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6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柯清長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9 月 25
日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l 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
之結果者。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
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此業經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多號議決書闡釋甚明(例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1 號、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0 號議決
書)。
二、系爭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一)系爭議決理由之
法律依據及推論:
查系爭議決之「理由」
所載,系爭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
(以下稱聲請人)應受降級改敘之法律依據及推論,係
略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
,應受懲戒。惟此論據,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
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
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是屬官對長官
負有服從義務,法文規定甚明。
2、查系爭議決書理由之事實所載:「……竟仍依照當時
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
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
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
,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
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通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
公司徵詢意見;……。」復載:「……至渠其餘所辯
,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
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
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
序而造成疏失
等情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
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
之論據……。」
3、就此,詳可併參以下節錄之系爭議決書內容: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書(節
錄):
(1)(
參照附件一,第 28-29 頁)理由一、「……
詎
被付懲戒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
吟【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
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監察人、亦
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之利傑公
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
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
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
,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
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限公司(下稱
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
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
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並通過功能
測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付懲戒人於本
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
套題目增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
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
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
;凡此均屬有違
上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
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
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劉
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
、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
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
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
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
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
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
,而起訴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
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
犯行而
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惟被付懲戒
人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
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
咎責」。
(2)(參照附件一,第 30 頁)「理由一、……(略)
二、……至渠其餘所辯,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
,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
,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
,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
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
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4、是依上開 2 所述,由系爭議決採為理由之事實(此
亦為聲請人曾於申辯意旨中所強調者)可知,鄭征男
時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局長,而聲請人僅為相關業務
之承辦員(上仍有科長、副處長、處長、副局長等長
官),從而鄭征男作為聲請人之長官,而聲請人為其
屬官,則聲請人就長官鄭征男之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
,本即有服從之義務,此完全係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本文之要求。又聲請人亦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此
更係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之要求。準此,
就系爭議決所採據之事實而言,顯然已符合公務員服
務法第 2 條之規定。惟系爭議決書中既未「引用該
條文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實屬
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
5、況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其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均同定於公務員服務法
當中,且條次位置所距甚近,故系爭議決採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卻對
重要事實顯然該當之同法第 2 條規定未予適用,此
恐難以令人折服。
6、進一步言,系爭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將之採為論
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
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然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
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第 2 條規定。換言之,在上述前後二者衝突的情況
下,系爭議決何以厚此薄
彼,對前者強化其論述,進
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對後者之法律未為適用,僅就
相關事實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評價之?何以前者
得為「成立」懲戒之事由與法律,而後者卻無法成為
「阻卻」懲戒之事由與法律?其理由何在?準此,在
認定聲請人應否受懲戒之重大關鍵上,系爭議決應清
楚詳述其法條關係而未予敘明,反以消極未適用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代之,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
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處(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
結果。
(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次按同法
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
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然查系爭議
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
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此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2、查系爭議決認聲請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事
實為(節錄附件一,第 30 頁)「理由一、……(略
)二、……又判決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無罪之確定
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卷內證據,
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訂定本件採購設備之規格時,
確有徵詢有意參與投標之利傑公司及與之結盟之百通
公司以及布爾、神通、耀宏等公司之意見,並認定依
卷附 90 年 11 月 9 日相關會議紀錄顯示,被付懲
戒人於本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有與劉素吟團隊之員
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
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並決議應於
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等事實,
參酌互證,顯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事實。…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3、然實則,正是因聲請人
乃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
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故方於招標前之技術資
料蒐集過程中,分別透過網路蒐集及尋求國內市場上
相關業者提供資料(非由特定公司提供資料),進而
硬體分別找布爾、神通、利傑、IBM 公司提供資料,
軟體分別找景竣公司(提供代理 ISIS 公司產品
Papyrus) 、百通公司(提供代理 RSD/EOS 系統)
、耀宏、利傑及 IBM 公司(提供 IBMONDemand),
並製作符合需求之軟硬體廠牌陳報內部長官供審標人
員參考。在訂定規格之考量上,係廣泛採納多家規格
以達公開目的,並無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之情事。
並且,就技術資料蒐集後所定之規格,於本案招標規
範規格內容及規定中,均記載甚為清楚明確,且功能
要求亦均符合業務需求,並未製定特殊不合理而圖利
特定廠商之規範(相關陳述及證據,詳參:附件一,
第 12 頁)。
4、準此可知,聲請人所為不僅非對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
,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
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故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
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
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毋寧反
係為踐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系爭議
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
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此實為適用法規不當。
5、更何況,所謂再審議聲請人收受廠商交付之 6 套題
庫,或謂題目由原始 1 套增為 6 套不同題庫等語
,均絕非事實,此觀聲請人相關無罪確定終局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所認之事實即可知。詳參如下:(節錄附件二,第
72-73 頁)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
、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略)。二、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
猶以:……(略)。然查:(一
)有關被告戊○○、乙○○、甲○○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略)(二)有關被告丙○○被訴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略)3、被告
丙○○固有參加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於百通公司九樓會議議之會議,惟後續包括百通
公司究竟有無依照會議討論結果交付六套題庫(共計
七十二種TYPE)等資料予被告丙○○?如有交付
,後續被告丙○○是否、如何、全部或一部應用在功
能測試時交予各受測廠商之正式測試資料中(即如附
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時由被告丙○○交付功能
測試資料光碟,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二一四頁功
能測試檢核程序)?依現存扣案之各廠商規格文件卷
、開標決標紀錄、上開與會者陳述
暨各該受測廠商代
表之證詞(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家公司)
,均無從加以證實,檢察官對此並未積極補強,反而
證人即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神通公司代表楊浩政證
稱:「我印象中工程部門參加測試回來也沒有抱怨,
因為測試不過,大部分都是工程部門的能力不夠或是
技術問題,我沒有聽到工程人員表示參加的測試項目
超過原本我們所知道的需求」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
號卷十第二七三頁審判筆錄),況被告丙○○雖於偵
查階段有前開坦認題庫增加為六套之各該供述,然被
告丙○○於法院審理中已辯稱:從頭到尾用來進行功
能測試之題庫資料只有一份,就是扣案名為「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內
之資料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舉證或駁斥,則此部分關鍵事實,顯然仍有不明之處
,尚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被告丙○○的確
有依上開會議之結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行取得
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並將之使用於如附
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當中,是
檢察官此部上訴,自無理由」。
6、綜上,系爭議決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卻適用之,且此更被採為論斷聲請人違法而
應受懲戒之法律依據,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者,已昭然若揭。
(四)結論
1、依上述「二、(二)」所論,系爭議決對聲請人不利
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
,即採為論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
,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卻未適用之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
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顯然忽視
系爭議決所採之事實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
之規定;從而,系爭議決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既
未「引用該條文條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
涵攝」,更未「敘明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間之關係」,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
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進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2、復依上述「二、(三)」所論,聲請人招標前之技術
資料蒐集等行為,不僅非為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
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
業及採購法不熟,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
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不僅未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甚至反係為踐
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系爭議決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
聲請人應受懲戒,此適用法規應有不當,故構成適用
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
三、綜上,系爭議決(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為此狀請貴會鑒核,賜判如再審議之聲明,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書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書
乙份。
乙、監察院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
一、交通部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前副總局長鄭征男、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研究
所前講師柯清長 90 年間因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
系統設備」採購案件,核有:
(一)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採購案之規格,
使特定廠商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
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且不當設置測試門檻,
使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對
廠商顯有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二)鄭征男、柯清長對於當時郵政總局之「購置電子函件分
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政
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
不予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顯有悖職務應
盡之責。因認鄭、柯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情節
重大,前經本院提案彈劾移送貴會審議。
二、貴會受理後,以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柯清長 2 人涉嫌違
法失職,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
為斷,前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因
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貴會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議決;另柯清長所涉圖利案件,於 104
年 8 月 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
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104 年度上
訴字第 1255 號)。
嗣貴會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撤銷
停止審議,並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議決:柯清長降貳
級改敘。
三、經核貴會上揭議決,業就柯清長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
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
盡切實之咎責。並對於柯員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違失責
任,稱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
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
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及因不熟悉採購法令與採購程序而造
成疏失等情所提出之辯解,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
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柯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柯員應受降貳級改
敘之懲戒處分。本院認為貴會之議決情形,符合本案彈劾
意旨,經提報院會後結案在案。至於被懲戒人柯清長因不
服貴會之懲戒處分,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查其聲請再審議
之理由,均係貴會業經審究之事項,被懲戒人柯清長執此
再事爭執,漫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
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請求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
議決,核無理由,爰本件允應由貴會本於職權依法衡酌妥
處。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柯清長(下稱聲請人)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務處業務發展科管理師。其於 90 年間,係任職原交
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幫工程司,90 年 4 月 16 日甫調
任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講師,同年 4 月 17 日即受調派至
郵政總局業務處第 6 科,擔任「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
組」之承辦人,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
購(下稱本件採購案)等業務。按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
公布(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始再修正)
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依上揭規定,可知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
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
採購案之部分廠商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
商討,以免發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
則。詎聲請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利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
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
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
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
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
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
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
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
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聲請人
於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 1 套
題目增為 6 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
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
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
庫之資料予聲請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
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
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
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
、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
,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
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聲請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而起訴其犯貪
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
聲請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
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
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議決
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案號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
,以下稱原議決)。
二、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
及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不當之情形,
於法定
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本件採購案進行時,鄭征男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局長,而
聲請人僅為相關業務之承辦員,上有科長、副處長、處長、
副局長等長官,從而鄭征男作為聲請人之長官,則聲請人就
長官鄭征男之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本即有服從之義務,此
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本文之要求。又聲請人亦曾
建議廢標或停標,此更係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之
要求。準此,就原議決所採據之事實而言,顯然已符合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原議決既未「引用該條文號及
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實屬消極不適用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況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均同定於公
務員服務法當中,且條次位置所距甚近,故原議決採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卻對重要
事實顯然該當之同法第 2 條規定未予適用,此恐難以令人
折服。進一步言,原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將之採為論斷聲請人
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
所應適用然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
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
過,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換言之,在上述前
後二者衝突的情況下,原議決何以厚此薄彼,對前者強化其
論述,進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對後者之法律未為適用,僅
就相關事實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評價之?何以前者得為
「成立」懲戒之事由與法律,而後者卻無法成為「阻卻」懲
戒之事由與法律?其理由何在?準此,在認定聲請人應否受
懲戒之重大關鍵上,原議決應清楚詳述其法條關係而未予敘
明,反以消極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代之,實有
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處,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
之結果。復依上述,聲請人招標前之技術資料蒐集等行為,
不僅非為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
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為求謹慎,並
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
聲請人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甚至反係為踐
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原議決以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
,此適用法規應有不當,故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結果之情形(詳如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欄所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
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據此規定,屬官對長
官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者,本以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不違
法之命令為限,其違法者,既逾越該法律之目的,即不在
屬官應予服從之範圍內,屬官如仍予曲從配合,當然無從
援引該規定為免責之依據。
(二)聲請人承辦本件採購案業務,依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
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再修正之政府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
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
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採購案之部分廠商
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商討,以免發生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詎聲請人
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
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黃輝嶽所代表或掌控
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公司合作,爭取
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
男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
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
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
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公司、神通公司、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
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
通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聲
請人於本件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
始 1 套題目增為 6 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
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
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聲請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
(三)本件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
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
經營之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
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5 家科技
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
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
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 4988 萬元得標。聲請人辦理本件
採購案,而為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意旨之行為,
雖係承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之指示,但鄭
征男之指示既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不在公
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所定屬官應服從之範圍,聲請人
竟予曲從配合,無論其間聲請人曾否向鄭征男陳述意見,
亦無論聲請人有無向鄭征男建議廢標或停標,依上開說明
,均無影響於其應負之責任。
(四)從而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為聲請人免責之
依據,並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殊
無聲請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
決結果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