對本案,通信平台車的維護,我們 將會,除了自己的經驗跟維修能力之外,我們將會與原 來的維修廠商繼續合作,提供完備的維修服務! 2.時間:00:37:09;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維修時,設備處理界接,我們的策略是,根據本案我們 的規劃,在微波、FTTP 還有 VSAT 任一路由發生障礙 的時候,路由會自動切換!(切換後要有備料修復) 3.時間:00:37:28;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我們會在最短時間內修復!要是沒辦法呢,就是我們會 帶著備料到現場立刻更換! 4.時間:00:37:43;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在我們的備料策略方面,我們將會成立兩大備料庫,一 個在陽明山,一個在枋山。備料數量呢,我們會依災防 會的既有設備數量 5% 為設定為常備的備援數量! 5.時間:00:38:09;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再來,在取得 EMS 備品之前,我們將用 iDirect VSAT 設備,也就是剛剛跟大家報告的,我們會針對一 級站台更換 iDirect 設備,讓系統維持正常,UHF、 VHF 部分,還有其他設備,我們都會優先向原提供廠商 來配合,以及取得! 6.時間:00:38:31;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當然啦,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 速備妥。 7.時間:00:03:37(VIDEO_TS_4);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 : 跟原廠已經聯絡上了!他說,你們假如是真的(某人: …)。原廠給我們的答案是說,你假如說,你有真正的 得到這個標,而不是 ALCATEL 得到標,他願意跟我們 直接談,直接談備用料提供的問題,因為這個已經是 ADVANCETECH,不是原來的 EMS, 所以他們哪一家都願 意提供! 8.時間:00:08:28(VIDEO_TS_4);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 : 通信指揮車的這一個維修的問題,第一個在零件上的, 零件上的取得,我們有整個查過了,零件上取得都不是 問題! 9.時間:00:09:02;中華電信公司陳惠燕: 跟各位委員報告一下,通信指揮車我們查了一下,他打 造的那一間臺灣廠商,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 揮車是0樣的同一個廠商,我們都很熟! 10.時間:00:09:28;中華電信公司陳惠燕: 我們一旦承接這個案子,我相信以中華電信的信譽,我 們決對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各位不用擔心! 因為我們一定會有把握!我們才敢來投這個標! (九)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對委員詢問「原廠備料及技術支 援承諾」相關問題時,於簡報及詢答有上述多項承諾,故 被評選為第一名,廠商於簡報及詢答所為之承諾,得標後 即須依約履行,消防署依法執行、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履行 承諾,並無違法。消防署必須依其所承諾事項列入合約, 命其履約執行,否則消防署違法。起訴書所列「虛構維護 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並非事實,蓋會 議中 6 位委員均有提問中華電信公司對「原廠備料及技 術支援承諾」乙事,同時漢宇公司、台標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三家廠商簡報及詢答均以『原廠』備料維護做說明。 簡報及詢答所為之承諾,得標後消防署仍必須依法執行、 要求其履行承諾,殊無虛構可言。是以,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 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可知該會議與要 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 諾之決議事項有密切之關連,絕非如貴會 103 年度再審 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 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 項」;該證物 3 絕對係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並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 二、今隨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 度,陸續出現更多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悖之新事實、新證據 ,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 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且該 等證據均係於原議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原始證據,僅係該等 原始證據如錄影、錄音光碟需踐行縝密之法院勘驗程序並製 作成勘驗筆錄,故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再持新證 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而造成貴會審議資源之浪費,故再審議 聲請人特鑑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維再審議聲請人之 權益。 叁、綜上所陳,懇請撤銷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作成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實 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 1: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 影光碟乙份。 證物 2: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 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2 之 1:97 年 12 月 23 日台標公司異議函(18302 卷 20,P196-197) 證物 3: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 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4: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之計畫書乙 份。 附件 1: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 頁。 附件 2: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 附件 3:葉吉堂 101 年 12 月 10 日調查筆錄第 4 頁、第 5-7 行。 附件 4:葉吉堂 102 年 3 月 4 日偵訊筆錄第 2 頁第 2-10 行。 附件 5:建置案 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錄影光碟譯文(五)第 1 頁影本乙紙。 附件 6:「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 合平台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影本乙紙。 附表: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中針 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彙整表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該條款所 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致未予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 內,亦即再審議之議決仍得作為聲請再審議之客體,惟自仍 以具備「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 事由,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於本(103)年 6 月間,主張因發現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 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證物 1)、「台灣國 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 )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證物 2)、「維護案 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 光碟審理勘驗譯文」(證物 3)等新證據,而就原核予懲戒 處分之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貴 會依法審理後,已認定:關於證物 1 部分,查原議決並非 以聲請人質疑有諸多漏譯、誤譯情形之「調查局所製作之會 議紀錄」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行為之證據,況該證 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 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 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辯屬實。關於證物 2 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並無關於其公司對於取得第一優先議 價權之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承諾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 商備用料件之異議。聲請人批示加會法制單位提列再核,並 隨即召開採購待澄清事項會議,且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 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顯有不當 。至於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 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 譯文,亦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 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辯之 情屬實;且聲請人各該辯詞既已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而為 原議決所不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議案,再提出相同之 辯解,既無證據可供證明,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 今再審議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仍主張上開 3 項證物為新 證據)一併對於該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及上 開駁回再審議聲請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聲請 再審議,自難謂有據。 三、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 態樣」,請各機關勿犯同樣錯誤,其中列舉「投標時須檢附 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 質保證書」、「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 合作之證明」,其意在避免投標廠商資格綁標,使有意投標 之廠商受制於原廠。另「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 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 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 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亦釋有明文。 四、查維護案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經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 議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公司以評分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 權,當日下午承辦人曾偉華即將該評選結果簽陳核定,並擬 「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惟 該簽文陳核經執行秘書陳文龍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核 章之後,至再審議聲請人時卻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 、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翌(23)日上午 8 時 30 分,承辦人曾偉華卻突改以「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新增設備 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疑義」為由,敘明尚有相關問題待澄清 後,簽請由首長召集陳執行秘書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 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註: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待澄清事項會議) ,該簽並經再審議聲請人以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 長廖了以(甲)職章核可。對於前揭兩份簽呈內容之突然轉 折,經本院詢據承辦人曾偉華表示,後件簽呈非渠製作,其 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中午出外出差,到大約晚上 8 時許 才回到家,該件簽呈是事後(約在 98 年 6 至 7 月間一 些檢舉案出來)由蔡木火科長製作要求渠補簽的。而該簽呈 中並未敘明係依據聲請再審議書提示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異議函」(證物 2 之 1)辦理。嗣 於 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之待澄清事 項會議中,曾偉華當時有向再審議聲請人表示,招標文件有 以維護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 3 個 關卡來確保廠商履約能力,而且就伊工作經歷認知,基於商 業交易或訂單買賣行為才有所謂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不可 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之前就取得備料供應的承諾,也不知如 何去認定其效力,況且這樣的要求確實不在當初招標文件內 ,當時採購組承辦同仁李訓徵也有向再審議聲請人做相同的 表示。李訓徵更為此於 97 年 12 月 30 日簽文,援引前揭 之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 解釋函佐證,希望在當日下午跟中華電信公司議價前,長官 能撤銷要求承諾事項之決議,惟該簽呈送至主任秘書馮俊益 核章後,或因陳送副署長不在辦公室,為趕時效故跳過逕送 署長室,但因再審議聲請人不同意而未獲批核。 五、另聲請再審議書所提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異議函」(證物 2 之 1),據述依據台灣國際標準公 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機動工作站證述「我印象中我們只送 1 份公文到消防 署 8 樓的收發室」,惟查該異議函上並無消防署之任何收 文戳記,已難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所述之時點,及該異議函與 後續待澄清事項會議間之關聯性為真;縱該異議函依再審議 聲請人所言,係李訓徵、蔡木火等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 ,再據以召開 97 年 12 月 24 日待澄清事項會議,查該會 議決議已確認中華電信公司簡報內容與所提企畫書並無不一 致之情事,服務計畫書內容亦無變更本案維護標的之疑義, 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 21 條與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惟卻另外 做出決議:EMS 衛星系統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 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簽約翌日起 21 個日曆天內提報等 ,列為 97 年 12 月 30 日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議價條件,此 實已違反前揭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函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解釋函規定, 其逼退經評選程序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用 意甚為明顯。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黃季敏(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 ,其於署長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 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辦理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及 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經本會於 102 年 5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 ,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 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為再審 議之聲請駁回之處分。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再審 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再審 議議決,而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前於本( 103)年 6 月間,主張因發現「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 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 譯文」(證物 1)、「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 證物 2)、「維護案 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 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審理勘驗譯文」(證物 3) 等新證據,而就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聲請 再審議,經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號 議決,以證物 1 部分,查原議決並非以聲請人質疑有諸多漏譯、誤譯情形 之「調查局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 失行為之證據,況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 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 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 人所辯屬實。關於證物 2 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並無關於其 公司對於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之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承諾須於 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異議。聲請人批示加 會法制單位提列再核,並隨即召開採購待澄清事項會議,且 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 之承諾之決議,顯有不當。至於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 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 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亦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 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 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辯之情屬實;且聲請人各該辯詞既已於 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議決所不採。經前再審議議決, 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斟酌均尚不足以動搖原議 決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 情形,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聲請再審議與前次聲請之原因事 實雷同,顯係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 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刑事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331 號之審理時,陸續出現更多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 悖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免聲請人必須陸續再持新證據而提 出再審議聲請,請求本會撤銷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一節。按現行公務 員之懲戒係採一級一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復按再審議係 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另一非常救濟程序,除再審議 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並不影響原 議決之確定力。本件原議決,既未經再審議議決予以撤銷, 其確定力自屬無疑。而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係對於 聲請或移請再審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議決,是否亦包括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範圍而得聲請再審議所作之解釋, 非關停止審議程序之問題。況參之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是否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仍須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議決之,本件以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案已確定,核聲請意旨 所示理由,尚難認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其此部分以前述 再審議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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