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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3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專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王專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專吉,因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聲請羈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 102 年 6 月 16 日凌晨 1 時 30 分裁定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交保,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其具體事實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 100 年 9 月 23 日起任職本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主任,於 102 年 6 月 16 日 調任為技正,其於本 (102)年 6 月 15 日凌晨零時許 受友人邀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前往「一品 香海產熱炒店」(位於臺東市○○路○○○號)吃消夜, 被付懲戒人席間喝酒至凌晨 2 時許。消夜用畢續與同友 人至當地的「G-Night PUB 店」(位於臺東市○○街○○ ○號)繼續喝酒聊天,直至凌晨約 4 時左右離開。 (二)被付懲戒人與其中 1 名友人共車,於凌晨 4 時許駛離 PUB 不久,即在洛陽街遇見馬蘭派出所巡邏車,巡邏車見 狀要求被付懲戒人停車受檢,被付懲戒人因害怕酒駕被罰 ,即開車躲避,警車從後追趕,經追逐約 10 餘分鐘後, 被付懲戒人所駕車輛急駛至開封橋與大忠路口,因當時下 雨,視線不良,致被付懲戒人車輛追撞吳姓兄妹〔兄:吳 昕穎(23 歲),就讀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妹 :吳彧嫺(21 歲),就讀世新大學二年級學生〕共乘之 機車,經衝撞後,被付懲戒人再往前開約 240 公尺後, 感覺疑似撞擊東西,將車輛折返查看,立即被警方攔下移 送法辦。 (三)案發後,臺東市永樂派出所即於當(15)日下午 5 時許 完成偵訊筆錄,依程序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 下午 9 時許移送臺東地檢署複訊,檢方遂於當日晚間 11 時許,以酒測值 0.45 毫克駕車肇事致死,已觸犯公 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等罪名聲請羈押,臺東地院嗣於翌( 16)日凌晨 1 時 30 分裁定 10 萬元交保。 (四)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初步了解被付懲戒人當日飲酒對象尚與業 務無利害關係,所至 PUB 店並未有女陪侍,惟其違法酒 駕行為,涉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事證明確,核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又其致 2 人於死,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於此時政府酒駕新制上路 後,全國民眾關注當口,公然違法,肇致社會一致聲討, 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規定不符, 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林務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二)102 年 6 月 16 日、17 日相關剪報。 乙、被付懲戒人王專吉申辯意旨: 一、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 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 戒人,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雖記載申辯人 之違法事實,並認為申辯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 證明確云云,惟查,申辯人所涉上開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審判,雖上開規定意旨係認為同一行為,在刑事偵 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惟移送懲戒之行為,既係 以違法行為為懲戒之前提要件,自以犯罪行為確認成立之後 ,再行進行為妥,基此,即有先行停止審議之「必要性」。 三、本件事情發生之後,申辯人認為自身確有過失,目前積極在 與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事宜,申辯人亦願將僅有之臺東巿開 封街 702 巷 48 號之房屋,及嘉義巿北湖段 626 號土地 ,出售之後,將款項賠償給被害人家屬。上開財產,如遭假 扣押,申辯人亦願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 特此陳報。 四、上情懇請鈞會察核,至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專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技正(停職中),前於 100 年 9 月 23 日起,任職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主任,迄於 102 年 6 月 16 日調職,其於任職上開成功工作站主任期間, 於 102 年 6 月 15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先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附近之「一品香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復於同 日凌晨 2 時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淑芬,前往位於臺東市○○街附近 之「G2-PUB」繼續飲酒,至同日凌晨 4 時 22 分許結束離 開之際,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 已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 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 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 能,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上路,於行經臺東 市○○路○○○巷○○○街口時,逢巡邏員警楊禮逞、林 敏盛駕駛警車經過,其等因懷疑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之犯 罪嫌疑,遂示意被付懲戒人停車受檢,被付懲戒人置之不 理,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在後 追緝。嗣於同日凌晨 4 時 28 分許,被付懲戒人駕車由北 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 40 公里之開封橋南端 35.2 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 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逃避員警之追緝,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以時速約 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行駛 於前方由吳昕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搭載 其妹妹吳彧嫺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 致吳昕穎、吳彧嫺二人彈飛後跌落在地,吳昕穎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 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付 懲戒人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死傷,應 不得駛離,且知悉其衝撞吳昕穎、吳彧嫺所騎乘之機車,應 有致人死傷情事,竟未停留現場,對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施 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因躲避警方追緝,而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嗣員警 楊禮逞、林敏盛雖亦駕車自後追緝越過開封橋行經案發現場 ,惟因專注尋找被付懲戒人,並未發現已遭被付懲戒人肇事 撞擊躺臥在地之吳昕穎、吳彧嫺,於同日凌晨 4 時 30 分 許,員警終在臺東市○○路○○號「銓陞鋼鐵有限公司」之 騎樓下尋獲躲藏於該處被付懲戒人,及其所駕駛右前車頭嚴 重毀損、右前輪胎受損洩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 被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 等犯行前,即主動表明其另有車禍肇事等情事,並帶領員警 返回肇事現場察看,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5 時 14 分接受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5 亳克;吳昕穎經警聯絡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 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 仍於 102 年 6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41 分因神經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之父吳旺洲、母林芳澤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7 日,以 103 年度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第 185 條之 4 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 人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3 年 10 月 9 日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72 號)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 第 1208 號)、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確有過失,雖另 申辯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事宜,亦願出售土地、房 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專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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