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2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黃季敏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5 月 31
日鑑字第 12513 號及 103 年 8 月 1 日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
暨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壹、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書(
下稱議決書)係因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於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
長
期間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
於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
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就辦理下列二
採購案時有違失行為:一、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
建置案);二、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
務」採購案(下稱維護案)。惟查上開議決書就此二採購案
所依據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圖利案
中發現確實之新事實相違背。再審議聲請人前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懲戒案件之原議決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提起再審議之聲
請,惟經貴會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駁回再
審議聲請人之聲請。惟查前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
議決書駁回聲請之理由,
顯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形,再審議聲請人前提出之新證據即「93 年 8 月 30 日
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
之逐字譯文」、「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
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
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確實存在
且已達應變更原議決之程度,而該等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
碟及異議函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早已
存在,僅係貴會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今隨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程,更多與原議決相
悖之新事實、新證據陸續出現,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
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
議錄影光碟(證物 3),均在在清楚證明貴會 102 年度鑑
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所為
之認定與現有之物證不符,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
再持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故鑑請貴會撤銷 102 年度
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
程序。
貳、本件實有撤銷原議決,並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之解釋文:「懲戒案件
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
法律
規定之限制部分,有
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是再審議聲請人亦得
對再審議之議決提起再審議。並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以下列理由駁回再審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然該等理由實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茲分述
如下:
(一)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及異議函(
證物 2 之 1)均係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
議決前早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前開 103 年度
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敘及:「監察委員提案委員所提
之核閱意見:…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3 項證據之發現時點
及方式具體陳明」(上開議決書第 21 頁倒數第 5 行至
倒數第 4 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上開議決書第 27 頁第 6 行至第 10 行)云云,惟
查:
1.「會議錄影光碟」部分(證物 1、證物 2):按「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
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
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雖為譯文,然
該譯文並非原始證據,該等譯文均係法院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之「錄影光碟」所得。而
該等「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係早於 93
年 8 月 30 日、97 年 12 月 22 日會議結束後即已
存在,當然係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
斟酌者。而該等光碟之逐字譯文係經臺北地院 102 年
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確認之版本,
該等譯文所欲還原者仍係前開會議之光碟內容,故各該
會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
所稱之「新證據」。
2.「異議函」(證物 2 之 1)部分:
(1)依據公文核章時間可知「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標公司)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
(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係於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該異議函承辦人李訓徵、
蔡木火等業務人員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是以,
該異議函亦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
斟酌。再者,因當時相關承辦人並未將異議函上呈再
審議聲請人閱覽,故再審議聲請人當時並未曾見過該
異議函,亦不知其詳細內容,直到 103 年由再審議
聲請人之辯護人向臺北地院聲請
閱卷後始知該異議函
之內容。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包含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雖知
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相符。
(2)而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監
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異議函上並未見有
災防會之收文日期資料,台標公司究係於何時將該異
議函提出於災防會、聲請人復係於何時經所屬陳報知
悉有該異議函等節,皆無
可考;聲請人於 97 年 12
月 22 日曾偉華所簽擬簽文上之批示亦乏相關異議事
由之註記,則該等會辦之批示是否確與台標公司之異
議函有關,尚非無疑」云云(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倒
數第 8 行至倒數第 3 行),實係誤會。
蓋:依據該異議函及簽呈公文批核欄內核章內容證實
,並無署長室核稿人員核稿章及時間,足見該公文及
異議函係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業
務人員持公文當面報告再審議聲請人。此據,台標公
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證述:「(問
:提示異議函:台灣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
準電子總字第 1246 號函,所示函文為何人所發?)
是我發的」、「(問:前述公司係於何時送交給災防
會及消防署?何人收文?)我印象中我們只送一份公
文到消防署 8 樓的收發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
卷 20 之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
頁第 7-9 行、第 6 頁第 17-18 行,附件 1);
以及曾偉華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在北機站證述:
「台灣標準公司異議的部份,就是『防救災專用衛星
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疑義
一探討的問題。……我是在 97 年 12 月 24 日開完
中華電信澄清會議之後,蔡木火才將這份台灣標準公
司函文,和前述 97 年 12 月 22 日遭退的簽文一起
拿給我的。」(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 20 之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第 14-19 行,附件 2),均足該證實 97 年
12 月 23 日 18:15 以後才被報告有收到異議函,
是以「12 月 24 日 08:00 召開疑義研商會議」、
「12 月 24 日 09:30 召開中華電信承諾事項澄清
會議」係依法且合法召開,召開會議之緣由確實就是
要研討該重大採購案是否有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貴
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所引監察院提案委員
所提之核閱意見所稱「皆無可考」「亦乏相關異議事
由之註記」(上開議決書 P24 第 20-22 行),實
屬無稽。
(3)再者,上述異議函之處理討論會議及得標廠商詢答時
所承諾之澄清會議均係消防署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
議,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
稱「擅權召開」應有誤會。當日早上 8 點許所召開
之會議係消防署之內部會議,係為確認該重大採購案
是否有該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消防署機關首長為此
召集各相關業務主管 20 多人共同了解、討論,
乃屬
消防署長機關首長應盡之職責;該內部會議與評選委
員無涉,評選委員之功能係評選各投標廠商,於評選
委員會評分、評選各投標廠商之順位後,其階段性功
能即為完成,無法處理後續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函
。
(4)次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
預定將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確認之「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
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之
第一片會議光碟 00:14:17 處顯示李訓徵在此會議中
表示:「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答覆
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由此可知,消防署當
時對因「於評選時詢答承諾」而獲得第一名之「承諾
」(即「提供原廠備料等相關事項」),確實有調出
錄影光碟確認,並將中華電信公司於評選詢答時所為
之承諾列入,故消防署係依法執行而召開會議澄清。
該等會議並非評選委員會議,根本無需通知評選委員
。
(5)末者,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
簡報及詢答錄影光碟,詢答時六個評選委員都提出「
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
諾?」及設備換掉後連結通信會有問題等之相關問題
,而中華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
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都願意
提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
護的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
是我們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
揮車是0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
諾事項之拘束。是以,消防署並無所稱擅權召開會議
,均係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議,消防署必須依法執
行廠商詢答所承諾之事項,並要求其履行承諾,並無
不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
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
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
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原本目的在於使貴會能透過譯文
瞭解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之結
果完全相悖,孰料貴會率以「因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
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
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
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
上揭所辯屬實」、「因無關於要
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
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也僅係部分出席
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
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分見上
開議決書第 29 頁第 12 行至第 15 行、第 30 頁第 10
行至第 14 行),實屬率斷。今再審議聲請人特再提出「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
光碟(證物 1)」、「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
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會議內容錄影光碟(證物 2
)」供貴會仔細審閱。
(三)再者,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
所載「監察院提
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況查聲請人藉由事前對於評選
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向,並親自於評選委員會中露
面施壓,已能實質上主導議事之進行與決議之作成,本不
以從頭到尾全程參與為必要」云云,試問:該核閱意見所
稱再審議聲請人事前對於評選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
向請問證據何在?再審議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
示何方向?如此有罪
推定之臆測、影射,是否係貴會之審
查原則?由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
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第一片光碟(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內容
可證明,招標文件內規格修正,均係
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
規格、公告。由會議錄影光碟可證明:是由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
聲請人尚未接獲召集人葉吉堂來電報告列席前,均已經由
召集人葉吉堂主持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
告。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顯然錯誤!會議錄
影光碟已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尚未到會場前,已完成討論、
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試問:再審議聲請人如何
「提示方向」、「露面施壓?」、「主導議事」?
(四)又,召集人葉吉堂臨訟
卸責,已透過其虛偽之證述、不實
之控訴,成功使監察院、貴會懲戒再審議聲請人,葉吉堂
已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1.由會議光碟內容證明召集人葉吉堂從評選委員會議開始
就是要修改規格,蓋由光碟時間 00:01:47-00:20:10
即顯示金力鵬在報告 44 項不合格時,會場上早已列印
文件分發討論,建議修正規格表列之 17 項規格內容,
足證該評選委員會議從葉吉堂主持會議開始時,就是已
經定調要討論修改規格。再者下列光碟證明:三位評審
委員分別表示要修改規格、謝志強建議更改規格、葉吉
堂並稱:「最少是 7 天就是了」、「修正就要公告!
」〈以上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修改規
格、公告〉:
┌────┬───┬─────────────────┐
│時間 │發言人│發言內容 │
├────┼───┼─────────────────┤
│00:22:10│徐敬文│把規格稍微 modify 一下,並不是未嘗│
│ │ │不可,主要是,我是覺得,假如把規格│
│ │ │功能性,能夠符合,大概就是可以了 │
├────┼───┼─────────────────┤
│00:23:30│黃進芳│如果系統能夠符合實務上的要求,規格│
│ │ │當然就是,不一定要那麼嚴格…我們行│
│ │ │政上的手續是已經完備了,這樣也許會│
│ │ │好一點。這是我個人的看法,那我們這│
│ │ │一點如果能夠先釐清的話,也許再來討│
│ │ │論這個底下的內容,怎麼來修改他!…│
│ │ │哪一些我們要放寬,放寬以後再重新公│
│ │ │告 │
├────┼───┼─────────────────┤
│00:26:05│丘台光│第一個新技術我們強調會有同意說,如│
│ │ │果新的規格新的技術,他功能能夠達到│
│ │ │我們的要求,…我們以前定的規格新的│
│ │ │技術可以取代了,基本上我們過去的案│
│ │ │例是可以就是說,只要他新的技術符合│
│ │ │我們的需求,我們覺得還可以接受。 │
├────┼───┼─────────────────┤
│00:27:05│謝志強│評選之前,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他一│
│ │ │定要合於我們招標文件的規定。…有一│
│ │ │個原則就是,你定的是最低的標準,你│
│ │ │不能說我定的,譬如說,我容許的溫度│
│ │ │是 0 到 40 度,那你說我們臺灣不可│
│ │ │能到 0 度,還是不可能到幾度,然後│
│ │ │就允許廠商來用,這樣子,那是不行的│
│ │ │。因為我們定的是一個基本得規格。…│
│ │ │我也是建議說,我們就我們的需求,如│
│ │ │果說我們沒有需要到那麼嚴格的規格的│
│ │ │話,還是說,我們這個環境根本不用到│
│ │ │這麼嚴格的規格,我們可以訂一個比較│
│ │ │低的標準 │
├────┼───┼─────────────────┤
│00:31:06│謝志強│…所以我建議是不是說,我們是不是更│
│ │ │改規格,然後在規格上有說,如果說你│
│ │ │兩個機器,還是說,你用怎麼樣的技術│
│ │ │來克服,也能達到這個功能的話,我也│
│ │ │同樣接受這個樣子。 │
├────┼───┼─────────────────┤
│00:46:02│金力鵬│…他們這一次認為說他們現在新的技術│
│ │ │,因為大家現在都是用 DVB-RCS,所以│
│ │ │新採用的方法,包括歐洲、歐盟的這種│
│ │ │防救災的這些東西,都用了 DVB-RCS,│
│ │ │所以他很自然地把歐洲的系統帶進來,│
│ │ │那問題是,這個部分我們真的看到就只│
│ │ │有一種,只有、只有,大家都不符合規│
│ │ │定,全部不符合,不是你,連一家都沒│
│ │ │有,就溫度的部分是一家都沒有。 │
├────┼───┼─────────────────┤
│00:46:50│徐敬文│假如是這樣的話,溫度就可以稍微調高│
│ │ │,如果市面上根本目前就沒有這種東西│
│ │ │,我們修改我想大家都站得住腳,可以│
│ │ │修改這個規格! │
├────┼───┼─────────────────┤
│00:49:00│葉吉堂│志強、他這個有涉及規格的修改,你的│
│ │ │意見怎麼樣? │
├────┼───┼─────────────────┤
│00:49:05│謝志強│…我們因為是公告兩三次了,那採購法│
│ │ │那個招標期限第 8 條第 2 項也有規│
│ │ │定說,他第二次因為經過流標、廢標,│
│ │ │第二次公告,他最低的等標期應該是 7│
│ │ │天!可是,他在一個原則上,就是,你│
│ │ │規格不能做重大的變更,那重大變更他│
│ │ │沒有說什麼叫重大變更,由我們機關來│
│ │ │認定,這樣子。 │
├────┼───┼─────────────────┤
│00:50:57│葉吉堂│你的意思就是說,規格修改一定要重新│
│ │ │再來嗎? │
├────┼───┼─────────────────┤
│00:50:02│謝志強│…那如果說,我們這個東西,只是一個│
│ │ │、幾個細項,然後我又能夠在第三次公│
│ │ │告的時候,把那個我修正的項目提出來│
│ │ │,讓廠商可以提早準備的話,那應該,│
│ │ │也是可以用 7 天啦!最低可以 7 天│
│ │ │,這樣子。現在就是看機關怎麼去認定│
│ │ │這個重大還是不重大啦。 │
├────┼───┼─────────────────┤
│00:50:49│葉吉堂│你是說,只要涉及規格的問題,就一定│
│ │ │要重新再公告的意思,就是了? │
├────┼───┼─────────────────┤
│00:50:55│謝志強│一定要重新公告啊! │
├────┼───┼─────────────────┤
│ │葉吉堂│不能就這樣子噢?〈召集人提問,能否│
│ │ │直接放寬就決標?〉 │
├────┼───┼─────────────────┤
│ │謝志強│你不能在開標後自己改!不能!絕對不│
│ │ │能!一定要重新公告啦!你不能因為這│
│ │ │家廠商這樣子,阿、我發現我的缺失之│
│ │ │後,你去改!那其他沒有來投標的廠商│
│ │ │,對他們就不公平了。 │
├────┼───┼─────────────────┤
│00:51:13│葉吉堂│最少是 7 天就是了。 │
├────┼───┼─────────────────┤
│00:51:14│謝志強│最少是 7 天! │
├────┼───┼─────────────────┤
│00:51:30│黃進芳│因為牽涉到規格變更,需再做行政程序│
│ │ │上的流程,再重新公告,這事實上會比│
│ │ │較減少未來的爭議啦。 │
├────┼───┼─────────────────┤
│ │賈玉輝│我們也只有修正規格,有必要真的要修│
│ │ │正規格! │
├────┼───┼─────────────────┤
│ │葉吉堂│修正就要公告! │
├────┼───┼─────────────────┤
│00:53:27│謝志強│我們是已經很多天了!只是說如果你沒│
│ │ │有重大變更的話。 │
├────┼───┼─────────────────┤
│00:53:47│謝志強│我們如果公告的話,我們還是用這個案│
│ │ │子,因為我們主體都不變的!我們就其│
│ │ │他的一些細項來做,所以原則上還是同│
│ │ │一個案子。那採購法的規定是說,同一│
│ │ │個案子第二次招標以上就不受三家的限│
│ │ │制了! │
├────┼───┼─────────────────┤
│00:54:14│黃進芳│所以我們從~~,如果是,因為要變更規│
│ │ │格,重新做一個公告的程序,等一下,│
│ │ │是不是,這個剛才,顧問公司這邊有提│
│ │ │到一些,要修訂的這個規格,這樣來討│
│ │ │論也許會比較(賈玉輝:直接)直接一│
│ │ │點、直接一點。(賈玉輝:對症下藥。│
│ │ │) │
├────┼───┼─────────────────┤
│00:54:39│葉吉堂│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
│ │ │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
│ │ │阿、我們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
│ │ │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黃進芳:一│
│ │ │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 │ │告! │
├────┼───┼─────────────────┤
│00:54:55│蔡木火│廠商已經到了 │
├────┼───┼─────────────────┤
│00:54:57│葉吉堂│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
│ │ │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 │
└────┴───┴─────────────────┘
2.綜上可知,招標文件內容 27 項規格修正,均係在再審
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
、公告。修正規格 27 項,有 26 項是在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
聲請人依據錄影光碟當時會議發言之內容,逐一將會議
中針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依序列出(詳卷內附表)
,足證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指
摘「露面施壓」、「主導議事之進行」,實與勘驗錄影
光碟內容全然不符。
3.無奈原議決以葉吉堂之供述為據,然葉吉堂之供述盡為
虛偽不實,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已該當刑
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此觀:
(1)葉吉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在北機站證述:「當
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
這次會議,讓我也覺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
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會人員也
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
第 18302 號卷(二一)第 62 頁背面,附件 3),
然光碟 00:54:57 證明是葉吉堂於會議中自己主動表
示:「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
委員休息一下」,葉吉堂主動打電話拜託再審議聲請
人黃季敏去列席,卻簽名供述:「黃季敏是在沒有告
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
得很納悶,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
原因。」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炙為顯然。
(2)除此之外,葉吉堂甚至於 102 年 3 月 4 日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簽名而證述:「因為黃季
敏是消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
署的政風、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智強等人在場,他
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季敏裁奪。」、「我
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23 頁,第 2-10 行,附件
4), 但依據光碟 00:54:39 則證明,是葉吉堂在主
持會議時裁示:「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
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阿、我們
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
!(黃進芳:一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告!」,足見當時根本就是召集人葉吉堂自己裁示要
與廠商面對面做一個溝通,根本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
。現在竟嫁禍予再審議聲請人,其心可議,故再審議
聲請人懇請貴會細酌。
(3)再者,93 年 8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葉吉堂
主持會議之光碟證明,會議一開始,已經由本案規格
規劃廠商代表人金力鵬提供建置案 44 項規格審查不
合格項目彙整表,其中表列文件建議欄,已列 17 項
建議修正內容提供討論修正規格,顯示主持人及各評
審委員、業務組就是要在評選會議中討論修正規格,
檢視光碟從會議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均可
確認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已完成 26 項討論決議
修改規格、討論決議公告至少七天。
(五)再查,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
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可見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基於
主席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否則倘會議紀錄
該項記載非屬實情,聲請人自可對於批核公文之過程要求
承辦人改正)」、「足見聲請人當時亦不否認係基於主席
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如會議紀錄非屬實情
,聲請人既未要求更正,該紀錄顯係屬實」(上開議決書
第 23 頁第 11 行至第 13 行、第 29 頁倒數第 7 行至
倒數第 4 行)云云,惟查:
1.再審議聲請人之所以於同日批核決行蔡木火簽辦之檢送
第五次會議紀錄予各委員之函稿,實乃係再審議聲請人
當時有確認該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記載:
「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葉
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68 頁第 7
、8 行,附件 6)無誤,蓋會議決議內容文字均係於會
議當場製作,經在場委員逐字、親自、核對、視閱
無訛
,才會在會議紀錄決議文後親自簽名,消防署任何採購
會議制度就是如此,任何採購會議紀錄均可證明。且依
照一般常規,只要機關首長有去列席某次會議,該會議
紀錄者為了尊重職場倫理,通常都會將主席列為機關首
長。故再審議聲請人對會議紀錄只要看到召集人有親自
簽名的話,並沒有不予批示之理由。蓋法定召集人決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一切!即便是消防署長亦必須依法
批示,因為機關首長僅係被請求「列席」聽取報告會議
情形,而「列席」對於會議全盤內容是無法了解,當然
不可能裁示。懇請貴會詳細查閱會議錄影光碟,即可知
悉再審議聲請人於列席期間,均謹守分際,且並無對規
格修改內容作任何之決議裁示。
2.更何況,會議錄影光碟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列席離開前
特別拜託說:「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
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這樣後面
評比的時候大家比較好評,今天假如說有用心一點,下
次再投出來,不管幾家,總會比較好!那其他還有沒有
什麼意見?文龍?吉堂?沒有就交給你們了!」(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審理勘
驗錄影光碟譯文 P40 頁,DVD3,00:02:50 欄),
(附件 5),再審議聲請人在列席離開時有明確指示將
會議交給委員兼召集人葉吉堂。此部分已提出當日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
碟及譯文,已足證明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前後法定召集人
均為葉吉堂。(委員兼召集人為葉吉堂,委員兼副召集
人為陳文龍)
3.如再觀前開所述當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
記載:「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
:「葉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更證明
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係由法定召集人葉吉堂所主持
,再審議聲請人當日確實係被電話報告不得不才會去打
氣、鼓勵而短暫列席。光碟證實招標文件重新修正規格
26 項,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決議
修改規格。
(六)次查,關於維護案之部分,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
閱意見:…復經該會向消防署調取原招標文件及中華電信
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資料影本,查明
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
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
等細節詳為規範,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亦已照招標文件提
出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就維護計畫所需設備之提供及使
用效益等細節於『維護策略』與『維護方案』中詳為敘明
等情無訛」(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9 行至第 16 行)
云云,然查:
1.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
件先前方將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
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
之企畫書調閱到院,並擇定 103 年 8 月 21 日准許
聲請人之辯護人到院閱卷。經再審議聲請人閱卷後,驚
見該中華電信公司之企畫書(證物 4),就招標文件規
格需求書第伍、三、(二)專案管理之系統整體維護策
略所要求之:「…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
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
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等,(亦即評分表第六欄
相同內容,佔評分 15 分之維護核心事項),「均無依
招標文件之規定投遞文件,列出維修備料名稱或備料清
單來源文件,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則當時評選委
員對中華電信無投遞該項文件,該第六欄如何得給予最
高分,已不無疑問。同時已經勘驗之 97 年 12 月 22
日評選會議錄影光碟 VIDEO_TS_3、 證明在 00:45:06
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答覆:「沒有那個備料清單!」,
承認中華電信公司確無投遞評分表第六欄之維修備料及
獲得備份料件時間等相關維護文件;但上開監察院提案
委員所稱「查明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
、契約稿件等)已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
資料、履約標的品管等細節詳為規範」乙節,究竟如何
認定?如此含混、草率,實屬荒謬。
2.另參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企畫書第 61 頁圖示故障處理報
表系統工作流程圖,明確記載:到場維修故障排除未解
決的話,則承諾以「向公司報告請求備品或『原廠支援
』」,且該企畫書第 37 頁第 12 行「4.1.8 備料管理
能力和策略」亦承諾:「原廠商持續提供的產品備料,
將是我們備料上強大的後盾」、第 39 頁第 12 行「系
統維護方案」段落中,再次承諾「LEVEL 3: 維修人員
如無法當場修復需向公司申請『原廠料件』…」云云,
足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
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聲請人…在其主導下,作
成要求投標廠商需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
件之承諾之決議,該等決議已超出原招標文件之要求範
圍,終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決議所附加之條件表示礙難
接受而放棄議價」(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3 行至第
6 行)云云,純屬臆測。
3.且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
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
譯文」可知,當時在場詢答提問之六個評選委員之中,
有六位評選委員都提出「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
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之相關問題,而當時中華
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
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他們哪一家都願意提
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護的
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是我們
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揮車是0
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 一定會給
他作好的,各位不用擔心,因為我們一定會有把握,我
們才敢來投這個標」,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諾事
項之拘束。
4.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漢宇公司及台標公司之企畫書,漢
宇公司共計列出原廠備料:DELL-ALCATEL、EMS、
VERTEX、XICOM、Agilent、Icom、Alcatel、DELL、
NERA、3Com、POLYCOM、Cisco、Advantech… 等共計
45 種原廠、312 套原廠備料;台標公司則於投標企畫
書內提列備料清單,列出原廠備料 ALCATEL、EMS、
Agilent、Icom、NERA、POLYCOM、Cisco、Advantech…
等共計 28 種原廠、92 項次原廠備料,及閘道器、升
頻器、等相關主機、天線等原廠備料 192 套,並檢附
備 92 項次原廠用料件實體照片。說明台標公司分別於
企畫書對 Inmarsat、radio gateway、HF、通信指揮車
平台、視訊會議的、無線視訊會議的 AV switch、cctv
監控;已經都有詳細備料,並附照片
佐證,評選委員仍
要求台標公司說明,備料跟原廠間 contracts 合約,
及合約可靠性,顯見評選委員為維護案品質確實要求廠
商要使用『原廠』料件,係詢答時委員之提問。再次證
明再審議聲請人並無要求中華電信公司作成超出原招標
文件之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
5.末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法
院日前已提供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
(證物 3),預定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該會
議光碟係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就已於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存在之證據,且
未經調查斟酌。依據該第一片光碟時間 00:14:17 顯示
,李訓徵表示:「主席,另外就是說,你這個在投標時
,委員在詢答過程中裡面,有跟委員承諾一個小時我們
才把他納進去,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
答覆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第二片光碟時間
00:20:01 陳文龍:「其實我們沒有修正他的招標文件
內容。我們只是就,你這一部分能不能夠履約,我們做
一些澄清而已啦!應該這樣講啦,我們沒有修正你的招
標文件內容!」,更可見原廠備用料件乃中華電信公司
自己所為之承諾,與再審議聲請人無涉。
(七)原議決確實漏未審酌確實之新證據即台標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台標公
司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有以該函向消防署表示異議,內
容略為「投標廠商中有變更履約標的、違反招標須知之嫌
,提出異議」、「變更標的後,形成次一年度之限制競爭
,違反政府採購法」,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有變更招標規則
之履約標的及違反招標須知第 21 項之嫌。而依據評選會
議紀錄公文執行秘書核章時間為「97 年 1223/1815」,
故再審議聲請人應係在 23 日 18 時 15 分以後方被報告
有上開異議函。再審議聲請人為釐清疑義,原批示加會意
見再核,但經業務單位表示異議函處理時間有限,唯恐緩
不濟急,再審議聲請人遂於曾偉華 97 年 12 月 22 日之
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
列意見再核」,改請業務單位通知法制、財產、會計、綜
企、政風等單位
翌日上午 8 時進行內部會議討論了解實
際情形,並於上午 9 時 30 分會議中要求中華電信公司
就前開疑義事項
予以澄清、說明,並非再審議聲請人不同
意核定評選結果,並非強制要求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反而
係依法處理廠商之異議函,依法要求中華電信公司依簡報
及詢答時所承諾之內容確認並履行之澄清會議。是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稱該異議函不足推翻原
議決顯有違誤,且遍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
書,均隻字未提何以該異議函並不足以推翻原議決。
(八)而且,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
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可見:當委員詢問中華
電信公司提供「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相關問題時,
中華電信公司於簡報及詢答所承諾共計 10 點如下:
1.時間:00:32:20;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對於通信平台車的維護策略跟措施是,我們目前擁有
26 部大型的衛星行動通訊車,技術人員充足,維護經
驗豐富。所以呢,針對本案,通信平台車的維護,我們
將會,除了自己的經驗跟維修能力之外,我們將會與原
來的維修廠商繼續合作,提供完備的維修服務!
2.時間:00:37:09;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維修時,設備處理界接,我們的策略是,根據本案我們
的規劃,在微波、FTTP 還有 VSAT 任一路由發生障礙
的時候,路由會自動切換!(切換後要有備料修復)
3.時間:00:37:28;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我們會在最短時間內修復!要是沒辦法呢,就是我們會
帶著備料到現場立刻更換!
4.時間:00:37:43;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在我們的備料策略方面,我們將會成立兩大備料庫,一
個在陽明山,一個在枋山。備料數量呢,我們會依災防
會的既有設備數量 5% 為設定為常備的備援數量!
5.時間:00:38:09;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再來,在取得 EMS 備品之前,我們將用 iDirect
VSAT 設備,也就是剛剛跟大家報告的,我們會針對一
級站台更換 iDirect 設備,讓系統維持正常,UHF、
VHF 部分,還有其他設備,我們都會優先向原提供廠商
來配合,以及取得!
6.時間:00:38:31;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
當然啦,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
速備妥。
7.時間:00:03:37(VIDEO_TS_4);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
:
跟原廠已經聯絡上了!他說,你們假如是真的(某人:
…)。原廠給我們的答案是說,你假如說,你有真正的
得到這個標,而不是 ALCATEL 得到標,他願意跟我們
直接談,直接談備用料提供的問題,因為這個已經是
ADVANCETECH,不是原來的 EMS, 所以他們哪一家都願
意提供!
8.時間:00:08:28(VIDEO_TS_4);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
:
通信指揮車的這一個維修的問題,第一個在零件上的,
零件上的取得,我們有整個查過了,零件上取得都不是
問題!
9.時間:00:09:02;中華電信公司陳惠燕:
跟各位委員報告一下,通信指揮車我們查了一下,他打
造的那一間臺灣廠商,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
揮車是0樣的同一個廠商,我們都很熟!
10.時間:00:09:28;中華電信公司陳惠燕:
我們一旦承接這個案子,我相信以中華電信的信譽,我
們決對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各位不用擔心!
因為我們一定會有把握!我們才敢來投這個標!
(九)
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對委員詢問「原廠備料及技術支
援承諾」相關問題時,於簡報及詢答有上述多項承諾,故
被評選為第一名,廠商於簡報及詢答所為之承諾,得標後
即須依約履行,消防署依法執行、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履行
承諾,並無違法。消防署必須依其所承諾事項列入合約,
命其履約執行,否則消防署違法。起訴書所列「虛構維護
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並非事實,蓋會
議中 6 位委員均有提問中華電信公司對「原廠備料及技
術支援承諾」乙事,同時漢宇公司、台標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三家廠商簡報及詢答均以『原廠』備料維護做說明。
簡報及詢答所為之承諾,得標後消防署仍必須依法執行、
要求其履行承諾,殊無虛構可言。是以,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
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可知該會議與要
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
諾之決議事項有密切之關連,絕非如貴會 103 年度再審
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
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
項」;該證物 3 絕對係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並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
二、今隨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
度,陸續出現更多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悖之新事實、新證據
,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
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且該
等證據均係於原議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原始證據,僅係該等
原始證據如錄影、錄音光碟需踐行縝密之法院勘驗程序並製
作成勘驗筆錄,故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再持新證
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而造成貴會審議資源之浪費,故再審議
聲請人特鑑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維再審議聲請人之
權益。
叁、綜上所陳,懇請撤銷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作成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實
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 1: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
影光碟乙份。
證物 2: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
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2 之 1:97 年 12 月 23 日台標公司異議函(18302 卷
20,P196-197)
證物 3: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
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4: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之計畫書乙
份。
附件 1: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 頁。
附件 2: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
附件 3:葉吉堂 101 年 12 月 10 日調查筆錄第 4 頁、第
5-7 行。
附件 4:葉吉堂 102 年 3 月 4 日偵訊筆錄第 2 頁第
2-10 行。
附件 5:建置案 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錄影光碟譯文(五)第 1 頁影本乙紙。
附件 6:「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
合平台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影本乙紙。
附表: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中針
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彙整表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該條款所
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致未予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
內,亦即再審議之議決仍得作為聲請再審議之客體,惟自仍
以具備「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
事由,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於本(103)年 6 月間,主張因發現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
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證物 1)、「台灣國
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
)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證物 2)、「維護案 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
光碟審理勘驗譯文」(證物 3)等新證據,而就原核予懲戒
處分之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貴
會依法審理後,已認定:關於證物 1 部分,查原議決並非
以聲請人質疑有諸多漏譯、誤譯情形之「調查局所製作之會
議紀錄」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行為之證據,況該證
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
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
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辯屬實。關於證物
2 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並無關於其公司對於取得第一優先議
價權之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承諾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
商備用料件之異議。聲請人批示加會法制單位提列再核,並
隨即召開採購待澄清事項會議,且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
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顯有不當
。至於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
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
譯文,亦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
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辯之
情屬實;且聲請人各該辯詞既已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而為
原議決所不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議案,再提出相同之
辯解,既無證據可供證明,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
今再審議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仍主張上開 3 項證物為新
證據)一併對於該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及上
開駁回再審議聲請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聲請
再審議,自
難謂有據。
三、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
態樣」,請各機關勿犯同樣錯誤,其中
列舉「投標時須檢附
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
質保證書」、「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
合作之證明」,其意在避免投標廠商資格綁標,使有意投標
之廠商受制於原廠。另「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
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
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
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亦釋有明文。
四、查維護案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經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
議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公司以評分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
權,當日下午承辦人曾偉華即將該評選結果簽陳核定,並擬
「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惟
該簽文陳核經執行秘書陳文龍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核
章之後,至再審議聲請人時卻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
、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翌(23)日上午 8 時 30
分,承辦人曾偉華卻突改以「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新增設備
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疑義」為由,敘明尚有相關問題待澄清
後,簽請由首長召集陳執行秘書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
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註: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待澄清事項會議)
,該簽並經再審議聲請人以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
長廖了以(甲)職章核可。對於前揭兩份簽呈內容之突然轉
折,經本院詢據承辦人曾偉華表示,後件簽呈非渠製作,其
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中午出外出差,到大約晚上 8 時許
才回到家,該件簽呈是事後(約在 98 年 6 至 7 月間一
些檢舉案出來)由蔡木火科長製作要求渠補簽的。而該簽呈
中並未敘明係依據聲請再審議書提示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異議函」(證物 2 之 1)辦理。
嗣
於 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之待澄清事
項會議中,曾偉華當時有向再審議聲請人表示,招標文件有
以維護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 3 個
關卡來確保廠商履約能力,而且就伊工作經歷認知,基於商
業交易或訂單買賣行為才有所謂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不可
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之前就取得備料供應的承諾,也不知如
何去認定其效力,況且這樣的要求確實不在當初招標文件內
,當時採購組承辦同仁李訓徵也有向再審議聲請人做相同的
表示。李訓徵更為此於 97 年 12 月 30 日簽文,援引前揭
之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
解釋函佐證,希望在當日下午跟中華電信公司議價前,長官
能撤銷要求承諾事項之決議,惟該簽呈送至主任秘書馮俊益
核章後,或因陳送副署長不在辦公室,為趕時效故跳過逕送
署長室,但因再審議聲請人不同意而未獲批核。
五、另聲請再審議書所提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異議函」(證物 2 之 1),據述依據台灣國際標準公
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機動工作站證述「我印象中我們只送 1 份公文到消防
署 8 樓的收發室」,惟查該異議函上並無消防署之任何收
文戳記,已難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所述之時點,及該異議函與
後續待澄清事項會議間之關聯性為真;縱該異議函依再審議
聲請人所言,係李訓徵、蔡木火等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
,再據以召開 97 年 12 月 24 日待澄清事項會議,查該會
議決議已確認中華電信公司簡報內容與所提企畫書並無不一
致之情事,服務計畫書內容亦無變更本案維護標的之疑義,
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 21 條與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惟卻另外
做出決議:EMS 衛星系統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
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簽約翌日起 21 個日曆天內提報等
,列為 97 年 12 月 30 日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議價條件,此
實已違反前揭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函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解釋函規定,
其逼退經評選程序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用
意甚為明顯。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黃季敏(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
,其於署長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
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辦理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及 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經本會於 102 年 5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
,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
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為再審
議之聲請駁回之處分。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再審
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再審
議議決,而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前於本(
103)年 6 月間,主張因發現「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
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
譯文」(證物 1)、「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
證物 2)、「維護案 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
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審理勘驗譯文」(證物 3)
等新證據,而就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聲請
再審議,經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號 議決,以證物
1 部分,查原議決並非以聲請人質疑有諸多漏譯、誤譯情形
之「調查局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
失行為之證據,況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
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
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
人所辯屬實。關於證物 2 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並無關於其
公司對於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之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承諾須於
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異議。聲請人批示加
會法制單位提列再核,並隨即召開採購待澄清事項會議,且
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
之承諾之決議,顯有不當。至於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
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
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亦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
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
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辯之情屬實;且聲請人各該辯詞既已於
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議決所不採。經前再審議議決,
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斟酌均尚不足以動搖原議
決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
情形,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聲請再審議與前次聲請之原因事
實雷同,顯係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
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刑事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331 號之審理時,陸續出現更多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
悖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免聲請人必須陸續再持新證據而提
出再審議聲請,請求本會撤銷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
一節。按現行公務
員之懲戒係採一級一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復按再審議係
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另一非常救濟程序,除再審議
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並不影響原
議決之確定力。本件原議決,既未經再審議議決予以撤銷,
其確定力自屬無疑。而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係對於
聲請或移請再審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議決,是否亦包括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範圍而得聲請再審議所作之解釋,
非關停止審議程序之問題。況參之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是否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仍須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議決之,本件以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案已確定,核聲請意旨
所示理由,尚難認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其此部分以前述
再審議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