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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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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6 號 被付懲戒人 廖秀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廖秀治申誡。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秀治因 99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其 名下有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塑膠公司) 事業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超過協洲塑膠公司資 本總額 1,500 萬元百分之十。 (二)依臺中市政府 103 年 1 月 28 日授經商字第 10307340200 號函,所檢附協洲塑膠公司 94 年 6 月 14 日及 100 年 11 月 21 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之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在 94 年 6 月 2 日所持協 洲塑膠公司之股份 300 萬元,即超過協洲塑膠公司資本 總額 1,500 萬元百分之十,並在 94 年 6 月 2 日至 100 年 10 月 27 日期間,擔任協洲塑膠公司之監察人, 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 予撤職。」。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法務部 103 年 1 月 13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00530 號函。 2.臺中市政府 103 年 1 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7340200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廖秀治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0 年時,被人告知,所持協洲公司股份,佔 該公司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二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 ,申辯人於驚訝之餘,查閱相關法規後,始知不符公務員 服務法之規定。申辯人自忖,自財產申報規定,相關會計 主管,應申報財產起,逐年皆依規據實申報,並無惡意規 避或隱匿。自從知道無意中觸法,即自我反省,認為身為 會計主管,愧有違會計人員之表率,羞愧之餘,雖已於 100 年 7 月退休,離開公門,但也積極地轉讓,甚至出 清申辯人於協洲公司之持股,且分別於 101 年及 102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符法定標準。以上所闡明的心路歷 程,懇請諸審查大公,善體申辯人已深切反省,且也確實 檢討改進之心。 (二)有關協洲公司,係申辯人家族所經營,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均為家族成員,公司負責人係申辯人姐夫,申辯人前投入 協洲公司股份,係為協助家族成員創業,並無參與公司業 務及事務之經營,亦從未出席股東會或其他相關之會議, 更無假公濟私之情事,以上所闡述,亦或無法解免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責,但請鈞座審酌,從輕量處。 (三)頃於 103 年 2 月 20 日接獲鈞會通知申辯人因違法, 被臺南市政府移送審議,更是汗顏,且就撇開不良思緒, 一一俱實陳述,祈請法外開恩,從輕量處。 理 由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廖秀治係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會計主任(於 100 年 7 月 11 日退休),其前於 93 年 1 月 30 日至 95 年 4 月 1 日任職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現改制為臺南 市鹽水區公所)會計主任。95 年 4 月 1 日起,調任臺 南縣善化鎮公所會計主任,並於 99 年 12 月 25 日,配合 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會計主任,至 100 年 7 月 11 日退休時止。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於94年6月2日投資持有 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塑膠公司)股份 3,00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投資 300 萬 元〕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份總額 15,000 股(計資本總額 1,500 萬元)百分之十,並任該公司監事。其後,被付懲戒 人列入 99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為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核時,查悉其違法情事,由該部函送臺 南市政府查處。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人事經歷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核准協洲塑膠公司 94 年 6 月 14 日及 100 年 10 月 21 日變更登記表、法務部 103 年 1 月 13 日法授廉財 字第 1030500530 號函等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亦坦承持有協洲塑膠公司股份佔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等情不諱。按「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被付 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所持有協洲塑膠公司股份總額, 已超過其所投資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任公司監事, 前已敘及,顯已違反上開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甚明。 雖其辯稱事後知悉違法,深感愧咎,退休後,已將股份轉讓 云云,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秀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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