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1 號
被付懲戒人 鄭雅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芬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鄭雅芬於本部所屬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
任教師兼教學組長
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
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
、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查核結果,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學
組長鄭雅芬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
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鄭師於 103 年 8 月 1 日應全國教
師甄選分發到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服務,並依學
校行政需求聘兼教學組長職務,自始家族及本人均不諳
法律規定,該師自 82 年 11 月 25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
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至 104 年 6 月 1
日止。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略以: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
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
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
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
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
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
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
適用。」鄭師本職係屬教師身分,確實不諳相關法
規禁止公教人員兼職情事,前揭違法行為經本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 104 年 5 月 21 日函轉審計部專案調查
通知後方獲悉,渠兼家族企業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職務係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該校並於
104 年 7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自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停
止其兼任教學組長職務並移付懲戒在案。本部爰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鄭師至學校服務表現積極,勇於任事,依法執行教學
課務業務,卓有效率,深受教師同仁讚許;於獲悉兼家族
企業董事職務係違法行為,即刻通知家人辦理解任董事申
請程序,業於 104 年 6 月 2 日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
記在案。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104 年 7 月 9 日
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暨
鄭師陳述書。
證 3. 解除兼任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
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確
定。
證 4.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
原則表(銓敘部版)。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鄭雅芬本職為教師因配合校務需
求兼教學組長職務,致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違法行為
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
申辯如下:
(一)自始家族及本人均不諳法律規定
本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應全國教師甄選分發到校
服務,並依學校行政需求聘兼教學組長職務,自始家族
及本人均不諳法律規定,並無蓄意違法。
(二)經 104 年 5 月 21 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轉
審計部專案調查通知後方獲悉,渠兼家族企業昶廣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係違法行為,本人即刻通知家人
辦理解任董事申請程序,於 104 年 6 月 2 日業經
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證 1),同時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免兼教學組長職務(證 2)。
二、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况。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本人服公職期間,勇於任事,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
懲處;事發之後,本人積極辦理解任程序,並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免兼教學組長。本人確無犯意,敬請貴會明察
,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證 1. 解除兼任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
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確定。
證 2. 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104 年 7 月 9 日
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鄭師陳
述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雅芬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
迄 104 年 7
月 9 日止,任職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商
職)教師兼教學組長(自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已免兼教
學組長職務,專任教師),其於任職上述職務前,自 82 年
11 月 25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昶廣五金公司)董事,然
嗣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任職上
述公職後,仍續任該昶廣五金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未
即時辭任,直至 104 年 6 月 1 日始行辦理解除董事職
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
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新竹商職查悉上情,函報教育
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
第 0000000000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新竹商職 104
年 7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任昶廣五金公
司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
務)、暨該公司 104 年 6 月 2 日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
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迄 104 年 6 月 1 日止,任職新竹商職教師
兼教學組長期間,仍續任該昶廣五金公司董事。惟辯稱該公
司為家族公司,因家族成員及渠均不諳法律規定,始未即時
辭任,並無蓄意違法。且
嗣經通知後渠即要求家人辦理解任
董事程序,同時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免兼教學組長職務
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 日止,擔任上述新竹商職教師兼教學組長期間
,仍續任昶廣五金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未於擔任公職
即刻辭任解除董事職務,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
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
,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該項辯解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
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雅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