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2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林細貞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
規定甚明。是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如僅
對該確定議決泛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議決有如何之法
定再審議事由者,縱其已列出條文規定,仍難認其再審議之
聲請為合法。又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林細貞(下稱聲請人)自 95 年 2 月 1 日
起至 98 年 7 月 31 日止,任職前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
,負有綜理校務之責;又兼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
平會)主任委員,負有督導性平會業務執行之責。其於任職
上揭職務
期間,就原議決(即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6 號
議決)所附林細貞違失事實表基礎事實件次 20、27、28、
35 等 4 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疏未依法召開學校
性平會,並將各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其就該 4 件
案件之校園安全管理,亦未力求切實,凡此均不無違失。又
該校性平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秘書黃清煌,就該學校學生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原議決卷)遭性侵害案件(下稱 A
案),執行性平會職務,於 95 年 5 月 7 日召開性平會
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加以調查。
詎該調查小組成員竟無具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與性別平等
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該調查小組之組織
已屬違法。又該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於 95 年 6 月 21
日完成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竟未先依法處理即逕送
當事人
,亦屬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聲請人對黃清煌此一調查處理
A 案之疏失,亦應負督管不週之責。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
議。本會以聲請人上揭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8 月
16 日以原議決
予以降 1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對
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8 號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
又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4 年 3 月 20 日,以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2 號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茲聲
請人以原議決及第 1、2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議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通譯
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對
原議決及第 1、2 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予以撤銷
,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議決及第 1、2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5 款之聲請再審議情形。惟聲請意旨僅對該確定議決泛
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各該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議
之事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