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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再審字第 199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周俐妤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9 月 18 日鑑 字第 1312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俐妤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另 為不受懲戒處分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於服務單位之行政教學表現對 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對社會損害性等情形)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擔 任教師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於 知悉觸法情事後,立即於 104.06.16 及 104.06.18 辭去 兩公司董事職務,目前與兩家公司並無任何職務關連及投資 行為,以此證明行為後之態度已深切檢討反省。 三、聲請人未受過公務人員培訓或相關法令之宣導,以致不諳法 律規定,因而觸法,實非蓄意違法。根據行政罰法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在犯罪三階層體系之下,犯罪是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及有責性之行為。在檢視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時,應以形 式、實質兩方面去檢驗。違反形式上之刑法(法規)時,有 形式違法性;違反實質上之法(規範)時,有實質違法性。 兩者皆具備時,行為才具有違法性。審理時對於聲請人所舉 之相關證據,若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連者,即應 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聲請人所兼業務職責及學經歷與 兩公司營運內容無任何相關性,且於 101 年至 104 年兼 任國立鹿港高級中學進修部主任職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 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聲請人於公務期間行為經判 斷結果可認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對 社會損害性。請貴會斟酌聲請人違法之動機單純,酌情從輕 懲戒或不受懲戒由學校考核會行政懲處。 五、行使基於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不得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 基本原則,亦不得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授權範圍,若有違背 ,即構成「裁量瑕疵」。國家在實施公權力的作為,要求「 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 度侵害,又稱「禁止過度原則」。而比例原則係調和行政裁 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故在干涉行政領域採最嚴格的 審查基準。依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1.適合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目的正當)。 2.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小者(手段必要)。 3.狹義比例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限制妥當)。 法律所規範之內容,必須與其所意圖現實之目的間,具有合 乎比例關係,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 六、聲請人因誤觸法律而受此懲處,深感委曲,故依法聲請再審 議,請貴會依法酌情議處,斟酌其實際行政教學表現,以撤 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3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二)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三)服務單位校長工作表現證明。 (四)貴會 104 年 9 月 21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議決書。 移送機關教育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周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致受懲戒一節,請貴會考量周師擔任教 師期間,戮力從公,未有違失情事,且於知悉觸法後,積極解除 公司董事身分,事後態度良好,祈請衡情從輕議處。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 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 而言。 二、本會 104 年 9 月 2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議 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俐妤 係國立鹿港高級中學(下稱鹿港高中)教師,並於 101 年 至 104 年間兼任該校進修部主任。其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24 日起先後分別擔任綠世紀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參 與經營商業,至 104 年 6 月 18 日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 。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 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鹿港高中 103 學年度第 4 次 及第 5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聲請人陳述書、 解除聲請人兼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之 104 年 6 月 16 日及 18 日變更登記表、鹿港高中人事室傳真簽等影本可稽 。聲請人亦承認其於 102 年 9 月間起迄 104 年 6 月 18 日止,任職鹿港高中教師兼進修部主任期間,仍續任上 開 2 家公司董事。惟辯稱該 2 家公司為友人創立而予幫 忙擔任無給職董事,未參與經營及從事公司業務,乃因不諳 法律規定,並無蓄意違法。且嗣經通知後,即要求公司辦理 解任董事程序,同時於 104 年 8 月 18 日免兼進修部主 任職務等情。惟聲請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同年 12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8 日止,擔任鹿港高中教師 兼進修部主任期間,擔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 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 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聲請 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所為辯 解及提出證據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 。 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 人於服務單位之行政教學表現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對社會 損害性等情形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 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惟查原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記載:聲請人於擔任進修部校務主 任期間,兢兢業業勤於公務及教書,未有絲毫懈怠。聲請人 於原議決程序亦曾申辯:其於 101 年至 104 年兼任鹿港 高中進修部主任職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於公務及教學, 未有絲毫懈怠。…其本職身分為教師,全心在於推動進修部 弱勢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行政工作。其擔任教師期間,戮力從 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等語。而原議決已載明: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即已就上開移送機關所敘述及聲請人 所申辯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 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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