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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9 號 被付懲戒人 闕錦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闕錦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闕錦文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渠前於該局 施工科使照股任職期間,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等業 務,並自 96 年間起利用其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業務時, 以借款名義作為藉口,涉嫌向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 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要求並收受賄賂,其對價係於審查 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理,順利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 核。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賄賂之案件如下:(一)96 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淡使字第 045 號 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慧君),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郭柏賢),並委託冠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楊美芳,實際負責人林麗芬)辦理使用執照申辦事宜, 申辦過程於同年 10 月 9 日提出聲請,被付懲戒人透過 林麗芬向郭柏賢要求賄賂,並收受郭柏賢委託林麗芬交付 之新臺幣(以下同)15 萬元賄賂。(二)97 年間,被 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88 淡建字第 598 號及 88 淡建字第 389 案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麥詹淳君),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桂枝,辦理本案職員潘泰桹)辦理使用執照申辦 事宜,申辦過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6 月 12 日,收 受郭柏賢透過潘泰桹分三次交付總計 9 萬元之賄賂。惟 因前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遲未獲審核通過,郭柏賢質疑 潘泰桹未將前揭行賄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經潘泰桹居 間聯繫後,郭柏賢於同年 8 月 14 日赴本府外與被付懲 戒人會面,並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彼等並約定於 隔日(同年月 15 日)於本府外面會並交付賄款。(三) 98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汐建字第 010 號馥記山莊(起造人陳世釧)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業務, 該案係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於 98 年 5 月 14 日提出 申請書,惟實際申請業務,係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銘弘與被付懲戒人聯繫時,向黃銘弘要求賄 賂,並分別於 98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收 受黃銘弘所交付之現金 2 萬元及 3 萬元,總計 5 萬 元賄賂。(四)98 年 7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汐建字第 055 號(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啟輝)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鄭 啟輝委託監造人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 請業務,並經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於 98 年 7 月 22 日 提出申請。詎於審核該案時,於 98 年 9 月 2 日向謝 德聖要求 20 萬元賄賂,經謝德聖轉告鄭啟輝,鄭啟輝遂 於 98 年 9 月 14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分別各存入 10 萬元至謝德聖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由謝德聖先於 98 年 9 月 14 日提領現金 10 萬元並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謝德聖 復於同年 9 月 18 日再行提領現金 10 萬元交付予被付 懲戒人。(五)98 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協辦 98 汐使字第 653 號(起造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必成)使用執照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承造人中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中平)委託王炳文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提出申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並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核發 98 汐使字第 653 號使用執照,詎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0 月 20 日 14 時 23 分許與王炳文電話通聯時,向王炳文要求 8 萬元賄 賂,王炳文遂於同年 10 月 21 日交付現金 8 萬元賄賂 。(六)98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8 莊使 字第 409 號(起造人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邱一標)使用執照審核業務,該案係由使用執照代辦業 者呂理正於 98 年 6 月 12 日提出申請,詎被付懲戒人 於審理該案時,向呂理正要求 15 萬元賄賂,呂理正如數 交付。(七)98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 98 中使字第 579 號使用執照申請核發案,該案起造人伊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銘修)委託呂理正提出聲請 ,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得 10 萬元賄賂,呂理正如數交 付。(八)99 年 1 月 6 日,呂理正受起造人百大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偉章)委託,提出 99 莊使字第 060 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被 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求並收受賄賂現金 10 萬元,乃順利 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九)99 年 3 月 l 日, 呂理正受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出 99 莊 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承辦,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元賄賂,經呂理正 交付現金 7 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始通過前揭使用執 照之核發。 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 99 年 4 月 14 日,持搜索 票搜索本府工務局、被付懲戒人及相關人員住處等相關處 所,始查悉上情。全案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 三、上開案情經本府工務局於本(100) 年 5 月 13 日召開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審議,並經該會決議:「檢察官以闕錦文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請求從重量刑,顯示闕員涉案情 節重大。爰此,本案建議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 ,將闕員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嗣經本府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 停職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 15 年,宣 告褫奪公權 8 年,其違法、失職之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檢附本案相關佐 證資料,移送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4 月 22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19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 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 甄審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紀錄。 (三)本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闕錦文從 73 年進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服務,迄今已逾 25 年,一直奉公守法。這次因個 人投資股票理財不當,向跑照業者借貸,行為不檢,致經 檢調調查後起訴,申辯人深感後悔。 二、有關申辯人經板橋地檢署起訴,申辯人將循司法程序辯解 以求清白。 三、申辯人被起訴之案件,依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純係 個人借貸行為。絕無向廠商索賄或收取賄賂之情形。 四、本案申辯人之貪污案件,於 100 年 6 月間方進入板橋 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尚未判定。已經服務機關新北 市政府裁處先行停職中。申辯人深感遺憾。 五、申辯人針對起訴書之內容,已於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逐項詳細說明及陳述。恭請貴會鑒察 新北市政府移送之資料」。 六、補呈有關申辯人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呈之「刑事準備狀」乙 份(如附件)恭請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闕錦文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停職中),其 前於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任職技 士期間,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驗證登記、 就地整建完工證明、陽台補登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因投資股票 失利,經濟困窘,遂萌生貪念,自 97 年間起,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建築使用執照之 核發業務時,有現場查驗、核對設計圖說及簽請核判等權限 ,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 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所交付之賄 賂,而為如下之行為:(一)起造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6 號(建造執照字號:88 淡建字第 598 號)興 建建築物,並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 ,上開建築物完工後,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委託跑照 業者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代為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 職員潘泰農(原名潘泰桹)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案件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 號為:97 淡使字第 740 號)。潘泰農因於同業間耳聞被 付懲戒人承辦之案件需要送錢賄賂,乃向郭柏賢提及此情, 郭柏賢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潘泰農,請其轉交 予承辦人員被付懲戒人,惟於潘泰農暗示欲將上開款項交付 時,經被付懲戒人予以拒絕。其後潘泰農認被付懲戒人係嫌 賄賂金額過少,為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刁難、加速後續書 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又向郭柏賢反應行賄之意,郭柏賢為 能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又轉交潘泰農 3 萬元賄款, 委由潘泰農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潘泰農遂於 97 年 4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建 築工地會勘後,在上開工地旁之車上將 3 萬元賄款交付予 被付懲戒人,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之意思,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郭柏賢為使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審 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即後續書圖審查、呈判等審核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上開建物於 97 年 11 月 18 日通 過核發 97 淡使字第 740 號之使用執照。(二)起造人典 豐建設公司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興建建築物 ,亦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築物完工後, 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復委託跑照業者津富公司於 97 年 6 月 12 日代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職員潘泰農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 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使用執照字號為:98 淡使字第 467 號)。潘泰農、郭柏 賢有鑑於上一案件行賄之先例,為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刁 難、期加速後續書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再由郭柏賢交付 5 萬元予潘泰農,委由潘泰農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潘泰農於 97 年 6 月 19 日,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鎮○○街○ ○巷○號之建築工地會勘後,在潘泰農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 返回臺北縣政府之路上,另將 5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 人,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所交付,希望幫忙加速 審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被付懲戒人仍另基於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上開建物於 98 年 7 月 1 日通過核發 98 淡使字第 467 號之使用執照。(三 )起造人陳世釧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121 巷 20 號興建「馥記山莊」建物(建造 執照字號:97 汐建字第 010 號),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物完工後,於 98 年 5 月 14 日 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弘宗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弘協 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而上開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 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8 汐使字第 614 號)。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 場會勘查驗後,黃銘弘為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程序, 先後於 98 年 6 月 3 日、同年 8 月 3 日,駕車前往 臺北縣政府旁,在車內將現金 2 萬元、3 萬元,總計 5 萬元賄賂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並請被付懲戒人在審核上開使 用執照申請案時,如發現有何問題先告知黃銘弘,其將立即 改善等語,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應允並接續收受之。其後於 98 年 9 月 21 日 上開建物通過核發 98 汐使字第 614 號使用執照。(四) 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興建住宅建物(建造執照字號:97 汐建字第 055 號),上開建物完工後,永大公司負責人鄭啟輝委請監造人 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於 98 年 7 月 22 日代為申請使用 執照,並由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 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 照字號:98 汐使字第 623 號)。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利用與謝德聖聯 繫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以其子在國外唸書需錢註冊為由, 向謝德聖借款 20 萬元,惟經謝德聖拒絕,被付懲戒人於該 案經缺失告知及退件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之犯意,於 98 年 9 月 2 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絡中,以要 先看一下「照片」跟「資料」,才能談事情等語,暗示謝德 聖須先行交付賄賂後,才能進行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 核作業,而向謝德聖要求賄賂,因謝德聖在完成相關補正程 序後,遲未見申請案有後續之進展,遂於鄭啟輝向其詢問案 件進度時,將上情告知,鄭啟輝為使上開使用執照之後續審 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向謝德聖表示願意交付 20 萬元賄款予 被付懲戒人,謝德聖即於 98 年 9 月 14 日備妥 10 萬元 ,在臺北縣政府大樓旁之座車內,當面將現金 10 萬元交付 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6 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繫中,暗示謝德聖須要再交付 10 萬元之 賄款,經謝德聖告知鄭啟輝後,再由謝德聖於 98 年 9 月 18 日攜帶現金 10 萬元持往臺北縣政府內交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予以收受。至 98 年 9 月 24 日上開建物之使用 執照申請案依法審核通過,核發 98 汐使字第 623 號使用 執照。(五)起造人百大建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路 412 號興建建築物 (建照執照字號:97 莊建字第 315 號),於建物完工後 ,委由跑照業者呂理正於 98 年 12 月 7 日代為申請使用 執照,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9 莊使字第 60 號)。被付懲 戒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 ,在 98 年 12 月 14 日於臺北縣政府內,基於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 元賄賂,呂理正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情知 被付懲戒人實非借款而係索求賄賂,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 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將 10 萬元賄 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旋即於 98 年 12 月 30 日進 行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並於 99 年 1 月 7 日經通過審 核發給使用執照。(六)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號興建建築物(建造執照字號:87 莊建字第 939 號),於建物完工後,亦委由跑照業者呂理 正於 99 年 1 月 19 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而上開申請案 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 字號:99 莊使字第 125 號)。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 22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於 99 年 2 月 10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僑中學附近,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又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 元賄賂,呂理正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明知 被付懲戒人實非借款而係索求賄賂,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 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表示願意交付 7 萬元,被 付懲戒人亦同意賄款減為 7 萬元,呂理正隨即於翌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 7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被付懲戒 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即於 99 年 2 月 11 日進行使用執照 之書圖審查,並於 99 年 3 月 17 日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 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調查而查悉上 情。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119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100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判,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處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10 月,褫奪公權 4 年;犯 罪所得財物共 33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4 號〕。 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32 號)確 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 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紀錄、同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 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停職令等正本或影本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因個人投資股票理 財不當,向跑照業者借貸,絕未要求、收受賄賂,亦絕無刁 難核發使用執照云云。然其所辯情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 不採,刑事確定有罪判決中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前揭犯罪 事實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申 辯各節詳予指駁,足見該項申辯並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 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予以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間負責承辦 88 淡建字 第 598 號及 88 淡建字第 389 案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 造人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桂枝,辦理本案職員潘泰農)辦理使用執照申辦 事宜,申辦過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6 月 12 日,收受 郭柏賢透過潘泰農分三次交付總計 9 萬元之賄賂。惟因前 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遲未獲審核通過,郭柏賢質疑潘泰農 未將前揭行賄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經潘泰農居間聯繫後 ,郭柏賢於同年 8 月 14 日赴臺北縣政府外與被付懲戒人 會面,被付懲戒人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彼等並約定 於隔日(同年月 15 日)在該縣政府外見面交付賄款。因認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失。惟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及 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前述刑事確 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一)證人郭柏賢於刑案偵查時 固證稱係分 3 次,交付約 9 萬元予潘泰農,證人潘泰農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郭柏賢係先後交付其 1 萬元、 3 萬元、5 萬元等語。然證人郭柏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潘泰農是否有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被付懲戒人,而 證人潘泰農就其將賄款 1 萬元、3 萬元、5 萬元先後交付 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被付懲戒人於其第 1 次交付 1 萬元賄款時,拒絕收受,僅於其後 2 次分別交 付 3 萬元、5 萬元賄款時,始予以收受等情節,業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證人潘泰農上開所證,其僅 將郭柏賢交付之 9 萬元賄款中之 8 萬元,分 2 次先後 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即上開一、(一)之 3 萬元,與一、 (二)之 5 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 除上開 8 萬元外,另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轉交之 1 萬元賄賂,自無從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所 交付之該 1 萬元賄賂情事。(二)另證人郭柏賢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車上將 10 萬元 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跟被付懲戒人不熟,是潘泰農約被付懲戒人,讓伊等在車上 見面,在車上談工地還有什麼問題,伊打算拿錢給被付懲戒 人,伊將 10 萬元丟在被付懲戒人的包包上,伊沒有仔細看 被付懲戒人有沒有拿,過幾天洗車時,發現車內右邊車門旁 有 10 萬元,伊認為就是行賄的那 10 萬元;且 97 年 8 月 14 日郭柏賢與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會面時、97 年 8 月 15 日郭柏賢在車上交付上開金錢時,郭柏賢均有私下進行 錄影存證,但由錄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向郭柏 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或其等間有期約 10 萬元賄賂,或被 付懲戒人有將該筆 10 萬元現金放入其包包內之動作,此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又衡諸該筆 10 萬元並未包裝,僅用 橡皮筋綁著,與嗣後在郭柏賢車上所發現之現金未有包裝袋 包裝,而用橡皮筋綁著之情形相同,且數額亦相同,另發現 該筆 10 萬元之位置在副駕駛座,與當日被付懲戒人坐於副 駕駛座之位置亦相符合等情,業據證人郭柏賢於第一審證述 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要求 及收受賄賂之情事。然刑事判決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 罪,與上揭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會經查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此部分之 違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闕錦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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