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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5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正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相關部分: 壹、案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蘇金龍 (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工務課課長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 )、工程員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等 3 員,負責經 辦自來水管線工程,利用職權以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方式, 配合廠商進行圍標,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嚴重戕害政府及 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蘇金龍(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3 月 31 日起擔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 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經理(100 年 1 月 24 日起羈押停職今);被彈劾人林正旺(即本件被付 懲戒人)自 97 年 6 月 30 日擔任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 師,98 年 9 月 23 日起擔任工務課課長,99 年 8 月 10 日調該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100 年 1 月 5 日羈押停職並免兼主任,同年 2 月 21 日復職, 100 年 4 月 30 日調第十一區管理處操作課工程師;被 彈劾人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自 86 年 8 月 16 日擔任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99 年 8 月 10 日調該 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99 年 11 月 9 日調回該管 理處工務課工程員,100 年 1 月 5 日羈押停職,同年 3 月 21 日復職調該管理處板新給水廠工程員,渠等 3 人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 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 二、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 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 (一)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每年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均達數億 元,而長久承作第十二區處標案之自來水管線承裝商為 順利得標工程,即由永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其萬為 主事者,召集熟識廠商約 24 家組成一圍標集團(詳如 附表一),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 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方式係每逢第 十二區處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約該集團之成員 參與圍標會議,席間發放空白紙條,任由出席廠商填入 欲得標第十二區處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依各家 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額最高者為此標案得標 廠商,朱其萬另自填寫圍標權利金第二、三順位或與其 熟識之圍標集團成員指定陪標廠商。而集團成員所繳交 之圍標權利金,扣除應交付予蘇金龍之回扣後,九成均 分予參加圍標會議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 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餘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 ,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及監工平日飲宴、應 酬。 (二)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 CLSM (控制性低強度混 凝土)」項下(計 37 件),查有違反臺水公司總管理 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1.… 2.… 3.… (三)… (四)… (五)…〔即彈劾案文第 2 頁末 6 行起至第 9 頁第 2 行止,(二)…(三)…(四)…(五)…部分,係有 關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之違失事實部分,本議決此處 從略〕。 三、林正旺、劉中安利用職權接受自拌混凝土廠之公關賄款及 廠商之大陸旅遊招待: (一)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 97 年初號召 圍標集團中 10 餘家廠商組成威竣公司(查係未經合法 申設之預拌混凝土廠),並以渠等各自承作○○○區0 000000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 土,作為回填各管溝工程之 CLSM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 土)與 MRC(功能再生混凝土),同時亦銷貨與圍標集 團之其他成員廠商。 (二)98 年 8 月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即 被付懲戒人),以購置新車背負貸款為由,矇騙朱其萬 渠正處缺錢窘境,朱其萬於徵詢威竣公司主要股東呂福 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經討論後,決定以威竣 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提撥 50 元行賄林正旺(即 被付懲戒人)。查: 1、98 年 8 月底、9 月初,朱其萬利用林正旺至其住 家閒談時,交付林正旺牛皮紙袋包裝並附有威竣公司 會計李昱瑢協助以電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價 50,金額:98750 」紙條之公關費 9 萬 8,750 元 。林正旺更陸續於 98 年 10 月、11 月、12 月間 ,連續收取朱其萬依前揭計算式分別交付之 16 萬 8,150 元、10 萬 900 元及 22 萬 6,450 元等 3 筆賄款,總計 59 萬 4,250 元。 2、朱其萬委由圍標集團廠商欣良公司李權倫代為安排招 待林正旺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97 年至 99 年間林 正旺、朱其萬與李權倫等人先後於 97 年 4 月、9 月、11 月及 99 年 5 月,共 4 次赴陸旅遊,林 正旺接受朱其萬與李權倫大陸旅遊招待之開銷分別為 8 萬元與 10 萬元,共計 18 萬元。 3、99 年 1 月間欣良公司因施作「板新廠- 三鶯路口 送水管線抽換工程」,屢遭工務課監工劉中安(即同 案被付懲戒人)刻意刁難,因而徵詢時任工務課長亦 係好友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之處理意見,林正旺 告知李權倫,「劉中安要吃、要喝、還要拿」,李權 倫因而決定行賄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並為 感謝林正旺提供意見,亦於 99 年 1 月間行賄劉中 安時,一併由渠配偶顏杏玲交付林正旺 20 萬元賄款 。 4、林正旺於 97 年 12 月 1 日接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 長前,原係工務課工程員,因被指派曾為日晟公司許 正龍承作○○○鎮○○路○○號側)管線抽換工程」 、「中和市○○路○段管線抽換工程」等二標案監工 ,許正龍於工程施作中各行賄林正旺 10 萬元及 5 萬元。 5、總計林正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竣 公司賄款 59 萬 4,250 元,以及許正龍、李權倫交 付之各 15 萬元、20 萬元賄款,連同接受朱其萬與 李權倫二人國外旅遊招待 18 萬元,總計金額達 112 萬 4,250 元。 (三)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 程員,朱其萬因圍標集團廠商施作工程屢遭劉中安刻意 刁難,爰於 98 年 8 月以威竣公司公關賄款行賄林正 旺時,同時另以威竣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提撥 20 元行賄劉中安,查:1.…2.…3.…4.…5.…〔即彈 劾案文第 10 頁末 11 行起至第 11 頁第 21 行止,( 三)… 1.…2.…3.…4.…5.…部分,屬同案被付懲戒 人劉中安之違失事實部分,本議決此處從略〕。 (四)林正旺、劉中安 2 員,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接受 監察院約詢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 得在案,並坦認曾接受工程包商朱其萬等人招待赴大陸 旅遊,共計 4 次,其間並曾赴有女陪侍之夜總會消費 、接受性服務,其等因一時貪念,收受賄款,進出不當 場所,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確屬失當,已悔改,將引以 為惕,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監察院詢問筆錄附卷 足憑(如附件 9)。 四、蘇金龍(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 、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前開收賄行為,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5 月 16 日提起公訴。案經臺水公司考核委員會 100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及「經濟部及所屬 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移付懲戒;嗣經經濟部依蘇金龍等 3 人違法失 職事由,及蘇員為分類職位第 12 職等經理,相當公務人 員簡任第 10 職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此 3 人一併函送監察院審查。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 、第 3194 號、第 11268 號、第 12511 號起訴書(如 附件 10 )、經濟部 100 年 8 月 16 日經人字第 10003669400 號函(如附件 11 )、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 書(如附件 12 )、臺水公司 100 年 7 月 12 日台水 人字第 1000023060 號函(如附件 14 )、臺水公司懲戒 案件移送書(如附件 15 )在卷可稽。 叁、彈劾理由及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規 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 二、林正旺身為公營事業人員,本應勗勉從公、潔身自愛,竟 未嚴守分際,以上開方式收賄,林正旺收賄 112 萬 4,250 元,顯已罹刑責,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 違失情節重大;又林正旺及劉中安 2 人經辦工程案件涉 及接受承包廠商不正利益等情形;另林正旺、劉中安與包 商多次進出不當場所、接受性服務,均有辱官箴,核有重 大違失。林正旺核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論結,林正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 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臺水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 附件 2:臺水公司 96 年 11 月 1 9日 台水工字第 0960040817 號函。 附件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函。 附件 4:蘇金吉調查、訊問筆錄。 附件 5:蘇金龍詢問筆錄。 附件 6:47 件標案底價表。 附件 7: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李權倫、呂福來、劉中 安、朱國雍、林正旺等人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附件 8:張文秀、官筱梃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附件 9:林正旺、劉中安監察院詢問筆錄。 附件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 第 2334 號、第 3194 號、第 11268 號、第 12511 號起訴書。 附件 11 :經濟部 100 年 8 月 16 日經人字第 10003669400 號函。 附件 12 :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 13 :臺水公司 100 年 8 月 11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7173 號令。 附件 14 :臺水公司 100 年 7 月 12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3060 號函。 附件 15 :臺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彈劾案文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文 到 15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12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自 95 年 7 月 13 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 年 5 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 稱○○○區○○○設○○市○○區○○路 ○○ 號)工務課工 程員(95 年 7 月 13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 97 年 6 月 30 日起至 98 年 9 月 22 日止擔任臺水公 司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師,其職務為代理課長綜理課務。 98 年 9 月 22 日起至 99 年 8 月 9 日止,為臺水公 司十二區處工務課課長,其職務為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 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 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99 年 8 月 9 日調十 二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其職務為綜理所務。100 年 1 月 5 日因刑案羈押停職並免兼主任。100 年 2 月 21 日復職,至 100 年 4 月 29 日調任臺水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第十一區處)操作課工程師迄今,其職 務為供水穩定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尚在本會停止 審議程序中)自 93 年 3 月 31 日起至 100 年 1 月 24 日止,擔任臺水公司十二區處經理,其職務為綜理處務 ,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 價之權責。100 年 1 月 24 日起因刑案羈押停職,101 年 1 月 11 日交保停止羈押,申請復職,臺水公司報奉經濟部 核定不得復職。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現尚在本會停止審 議程序中)自 86 年 8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8 月 9 日 止,擔任臺水公司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 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 於 99 年 8 月 9 日起至 99 年 11 月 8 日止調任十二 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其職務為小型工程監工及區處發包 工程監工。99 年 11 月 8 日起調任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 員,其職務為工程設計,100 年 1 月 5 日因刑案羈押停 職,100 年 3 月 21 日復職,100 年 3 月 21 日調任十 二區處板新給水廠工程員迄今等情,此有臺水公司 101 年 4 月 17 日台水人字第 1010011883 號函,附林正旺、蘇金 龍、劉中安 3 人自 95 年迄今職務升遷之人事簡歷資料表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劉 中安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 所稱之公務員。又臺水公司係屬經濟部所轄之國營事業機構 ,政府持股比例百分之一百等情,亦有前揭臺水公司 101 年 4 月 17 日台水人字第 1010011883 號復本會函,在卷 可查。故林正旺、蘇金龍、劉中安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 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 三、關於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 (一)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部分: 緣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每年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均達數億 元,而長久承作第十二區處標案之自來水管線承裝商為順 利得標工程,即由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強公 司)負責人朱其萬為主事者,召集熟識廠商約 24 家組成 一圍標集團(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圍標方式係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 約該集團之成員參與圍標會議,席間發放空白紙條,任由 出席廠商填入欲得標第十二區處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 ,嗣依各家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額最高者為此 標案得標廠商,朱其萬另自填寫圍標權利金第二、三順位 或與其熟識之圍標集團成員指定陪標廠商。而集團成員所 繳交之圍標權利金,扣除應交付予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 之回扣後,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或接受朱其萬勸說, 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餘一成則 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及監工平 日飲宴、應酬。 再者,附表一之圍標集團廠商,其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 人不同者,計有:編號 2. 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駿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正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采 婷係許正龍之配偶。而許正龍並為編號 3. 日晟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晟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編號 6.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李權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周貴美係李權倫之母。編號 10.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浩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徐勝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富(99 年 1 月 18 日為解散登記),徐勝賢並為編號 11.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徐中誠係徐勝賢之子。編號 13.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寬賢,公司登記負責人呂 秀月係林寬賢之配偶。編號 14.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康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大銘,公司登記負責人 余美智係黃大銘之配偶。編號 15.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金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清波,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何淑嬪。編號 16.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昇岳,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廖雪美。蔡昇岳亦係編號 17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敏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編號 20.弘利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爽,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編號 21.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蔡奇昇,商號登記負責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父。編號 24.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寶 秀,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俊達係張寶秀之子。 (二)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 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 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 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 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 )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 )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 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 97 年底、98 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 義、呂福來以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一公司)名 義、林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凱復公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 志剛以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驛公司)名義、李 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 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 係未經合法申設之預拌混凝土工廠),從事混凝土預拌, 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 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區00 00000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 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 CLSM 與 MRC,同時亦銷貨予圍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 入自拌 CLSM 與 MRC 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 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四、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賄款及接受廠商之旅遊招待: (一)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威竣公司之賄款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明知其擔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 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 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 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 揭工程之權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明知朱其萬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 ,竟於 98 年 8 月間,佯以背負車貸為由,向朱其萬 表示其正處經濟困窘之境,暗示朱其萬應給予其好處;朱 其萬因慮及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承作○○○區00000 000段每遇契約變更設計、工程監造與驗收請款等問題 ,需身為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在職權範 圍內予以通融,寬限工程修復期限或給予多次複驗機會, 為求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所承作之標案能順利完工、驗收 、請款,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 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 1 立方米混凝土提撥新臺幣(下同)50 元之計算方式行賄 林正旺,以使林正旺能在其上揭職權範圍內,就威竣公司 各出資者施作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 便。朱其萬即於 98 年 8 月底、9 月初,先告以「料廠 (指威竣公司)有賺一些錢,股東大家有準備一筆公關費 要給你,你現在做課長,有時要請人吃飯,開銷也比較大 ,這筆錢可以補貼你一點開銷」等語。被付懲戒人林正旺 明知朱其萬等人係基於其擔任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得標 工程能順利施作而欲給付該筆款項,仍未表反對;朱其萬 則於數日後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其住處,交付被付懲 戒人林正旺由不知情之威竣公司會計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 袋包裝並附有由李昱瑢以電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 價 50 ,金額:98750 」紙條之賄款 9 萬 8,750 元, 並告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所給付賄款之計算方式。被付懲 戒人林正旺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先後於 98 年 10 月間某日、同年 11 月間某日、同年 12 月間某日, 由朱其萬分別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其住處,並由朱其 萬或其不知情之配偶朱蕭素清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依前 揭計算式所得之賄款 16 萬 8,150 元、10 萬 900 元 及 22 萬 6,450 元等共 3 筆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總 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 59 萬 4,250 元。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1.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賄賂 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 95、96 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 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 結算書之權責,其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 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 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 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 意,各收受許正龍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1)日晟公司許正龍於 95 年 1 月間承做○○○鎮○○ 路○○號側)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 區處工務課長指派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擔任監工,因許 正龍斯時資金較不寬裕,為央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加 速辦理日晟公司該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以利日 晟公司資金周轉,即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 支票後,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斯時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路○○○巷○○○號之日晟公司辦公室。被 付懲戒人林正旺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許 正龍遂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被 付懲戒人林正旺,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初雖告以「無論 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許正龍即交 付 1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並表示「不然 就請你一併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被付懲戒人林正旺 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許 正龍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款。嗣被付懲戒人林正 旺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 政流程,而使許正龍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 尾款。 (2)日晟公司許正龍於 96 年 3 月間承做「中和市○○ 路○段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 務課長指派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擔任監工。許正龍斯時 猶處於資金不寬裕之際,且其前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 人林正旺後,確有以較快效率取得後續款項,為求該 工程亦能儘速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遂另行起意, 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電請被付懲 戒人林正旺至前址日晟公司辦公室。被付懲戒人林正 旺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許正龍遂在日晟 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被付懲戒人林正 旺。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初雖亦告以「無論有無收錢, 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許正龍旋交付 5 萬元賄 款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並表示「請一併幫忙處理一 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收受賄款 5 萬元。嗣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 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許正龍以較 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 2.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李權倫於 98 年 6 月間得標並承作○○○區 00000000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 廠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被付懲戒 人林正旺指派劉中安為監工。惟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 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劉中安刁難而起爭端,李權倫 因慮及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為劉中安之直屬長官,有權決 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 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十二區處之監工人 員僅 4 名,是劉中安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 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劉中安之關係,以 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 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 98 年 12 月中、下旬,告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其與劉中安相處不 睦之情,並詢及與劉中安和睦相處之道。經被付懲戒人 林正旺覆以「劉中安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 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劉中安 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李權倫遂起意行賄被 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各 20 萬元。 李權倫於 99 年 1 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 之配偶顏杏玲,持以牛皮紙袋包裝之 20 萬元現金 2 包,分別將之放置於第十二區處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 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被付懲戒 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被付懲戒人林正旺 明知指派監工、驗收人員及辦理各項估驗、竣工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 價即賄賂,亦知悉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先前提 供李權倫如何打點其所指派之該工程監工同案被付懲戒 人劉中安之方法,使李權倫能順利取得後續款項,及基 於其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之身分而有前揭職務上行為 之權限,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同 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亦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 其為該工程監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 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 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 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 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 工程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 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 及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區0000 000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 猶於 97 年 4 月、9 月、11 月及 99 年 5 月,分別 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 4 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 支出,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 權倫預向當地臺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臺後向圍標集 團財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臺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 其萬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被付懲戒 人林正旺約 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 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 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 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1.於 97 年 4 月 11 日至 97 年 4 月 15 日,由圍標 集團之朱其萬、李權倫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 懲戒人劉中安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劉中安於 97 年 4 月 10 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被付懲戒人 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 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代墊 10 萬元並交付 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嗣朱其萬返臺後,再向 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2.97 年 9 月 24 日至 97 年 9 月 28 日,由圍標集 團之李權倫(與其友人施崇德、蔡木林同行)招待被付 懲戒人林正旺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其中蔡木林於 97 年 9 月 27 日即先行返臺),該次旅遊之費用,被付懲戒 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 至 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 )、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支付。嗣朱其萬 返臺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3.97 年 11 月 5 日至 97 年 11 月 10 日,由圍標集 團之朱其萬、許定、徐勝賢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 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 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 15 萬元 ,並由朱其萬另行交付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 戒人劉中安各 2 萬元,再於返臺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 呂福來請款。 4.99 年 5 月 27 日至 99 年 6 月 1 日,由圍標集 團之朱其萬、許定、李權倫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 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 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與同案被付 懲戒人劉中安自行支付,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 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其餘 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李權倫向 其臺商友人陳正雄借支,返臺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蔡 德隆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5.綜上,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上開 4 次旅遊中,共收受 朱其萬與李權倫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分別為 8 萬元與 10 萬元,共計 18 萬元,包括至有女陪侍之 夜總會消費及召妓陪宿之性服務招待等不正利益在內。 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接受工程包商朱其萬、李權倫等人 之招待,赴大陸旅遊共計 4 次,其間曾赴有女陪侍之 夜總會消費多次(其中如上述第 1 次之旅遊行程,即 至該等有女陪侍之夜總會 3 次),由廠商李權倫、朱 其萬等人支付費用。並曾將坐檯小姐帶出場,開房間, 從事性交易,召妓陪宿,以李權倫等人在旅遊中給予被 付懲戒人林正旺之現金,支付費用。接受廠商之性服務 招待。 (四)綜上(一)、(二)、(三)所述,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 59 萬 4,250 元,以 及日晟公司許正龍、欣良公司李權倫交付之各 15 萬元、 20 萬元賄款,收受圍標集團由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代表 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為 18 萬元,總計金額達 112 萬 4,250 元(金錢賄賂為 94 萬 4,250 元、不正利益為 18 萬元)。 五、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前開收賄及接受廠商旅遊招待之行為,刑 事責任部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 人林正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 項第(一)款所示〔亦即刑事判決事實欄四(甲)、(二) 1.所示〕先後 4 次各自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竣公司賄款,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被付懲戒人林正 旺就其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所示威竣公司 賄款、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 1. 之(1 ) 所示,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同項第(二)款 1. 之(2 )所示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如本議決理由 欄第四項第(二)款 2. 所示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 4 罪間,及先後 4 次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 所示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 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與刑事判決對照之,亦即被付懲戒人林正 旺就其收受如上揭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判決)事實欄四(甲)(二)1.所示威竣公司賄款、 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乙)(一)1.所示許正龍所交付 之工程賄款,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乙)(一)2.所示 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乙) (三)所示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 4 罪間,及先後 4 次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丙)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 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刑事判決因 而論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 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102 年 12 月 2 日判決確定,並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檢卷送執行在案 。 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刑案調查中、偵查中、 監察院約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 隆、李權倫、呂福來、朱國雍(即朱其萬之子)於刑案調查 、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及上揭證人之各該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之監察院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 臺水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包括臺水公司各 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臺水公司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 細表)、臺水公司 96 年 11 月 19 日臺水工字第 09960040817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第 3194 號、第 11268 號、第 12511 號起訴書、臺 水公司 100 年 7 月 12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3060 號函 等件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 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13 日新 北院清刑睦 100 訴 1225 字第 079501 號函(敘明被付懲 戒人林正旺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 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違 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 慎,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一、圍標集團廠商名冊 ┌─┬────┬───┬────────────┬──┐ │編│廠商名稱│代表人│廠商地址 │備註│ │號│ │ │ │ │ ├─┼────┼───┼────────────┼──┤ │1 │永強工程│朱其萬│新北市○○區○○路○○○│主事│ │ │有限公司│ │巷○號 │者 │ ├─┼────┼───┼────────────┼──┤ │2 │駿仕水電│林采婷│新北市○○區○○路○○○│ │ │ │工程有限│ │○○○號 │ │ │ │公司 │ │ │ │ ├─┼────┼───┼────────────┼──┤ │3 │日晟工程│許正龍│新北市○○區○○路○○○│協助│ │ │有限公司│ │○○○號 │圍事│ ├─┼────┼───┼────────────┼──┤ │4 │國統工程│蔡德隆│新北市○○區○○路○段○│98 │ │ │有限公司│ │○巷○弄 2 之 1 號 │財委│ ├─┼────┼───┼────────────┼──┤ │5 │成一工程│呂福來│新北市○○區○○街○○巷│99 │ │ │有限公司│ │○弄 15 號 │財委│ ├─┼────┼───┼────────────┼──┤ │6 │欣良企業│李周貴│臺北市○○區○○○路○段│圍標│ │ │有限公司│美 │○○號 5 樓之 9 │ │ ├─┼────┼───┼────────────┼──┤ │7 │生驛企業│陳志剛│臺北市○○區○○路○段○│圍標│ │ │有限公司│ │號 3 樓 │ │ ├─┼────┼───┼────────────┼──┤ │8 │來沅工程│張洸銓│新北市○○區○○○路○○│圍標│ │ │有限公司│ │○巷○弄 4 號 4 樓 │ │ ├─┼────┼───┼────────────┼──┤ │9 │甲橋工程│許定 │臺北市○○區○○街○○巷│圍標│ │ │有限公司│ │○號 │ │ ├─┼────┼───┼────────────┼──┤ │10│東浩工程│林慶富│桃園縣大園鄉○○村○○○│圍標│ │ │有限公司│ │路○○巷○○號之 1 │ │ ├─┼────┼───┼────────────┼──┤ │11│中泓工程│徐中誠│新北市○○區○○路○○○│ │ │ │有限公司│ │巷○號 3 樓 │ │ ├─┼────┼───┼────────────┼──┤ │12│祥基工程│卓萬順│新北市○○區○○路○○○│圍標│ │ │有限公司│ │巷○號 3 樓 │ │ ├─┼────┼───┼────────────┼──┤ │13│明得工程│呂秀月│新北市○○區○○街○○○│圍標│ │ │有限公司│ │號 5 樓 │ │ ├─┼────┼───┼────────────┼──┤ │14│康壯股份│余美智│基隆市○○區○○路○○○│陪標│ │ │有限公司│ │號 1 樓 │ │ ├─┼────┼───┼────────────┼──┤ │15│金義春工│何淑嬪│新北市○○市○○路○段○│陪標│ │ │程有限公│ │○巷○號 │ │ │ │司 │ │ │ │ ├─┼────┼───┼────────────┼──┤ │16│欣佑營造│廖雪美│臺北縣中和市○○街○○○│ │ │ │股份有限│ │○號 │ │ │ │公司 │ │ │ │ ├─┼────┼───┼────────────┼──┤ │17│敏全水電│蔡昇岳│臺北市○○路○段○○號地│ │ │ │工程有限│ │下室 │ │ │ │公司 │ │ │ │ ├─┼────┼───┼────────────┼──┤ │18│宗立興有│張朝宗│臺北市○○區○○路○段○│圍標│ │ │限公司 │ │○巷 29 號 │ │ ├─┼────┼───┼────────────┼──┤ │19│春元工程│江元鑾│臺北市○○區○○街○○號│圍標│ │ │有限公司│ │ │ │ ├─┼────┼───┼────────────┼──┤ │20│弘利工程│梁爽 │桃園市○○街○○號 │圍標│ │ │有限公司│ │ │ │ ├─┼────┼───┼────────────┼──┤ │21│長昇工程│蔡奇昇│桃園縣○○鄉○○村○○街│圍標│ │ │行 │ │○巷○號 │ │ ├─┼────┼───┼────────────┼──┤ │22│凱復工程│朱其益│新北市○○區○○路○○○│陪標│ │ │有限公司│ │號 5 樓 │ │ ├─┼────┼───┼────────────┼──┤ │23│華益工程│楊榮華│臺北市○○區○○路○○號│陪標│ │ │有限公司│ │ │ │ ├─┼────┼───┼────────────┼──┤ │24│天江工程│江俊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陪標│ │ │有限公司│ │○號 1 樓 │ │ └─┴────┴───┴────────────┴──┘ 附表三、(被告林正旺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本判決│ │(減刑相關條文│ │ │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 │ ├─┼────┼───────────┼───────┤ │1.│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 │(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 │二)1.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刑法第 59 條 │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伍│ │ │ │ │拾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2.│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 │(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 │一)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刑法第 59 條 │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3.│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 │(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 │一)2.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第 12 條第 1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項、中華民國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96 年罪犯減刑│ │ │ │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條例第 2 條第│ │ │ │繳沒收。 │1 項第 3 款、│ │ │ │ │刑法第 59 條 │ ├─┼────┼───────────┼───────┤ │4.│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 │(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刑法第 59 條 │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收。 │ │ ├─┼────┼───────────┼───────┤ │5.│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丙)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8 條第 1 項、│ │ │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第 12 條第 1 │ │ │ │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壹│項、刑法第 59 │ │ │ │年。 │條 │ └─┴────┴───────────┴───────┘ 註:本「附表三」,即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表內所載刑事判決,即指 上揭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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