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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7 號 被付懲戒人 吳淑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 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淑慧係金門縣 警察局課員(原任養護工程所會計主任),係依法任用之公 務人員。從 59 年 9 月起擔任金門縣所屬主計機構之主計 佐理人員與主辦會計人員職務。99 年 9 月被付懲戒人原 擬申請自願退休,簽核中本府接獲審計機關有關本縣養護工 程所編送之 99 年度 1-6 月份會計報告暨原始憑證,核有 會計報表與送審憑證未合之異常情事,請本府查明妥處。案 經金門縣政府政風室簽請會同主計人員於 99 年 9 月 30 日採實地稽核方式,辦理會計業務專案稽核,以該所 96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有關各項代辦經費等 支付法案之簽證、內部及原始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及付款 憑單之編製、會計帳籍之登載、會計報告之編送、會計憑證 之送審、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及其他有關之會計事務為稽 核範圍。於稽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主動坦承涉犯相關違失情 事,並提供相關查核資料及表示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自首意願,稽核小組乃將所有相 關資料帶回勾稽比對清查,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9 年 9 月 24 日將不當所得新臺幣(下同)1,496,749 元繳回公庫。 被付懲戒人於 10 月 6 日上午主動致電金門縣政府主計室 表示自首,經聯繫後於下午 4 時 20 分由金門縣政府政風 室陪同至金門地檢署辦理自首,並於 17 時 30 分完成自首 程序。案經瞭解,金門地檢署開庭詢問後,被付懲戒人疑涉 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受理檢察官依涉案情節 ,命被付懲戒人以 5 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本案被 付懲戒人自動繳回不當所得,並已赴金門地檢署完成自首程 序;而金門縣政府專案稽核小組執行該所辦理會計相關業務 之專案稽核,亦發現有諸多錯誤行為態樣。金門縣政府業依 職權先將被付懲戒人調離主管職務,至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 情事一案,本府亦將全案移送金門地檢署參處,目前刻正由 該署指揮偵辦中。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 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貪污罪,經金門地檢署以 99 年度偵字 第 5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 5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 51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起訴。嗣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 600 萬元,褫奪公權 5 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 得財物 144 萬 7,051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依附表一所列事實,論以被 付懲戒人附表二之罪,其中除編號 49 之罪外,其餘之罪均 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144 萬 7,051 元應發還 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所犯附表二編號 49 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1 年,其餘上訴駁回。被付 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判決正 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六 103 台上 3894 字第 103000000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 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並因犯附表二編號 49 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宣告 褫奪公權 1 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 ,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 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附表一:被告吳淑慧等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形一覽表 ┌─┬──┬───────────────┬───┬─────┐ │編│起訴│養工所採購報支經費、金門縣政府│行為人│詐領金額 │ │號│書編│撥款及詐領過程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91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 94 年 12 月│吳淑慧│20,300 元│ │ │ │間,向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採購升│ │(已繳還金│ │ │ │降椅等辦公設備,應付金額為 │ │門縣養護工│ │ │ │209,73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程所) │ │ │ │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 │ │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 │ │ │ │ │文書之犯意,於 94 年 12 月 28 │ │ │ │ │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 │ │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 │ │ │ │ │付簡明傢俱行之金額虛增 20,300 │ │ │ │ │ │元成為 230,035 元之不實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 94 年 12 月 29 日│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 │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簡明傢俱行開│ │ │ │ │ │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 │ │ │ │ │金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吳淑慧於 94 年 12 月 29 │ │ │ │ │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簡明傢俱行,│ │ │ │ │ │向不知情之唐敏志配偶白似玉謊稱│ │ │ │ │ │撥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20,300 │ │ │ │ │ │元,白似玉不疑有他,即取款交付│ │ │ │ │ │吳淑慧而詐領 20,300 元得手。吳│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 │ │ │ │ │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 │ │ │ │ │178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 │ │ │ │ │計憑證,換貼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 │ │ │ │ │新堅成商店(新堅成商店所涉變造│ │ │ │ │ │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金│ │ │ │ │ │額 20,300 元、編號 634562 號收│ │ │ │ │ │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 │ │ │ │ │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4 │ │ │ │ │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 │ │ │ │ │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 │ │ │ │ │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 │85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8,000 元│ │ │ │義興商號購買潤滑劑等物,仍推由│徐國輝│(已繳還金│ │ │ │徐國輝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前某│許欽奇│門縣養護工│ │ │ │日,向義興商號負責人許欽奇索取│ │程所) │ │ │ │空白收據,許欽奇明知上情,竟與│ │ │ │ │ │吳淑慧、徐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 │ │ │ │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 │ │ │ │ │書之犯意聯絡,將已蓋妥義興店章│ │ │ │ │ │及負責人章之編號 095848 號空白│ │ │ │ │ │收據 1 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 │ │ │ │ │輝偽填「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 │ │ │ │,買受人金門養工所,鋼條 10 條│ │ │ │ │ │、潤滑劑 5 筒,金額分別為 │ │ │ │ │ │9,400 元、38,600 元,總計 │ │ │ │ │ │48,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 │ │ │ │ │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 │ │ │ │ │銷撥款,吳淑慧遂於 94 年 12 月│ │ │ │ │ │3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公園養護用自│ │ │ │ │ │走式割草機維修費」之不實支出用│ │ │ │ │ │途,受款人義興及金額 48,000 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 │付款憑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5 年 1 月 9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 │ │ │ │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 │ │ │ │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義興開立│ │ │ │ │ │之金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金門│ │ │ │ │ │信合社)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許欽奇於 95 年 1 月 16 │ │ │ │ │ │日款項入帳當日領取 48,000 元,│ │ │ │ │ │在其於金門縣○○鎮○○路 179-1│ │ │ │ │ │號居所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而詐│ │ │ │ │ │領 48,000 元。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 │ │ │ │ │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 │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 164 號憑證用紙│ │ │ │ │ │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 │ │ │ │ │開收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4 會計年│ │ │ │ │ │度 12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證簿併│ │ │ │ │ │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 │ │ │ │ │而行使之。 │ │ │ ├─┼──┼───────────────┼───┼─────┤ │3 │23 │吳淑慧與陳勝文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40,000 元│ │ │ │95 年 2 月間,向陳勝文擔任負│陳勝文│(已繳還金│ │ │ │責人之韋利電器行採購玻璃纖維管│(已歿│門縣養護工│ │ │ │架,金額為 6,000 元,不得由陳│,未據│程所) │ │ │ │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持│起訴)│ │ │ │ │向養工所報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 │ │ │ │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勝文開立韋│ │ │ │ │ │利電器行「日期 95 年 3 月 1 │ │ │ │ │ │日,買受人養工所、FRD 管架 100│ │ │ │ │ │支,金額 46,000 元」等不實交易│ │ │ │ │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 │ │ │ │ │0000000 號收據 1 紙交付吳淑慧│ │ │ │ │ │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 95 年│ │ │ │ │ │3 月 2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 │ │ │ │ │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40,000 元成為│ │ │ │ │ │46,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 95 年 3 月 3 日│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 │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韋利電器行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 │ │ │ │ │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 │ │ │ │ │ │95 年 3 月 3 日款項入帳後,│ │ │ │ │ │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勝文取款 │ │ │ │ │ │40,00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 │ │ │ │ │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 │ │ │ │ │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 │ │ │ │ │情,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 │ │ │ │ │核之 055 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 95 會計年度 3 月份第 2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 │78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39,937 元│ │ │ │95 年 2 月間,向徐國輝擔任負│徐國輝│(已繳還金│ │ │ │責人之禾昌採購碳粉匣,應付金額│ │門縣養護工│ │ │ │為 2,800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程所)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 │ │ │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 │ │ │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 │ │ │ │意聯絡,推由吳淑慧逕於 95 年 3│ │ │ │ │ │月 2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 │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 │ │ │ │將應支付禾昌之金額虛增 39,937 │ │ │ │ │ │元成為 42,737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5 年 3 月 3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禾昌開立之土│ │ │ │ │ │銀金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3 月 3 │ │ │ │ │ │日款項入帳後,自徐國輝處取得虛│ │ │ │ │ │增之 39,937 元而詐領得手。 │ │ │ ├─┼──┼───────────────┼───┼─────┤ │5 │3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8,550 元(│ │ │ │95 年 7 月間,向陳慶瑞擔任負│陳慶瑞│已繳還金門│ │ │ │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隨身碟 2 │ │縣養護工程│ │ │ │支,應付金額為 5,000 元,逕推│ │所) │ │ │ │由吳淑慧於 95 年 7 月 24 日辦│ │ │ │ │ │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 │ │ │ │ │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8,550 元成│ │ │ │ │ │為13,5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5 年 7 月 25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開│ │ │ │ │ │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於│ │ │ │ │ │95 年 7 月 26 日款項入帳後,│ │ │ │ │ │前往集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虛│ │ │ │ │ │增之 8,55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 │ │ │ │ │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 │ │ │ │ │現上情,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捷│ │ │ │ │ │達電腦通訊行(捷達電腦通訊行所│ │ │ │ │ │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 │ │ │ │ │辦)金額 8,550 元、編號 │ │ │ │ │ │080052 號收據黏貼於其保管已簽│ │ │ │ │ │核之 044 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 │ │ │ │ │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 │ │ │ │ │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計年度 7 │ │ │ │ │ │月份第 1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 │ │ │ │ │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 │ │ │ │ │之。 │ │ │ ├─┼──┼───────────────┼───┼─────┤ │6 │89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 95 年 7 月│吳淑慧│8,500 元(│ │ │ │間,向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採購雷│陳勝文│已繳還金門│ │ │ │射印表機 1 台之應付金額為 │(已歿│縣養護工程│ │ │ │44,900 元,竟由陳勝文開立「日│,未據│所) │ │ │ │期 95 年 7 月 21 日,買受人養│起訴)│ │ │ │ │工所,資料鐵座 1 個,金額 │ │ │ │ │ │8,5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 │ │ │ │ │部分空白)之編號 0000000 號收│ │ │ │ │ │據 1 紙交付吳淑慧供送交審計使│ │ │ │ │ │用。吳淑慧即於 95 年 7 月 24 │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個人電腦及│ │ │ │ │ │雷射印表機等款等」之不實支出用│ │ │ │ │ │途,並將受款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 │ │ │ │ │司之金額虛增 8,500 元成為 │ │ │ │ │ │53,4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 95 年 7 月 25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0000 支票存入快立得資訊│ │ │ │ │ │有限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 95│ │ │ │ │ │年 7 月 26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 │ │ │ │ │快立得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 │ │ │ │ │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 │ │ │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取款 │ │ │ │ │ │8,50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 │ │ │ │ │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 │ │ │ │ │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 │ │ │ │ │保管已簽核之 114 號憑證用紙,│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 │ │ │ │ │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計│ │ │ │ │ │年度 7 月份第 1 冊支出憑證簿│ │ │ │ │ │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 │ │ │ │備而行使之。 │ │ │ ├─┼──┼───────────────┼───┼─────┤ │7 │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10,20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換修│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 得 7,381│ │ │ │開立「日期 95 年 8 月 17 日,│ │ 元。 │ │ │ │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 1 台,金│ │②黃嘉榮取│ │ │ │額 9,750 元、營業稅 488 元,│ │ 得 2,819│ │ │ │總計 10,238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元。(已│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繳還金門│ │ │ │N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縣養護工│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程所) │ │ │ │款,吳淑慧即於 95 年 8 月 23 │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 │情之李珞茵,將「輪胎式挖土機及│ │ │ │ │ │高空作業車維修費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虛列│ │ │ │ │ │為 10,2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 │登載後,於 95 年 8 月 24 日送│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 │ │ │ │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開立之第一商│ │ │ │ │ │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於 95 │ │ │ │ │ │年 8 月 24 日入帳詐領得手後,│ │ │ │ │ │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 │ │ │ │八計算之 819 元及 2,000 元,│ │ │ │ │ │合計 2,819 元之報酬,其餘 │ │ │ │ │ │7,381 元用以抵付徐士傑其私人車│ │ │ │ │ │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吳│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 │ │ │ │ │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於│ │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 126 號憑證用紙│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 │ │ │ │ │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 │ │ │ │ │計年度 8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證│ │ │ │ │ │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 │ │ │ │ │核備而行使之。 │ │ │ ├─┼──┼───────────────┼───┼─────┤ │8 │2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75,00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交由黃嘉榮換修起│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動馬達,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 得 │ │ │ │開立「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 692,220 │ │ │ │買受人養工所,起動馬達 1 台,│ │ 元。 │ │ │ │金額 45,000 元、營業稅 2,250 │ │②黃嘉榮取│ │ │ │元,總計 47,250 元」等不實交易│ │ 得 5,780│ │ │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元。(已│ │ │ │P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繳還金門│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縣養護工│ │ │ │款,吳淑慧於 95 年 10 月 23 日│ │ 程所)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購置路│ │ │ │ │ │燈銅芯絞線及柴油等款」之不實支│ │ │ │ │ │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 │ │ │ │75,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10 月 │ │ │ │ │ │2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 │ │ │ │ │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開立│ │ │ │ │ │之上開一銀帳戶。款項於 95 年 │ │ │ │ │ │10 月 24 日入帳詐領得手後,黃│ │ │ │ │ │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 │ │ │ │ │計算之 3,780 元及 2,000 元,│ │ │ │ │ │合計 5,780 元之報酬,其餘 │ │ │ │ │ │69,220 元用以抵付徐士傑其私人│ │ │ │ │ │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 │ │ │ │ │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 │ │ │ │ │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 │ │ │ │102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 │ │ │ │ │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 │ │ │ │ │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 │ │ │ │ │後,編入 95 會計年度 10 月份第│ │ │ │ │ │2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9 │86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未向義│吳淑慧│48,000 元│ │ │ │興商號購買 C 型鋼等物,推由徐│徐國輝│(已繳還金│ │ │ │國輝於 95 年 11 月 6 日前某日│許欽奇│門縣養護工│ │ │ │,向義興商號負責人許欽奇索取空│ │程所) │ │ │ │白收據,許欽奇遂將已蓋妥義興店│ │ │ │ │ │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編號 095849 號│ │ │ │ │ │收據 1 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 │ │ │ │ │輝偽填「日期 95 年 11 月 6 日│ │ │ │ │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C 型鋼│ │ │ │ │ │120M、30M、焊網 100M、木心板 │ │ │ │ │ │25 塊、接著劑 5 磅、鐵釘 12 │ │ │ │ │ │磅、10 磅,金額分別為 13,200 │ │ │ │ │ │元、3,780 元、10,700 元、 │ │ │ │ │ │11,250 元、6,750 元、1,320 元│ │ │ │ │ │、1,000 元,總計 48,000 等不實│ │ │ │ │ │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 │ │ │ │ │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取得│ │ │ │ │ │上開收據後,於 95 年 11 月 7 │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美化種子│ │ │ │ │ │及路燈毀損維護材料費」之不實支│ │ │ │ │ │出用途,受款人義興、金額 │ │ │ │ │ │48,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11 月 8│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義興上開金門│ │ │ │ │ │信合社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11 │ │ │ │ │ │月 8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國輝│ │ │ │ │ │前往許欽奇前揭居所,向許欽奇索│ │ │ │ │ │取 48,00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091 │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 │ │ │ │ │證,換貼上開收據,並竄改金額等│ │ │ │ │ │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 │ │ │ │95 會計年度 11 月份第 2 冊支│ │ │ │ │ │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 │ │ │ │ │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0│3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45,00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換修│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壓縮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 得 │ │ │ │開立「日期 95 年 12 月 10 日,│ │ 394,400 │ │ │ │買受人養工所,壓縮機 2 台,金│ │ 元。 │ │ │ │額 42,857 元、營業稅 2,143 元│ │②黃嘉榮取│ │ │ │,總計 45,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 │ 得 5,600│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元。(已│ │ │ │Q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繳還金門│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縣養護工│ │ │ │款,吳淑慧即於 95 年 12 月 12 │ │ 程所)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 │情之李珞茵將「公園路燈養護清潔│ │ │ │ │ │等用品」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 │精允汽車及金額 45,000 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 │ │ │ │12 月 1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 │ │ │ │ │款項於 95 年 12 月 13 日入帳詐│ │ │ │ │ │領得手後,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 │ │ │ │ │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 3,600 元及│ │ │ │ │ │2,000 元,合計 5,600 元之報酬│ │ │ │ │ │,其餘 39,400 元用以抵付徐士傑│ │ │ │ │ │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 │ │ │ │ │費用。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 │ │ │ │ │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 │ │ │ │ │簽核之 257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 │ │ │ │ │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 │ │ │ │ │票,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 │ │ │ │ │變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計年度 │ │ │ │ │ │12 月份第 4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 │ │ │ │ │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行使之。 │ │ │ ├─┼──┼───────────────┼───┼─────┤ │11│24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5,000 元│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陳慶瑞│(已繳還金│ │ │ │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購置路燈材料及公園聖誕樹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 │ │ │ │ │器行及金額 45,000 元等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 │ │ │ │12 月 26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12 月│ │ │ │ │ │26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45,0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 │ │ │ ├─┼──┼───────────────┼───┼─────┤ │12│2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9,500 元│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陳慶瑞│(已繳還金│ │ │ │慧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在養工│ │門縣養護工│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程所) │ │ │ │將「增購會議系統液晶電視等設施│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 │ │ │ │ │器行及金額 29,500 元等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 │ │ │ │12 月 27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12 月│ │ │ │ │ │27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29,5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 │ │ │ │ │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其於不詳│ │ │ │ │ │時地,向益文商號負責人顏美羨(│ │ │ │ │ │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 │ │ │ │ │偵辦)取得之某收據權充為本件會│ │ │ │ │ │計憑證黏貼於其保管已簽核之 277│ │ │ │ │ │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 │ │ │ │ │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 95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1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3│①13│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②41│為下列行為: │ 公司│ 85,000 │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部分│ 元( │ │ │訴人│ 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 : │ 75,000 │ │ │於 │ 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 吳淑│ + │ │ │101 │ 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10,000 │ │ │年 2│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徐士│ = │ │ │月 │ 96 年 1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 傑 │ 85,000)│ │ │22 │ 購碳粉,所需支付金額為 │ 余文│②徐士傑、│ │ │日原│ 10,0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 輝 │ 余文輝:│ │ │審準│ 核銷撥款,仍由徐國輝開立「日│②古文│ 75,000 │ │ │備程│ 期 96 年元月 15 日,買受人金│ 雅坊│ 元(余文│ │ │序更│ 門養工所,KM3035 碳粉 2 支│ 部分│ 輝分得 │ │ │正為│ ,金額 20,000 元」等不實交易│ : │ 2,000 元│ │ │一行│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 吳淑│ ) │ │ │為。│ 002087 號收據 1 紙,交付吳│ 慧 │③徐國輝:│ │ │) │ 淑慧辦理核銷撥款。並各推由吳│ 徐國│ 10,000 │ │ │ │ 淑慧於 96 年 1 月 25 日,在│ 輝 │ 元(已繳│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還金門縣│ │ │ │ 李珞茵將「購置路燈桿基座及水│ │ 養護工程│ │ │ │ 銀燈泡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所) │ │ │ │ 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75,000 │ │ │ │ │ │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 │ │ │ │ │ 10,000 元成為 20,000 元等不│ │ │ │ │ │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 │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 │ │ │ │ 後,於 96 年 1 月 26 日送交│ │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 │ 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 │ │ │ │ │ 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 │ │ │ │ │ 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號支│ │ │ │ │ │ 票存入久的公司開立之上海商業│ │ │ │ │ │ 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新│ │ │ │ │ │ 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 支票存入古文雅坊開立之土銀金│ │ │ │ │ │ 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吳淑慧於 96 年 1 月 26 │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 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 │ │ │ │ │ │ 7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 余文輝 2,000 元之報酬;徐國│ │ │ │ │ │ 輝則領取 10,000 元交付吳淑慧│ │ │ │ │ │ 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 │ │ │ │ │ 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 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 047 號憑│ │ │ │ │ │ 證用紙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 │ │ │ │ │ 造完成,嗣因不明原因未送基隆│ │ │ │ │ │ 市審計室核備。 │ │ │ ├─┼──┼───────────────┼───┼─────┤ │14│4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45,00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 │,而逕由吳淑慧於 96 年 4 月 2│黃嘉榮│得 2,000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元)已繳還│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務用油及車│ │金門縣養護│ │ │ │輛維修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工程所) │ │ │ │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45,000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6 年 4 月 3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 │ │ │ │ │一銀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4 月│ │ │ │ │ │4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45,000 │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 │ │ │ │ │ │2,000 元之報酬。 │ │ │ ├─┼──┼───────────────┼───┼─────┤ │15│①14│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②42│為下列行為: │ 公司│ 38,950 │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部分│ 元( │ │ │訴人│ 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 : │ 32,950 │ │ │於 │ 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 吳淑│ +6,000 │ │ │101 │ 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 │ │ │年 2│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 徐士│ 38,950)│ │ │月 │ 古文雅坊採購 RO 濾水器等物,│ 傑 │②徐士傑、│ │ │22 │ 應支付金額為 21,000 元,仍由│ 余文│ 余文輝:│ │ │日原│ 徐國輝開立「日期 96 年 6 月│ 輝 │ 32,950 │ │ │審準│ 11 日,買受人養工所,RO 濾│②古文│ 元(余文│ │ │備程│ 水器 2 台、濾心 10 組、管線│ 雅坊│ 輝分得 │ │ │序更│ 材料費 2 台,金額共計 │ 部分│ 2,000 元│ │ │正為│ 27,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 │一行│ 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044724 │ 吳淑│③徐國輝:│ │ │為。│ 號收據 1 紙,交由吳淑慧辦理│ 慧 │ 6,000 元│ │ │) │ 核銷撥款。並均推由吳淑慧即於│ 徐國│ (已繳還│ │ │ │ 96 年 6 月 11 日,在養工所│ 輝 │ 金門縣養│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 護工程所│ │ │ │ 將「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車棚材│ │ ) │ │ │ │ 料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 │ │ │ │ │ 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32,950 元、│ │ │ │ │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 │ │ │ │ │ │ 6,000 元成為 27,000 元等不實│ │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6 年 6 月 12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 久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分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 │ │ │ │ │ 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 戶。吳淑慧於 96 年 6 月 12 │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 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 │ │ │ │ │ │ 32,95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 余文輝 2,000 元之報酬;徐國│ │ │ │ │ │ 輝則領取 6,000 元交付吳淑慧│ │ │ │ │ │ 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 │ │ │ │ │ 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 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 │ │ │ │ │ 之 101 號憑證用紙,使金額相│ │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6 會計│ │ │ │ │ │ 年度 6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證│ │ │ │ │ │ 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 │ │ │ │ │ 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6│5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70,25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更換│徐士傑│(黃嘉榮分│ │ │ │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得 4,402 │ │ │ │開立「日期 96 年 7 月 4 日,│ │元)(已繳│ │ │ │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 1 台,金│ │還金門縣養│ │ │ │額 28,600 元、營業稅 1,430 元│ │護工程所)│ │ │ │,總計 30,030 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U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撥款事│ │ │ │ │ │宜。吳淑慧於 96 年 7 月 9 日│ │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 │ │ │ │ │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各項備│ │ │ │ │ │品及公務車輛油料及保養費等」之│ │ │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 │ │ │ │ │金額虛增為 70,250 元等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7 月 10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 │ │ │ │ │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吳淑│ │ │ │ │ │慧於 96 年 7 月 10 日款項入帳│ │ │ │ │ │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 │ │ │ │ │黃嘉榮索取 70,25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 │ │ │ │ │額百分之八計算之 2,402 元( │ │ │ │ │ │30,030 ×8% = 2,402.4,以四捨│ │ │ │ │ │五入計算為 2,402)及 2,000 元│ │ │ │ │ │,合計 4,402 元之報酬。吳淑慧│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108 │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 │ │ │ │ │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 96 會計年度 7 月份第 2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7│4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4,0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徐國輝│(已繳還金│ │ │ │96 年 8 月 7 日,在養工所辦│ │門縣養護工│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購置公園維護花木噴灑機具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 │ │ │ │ │及金額 4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 │登載後,於 96 年 8 月 8 日送│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 │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 │ │ │ │96 年 8 月 8 日款項入帳後,│ │ │ │ │ │領取 44,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 │ │ │ │ │得手。 │ │ │ ├─┼──┼───────────────┼───┼─────┤ │18│15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吳淑慧│35,000 元│ │ │ │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余文輝分│ │ │ │由吳淑慧於 96 年 9 月 7 日,│余文輝│得 2,000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元)(已繳│ │ │ │李珞茵將「路燈外線補助款等」之│ │還金門縣養│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 │護工程所)│ │ │ │金額 35,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 │登載後,於 96 年 9 月 10 日送│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 │ │ │ │ │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9 月│ │ │ │ │ │10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 │ │ │ │ │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 │ │ │ │ │ │3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余│ │ │ │ │ │文輝 2,000 元之報酬。 │ │ │ ├─┼──┼───────────────┼───┼─────┤ │19│6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16,75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 │,仍逕由吳淑慧於 96 年 9 月 │黃嘉榮│得 2,000 │ │ │ │13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元)(已繳│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公園花木肥│ │還金門縣養│ │ │ │料及路燈維修點滅器等款」之不實│ │護工程所)│ │ │ │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 │ │ │16,75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9 月 1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 │ │ │ │ │上開一銀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9│ │ │ │ │ │月 14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 │ │ │ │ │16,75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 │ │ │ │ │嘉榮 2,000 元之報酬。 │ │ │ ├─┼──┼───────────────┼───┼─────┤ │20│76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吳淑慧│10,000 元│ │ │ │音公司採購單槍投影機燈泡,應支│徐士傑│(已繳還金│ │ │ │付金額為 19,000 元,竟推由吳淑│ │門縣養護工│ │ │ │慧於 96 年 10 月 17 日,在養工│ │程所)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 │ │ │ │將「建物安全檢查及線路板維修費│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佶音公│ │ │ │ │ │司及金額虛增 10,000 元成為 │ │ │ │ │ │29,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10 月 18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佶音公│ │ │ │ │ │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 │ │ │ │ │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6 年 10 月 18 日│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向不知情│ │ │ │ │ │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撥款│ │ │ │ │ │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10,000 元,│ │ │ │ │ │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士傑│ │ │ │ │ │轉交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 │ │ │ │ │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 │ │ │ │ │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 │ │ │ │ │情,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 030 號│ │ │ │ │ │憑證用紙金額等項目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 96 會計年度 10 月份第 1│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1│16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吳淑慧│41,300 元│ │ │ │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碳粉,仍推│徐士傑│(余文輝分│ │ │ │由徐士傑指示余文輝開立「日期 │余文輝│得 4,824 │ │ │ │96 年 10 月 19 日,買受人養工│ │元)(已繳│ │ │ │所,碳粉 2 支,金額 20,000 元│ │還金門縣養│ │ │ │」及「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護工程所)│ │ │ │買受人養工所,印表機碳粉 3 支│ │ │ │ │ │,金額 15,300 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VZ00000000 號、VZ00000000 號│ │ │ │ │ │統一發票各 1 紙,交由徐士傑轉│ │ │ │ │ │交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於│ │ │ │ │ │96 年 11 月 1 日,在養工所辦│ │ │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道路資訊管理系統工程費及附掛式│ │ │ │ │ │開闢箱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 │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41,300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6 年 11 月 5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 │ │ │ │ │上海新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6 │ │ │ │ │ │年 11 月 5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 │ │ │ │ │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 │ │ │ │ │取 41,3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余文輝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 │ │ │ │八計算之 2,824 元及 2,000 元│ │ │ │ │ │,合計 4,824 元之報酬。吳淑慧│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026 │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 │ │ │ │ │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 96 會計年度 11 月份第 1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2│4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4,0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6 年 11 月 8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購置南亞電管及瀝青等款」之不│ │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 │ │ │ │ │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11 月 9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 96 年 11 月 9│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4,0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23│26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4,000 元│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陳慶瑞│(已繳還金│ │ │ │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國內休假補助及路燈管線材料等│ │ │ │ │ │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 │ │ │ │ │電器行及金額 14,000 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11 月 20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11 月│ │ │ │ │ │20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14,0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 │ │ │ ├─┼──┼───────────────┼───┼─────┤ │24│27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17,500 元│ │ │ │96 年 12 月間向韋利電器行採購│陳慶瑞│(已繳還金│ │ │ │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門縣養護工│ │ │ │97,0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6 │ │程所) │ │ │ │年 12 月 6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 │ │ │ │ │虛增 17,500 元成為 114,500 元│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6 年 12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 │ │ │ │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 │96 年 12 月 7 日款項入帳後,│ │ │ │ │ │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 │ │ │ │ │ │17,5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25│①19│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詮浩│①吳淑慧:│ │ │②28│為下列行為: │ 公司│ 92,400 │ │ │③45│①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 部分│ 元( │ │ │(公│ 養工所於 96 年 12 月間,係向│ : │ 37,600 │ │ │訴人│ 徐士傑採購碳粉 2 支共 │ 吳淑│ + │ │ │於 │ 20,000 元,且養工所並未委由│ 慧 │ 30,800 │ │ │101 │ 詮浩公司修護影印機,均不得由│ 徐士│ + │ │ │年 2│ 詮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供核銷撥│ 傑 │ 24,000 │ │ │月 │ 款,賴新發仍應徐士傑要求,將│ 賴新│ = │ │ │22 │ 已蓋妥詮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發 │ 92,400)│ │ │日原│ 之字匭 WZ00000000 號、及字匭│②韋利│②徐士傑、│ │ │審準│ 遭遮閉之不詳號碼空白統一發票│ 電器│ 賴新發:│ │ │備程│ 各 1 張交付徐士傑,授權徐士│ 行部│ 37,600 │ │ │序更│ 傑在字匭 WZ00000000 號統一發│ 分:│ 元(賴新│ │ │正為│ 票偽填「日期 96 年 12 月 3 │ 吳淑│ 發分得 │ │ │一行│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影│ 慧 │ 4,608 元│ │ │為。│ 印機碳粉 2 支,總計 20,000 │ 陳慶│ ) │ │ │) │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 瑞 │③陳慶瑞:│ │ │ │ 空白)、在該不詳號碼統一發票│③古文│ 30,800 │ │ │ │ 號偽填「日期 96 年 12 月 18 │ 雅坊│ 元 │ │ │ │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影│ 部分│④徐國輝:│ │ │ │ 印機修護、印表機雷射單元 1 │ : │ 24,000 │ │ │ │ 組,金額各 18,000 元、19,600│ 吳淑│ 元 │ │ │ │ 元,總計 37,600 元」等不實交│ 慧 │(已繳還金│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 徐國│門縣養護工│ │ │ │ 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 輝 │程所) │ │ │ │②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 │ │ │ │ 96 年 12 月間向韋利器行採購│ │ │ │ │ │ 負離子淨化過濾器等物,應支付│ │ │ │ │ │ 金額為 50,500 元,不得虛增金│ │ │ │ │ │ 額辦理核銷撥款。 │ │ │ │ │ │③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 │ │ │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 │ │ │ │ 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 │ │ │ │ │ 銷撥款。竟各推由吳淑慧於 96 │ │ │ │ │ │ 年 12 月 24 日,在養工所辦公│ │ │ │ │ │ 室內,將「購置路燈維修材料及│ │ │ │ │ │ 破損道路工程款等」之不實支出│ │ │ │ │ │ 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 │ │ │ │ │ │ 57,600 元;受款人韋利電器行│ │ │ │ │ │ 及金額虛增 30,800 元成為 │ │ │ │ │ │ 81,3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 │ │ │ │ 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 │ │ │ │ │ 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 12 月 25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 │ │ │ │ │ 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 │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開│ │ │ │ │ │ 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 │ │ │ │ │ 山土城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簽發縣│ │ │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 │ │ │ │ │ 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 │ │ │ │ │ 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 │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 96 年 12 月 25 日款│ │ │ │ │ │ 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浩│ │ │ │ │ │ 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57,600 元│ │ │ │ │ │ 而詐領 37,600 元得手,並交付│ │ │ │ │ │ 賴新發按上開 2 張統一發票金│ │ │ │ │ │ 額百分之八計算之 4,608 元報│ │ │ │ │ │ 酬。吳淑慧另親自前往韋利電器│ │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30,800 元而│ │ │ │ │ │ 詐領得手;徐國輝則領取 │ │ │ │ │ │ 24,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 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 │ │ │ │ │ 管已簽核之 056 號憑證用紙上│ │ │ │ │ │ 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 │ │ │ │ │ 開字匭 W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 │ │ │ │ ;將上開字匭遭遮閉之不詳號碼│ │ │ │ │ │ 粘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 175 號│ │ │ │ │ │ 憑證用紙,並均竄改金額等項目│ │ │ │ │ │ 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 │ │ │ │ │ 96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2、3 │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6│①7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②46│為下列行為: │ 汽車│ 49,700 │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元( │ │ │訴人│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25,200 │ │ │於 │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 │ │ │101 │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24,500 │ │ │年 2│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徐士│ = │ │ │月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 傑 │ 49,700)│ │ │22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 黃嘉│②徐士傑、│ │ │日原│ 款。竟各推由吳淑慧於 96 年 │ 榮 │ 黃嘉榮:│ │ │審準│ 12 月 3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②古文│ 25,200 │ │ │備程│ 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 雅坊│ 元(黃嘉│ │ │序更│ 置公園及路燈設施修繕費及高低│ 部分│ 榮分得 │ │ │正為│ 壓電檢測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 : │ 2,000 元│ │ │一行│ ,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吳淑│ ) │ │ │為。│ 25,2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慧 │③徐國輝:│ │ │) │ 金額 24,5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徐國│ 24,500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輝 │ 元(已繳│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還金門縣│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養護工程│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所)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7 年 1 月 14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 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 │ │ │ │ │ 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 戶。吳淑慧於 97 年 1 月 14 │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 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 │ │ │ │ │ 25,2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 黃嘉榮 2,000 元之報酬。徐國│ │ │ │ │ │ 輝則領取 24,500 元交付吳淑慧│ │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27│47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4,0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7 年 1 月 28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元月份電費及公園路燈開闢箱等│ │ │ │ │ │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 │ │ │ │ │雅坊及金額 34,000 元等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1 月 29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1 月 29 │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34,0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28│3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3,800 元│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陳慶瑞│(已繳還金│ │ │ │慧於 97 年 2 月 22 日,在養工│ │門縣養護工│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程所) │ │ │ │將「購置辦理春節海濱公園怖(按│ │ │ │ │ │應為『佈』)展花卉等款」之不實│ │ │ │ │ │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 │ │ │ │ │額 33,8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2 月 25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 │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2 月 │ │ │ │ │ │25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33,8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 │ │ │ ├─┼──┼───────────────┼───┼─────┤ │29│①17│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②48│為下列行為: │ 公司│ 74,400 │ │ │③79│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部分│ 元( │ │ │(公│ 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 : │ 35,000 │ │ │訴人│ 不得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吳淑│ + │ │ │於 │ 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14,400 │ │ │101 │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徐士│ + │ │ │年 2│ 97 年 4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 傑 │ 25,000 │ │ │月 │ 購飲水機等物,所需支付金額為│ 余文│ = │ │ │22 │ 5,6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核│ 輝 │ 74,400)│ │ │日原│ 銷撥款。 │②古文│②徐士傑、│ │ │審準│③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 雅坊│ 余文輝:│ │ │備程│ 向佳文商店採購牛筋繩等物,吳│ 部分│ 35,000 │ │ │序更│ 淑慧仍指示吳明華開立「日期 │ : │ 元(余文│ │ │正為│ 97 年 5 月 3 日,買受人金│ 吳淑│ 輝分得 │ │ │一行│ 門養護工程所,牛筋繩 5 盒、│ 慧 │ 2,000 元│ │ │為。│ 打草盤 30 個、工作手套 20 打│ 徐國│ ) │ │ │) │ 、小垃圾袋 10 袋、鐮刀 50 支│ 輝 │③徐國輝:│ │ │ │ 、塑膠手套 5 打、潔霜 S2 箱│③佳文│ 14,400 │ │ │ │ ,金額各為 7,500 元、4,500 │ 商店│ 元 │ │ │ │ 元、1,200 元、7,000 元、 │ 部分│④吳明華:│ │ │ │ 1,000 元、1,200 元、960 元,│ : │ 25,000 │ │ │ │ 合計 23,360 元」及「日期 97 │ 吳淑│ 元(已繳│ │ │ │ 年 5 月 3 日、買受人金門養│ 慧 │ 還金門縣│ │ │ │ 護工程所,洗潔精 1 箱、掃把│ 吳明│ 養護工程│ │ │ │ 15 支、捲筒衛生紙 5 箱,金│ 華 │ 所) │ │ │ │ 額各為 590 元、1,050 元、 │ │ │ │ │ │ 6,300 元,合計 7,490 元」等│ │ │ │ │ │ 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 │ │ │ │ │ 之編號 007068、007069 號收據│ │ │ │ │ │ 各 1 紙,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 │ │ │ │ │ 事宜。竟均推由吳淑慧於 97 年│ │ │ │ │ │ 4 月 7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 │ │ │ │ │ 公園美化苗木及路燈燈泡等款」│ │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 │ │ │ │ │ 司及金額 35,000 元;受款人古│ │ │ │ │ │ 文雅坊及金額虛增 14,400 元成│ │ │ │ │ │ 為 20,000 元;受款人佳文商店│ │ │ │ │ │ 及金額 25,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7 年 4 月 8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 久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簽│ │ │ │ │ │ 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 │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 佳文商店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 │ │ │ │ │ 慧於 97 年 4 月 8 日款項入│ │ │ │ │ │ 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 │ │ │ │ │ ,向余文輝索取 35,000 元而詐│ │ │ │ │ │ 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 2,000 │ │ │ │ │ │ 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 │ │ │ │ │ │ 14,4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 手:另親自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 │ │ │ │ │ 華索取 25,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 因辦理撥款月份為 4 月份,吳│ │ │ │ │ │ 淑慧為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 │ │ │ │ │ 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 │ │ │ │ │ 上開收據開立月份由 5 更改為│ │ │ │ │ │ 4 後,黏貼於憑證號碼 105 號│ │ │ │ │ │ 憑證用紙而完成不實登載,並編│ │ │ │ │ │ 入 97 會計年度 4 月份第 3 │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30│49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7,44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7 年 4 月 22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購置公園綠美化有機肥及台北草│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 │ │ │ │ │文雅坊及金額 27,440 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4 月 2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4 月 23 │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7,44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1│50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9,5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7 年 6 月 2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委外保全費用及辦公用品端午節│ │ │ │ │ │慰問金」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 │古文雅坊及金額 29,500 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6 月 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6 月 3 │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9,5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2│51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5,684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7 年 6 月 2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採購公園台北草及改善景觀燈設│ │ │ │ │ │施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25,684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 │ │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 │ │ │ │ │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6 月 3 │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 │ │ │ │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 │ │ │ │ │國輝於 97 年 6 月 3 日款項入│ │ │ │ │ │帳後,領取 25,684 元交付吳淑慧│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33│52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2,0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7 年 7 月 11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六月份加班費及公務車輛燃料稅│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 │ │ │ │ │文雅坊及金額 32,000 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7 月 1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7 月 14 │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32,0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4│5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2,41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 │於 97 年 8 月 11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 │「鑑界規費及公園告示牌車輛維修│ │27,534 元│ │ │ │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 │古文雅坊及金額 42,410 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8 月 1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8 月 12 │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42,41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5│①8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 │ │②18│為下列行為: │ 汽車│ 徐士傑:│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86,000 │ │ │訴人│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元( │ │ │於 │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48,000 │ │ │101 │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 │ │ │年 2│②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徐士│ 38,000 │ │ │月 │ 養工所向久的公司購財物,不得│ 傑 │ = │ │ │22 │ 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辦理│ 黃嘉│ 86,000)│ │ │日原│ 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於 │ 榮 │②黃嘉榮:│ │ │審準│ 97 年 9 月 8 日,在養工所│②久的│ 48,000 │ │ │備程│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公司│ 元(黃嘉│ │ │序更│ 將「購置道路養瀝青混凝土及購│ 部分│ 榮分得 │ │ │正為│ 置公園肥料路燈備品等款」之不│ : │ 2,000 元│ │ │一行│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 吳淑│ ) │ │ │為。│ 金額 48,000 元;受款人久的公│ 慧 │③余文輝:│ │ │) │ 司及金額 38,000 元等不實事項│ 徐士│ 38,000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傑 │ 元(余文│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余文│ 輝分得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輝 │ 2,000 元│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7 年 9 月 9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41 號支票存入精│ │ │ │ │ │ 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39 號支票存入久│ │ │ │ │ │ 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吳淑│ │ │ │ │ │ 慧於 97 年 9 月 9 日款項入│ │ │ │ │ │ 帳後,推由徐士傑分別前往精允│ │ │ │ │ │ 汽車、久的公司,各向黃嘉榮、│ │ │ │ │ │ 余文輝索取 48,000 元、38,000│ │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 │ │ │ │ │ 余文輝各 2,000 元之報酬。 │ │ │ ├─┼──┼───────────────┼───┼─────┤ │36│80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2,060 元│ │ │ │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吳明華│ │ │ │ │於 97 年 9 月 23 日,在養工所│ │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國內旅遊補助及公園路燈納光燈│ │ │ │ │ │泡等公務車輛油料費用」之不實支│ │ │ │ │ │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 │ │ │ │ │ │12,06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 97 年 9 月 24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23 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 │ │ │ │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 │97 年 9 月 24 日款項入帳後,│ │ │ │ │ │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 │ │ │ │ │ │12,06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37│5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8,0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 │於 97 年 10 月 9 日,在養工所│ │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 10 月份拆除違建加班費等」之│ │ │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 │ │ │ │金額 18,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10 月 1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72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10 月 13 │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18,0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8│20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吳淑慧│38,060 元│ │ │ │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 │ │ │ │由吳淑慧於 97 年 10 月 21 日,│賴新發│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李珞茵將「休假補助費及莒光公園│ │ │ │ │ │粉刷工料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 │,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 38,060 │ │ │ │ │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 │ │ │ │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 │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7 年 10 月 22 日送交支付課│ │ │ │ │ │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05 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 │ │ │ │ │山永和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 │ │ │ │10 月 22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 │ │ │ │ │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 │ │ │ │38,06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39│21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吳淑慧│24,000 元│ │ │ │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 │ │ │ │由吳淑慧於 97 年 11 月 6 日,│賴新發│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李珞茵將「休假補助保全費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 │ │ │ │ │及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11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23 號支│ │ │ │ │ │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和分行│ │ │ │ │ │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1 月 7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 │ │ │ │ │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24,000 元│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40│22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吳淑慧│39,000 元│ │ │ │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 │ │ │ │由吳淑慧於 97 年 11 月 6 日,│賴新發│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李珞茵將「新設路燈外線費用及購│ │ │ │ │ │置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 │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 39,000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7 年 11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29│ │ │ │ │ │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和│ │ │ │ │ │分行號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1 │ │ │ │ │ │月 7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 │ │ │ │ │39,000 元而詐領元得手。 │ │ │ ├─┼──┼───────────────┼───┼─────┤ │41│①9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②55│為下列行為: │ 汽車│ 188,000 │ │ │③65│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元( │ │ │④87│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55,000 │ │ │(公│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 │ │ │訴人│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38,000 │ │ │於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徐士│ + │ │ │101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傑 │ 95,000 │ │ │年 2│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黃嘉│ = │ │ │月 │ 撥款。 │ 榮 │ 188,000 │ │ │22 │③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②古文│ ) │ │ │日原│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雅坊│②徐士傑:│ │ │審準│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及金額│ 部分│ 150,000 │ │ │備程│ 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 : │ 元( │ │ │序更│ 於 97 年 12 月 9 日,在養工│ 吳淑│ 55,000 │ │ │正為│ 所辦公室內,將「購置公園路燈│ 慧 │ + │ │ │一行│ 各項備品及油摺等款」之不實支│ 徐國│ 95,000 │ │ │為。│ 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輝 │ = │ │ │) │ 55,0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③立勤│ 150,000 │ │ │ │ 金額 38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 佳公│ ) │ │ │ │ 公司及金額 95,000 元等不實事│ 司部│③黃嘉榮:│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分:│ 55,000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吳淑│ 元(黃嘉│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慧 │ 榮分得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徐士│ 2,000 元│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傑 │ ) │ │ │ │ 於 97 年 12 月 11 日送交支付│ 龔詩│④徐國輝:│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評 │ 38,000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④震旦│ 元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行公│⑤龔詩評:│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司部│ 95,000 │ │ │ │ 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 分:│ 元(龔詩│ │ │ │ 發縣庫 00024 號支票存入精允│ 吳淑│ 評分得 │ │ │ │ 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簽│ 慧與│ 2,000 元│ │ │ │ 發縣庫 00021 號支票存入古文│ 某不│ ) │ │ │ │ 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 詳成│ │ │ │ │ 發縣庫 00019 號支票存入立勤│ 年人│ │ │ │ │ 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民權分│ │ │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吳淑慧於 97 年 12 月 11 │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分別│ │ │ │ │ │ 前往精允汽車、立勤佳公司,各│ │ │ │ │ │ 向黃嘉榮、龔詩評索取 55,000 │ │ │ │ │ │ 元、9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 │ │ │ │ │ 交付黃嘉榮、龔詩評各 2,000 │ │ │ │ │ │ 元之報酬。至徐國輝則領取 │ │ │ │ │ │ 38,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 手。 │ │ │ │ │ │④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 │ │ │ │ │ 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 │ │ │ │ │ 證簿時發現上情,持其於不詳時│ │ │ │ │ │ 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 │ │ │ │ │ 行公司「日期 97 年 12 月 11 │ │ │ │ │ │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印│ │ │ │ │ │ 表機維修、印表機加熱模組、影│ │ │ │ │ │ 印機升級套件,金額各為 7,350│ │ │ │ │ │ 元、18,400 元及 11,950 元,│ │ │ │ │ │ 含稅合計 37,700 元」等不實交│ │ │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D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 │ │ │ ,黏貼於憑證號碼 221 號憑證│ │ │ │ │ │ 用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記載│ │ │ │ │ │ 上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 97 會│ │ │ │ │ │ 計年度 12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 │ │ │ │ │ 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 │ │ │ │ │ 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2│31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4,000 元│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陳慶瑞│ │ │ │ │慧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在養工│ │ │ │ │ │所辦公室內,將「購置公園路燈各│ │ │ │ │ │項材料及公務車輛維護費等」之不│ │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 │ │ │ │ │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 │12 月 19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20 號支│ │ │ │ │ │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2 月 │ │ │ │ │ │19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24,0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 │ │ │ ├─┼──┼───────────────┼───┼─────┤ │43│32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15,440 元│ │ │ │97 年 12 月間向韋利電器行採購│陳慶瑞│ │ │ │ │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 │59,8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7 │ │ │ │ │ │年 12 月 31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 │ │ │ │ │虛增 15,440 元成為 75,240 元之│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7 年 12 月 31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92│ │ │ │ │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 │ │ │ │ │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2 │ │ │ │ │ │月 31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 15,440 元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44│56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8,60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 │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在養工所│ │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購置公務車輛油摺及路燈委外手│ │ │ │ │ │續費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48,600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8 年 1 月 6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14│ │ │ │ │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98 年 1 月│ │ │ │ │ │6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48,600 元│ │ │ │ │ │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45│①66│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①立勤│24,000 元│ │ │②88│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佳公│(龔詩評分│ │ │(公│ ,逕由吳淑慧於 97 年 12 月 │ 司部│得 2,000 │ │ │訴人│ 3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分:│元) │ │ │於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搭建員工│ 吳淑│ │ │ │101 │ 餐廳及儲藏室防漏鐵蓋工材費等│ 慧 │ │ │ │年 2│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 徐士│ │ │ │月 │ 佳公司及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 傑 │ │ │ │22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龔詩│ │ │ │日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評 │ │ │ │審準│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②震旦│ │ │ │備程│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行公│ │ │ │序更│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司部│ │ │ │正為│ 於 98 年 1 月 9 日送交支付│ 分:│ │ │ │一行│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吳淑│ │ │ │為。│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慧與│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某不│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詳成│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年人│ │ │ │ │ 簽發縣庫 00003 號支票存入立│ │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 98 年 1 月 9 日│ │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 │ │ │ │ │ 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 │ 24,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 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 │ │②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 │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 時發現上情,持其於不詳時地,│ │ │ │ │ │ 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 │ │ │ │ │ 司「日期 97 年 12 月 6 日,│ │ │ │ │ │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維修套│ │ │ │ │ │ 件包,金額 31,300 元,含稅合│ │ │ │ │ │ 計 31,3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 DW00000000 統一發票 1 紙,│ │ │ │ │ │ 黏貼於憑證號碼 242 號憑證用│ │ │ │ │ │ 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記載上│ │ │ │ │ │ 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而│ │ │ │ │ │ 完成不實登而完成不實登載,並│ │ │ │ │ │ 編入 97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3│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6│67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95,230 元│ │ │ │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而│徐士傑│(龔詩評分│ │ │ │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3 月 17 日│龔詩評│得 2,000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2 月│ │元) │ │ │ │份加班費及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公務│ │ │ │ │ │車輛維護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 │,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 │95,23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 98 年 3 月 19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07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 │ │ │ │ │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98 年 3 月 19 日款項入帳後,│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 │ │ │ │ │詩評索取 95,23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47│68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36,000 元│ │ │ │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而│徐士傑│(龔詩評分│ │ │ │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5 月 5 日│龔詩評│得 2,000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 │元) │ │ │ │之李珞茵將「4 月份保全費及購置│ │ │ │ │ │植栽台北草級配等款」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 │36,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 98 年 5 月 6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014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 │ │ │ │ │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 │98 年 5 月 6 日款項入帳後,│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 │ │ │ │ │詩評索取 36,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48│77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吳淑慧│76,000 元│ │ │ │音公司採購喇叭等物,應支付金額│徐士傑│ │ │ │ │為 71,900 元,竟推由吳淑慧於 │ │ │ │ │ │98 年 6 月 1 日,在養工所辦│ │ │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購買端午節禮盒保全費及公務車油│ │ │ │ │ │料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 │佶音公司及金額虛增 76,000 元成│ │ │ │ │ │為 147,9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8 年│ │ │ │ │ │6 月 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88 號支票│ │ │ │ │ │存入佶音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 │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 │ │ │ │ │慧於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向不│ │ │ │ │ │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 │ │ │ │ │撥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76,000 │ │ │ │ │ │元,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 │ │ │ │ │士傑轉交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49│①57│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②81│為下列行為: │ 雅坊│ 44,250 │ │ │(公│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部分│ 元 │ │ │訴人│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仍由徐國│ : │ (28,000│ │ │於 │ 輝開立「日期 98 年 6 月 30 │ 吳淑│ + │ │ │101 │ 日,買受人養工所,飲水機濾心│ 慧 │ 16,250 │ │ │年 2│ 16 組、RO 膜 8 組,金額各│ 徐國│ = │ │ │月 │ 為 16,000 元、12,000 元,合│ 輝 │ 44,250)│ │ │22 │ 計 28,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②佳文│②徐國輝:│ │ │日原│ (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 商店│ 28,000 │ │ │審準│ 088631 號收據 1 紙,交由吳│ 部分│ 元 │ │ │備程│ 淑慧辦理撥款事宜。 │ : │③吳明華:│ │ │序更│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 吳淑│ 16,250 │ │ │正為│ 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慧 │ 元 │ │ │一行│ 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 吳明│ │ │ │為。│ 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即於 98 │ 華 │ │ │ │) │ 年 7 月 8 日,在養工所辦公│ │ │ │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 6 月份員工加班費及購置混凝土│ │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 │ 古文雅坊及金額 28,000 元;受│ │ │ │ │ │ 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 16,250 元│ │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 │ │ │ │ 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 │ │ │ │ │ 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 │ │ │ │ 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 │ 登載後,於 98 年 7 月 8 日│ │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99 號支│ │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簽發縣庫 00098 號支│ │ │ │ │ │ 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 98 年 7 月│ │ │ │ │ │ 8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8,000 │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 慧另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 │ │ │ │ │ 取 16,25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 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 │ │ │ │ │ 之 102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 │ │ │ │ │ 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收據,│ │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 │ │ │ │ │ 造完成後,編入 98 會計年度 7│ │ │ │ │ │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 │ │ │ │ │ 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50│38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5,330 元│ │ │ │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陳慶瑞│ │ │ │ │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7 │ │ │ │ │ │月 2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 │ │ │ │「公務通訊費油摺及路燈設備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集利電│ │ │ │ │ │器行及金額 45,330 元等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8 年│ │ │ │ │ │7 月 2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9 號支票│ │ │ │ │ │存入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 │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吳淑│ │ │ │ │ │慧於 98 年 7 月 22 日款項入帳│ │ │ │ │ │後,前往集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 │ │ │ │ │取虛增之 45,330 元而詐領得手。│ │ │ ├─┼──┼───────────────┼───┼─────┤ │51│①33│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陳慶瑞等人│①韋利│①吳淑慧:│ │ │②69│為下列行為: │ 電器│ 97,500 │ │ │(公│①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行部│ 元( │ │ │訴人│ 98 年 7 月間委託韋利電器行│ 分:│ 32,500 │ │ │於 │ 為冷氣移裝機,應支付金額為 │ 吳淑│ + │ │ │101 │ 30,0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 慧 │ 65,000 │ │ │年 2│ 核銷撥款。 │ 陳慶│ = │ │ │月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瑞 │ 97,500)│ │ │22 │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司採購財物,│②立勤│②陳慶瑞:│ │ │日原│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 佳公│ 32,500 │ │ │審準│ 額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 司部│ 元 │ │ │備程│ 慧於 98 年 8 月 6 日辦理核│ 分:│③徐士傑、│ │ │序更│ 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吳淑│ 龔詩評:│ │ │正為│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 慧 │ 65,000 │ │ │一行│ 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32,500 元│ 徐士│ 元(龔詩│ │ │為。│ 成為 62,500 元;受款人立勤佳│ 傑 │ 評分得 │ │ │) │ 公司及金額 65,000 元等不實事│ 龔詩│ 2,000 元│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評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8 年 8 月 7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33 號支票存入韋│ │ │ │ │ │ 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96 號支票存入│ │ │ │ │ │ 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 │ │ │ │ │ 戶。吳淑慧於 98 年 8 月 7 │ │ │ │ │ │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 │ │ │ │ │ ,向陳慶瑞索取 32,500 元而詐│ │ │ │ │ │ 領得手;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 │ │ │ │ │ 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65,000 │ │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 │ │ │ │ │ │ 2,000 元之報酬。 │ │ │ ├─┼──┼───────────────┼───┼─────┤ │52│90 │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吳淑慧│無。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陳慶瑞│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 │上情,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 │ │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慶│ │ │ │ │ │瑞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編入│ │ │ │ │ │支出憑證簿,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瑞開│ │ │ │ │ │立「日期 98 年 8 月 17 日,買│ │ │ │ │ │受人養工所、除濕機 1 台、開飲│ │ │ │ │ │機 2 台及電源裝置 2 組,金額│ │ │ │ │ │各為 9,500 元、7,000 元及 │ │ │ │ │ │4,000 元,合計 20,500 元」等不│ │ │ │ │ │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 │ │ │ │ │號003860 號收據 1 紙交付吳淑│ │ │ │ │ │慧,吳淑慧即持以黏貼於憑證號碼│ │ │ │ │ │115 號憑證用紙,編入 98 會計年│ │ │ │ │ │度 8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證簿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3│70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16,000 元│ │ │ │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而│徐士傑│(龔詩評分│ │ │ │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10 月 15 日│龔詩評│得 2,000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 │元) │ │ │ │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公園備品工│ │ │ │ │ │具及車輛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 │ │ │ │ │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 │16,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 98 年 10 月 19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24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 │ │ │ │ │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 │ │ │ │ │分行(下稱遠東東門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 │ │ │ │ │於 98 年 10 月 19 日款項入帳後│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 │ │ │ │ │龔詩評索取 16,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 │。 │ │ │ ├─┼──┼───────────────┼───┼─────┤ │54│58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4,710 元│ │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 │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在養工所│ │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加班費及購置路燈點滅器公園設│ │ │ │ │ │施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24,710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8 年 10 月 2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57│ │ │ │ │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98 年 10 月│ │ │ │ │ │27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4,710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55│10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25,00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 │,仍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11 月 │黃嘉榮│得 2,000 │ │ │ │25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元)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路燈養護工程│ │ │ │ │ │車維修保養費」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 │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25,000 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8 年 11 月 26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84│ │ │ │ │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 │ │ │ │ │銀行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1 月│ │ │ │ │ │26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 │ │ │ │ │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 │ │ │ │ │2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 │ │ │ │ │嘉榮 2,000 元之報酬。 │ │ │ ├─┼──┼───────────────┼───┼─────┤ │56│1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52,500 元│ │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 │,仍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4│黃嘉榮│得 2,000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元) │ │ │ │情之李珞茵將「 11 月份臨時工工│ │ │ │ │ │資及維護費及物價調整款等」之不│ │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 │ │ │ │ │額 52,5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8 年│ │ │ │ │ │12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30 號支│ │ │ │ │ │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7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 │ │ │ │ │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52,500 元│ │ │ │ │ │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 2,000│ │ │ │ │ │元之報酬。 │ │ │ ├─┼──┼───────────────┼───┼─────┤ │57│①59│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②71│為下列行為: │ 雅坊│ 47,720 │ │ │(檢│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部分│ 元( │ │ │察官│ 98 年 11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購│ : │ 38,500 │ │ │於 │ RO 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吳淑│ + 9,220│ │ │101 │ 6,5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核│ 慧 │ = │ │ │年 2│ 銷撥款。 │ 徐國│ 47,720)│ │ │月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輝 │②徐國輝:│ │ │22 │ 養工所於 98 年 11 月,係向徐│②立勤│ 38,500 │ │ │日原│ 士傑採購碳粉等物,應付金額 │ 佳公│ 元 │ │ │審準│ 42,540 元,不得由立勤佳公司│ 司部│③徐士傑、│ │ │備程│ 開立統一發票並虛增金核辦理核│ 分:│ 龔詩評:│ │ │序更│ 銷撥款,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龔詩│ 吳淑│ 9,220 元│ │ │正為│ 評偽填「日期 98 年 12 月 4 │ 慧 │ (龔詩評│ │ │一行│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 │ 徐士│ 分得 │ │ │為。│ MS4500 碳粉 2 支,金額 │ 傑 │ 5,403 元│ │ │) │ 21,904 元、營業稅 1,096 元│ 龔詩│ ) │ │ │ │ ,總計 23,000 元」、「日期 │ 評 │ │ │ │ │ 98 年 11 月 28 日,買受人金│ │ │ │ │ │ 門養護工程所,016F 碳粉 2 │ │ │ │ │ │ 支、印表機轉寫皮帶 1 條,金│ │ │ │ │ │ 額合計 18,610 元、營業稅 930│ │ │ │ │ │ 元,總計 19,540 元」等不實交│ │ │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JU00000000 號、JU00000000 │ │ │ │ │ │ 號統一發票各 1 張,交由徐士│ │ │ │ │ │ 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竟│ │ │ │ │ │ 均推由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 │ │ │ │ │ 1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 │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受款人古文│ │ │ │ │ │ 雅坊之金額虛增 38,500 元成為│ │ │ │ │ │ 45,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 │ │ │ │ │ 及金額虛增 9,220 元成為 │ │ │ │ │ │ 51,76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8 年 12 月 14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44 號支票存入古│ │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41 號支票存入立│ │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 。徐國輝於 98 年 12 月 14 日│ │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 38,500 元交│ │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另│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 │ │ │ │ │ 龔詩評索取 51,760 元,而詐領│ │ │ │ │ │ 9,220 元得手,並交付龔詩評按│ │ │ │ │ │ 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 │ │ │ │ │ 之 3,403(積為 3403.2 ,以四│ │ │ │ │ │ 捨五入計算)及 2,000 元,合│ │ │ │ │ │ 計 5,403 元之報酬。吳淑慧為│ │ │ │ │ │ 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 │ │ │ │ │ 現上情,將上開字匭 │ │ │ │ │ │ J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黏貼在│ │ │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 031 號憑證用│ │ │ │ │ │ 紙;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198 │ │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 │ │ │ │ │ 憑證,換貼上開字匭 │ │ │ │ │ │ J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並竄│ │ │ │ │ │ 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 │ │ │ │ │ 成後,編入 98 會計年度 12 月│ │ │ │ │ │ 份第 2、3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 │ │ │ │ │ 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58│34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39,000 元│ │ │ │98 年 12 月間向韋利電器行採購│陳慶瑞│ │ │ │ │液晶顯示器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 │15,5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8 │ │ │ │ │ │年 12 月 16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 │ │ │ │ │虛增 39,000 元成為 54,500 元之│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8 年 12 月 1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55│ │ │ │ │ │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2 │ │ │ │ │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 │ │ │ │ │月 17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 39,000 元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59│82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7,940 元│ │ │ │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吳明華│ │ │ │ │於 98 年 12 月 29 日,在養工所│ │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培苗盆及車│ │ │ │ │ │輛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 │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 37,940 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 │98 年 12 月 31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66│ │ │ │ │ │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 │ │ │ │31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佳文商店│ │ │ │ │ │,向吳明華索取 37,940 元而詐領│ │ │ │ │ │得手。 │ │ │ ├─┼──┼───────────────┼───┼─────┤ │60│83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4,990 元│ │ │ │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吳明華│ │ │ │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在養工所│ │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購置公園路燈油摺及熱拌混凝土│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 │ │ │ │ │文商店及金額 14,990 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 │1 月 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207 號支票│ │ │ │ │ │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9 年 1 月 4 日│ │ │ │ │ │款項入帳後,前往佳文商店,向吳│ │ │ │ │ │明華索取 14,990 元而詐領得手。│ │ │ ├─┼──┼───────────────┼───┼─────┤ │61│①60│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②72│為下列行為: │ 雅坊│ 77,540 │ │ │(公│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部分│ 元( │ │ │訴人│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 │ 36,000 │ │ │於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吳淑│ + │ │ │101 │ 撥款。 │ 慧 │ 41,540 │ │ │年 2│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徐國│ = │ │ │月 │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輝 │ 77,540)│ │ │22 │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②立勤│②徐國輝:│ │ │日原│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 佳公│ 36,000 │ │ │審準│ 淑慧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在│ 司部│ 元 │ │ │備程│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分:│③徐士傑、│ │ │序更│ 李珞茵將「 12 月份工資及購置│ 吳淑│ 龔詩評:│ │ │正為│ 路燈公園備品及油摺等款」之不│ 慧 │ 41,540 │ │ │一行│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徐士│ 元(龔詩│ │ │為。│ 金額 36,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 傑 │ 評分得 │ │ │) │ 公司及金額 41,540 元等不實事│ 龔詩│ 2,000 元│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評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9 年 1 月 6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86 號支票存入古│ │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87 號支票存入立│ │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 。徐國輝於 99 年 1 月 6 日│ │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 36,000 元交│ │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另│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 │ │ │ │ │ 龔詩評索取 41,540 元而詐領得│ │ │ │ │ │ 手,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 │ │ │ │ │ 報酬。 │ │ │ ├─┼──┼───────────────┼───┼─────┤ │62│61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7,900 元 │ │ │ │98 年 12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購 │徐國輝│ │ │ │ │RO 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 │20,100 元,仍由徐國輝在開立之│ │ │ │ │ │編號 063173 收據虛偽增列「大型│ │ │ │ │ │壓力桶 1 組、高壓開關 3 台,│ │ │ │ │ │金額各為 7,100 元、1,800 元,│ │ │ │ │ │合計 28,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後,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 │ │ │ │ │淑慧即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在│ │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 │ │ │ │ │珞茵將應支付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 │ │ │ │ │為 28,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 │1 月 1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5 號支票│ │ │ │ │ │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戶。徐國輝於 98 年 1 月 12 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 7,900 元交付│ │ │ │ │ │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 │ │ │ │ │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 │ │ │ │ │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 259 號憑證│ │ │ │ │ │用紙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 │ │ │ │ │成後,編入 98 會計年度 12 月份│ │ │ │ │ │第 3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 │ │ │ │ │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63│①62│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②73│為下列行為: │ 雅坊│ 65,000 │ │ │(公│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部分│ 元( │ │ │訴人│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 │ 28,000 │ │ │於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吳淑│ + │ │ │101 │ 撥款。 │ 慧 │ 37,000 │ │ │年 2│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徐國│ = │ │ │月 │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輝 │ 65,000)│ │ │22 │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②立勤│②徐國輝:│ │ │日原│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 佳公│ 28,000 │ │ │審準│ 淑慧於 99 年 2 月 3 日,在│ 司部│ 元 │ │ │備程│ 養工所辦公室內,將「辦理 99 │ 分:│③徐士傑、│ │ │序更│ 年度春節海濱公園佈展及路燈各│ 吳淑│ 龔詩評:│ │ │正為│ 項材料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慧 │ 37,000 │ │ │一行│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 徐士│ 元(龔詩│ │ │為。│ 28,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 傑 │ 評分得 │ │ │) │ 及金額 37,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 龔詩│ 2,000 元│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評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 │ │ │ │ │ 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 │ 2 月 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 00088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 │ │ │ │ │ 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 │ │ │ │ │ │ 00085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 │ │ │ │ │ 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 │ │ │ │ 99 年 2 月 4 日款項入帳後│ │ │ │ │ │ ,領取 28,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 │ │ │ │ │ 詐領得手;吳淑慧另推由徐士傑│ │ │ │ │ │ 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 37,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 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 │64│①12│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②63│為下列行為: │ 汽車│ 70,320 │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元( │ │ │訴人│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45,000 │ │ │於 │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 │ │ │101 │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25,320 │ │ │年 2│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徐士│ = │ │ │月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傑 │ 70,320)│ │ │22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黃嘉│②徐士傑、│ │ │日原│ 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於 99 年│ 榮 │ 黃嘉榮:│ │ │審準│ 3 月 3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②古文│ 45,000 │ │ │備程│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辦理│ 雅坊│ 元(黃嘉│ │ │序更│ 99 年度春節聯誼活動及花卉展│ 部分│ 榮分得 │ │ │正為│ 覽各項費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 : │ 2,000 元│ │ │一行│ 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吳淑│ )(已繳│ │ │為。│ 45,0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慧 │ 還金門縣│ │ │) │ 金額 25,32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徐國│ 養護工程│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輝 │ 所)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③徐國輝:│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25,320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元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9 年 3 月 4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49 號支票存入精│ │ │ │ │ │ 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47 號支票存入古│ │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精允汽車款項 45,000 元於 99 │ │ │ │ │ │ 年 3 月 4 日款項入帳後,由│ │ │ │ │ │ 黃嘉榮暫為保管 45,000 元而詐│ │ │ │ │ │ 領得手,黃嘉榮並取得其中 │ │ │ │ │ │ 2,000 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 │ │ │ │ │ 25,32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 手。 │ │ │ ├─┼──┼───────────────┼───┼─────┤ │65│4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1,000 元 │ │ │ │99 年 3 月間,向陳慶瑞擔任負│陳慶瑞│ │ │ │ │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冰箱 1 台│ │ │ │ │ │,應付金額為 9,800 元,逕推由│ │ │ │ │ │吳淑慧於 99 年 3 月 24 日辦理│ │ │ │ │ │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利│ │ │ │ │ │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1,000 元成為│ │ │ │ │ │10,8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 99 年 3 月 25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 00036 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 │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由陳慶瑞│ │ │ │ │ │取得虛增之 1,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 │ │ │ ├─┼──┼───────────────┼───┼─────┤ │66│64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23,000 元│ │ │ │99 年 4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購 │徐國輝│ │ │ │ │RO 飲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 │45,0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9 │ │ │ │ │ │年 4 月 15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 │ │ │ │ │內,將應支付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 │ │ │ │ │23,000 元成為 68,000 元之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4 月 │ │ │ │ │ │16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 │ │ │ │ │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 │ │ │ │ │同日簽發縣庫 00021 號支票存入│ │ │ │ │ │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徐國輝於 99 年 4 月 16 日款項│ │ │ │ │ │入帳後,領取 23,000 元交付吳淑│ │ │ │ │ │慧而詐領得手。 │ │ │ ├─┼──┼───────────────┼───┼─────┤ │67│74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20,785 元│ │ │ │工所於 99 年 5、6 月間,係向徐│徐士傑│(龔詩評分│ │ │ │士傑採購碳粉 2 支共 23,000 元│龔詩評│得 3,840 │ │ │ │,不得由立勤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元) │ │ │ │供核銷撥款,龔詩評仍應徐士傑要│ │ │ │ │ │求,偽填「日期 99 年 6 月 7 │ │ │ │ │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 │ │ │ │ │ │MX4500 用碳粉 2 支,金額 │ │ │ │ │ │21,905 元、營業稅 1,095 元,│ │ │ │ │ │總計 23,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M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張,│ │ │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 │ │ │款,吳淑慧遂於 99 年 6 月 21 │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端午節禮品及│ │ │ │ │ │慰問金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 │,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虛增 │ │ │ │ │ │20,785 元成為 43,785 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 │6 月 2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30 號支票│ │ │ │ │ │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 │ │ │ │ │帳戶。吳淑慧於 99 年 6 月 22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 │ │ │ │ │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43,785 │ │ │ │ │ │元,而詐領 20,785 元得手,並交│ │ │ │ │ │付龔詩評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 │ │ │ │ │之八計算之 1,840 元及 2,000 │ │ │ │ │ │元,合計 3,840 元之報酬。吳淑│ │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 │ │ │ │ │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 │ │ │ │ │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 │ │ │ │ │保管已簽核之 036 號憑證用紙,│ │ │ │ │ │編入 99 會計年度 6 月份第 1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8│①75│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立勤│①吳淑慧:│ │ │②84│為下列行為: │ 佳部│ 54,300 │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分:│ 元( │ │ │訴人│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吳淑│ 42,300 │ │ │於 │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 慧 │ + │ │ │101 │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徐士│ 12,000 │ │ │年 2│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 傑 │ = │ │ │月 │ 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龔詩│ 54,300)│ │ │22 │ 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 評 │②徐士傑、│ │ │日原│ 撥款,吳明華仍應吳淑慧要求,│②佳文│ 龔詩評:│ │ │審準│ 偽填「日期 99 年 4 月 29 日│ 商店│ 42,300 │ │ │備程│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剪定│ 部分│ 元(龔詩│ │ │序更│ 鋏 1 支、鹼性電池 1 盒、捲│ : │ 評分得 │ │ │正為│ 筒衛生紙 2 箱、大垃圾袋 5 │ 吳淑│ 2,000 元│ │ │一行│ 袋、康乃馨手套 10 盒、魔術靈│ 慧 │ ) │ │ │為。│ 除蟲液 2 箱,金額各為 360 │ 吳明│③吳明華:│ │ │) │ 元、960 元、1,100 元、 │ 華 │ 12,000 │ │ │ │ 3,250 元,2,500 元、1,540 元│ │ 元(已繳│ │ │ │ ,總計 9,710 元」等不實交易│ │ 還金門縣│ │ │ │ 內容(其部分空白)之編號 │ │ 養護工程│ │ │ │ 074840 收據 1 張,交由吳淑│ │ 所) │ │ │ │ 慧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 │ │ │ │ │ 慧於 99 年 7 月 12 日,在養│ │ │ │ │ │ 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 │ │ │ │ │ 珞茵將「○○○區○○○○○○│ │ │ │ │ │ 路燈備品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 │ │ │ │ │ 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 42,300 元;受款人佳文商店及│ │ │ │ │ │ 金額虛增為 12,000 元等不實事│ │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 於 99 年 7 月 13 日送交支付│ │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 簽發縣庫 00096 號支票存入立│ │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 00095 號支票存入│ │ │ │ │ │ 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 99 年 7 月 13 日│ │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 │ │ │ │ │ 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 │ 42,3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 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至該│ │ │ │ │ │ 佳文商店 12,000 元部分則由吳│ │ │ │ │ │ 明華保管。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 │ │ │ │ │ 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 │ │ │ │ │ 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 │ │ │ │ │ 上開佳文商店收據黏貼在其保管│ │ │ │ │ │ 已簽核之 052 號憑證用紙,並│ │ │ │ │ │ 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 │ │ │ │ │ 完成後,編入 99 會計年度 7 │ │ │ │ │ │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 │ │ │ │ │ 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附表二:被告吳淑慧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犯罪│罪名 │宣告刑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號│事實│ │ │ │ ├─┼──┼───┼────┼────────────────┤ │1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 │ │ │號 1│務員共│ │2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 │至 4│同連續│ │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 │ │ │犯利用│ │ 二分之一(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 │ │ │職務上│ │ 四編號 2 之罪處斷)。 │ │ │ │之機會│ │3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詐取財│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148,237 元已繳還金│ │ │ │ │ │ 門縣養護工程所。 │ ├─┼──┼───┼────┼────────────────┤ │2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 5│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 │用職務│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上之機│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會詐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財物罪│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8,5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3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 6│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8,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4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 7│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10,2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5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 8│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 7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6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 9│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貪│ │ │ │財物罪│ │ 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後│ │ │ │。 │ │ 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48,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7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0│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8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1│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9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2│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 │用職務│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上之機│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會詐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財物罪│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29,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0│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3│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 8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1│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4│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 │5 、所得財物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2│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5│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38,9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3│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6│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 70,2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4│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7│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4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5│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8│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3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6│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19│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16,7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7│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0│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 │ │ │ │用職務│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上之機│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會詐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財物罪│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10,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8│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1│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41,3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19│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2│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2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0│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3│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1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1│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4│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17,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2│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第 213│ │ │號25│務員共│ │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第 │ │ │ │同犯利│ │ 216 、第 211 條;商業會計法│ │ │ │用職務│ │ 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 92,4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3│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6│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49,7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4│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7│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3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5│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8│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33,8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6│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29│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 │ 第 216 條、第 211 條;同法│ │ │ │用職務│ │ 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 │ │ │上之機│ │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 │會詐取│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財物罪│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 74,4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7│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0│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27,44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8│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1│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29,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29│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2│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25,684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30│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3│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32,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3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捌佰柒│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陸元發│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還被害人│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金門縣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護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 │ │。 │4 、所得財物 42,410 元,其中 │ │ │ │ │ │ 27,534 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程所。 │ ├─┼──┼───┼────┼────────────────┤ │3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捌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3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萬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零陸拾│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元發還被│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害人金門│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程所。 │ 項,減輕其刑。 │ ├─┼──┼───┼────┼────────────────┤ │3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萬捌│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3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叁萬捌│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零陸拾│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元發還被│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害人金門│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程所。 │ 項,減輕其刑。 │ ├─┼──┼───┼────┼────────────────┤ │36│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39│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貳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37│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0│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叁萬玖│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38│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1│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幣壹拾捌│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萬捌仟元│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發還被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人金門縣│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養護工程│ 後段,免除其刑。 │ │ │ │ │所。 │ │ ├─┼──┼───┼────┼────────────────┤ │39│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2│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貳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40│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3│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肆佰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4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肆萬捌│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陸佰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發還被害│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人金門縣│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養護工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所。 │ 項,減輕其刑。 │ ├─┼──┼───┼────┼────────────────┤ │4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 │用職務│幣貳萬肆│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仟元發還│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工程所。│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4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玖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貳佰叁│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4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叁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4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柒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46│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49│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肆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貳佰伍│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47│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0│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肆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叁佰叁│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48│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1│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玖萬柒│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伍佰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發還被害│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 │ │ │ │ │所。 │ │ ├─┼──┼───┼────┼────────────────┤ │49│附表│共同犯│處有期徒│1 、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 │ │一編│行使公│刑壹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號52│務員登│褫奪公權│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依刑法第 62 │ │ │ │載不實│壹年。 │ 條規定,減輕其刑。 │ │ │ │文書罪│ │ │ │ │ │。 │ │ │ ├─┼──┼───┼────┼────────────────┤ │50│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3│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5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貳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柒佰壹│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5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貳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5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伍萬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伍佰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發還被害│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 │ │ │ │ │所。 │ │ ├─┼──┼───┼────┼────────────────┤ │5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 條、第 211 條;商業│ │ │ │用職務│幣肆萬柒│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上之機│仟柒佰貳│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被害人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門縣養護│ 後段,免除其刑。 │ │ │ │ │工程所。│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5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叁萬玖│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56│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59│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叁萬柒│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玖佰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57│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0│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玖佰玖│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58│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1│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柒萬柒│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伍佰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59│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2│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 │ │ │用職務│幣柒仟玖│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 │上之機│佰元發還│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工程所。│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60│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3│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陸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6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貳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叁佰貳│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 70,320 元,其中 │ │ │ │。 │門縣養護│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工程所。│ 程所。 │ ├─┼──┼───┼────┼────────────────┤ │6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壹仟元│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發還被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人金門縣│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養護工程│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所。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6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用職務│幣貳萬叁│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6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商業│ │ │ │同犯利│財物新臺│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 │用職務│幣貳萬零│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上之機│柒佰捌拾│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會詐取│伍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財物罪│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 │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 項,減輕其刑。 │ ├─┼──┼───┼────┼────────────────┤ │6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 │號6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 │ │ │用職務│幣肆萬貳│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 │上之機│仟叁佰元│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 │會詐取│發還被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財物罪│人金門縣│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養護工程│ 後段,免除其刑。 │ │ │ │ │所。 │3 、所得財物 54,300 元,其中 │ │ │ │ │ │ 12,000 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程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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