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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6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柯清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9 月 25 日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l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 之結果者。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 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此業經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多號議決書闡釋甚明(例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1 號、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0 號議決 書)。 二、系爭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一)系爭議決理由之法律依據及推論: 查系爭議決之「理由」所載,系爭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 (以下稱聲請人)應受降級改敘之法律依據及推論,係 略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 ,應受懲戒。惟此論據,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 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 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是屬官對長官 負有服從義務,法文規定甚明。 2、查系爭議決書理由之事實所載:「……竟仍依照當時 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 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 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 ,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 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通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 公司徵詢意見;……。」復載:「……至渠其餘所辯 ,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 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 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 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 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 之論據……。」 3、就此,詳可併參以下節錄之系爭議決書內容: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書(節 錄): (1)(參照附件一,第 28-29 頁)理由一、「……詎 被付懲戒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 吟【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 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監察人、亦 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之利傑公 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 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 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 ,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 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限公司(下稱 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 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 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並通過功能 測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付懲戒人於本 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 套題目增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 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 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 ;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 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劉 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 、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 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 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 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 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 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 ,而起訴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 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 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惟被付懲戒 人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 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 咎責」。 (2)(參照附件一,第 30 頁)「理由一、……(略) 二、……至渠其餘所辯,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 ,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 ,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 ,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 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 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4、是依上開 2 所述,由系爭議決採為理由之事實(此 亦為聲請人曾於申辯意旨中所強調者)可知,鄭征男 時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局長,而聲請人僅為相關業務 之承辦員(上仍有科長、副處長、處長、副局長等長 官),從而鄭征男作為聲請人之長官,而聲請人為其 屬官,則聲請人就長官鄭征男之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 ,本即有服從之義務,此完全係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本文之要求。又聲請人亦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此 更係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之要求。準此, 就系爭議決所採據之事實而言,顯然已符合公務員服 務法第 2 條之規定。惟系爭議決書中既未「引用該 條文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實屬 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 5、況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其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均同定於公務員服務法 當中,且條次位置所距甚近,故系爭議決採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卻對 重要事實顯然該當之同法第 2 條規定未予適用,此 恐難以令人折服。 6、進一步言,系爭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將之採為論 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 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然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 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第 2 條規定。換言之,在上述前後二者衝突的情況 下,系爭議決何以厚此薄彼,對前者強化其論述,進 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對後者之法律未為適用,僅就 相關事實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評價之?何以前者 得為「成立」懲戒之事由與法律,而後者卻無法成為 「阻卻」懲戒之事由與法律?其理由何在?準此,在 認定聲請人應否受懲戒之重大關鍵上,系爭議決應清 楚詳述其法條關係而未予敘明,反以消極未適用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代之,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 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處(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 結果。 (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次按同法 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 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然查系爭議 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 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此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2、查系爭議決認聲請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事 實為(節錄附件一,第 30 頁)「理由一、……(略 )二、……又判決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無罪之確定 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卷內證據, 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訂定本件採購設備之規格時, 確有徵詢有意參與投標之利傑公司及與之結盟之百通 公司以及布爾、神通、耀宏等公司之意見,並認定依 卷附 90 年 11 月 9 日相關會議紀錄顯示,被付懲 戒人於本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有與劉素吟團隊之員 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 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並決議應於 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等事實, 參酌互證,顯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事實。…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3、然實則,正是因聲請人乃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 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故方於招標前之技術資 料蒐集過程中,分別透過網路蒐集及尋求國內市場上 相關業者提供資料(非由特定公司提供資料),進而 硬體分別找布爾、神通、利傑、IBM 公司提供資料, 軟體分別找景竣公司(提供代理 ISIS 公司產品 Papyrus) 、百通公司(提供代理 RSD/EOS 系統) 、耀宏、利傑及 IBM 公司(提供 IBMONDemand), 並製作符合需求之軟硬體廠牌陳報內部長官供審標人 員參考。在訂定規格之考量上,係廣泛採納多家規格 以達公開目的,並無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之情事。 並且,就技術資料蒐集後所定之規格,於本案招標規 範規格內容及規定中,均記載甚為清楚明確,且功能 要求亦均符合業務需求,並未製定特殊不合理而圖利 特定廠商之規範(相關陳述及證據,詳參:附件一, 第 12 頁)。 4、準此可知,聲請人所為不僅非對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 ,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 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故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 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 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毋寧反 係為踐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系爭議 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 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此實為適用法規不當。 5、更何況,所謂再審議聲請人收受廠商交付之 6 套題 庫,或謂題目由原始 1 套增為 6 套不同題庫等語 ,均絕非事實,此觀聲請人相關無罪確定終局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所認之事實即可知。詳參如下:(節錄附件二,第 72-73 頁)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 、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略)。二、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猶以:……(略)。然查:(一 )有關被告戊○○、乙○○、甲○○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略)(二)有關被告丙○○被訴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略)3、被告 丙○○固有參加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於百通公司九樓會議議之會議,惟後續包括百通 公司究竟有無依照會議討論結果交付六套題庫(共計 七十二種TYPE)等資料予被告丙○○?如有交付 ,後續被告丙○○是否、如何、全部或一部應用在功 能測試時交予各受測廠商之正式測試資料中(即如附 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時由被告丙○○交付功能 測試資料光碟,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二一四頁功 能測試檢核程序)?依現存扣案之各廠商規格文件卷 、開標決標紀錄、上開與會者陳述暨各該受測廠商代 表之證詞(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家公司) ,均無從加以證實,檢察官對此並未積極補強,反而 證人即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神通公司代表楊浩政證 稱:「我印象中工程部門參加測試回來也沒有抱怨, 因為測試不過,大部分都是工程部門的能力不夠或是 技術問題,我沒有聽到工程人員表示參加的測試項目 超過原本我們所知道的需求」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 號卷十第二七三頁審判筆錄),況被告丙○○雖於偵 查階段有前開坦認題庫增加為六套之各該供述,然被 告丙○○於法院審理中已辯稱:從頭到尾用來進行功 能測試之題庫資料只有一份,就是扣案名為「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內 之資料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舉證或駁斥,則此部分關鍵事實,顯然仍有不明之處 ,尚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被告丙○○的確 有依上開會議之結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行取得 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並將之使用於如附 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當中,是 檢察官此部上訴,自無理由」。 6、綜上,系爭議決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卻適用之,且此更被採為論斷聲請人違法而 應受懲戒之法律依據,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者,已昭然若揭。 (四)結論 1、依上述「二、(二)」所論,系爭議決對聲請人不利 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 ,即採為論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 ,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卻未適用之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 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顯然忽視 系爭議決所採之事實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 之規定;從而,系爭議決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既 未「引用該條文條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 涵攝」,更未「敘明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間之關係」,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 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進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2、復依上述「二、(三)」所論,聲請人招標前之技術 資料蒐集等行為,不僅非為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 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 業及採購法不熟,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 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不僅未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甚至反係為踐 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系爭議決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 聲請人應受懲戒,此適用法規應有不當,故構成適用 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 三、綜上,系爭議決(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為此狀請貴會鑒核,賜判如再審議之聲明,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書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書 乙份。 乙、監察院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 一、交通部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前副總局長鄭征男、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研究 所前講師柯清長 90 年間因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 系統設備」採購案件,核有: (一)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採購案之規格, 使特定廠商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 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且不當設置測試門檻, 使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對 廠商顯有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二)鄭征男、柯清長對於當時郵政總局之「購置電子函件分 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政 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 不予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顯有悖職務應 盡之責。因認鄭、柯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情節 重大,前經本院提案彈劾移送貴會審議。 二、貴會受理後,以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柯清長 2 人涉嫌違 法失職,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 為斷,前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因 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貴會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議決;另柯清長所涉圖利案件,於 104 年 8 月 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 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104 年度上 訴字第 1255 號)。嗣貴會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撤銷 停止審議,並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議決:柯清長降貳 級改敘。 三、經核貴會上揭議決,業就柯清長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 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 盡切實之咎責。並對於柯員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違失責 任,稱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 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 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及因不熟悉採購法令與採購程序而造 成疏失等情所提出之辯解,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 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柯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柯員應受降貳級改 敘之懲戒處分。本院認為貴會之議決情形,符合本案彈劾 意旨,經提報院會後結案在案。至於被懲戒人柯清長因不 服貴會之懲戒處分,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查其聲請再審議 之理由,均係貴會業經審究之事項,被懲戒人柯清長執此 再事爭執,漫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 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請求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 議決,核無理由,爰本件允應由貴會本於職權依法衡酌妥 處。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柯清長(下稱聲請人)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務處業務發展科管理師。其於 90 年間,係任職原交 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幫工程司,90 年 4 月 16 日甫調 任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講師,同年 4 月 17 日即受調派至 郵政總局業務處第 6 科,擔任「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 組」之承辦人,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 購(下稱本件採購案)等業務。按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 公布(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始再修正) 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依上揭規定,可知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 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 採購案之部分廠商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 商討,以免發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 則。詎聲請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利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 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 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 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 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 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 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 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 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聲請人 於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 1 套 題目增為 6 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 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 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 庫之資料予聲請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 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 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 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 、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 ,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 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聲請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而起訴其犯貪 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 聲請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 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 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議決 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案號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 ,以下稱原議決)。 二、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 及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不當之情形, 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本件採購案進行時,鄭征男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局長,而 聲請人僅為相關業務之承辦員,上有科長、副處長、處長、 副局長等長官,從而鄭征男作為聲請人之長官,則聲請人就 長官鄭征男之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本即有服從之義務,此 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本文之要求。又聲請人亦曾 建議廢標或停標,此更係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之 要求。準此,就原議決所採據之事實而言,顯然已符合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原議決既未「引用該條文號及 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實屬消極不適用公務 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況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均同定於公 務員服務法當中,且條次位置所距甚近,故原議決採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卻對重要 事實顯然該當之同法第 2 條規定未予適用,此恐難以令人 折服。進一步言,原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將之採為論斷聲請人 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 所應適用然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 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 過,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換言之,在上述前 後二者衝突的情況下,原議決何以厚此薄彼,對前者強化其 論述,進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對後者之法律未為適用,僅 就相關事實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評價之?何以前者得為 「成立」懲戒之事由與法律,而後者卻無法成為「阻卻」懲 戒之事由與法律?其理由何在?準此,在認定聲請人應否受 懲戒之重大關鍵上,原議決應清楚詳述其法條關係而未予敘 明,反以消極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代之,實有 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處,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 之結果。復依上述,聲請人招標前之技術資料蒐集等行為, 不僅非為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 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為求謹慎,並 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 聲請人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甚至反係為踐 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原議決以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 ,此適用法規應有不當,故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結果之情形(詳如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欄所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 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據此規定,屬官對長 官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者,本以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不違 法之命令為限,其違法者,既逾越該法律之目的,即不在 屬官應予服從之範圍內,屬官如仍予曲從配合,當然無從 援引該規定為免責之依據。 (二)聲請人承辦本件採購案業務,依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 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再修正之政府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 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 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採購案之部分廠商 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商討,以免發生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詎聲請人 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 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黃輝嶽所代表或掌控 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公司合作,爭取 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 男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 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 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 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公司、神通公司、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 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 通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聲 請人於本件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 始 1 套題目增為 6 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 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 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聲請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 (三)本件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 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 經營之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 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5 家科技 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 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 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 4988 萬元得標。聲請人辦理本件 採購案,而為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意旨之行為, 雖係承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之指示,但鄭 征男之指示既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不在公 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所定屬官應服從之範圍,聲請人 竟予曲從配合,無論其間聲請人曾否向鄭征男陳述意見, 亦無論聲請人有無向鄭征男建議廢標或停標,依上開說明 ,均無影響於其應負之責任。 (四)從而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為聲請人免責之 依據,並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殊 無聲請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 決結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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