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0 號
被付懲戒人 魏燕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魏燕貞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即被付懲戒人)
魏燕貞,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
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
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
、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查核結果,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魏燕
貞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
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魏師其配偶擔任「財益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事、監
察人及股東,均由其家族成員擔任,因公司會計師及魏
師不諳行政法令,而自 93 年 5 月起兼任該公司監察
人職務。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
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
用。」魏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
第 5 次會議,決議魏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
部版)兼任
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8 月 1 日停
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會計師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
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監察人,在掛名公司監察人
期間,
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
公司隨即解除其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8 日
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懇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經濟部 104 年 6 月 8 日函及相關資料。
證 3.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5 次教師考核
會會議紀錄。
證 4.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
原則表(銓敘部版)。
乙、被付懲戒人魏燕貞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教育部移送審議,謹申
辯如下,亦希望能到場說明:
(一)擔任公司監察人不知悉: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國立楊梅高中教師,因配偶擔任「財
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屬家族企業,公司董事、監
察人及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87 年 10 月至 93 年
5 月為公司股東(不是監察人),股份總額未超過公司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僅百分之六),當時監察人為配偶
之姐姐古靜蘭女士擔任(證 1),但 93 年 5 月古靜
蘭女士因故退出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在
未被告知,
配偶及承辦會計事務所不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章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
兼課或兼職)之情況下,決定由被付懲戒人遞補監察人
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學校 103 學年度第 5 次教
師考核會中,曾提出當時公司之議事紀錄及簽到單(證
2) ,表示未參與當次會議,的確不知情,但未被教師
考核會之委員採納,委員認為配偶之間不可能不知道,
但就是因為配偶,認為只是名字置換而已,不重要的事
情不會每件事都告知。該次考核會決議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103 學年度考績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被付懲戒人在配偶公司不知情下擔任監察人,沒
有實質參與經營,及無獲得任何酬勞,應不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第 13 條第 2 項
之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
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自家公司非公營事業機關或公
司,亦非代表官股,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任職 20 年,學校同事判定違法,實難
以接受。
(二)處罰過重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本職為公立學校教師,原非屬公務人員,只
因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註冊組長,故被歸類成公務人員,
不像公務人員去受訓,會了解很多規定,一接任行政職
務後就一直忙碌開會、出差、研習、處理老師學生家長
各式各樣問題,無暇去了解業務以外的規定,現因學校
考核會 104 年 7 月底前決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103 學年度考績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教師之考績是以學年度分界,在 103
年 8 月~104 年 7 月皆為 103 學年度,倘若貴會
104 年 8 月 1 日以後再處以懲罰,就屬於 104 學
年度,勢必會造成被付懲戒人於 104 學年度考績再受
影響。(一般公務員是以年度計算 104 年 1 月~12
月皆為 104 年度,與老師不同。)
(三)希望全國統一標準:
被付懲戒人在被學校考核會判定違法兼職後,曾問多所
學校處理情況,大都是配偶、父親、兄長等家人開設公
司行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掛名,沒有實質參與經營
,及無獲得任何酬勞,與被付懲戒人情況一樣,但各校
考核會判定不一樣,國立學校最為嚴苛。讓各校自行處
理,各校的氛圍(很多對兼任行政人員之教師不友善)
、各校委員對人的好惡不同,希望全國有統一的標準,
統一處理單位審理,雙方都不認識的情況下,就不會因
校園氛圍及個人好惡做出不同的決定,讓判定違法之教
師覺得不公平。銓敘部對桃園市政府人事室函(部退三
字第 1044009289 號函),第四點(第三頁第一行)中
說明(證 3),「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
(態樣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證 4),審酌其尚無實際
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被付懲戒人兼
任註冊組長,現已被停職,是否處理過當。
二、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只因學校長官之託付任務,賦予註冊組長之
職,在現今學校行政職務負擔太重,老師都不願意承擔之
下,而被付懲戒人願意接任,且每件業務皆戰戰兢兢完成
,若是因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屬公務人員,103 學年度違
法兼職,104 學年度貴會再處以懲罰,兩年考績受影響,
而沒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僅 103 學年度考績有影響,打
擊兼任行政人員教師之士氣甚鉅。敬請貴會明察,被付懲
戒人在被告知兼職監察人後,隨即解任(證 5),在不知
情下擔任監察人,沒有實質參與經營,及無獲得任何酬勞
,且不影響教學不損害學生權利,
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87 年財益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
證 2. 93 年財益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
證 3. 銓敘部對桃園市政府人事室函。
證 4. 態樣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證 5. 經濟部函。
證 6. 財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燕貞係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下稱楊梅中學)教
師兼前註冊組長(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免兼註冊組長
職務,專任教師);其前於 93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7
月 31 日兼任楊梅中學註冊組長,96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學組長,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註冊組長。其於兼任上述行政職務
前,自 93 年 5 月 10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財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益公司)監察人職務,然
嗣於 93 年 8 月 1
日任職上開公職後,仍續任財益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
,未即時解任,直至 104 年 6 月 8 日始辦理解除監察
人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
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
專案調查,經楊梅中學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台教人(二)字
第 0000000000A 號函(敘明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
上開專案調查兼職情形)、財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
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被付懲戒人擔任監察人名單、財益公
司股利憑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楊梅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5 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 日說明書、經濟部 104
年 6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28450 號函(敘明准予
變更監察人登記)、財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簡歷
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財益
公司由其配偶擔任董事長,屬家族企業、公司董事、監察人
及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該公司其後於 93 年 5 月,由
被付懲戒人遞補監察人職務
等情屬實,惟辯稱其擔任公司監
察人,事先未受告知,係不知情下擔任,並未參與經營云云
,然觀以其向學校提出上述說明書中,已坦承知情擔任監察
人,所辯自不足採,其餘所辯事後未獲得酬勞,亦不影響教
學,已解任監察人職務等情,並提出各項書證(詳如上開申
辯書
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
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通
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必要。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燕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