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3 號
被付懲戒人 張燦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張燦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燦文(以下簡稱張員)於 99 年至 102 年間
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務,負責吉安鄉公所公
共工程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叁年確定。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人訓字第
1040104838 號移送書所送張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張員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期間,因辦理「
吉安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吉安鄉阿美族海洋文化-海
祭場海岸景觀改善」、「花蓮縣東昌護岸洄瀾連接自行車
道」等公共工程招標、施作等案件,向廠商要求賄賂、接
受廠商招待、登載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同意廠商
請款
等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3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82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 1825 號、101 年度偵字第 2362 號)。
(二)有關本案各級法院審理情形如下: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8 日 101 年度訴
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張燦文犯如附表 1、2 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 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3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 7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
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 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3 所
示之刑。張燦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
度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張燦文無
罪部分
暨有關附表 1、2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
燦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未扣案之所
得財物新臺幣 2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本判決
第 2 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 1、2 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3 年,未扣案之所
得財物共新臺幣 9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30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五)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仍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為由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其他
上訴
予以駁回。(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如原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各罪
所處之刑)。
三、案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第 6 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決議
略以:「一、... ,本案張
燦文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並自 104 年 4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本案經
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
四、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8 日 101 年度訴字
第 265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30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四)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燦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6 月 25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燦文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技士(已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經免職),前於 99 年至 102 年間任職該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職務,職務內容包括主管、監督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自 99 年 6 月間起
迄 101 年 1 月間止有下列各項違
失: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張建衡〔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東臺灣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承作 99 年度「吉安鄉道路維護及整
修工程」,竟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接續犯意,於 99 年 6 月間某日中午,要求張建衡
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美宏小吃店,代為
支付餐費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以續攤為由,接
續向張建衡要求 3 萬元之賄賂,張建衡為免前開工程施
作及請款程序遭刁難,遂當場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
戒人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9 日主持 100 年度「全
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重新招標之開標時,因張建衡借
用原成土木包工業、達緯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為花
蓮縣吉安鄉公所承辦人蔡金水發現投標廠商使用同一電子
憑證購買標單有重大異常關聯,被付懲戒人因此宣布廢標
。其後張建衡又以工程款 1 成之代價,向廖政文借用平
順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於 100 年 2 月 22 日第 2
次開標時得標並簽約,被付懲戒人明知張建衡係借牌投標
,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於工程施作期間,復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向張建衡要求、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
1.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1 次撥付工程款後,於同
年月下旬要求張建衡支付其於美宏小吃店之飲宴費用
3,000 元。
2.於 100 年 6 月 2 日第 2 次撥付工程款後,
翌日
要求張建衡支付其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在花蓮縣○
○鄉○○○街○巷○號慶豐休閒魚池之飲宴費用 3,800
元。
3.於 100 年 6 月 28 日,要求張建衡支付其在花蓮縣
○○鄉○○路○段○○○號永豐活海鮮餐廳之飲宴費用
8,140 元。
4.於 100 年 8 月 4 日第 4 次撥付工程款後,翌日
以爭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經費,需宴請該會人
員為由要求張建衡支付賄賂,並於同年月 8 日在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某廁所內,收受張建衡交付之賄賂 2 萬
元。
5.於 100 年 8 月 22 日第 5 次撥付工程款後,於同
年 8 月 30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某廁所旁空地,復
以其小孩考上大學需要學費為由收受張建衡支付之賄賂
2 萬元。
6.於 101 年 1 月 4 日第 8 次撥付工程款後,
旋於
同年 1 月 9 日以其要前往大陸探親為由,要求張建
衡支付旅費 4 萬 1,000 元,惟張建衡並未支付。
(三)邱坤誠〔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 年
度訴字第 265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99 年 12 月間以旭城
公司名義得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招標之「吉安鄉阿美族海
洋文化-海祭場海岸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海祭場工程)
,於工程施作期間即 100 年 11 月 19 日晚間,被付懲
戒人在凱撒 KTV 酒店招待大陸友人,竟以對於職務上行
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旭城公司會計莊雯惠
撥打電話予邱坤誠,希望當日消費全數由邱坤誠支付,邱
坤誠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
嗣於 101 年 1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簽請同意支付旭城
公司之海祭場工程估驗款,邱坤誠於順利獲得工程估驗款
後,於同年月 13 日簽認上開酒店消費款 1 萬 7,000
元,嗣於同年月 18 日付清上開費用,以此方式行賄被付
懲戒人。
(四)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 100 年 8 月間招標「花蓮縣東昌
護岸洄瀾連接自行車道工程」(下稱東昌自行車道工程)
,由東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鐿公司)得標,張照斌(
業經花蓮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處罪刑確定)
為東昌自行車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東昌自行車道工程
應作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在該日誌上簽名或蓋章,為
從事該業務之人;鍾誌明(業經同法院同案判處罪刑確定
)為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派駐上開工
程之現場監造人員,就東昌自行車道工程應作成監造日報
表,並在該日報表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東
昌自行車道工程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下稱體委會)欲前往查核且預定應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完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亦定於 101 年 1 月 1
日在上開自行車道舉行升旗典禮,惟該工程之「堤岸造型
欄杆」進度嚴重落後,被付懲戒人遂要求張照斌趕工,並
指示張照斌偽填不實進度,且為使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監
造日報表
所載一致,被付懲戒人
乃指示鍾誌明配合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於監造日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張照斌、鍾誌
明明知「堤岸造型欄杆」直至 100 年 12 月 25 日僅完
成約 136 公尺,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照斌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至 100 年 12 月 25 日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上接續偽填不實完成數量,鍾誌明亦配合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所載而於監造日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100 年
11 月 29 日體委會前往查核時,持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供體委會查核,足生損害於體委會
查核其工程之正確性。嗣東鐿公司並於 101 年 1 月 3
日前某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依據製作
估驗計價單,持向華邦公司及吉安鄉公所申請估驗,並於
101 年 1 月 9 日經華邦公司同意東鐿公司辦理百分之
五十工程估驗請款,被付懲戒人亦於 101 年 1 月 18
日同意東鐿公司請款,吉安鄉公所並依該項估驗計價單給
付該工程款。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對被付懲戒人依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50、1824、1825、
2362 號),
嗣經花蓮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
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及刑法第 216、第 215 條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要求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九罪。」各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3 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就
該部分予以駁回;最終並經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30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
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
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
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
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燦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