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9 號
被付懲戒人 闕錦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闕錦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闕錦文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渠前於該局
施工科使照股任職
期間,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等業
務,並自 96 年間起利用其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業務時,
以借款名義作為藉口,涉嫌向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
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要求並收受賄賂,其對價係於審查
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理,順利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
核。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賄賂之案件如下:(一)96
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淡使字第 045 號
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慧君),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郭柏賢),並委託冠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楊美芳,實際負責人林麗芬)辦理使用執照申辦事宜,
申辦過程於同年 10 月 9 日提出
聲請,被付懲戒人透過
林麗芬向郭柏賢要求賄賂,並收受郭柏賢委託林麗芬交付
之新臺幣(以下同)15 萬元賄賂。(二)97 年間,被
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88 淡建字第 598 號及 88 淡建字第
389 案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麥詹淳君),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桂枝,辦理本案職員潘泰桹)辦理使用執照申辦
事宜,申辦過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6 月 12 日,收
受郭柏賢透過潘泰桹分三次交付總計 9 萬元之賄賂。惟
因前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遲未獲審核通過,郭柏賢質疑
潘泰桹未將前揭行賄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經潘泰桹居
間聯繫後,郭柏賢於同年 8 月 14 日赴本府外與被付懲
戒人會面,並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
彼等並約定於
隔日(同年月 15 日)於本府外面會並交付賄款。(三)
98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汐建字第 010
號馥記山莊(起造人陳世釧)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業務,
該案係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於 98 年 5 月 14 日提出
申請書,惟實際申請業務,係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銘弘與被付懲戒人聯繫時,向黃銘弘要求賄
賂,並分別於 98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收
受黃銘弘所交付之現金 2 萬元及 3 萬元,總計 5 萬
元賄賂。(四)98 年 7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汐建字第 055 號(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啟輝)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鄭
啟輝委託監造人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
請業務,並經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於 98 年 7 月 22 日
提出申請。
詎於審核該案時,於 98 年 9 月 2 日向謝
德聖要求 20 萬元賄賂,經謝德聖轉告鄭啟輝,鄭啟輝遂
於 98 年 9 月 14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分別各存入
10 萬元至謝德聖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由謝德聖先於 98 年 9
月 14 日提領現金 10 萬元並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謝德聖
復於同年 9 月 18 日再行提領現金 10 萬元交付予被付
懲戒人。(五)98 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協辦
98 汐使字第 653 號(起造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必成)使用執照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承造人中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中平)委託王炳文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提出申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並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核發 98 汐使字第 653
號使用執照,詎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0 月 20 日 14 時
23 分許與王炳文電話通聯時,向王炳文要求 8 萬元賄
賂,王炳文遂於同年 10 月 21 日交付現金 8 萬元賄賂
。(六)98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8 莊使
字第 409 號(起造人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邱一標)使用執照審核業務,該案係由使用執照代辦業
者呂理正於 98 年 6 月 12 日提出申請,詎被付懲戒人
於審理該案時,向呂理正要求 15 萬元賄賂,呂理正如數
交付。(七)98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 98
中使字第 579 號使用執照申請核發案,該案起造人伊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銘修)委託呂理正提出聲請
,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得 10 萬元賄賂,呂理正如數交
付。(八)99 年 1 月 6 日,呂理正受起造人百大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偉章)委託,提出 99 莊使字第
060 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被
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求並收受賄賂現金 10 萬元,
乃順利
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九)99 年 3 月 l 日,
呂理正受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出 99 莊
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承辦,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元賄賂,經呂理正
交付現金 7 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始通過前揭使用執
照之核發。
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 99 年 4 月 14 日,持搜索
票搜索本府工務局、被付懲戒人及相關人員住處等相關處
所,始查悉上情。全案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
三、上開案情經本府工務局於本(100) 年 5 月 13 日召開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審議,並經該會決議:「檢察官以闕錦文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請求從重量刑,顯示闕員涉案情
節重大。爰此,本案建議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
,將闕員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
嗣經本府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
停職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 15 年,宣
告褫奪公權 8 年,其違法、失職之情節重大
堪可認定,
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規定,
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檢附本案相關
佐
證資料,移送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4 月 22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19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
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
甄審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紀錄。
(三)本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闕錦文從 73 年進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服務,
迄今已逾 25 年,一直奉公守法。這次因個
人投資股票理財不當,向跑照業者借貸,行為不檢,致經
檢調調查後起訴,申辯人深感後悔。
二、有關申辯人經板橋地檢署起訴,申辯人將循司法程序辯解
以求清白。
三、申辯人被起訴之案件,依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純係
個人借貸行為。絕無向廠商索賄或收取賄賂之情形。
四、本案申辯人之貪污案件,於 100 年 6 月間方進入板橋
地方法院進行
準備程序中,尚未判定。已經服務機關新北
市政府裁處先行停職中。申辯人深感遺憾。
五、申辯人針對起訴書之內容,已於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逐項詳細說明及陳述。恭請貴會鑒察
新北市政府移送之資料」。
六、補呈有關申辯人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呈之「刑事準備狀」乙
份(如附件)恭請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闕錦文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停職中),其
前於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任職技
士期間,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驗證登記、
就地整建完工證明、陽台補登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因投資股票
失利,經濟困窘,遂萌生貪念,自 97 年間起,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建築使用執照之
核發業務時,有現場查驗、核對設計圖說及簽請核判等權限
,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
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所交付之賄
賂,而為如下之行為:(一)起造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6 號(建造執照字號:88 淡建字第 598 號)興
建建築物,並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
,上開建築物完工後,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委託跑照
業者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代為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
職員潘泰農(原名潘泰桹)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案件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
號為:97 淡使字第 740 號)。潘泰農因於同業間耳聞被
付懲戒人承辦之案件需要送錢賄賂,乃向郭柏賢提及此情,
郭柏賢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潘泰農,請其轉交
予承辦人員被付懲戒人,
惟於潘泰農暗示欲將上開款項交付
時,經被付懲戒人
予以拒絕。其後潘泰農認被付懲戒人係嫌
賄賂金額過少,為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刁難、加速後續書
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又向郭柏賢反應行賄之意,郭柏賢為
能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又轉交潘泰農 3 萬元賄款,
委由潘泰農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潘泰農遂於 97 年 4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建
築工地會勘後,在上開工地旁之車上將 3 萬元賄款交付予
被付懲戒人,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之意思,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郭柏賢為使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審
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即後續書圖審查、呈判等審核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上開建物於 97 年 11 月 18 日通
過核發 97 淡使字第 740 號之使用執照。(二)起造人典
豐建設公司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興建建築物
,亦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築物完工後,
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復委託跑照業者津富公司於 97
年 6 月 12 日代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職員潘泰農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
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使用執照字號為:98 淡使字第 467 號)。潘泰農、郭柏
賢有鑑於上一案件行賄之先例,為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刁
難、期加速後續書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再由郭柏賢交付 5
萬元予潘泰農,委由潘泰農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潘泰農於
97 年 6 月 19 日,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鎮○○街○
○巷○號之建築工地會勘後,在潘泰農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
返回臺北縣政府之路上,另將 5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
人,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所交付,希望幫忙加速
審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被付懲戒人仍另基於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上開建物於 98 年 7
月 1 日通過核發 98 淡使字第 467 號之使用執照。(三
)起造人陳世釧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121 巷 20 號興建「馥記山莊」建物(建造
執照字號:97 汐建字第 010 號),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物完工後,於 98 年 5 月 14 日
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弘宗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弘協
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而上開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
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8 汐使字第 614
號)。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
場會勘查驗後,黃銘弘為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程序,
先後於 98 年 6 月 3 日、同年 8 月 3 日,駕車前往
臺北縣政府旁,在車內將現金 2 萬元、3 萬元,總計 5
萬元賄賂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並請被付懲戒人在審核上開使
用執照申請案時,如發現有何問題先告知黃銘弘,其將立即
改善等語,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應允並接續收受之。其後於 98 年 9 月 21 日
上開建物通過核發 98 汐使字第 614 號使用執照。(四)
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興建住宅建物(建造執照字號:97 汐建字第 055
號),上開建物完工後,永大公司負責人鄭啟輝委請監造人
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於 98 年 7 月 22 日代為申請使用
執照,並由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
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
照字號:98 汐使字第 623 號)。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利用與謝德聖聯
繫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以其子在國外唸書需錢註冊為由,
向謝德聖借款 20 萬元,惟經謝德聖拒絕,被付懲戒人於該
案經缺失告知及退件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之犯意,於 98 年 9 月 2 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絡中,以要
先看一下「照片」跟「資料」,才能談事情等語,暗示謝德
聖須先行交付賄賂後,才能進行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
核作業,而向謝德聖要求賄賂,因謝德聖在完成相關補正程
序後,遲未見申請案有後續之進展,遂於鄭啟輝向其詢問案
件進度時,將上情告知,鄭啟輝為使上開使用執照之後續審
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向謝德聖表示願意交付 20 萬元賄款予
被付懲戒人,謝德聖即於 98 年 9 月 14 日備妥 10 萬元
,在臺北縣政府大樓旁之座車內,當面將現金 10 萬元交付
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6
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繫中,暗示謝德聖須要再交付 10 萬元之
賄款,經謝德聖告知鄭啟輝後,再由謝德聖於 98 年 9 月
18 日攜帶現金 10 萬元持往臺北縣政府內交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予以收受。至 98 年 9 月 24 日上開建物之使用
執照申請案依法審核通過,核發 98 汐使字第 623 號使用
執照。(五)起造人百大建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路 412 號興建建築物
(建照執照字號:97 莊建字第 315 號),於建物完工後
,委由跑照業者呂理正於 98 年 12 月 7 日代為申請使用
執照,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9 莊使字第 60 號)。被付懲
戒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
,在 98 年 12 月 14 日於臺北縣政府內,基於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
元賄賂,呂理正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情知
被付懲戒人實非借款而係索求賄賂,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
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將 10 萬元賄
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旋即於 98 年 12 月 30 日進
行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並於 99 年 1 月 7 日經通過審
核發給使用執照。(六)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號興建建築物(建造執照字號:87
莊建字第 939 號),於建物完工後,亦委由跑照業者呂理
正於 99 年 1 月 19 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而上開申請案
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
字號:99 莊使字第 125 號)。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 22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於 99 年 2 月
10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僑中學附近,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又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
元賄賂,呂理正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明知
被付懲戒人實非借款而係索求賄賂,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
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表示願意交付 7 萬元,被
付懲戒人亦同意賄款減為 7 萬元,呂理正隨即於
翌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 7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被付懲戒
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即於 99 年 2 月 11 日進行使用執照
之書圖審查,並於 99 年 3 月 17 日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
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調查而查悉上
情。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119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100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判,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處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10 月,褫奪公權 4 年;犯
罪所得財物共 33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4 號〕。
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32 號)確
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
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
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紀錄、同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
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停職令等
正本或影本在卷
可稽。被
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因個人投資股票理
財不當,向跑照業者借貸,絕未要求、收受賄賂,亦絕無刁
難核發使用執照云云。然其所辯情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
不採,刑事確定有罪判決中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前揭犯罪
事實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申
辯各節詳予指駁,足見該項申辯並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
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
法律外,並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予以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間負責承辦 88 淡建字
第 598 號及 88 淡建字第 389 案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
造人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桂枝,辦理本案職員潘泰農)辦理使用執照申辦
事宜,申辦過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6 月 12 日,收受
郭柏賢透過潘泰農分三次交付總計 9 萬元之賄賂。惟因前
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遲未獲審核通過,郭柏賢質疑潘泰農
未將前揭行賄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經潘泰農居間聯繫後
,郭柏賢於同年 8 月 14 日赴臺北縣政府外與被付懲戒人
會面,被付懲戒人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
彼等並約定
於隔日(同年月 15 日)在該縣政府外見面交付賄款。因認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失。惟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及
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
犯行,前述刑事確
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一)證人郭柏賢於刑案偵查時
固證稱係分 3 次,交付約 9 萬元予潘泰農,證人潘泰農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郭柏賢係先後交付其 1 萬元、
3 萬元、5 萬元等語。然證人郭柏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潘泰農是否有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被付懲戒人,而
證人潘泰農就其將賄款 1 萬元、3 萬元、5 萬元先後交付
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被付懲戒人於其第 1
次交付 1 萬元賄款時,拒絕收受,僅於其後 2 次分別交
付 3 萬元、5 萬元賄款時,始予以收受
等情節,業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證人潘泰農上開所證,其僅
將郭柏賢交付之 9 萬元賄款中之 8 萬元,分 2 次先後
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即上開一、(一)之 3 萬元,與一、
(二)之 5 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
除上開 8 萬元外,另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轉交之 1
萬元賄賂,自無從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所
交付之該 1 萬元賄賂情事。(二)另證人郭柏賢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車上將 10 萬元
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跟被付懲戒人不熟,是潘泰農約被付懲戒人,讓伊等在車上
見面,在車上談工地還有什麼問題,伊打算拿錢給被付懲戒
人,伊將 10 萬元丟在被付懲戒人的包包上,伊沒有仔細看
被付懲戒人有沒有拿,過幾天洗車時,發現車內右邊車門旁
有 10 萬元,伊認為就是行賄的那 10 萬元;且 97 年 8
月 14 日郭柏賢與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會面時、97 年 8 月
15 日郭柏賢在車上交付上開金錢時,郭柏賢均有私下進行
錄影存證,但由錄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向郭柏
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或其等間有期約 10 萬元賄賂,或被
付懲戒人有將該筆 10 萬元現金放入其包包內之動作,此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
可佐;又衡諸該筆 10 萬元並未包裝,僅用
橡皮筋綁著,與
嗣後在郭柏賢車上所發現之現金未有包裝袋
包裝,而用橡皮筋綁著之情形相同,且數額亦相同,另發現
該筆 10 萬元之位置在副駕駛座,與當日被付懲戒人坐於副
駕駛座之位置亦相符合等情,
業據證人郭柏賢於第一審證述
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要求
及收受賄賂之情事。然刑事判決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
罪,與上揭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本會經查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此部分之
違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闕錦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