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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2 號 被付懲戒人 張佩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教師張佩芬(98 學年及 99 學年擔 任教師兼試務組長),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 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 結果,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及具有商 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翔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懋公 司)係被付懲戒人配偶蕭國益於 95 年創立。97 年因原 始股東異動,故而由被付懲戒人掛名為監察人,因其 98 學年及 99 學年擔任教師兼試務組長,核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該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兼職案,屬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應依法移付懲戒。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係因其本職為教師,本人及配偶不諳公 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純因公司為湊足人數,無蓄意違反 現行法令規定,亦未待學校通知(104 年 5 月 28 日)違 反規定時,於 104 年 5 月 5 日積極主動辦理變更監察 人登記。且其擔任翔懋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支領報酬及參 與經營,亦請明察。 查翔懋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陶磁玻璃器 皿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 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配管工 程業,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屬被付懲戒人服務學校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所以配偶蕭國益單純認 為亦無違法,僅係湊足人數登記公司監察人,誤解尚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又認為登記監察人只是名稱 ,又無上班支薪情事或參與業務運作,故而由被付懲戒人掛 名監察人,亦請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翔懋公司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已非該公司監察人之相關 證明。 (三)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四)認定標準表及懲處原則表。 被付懲戒人張佩芬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適逢配偶蕭國益擔任負責人之翔懋公 司因原始股東異動、人數不足,故請被付懲戒人協助,掛名 為監察人。而翔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被付懲戒人 擔任行政期間所負責之考試業務及被付懲戒人服務學校所監 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亦無關聯。被付懲戒 人擔任監察人一職,純粹為湊足人數,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 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 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為 協助配偶而掛名公司監察人,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亦未待學校通知(104 年 5 月 28 日)違反規定時,已於 104 年 5 月 5 日積極主動 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 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張佩芬係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教師,於 98 學年及 99 學年兼試務組長。緣 97 年間適逢其配偶蕭國益擔任負責人之翔 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懋公司)因原始股東異動、人數不 足,故請被付懲戒人協助擔任監察人。惟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上開 試務組長時,並未辭任監察人職務,至 104 年 5 月 5 日始 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等情,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 及查核明細表、翔懋公司變更登記及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103 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等可稽,復為被付懲 戒人所承認。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被付懲戒人擔任監察人一職 ,純粹為湊足人數,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 且被付懲戒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 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為協助配偶而掛名公司監察人,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此乃 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亦未待學校於 104 年 5 月 28 日通知 違反規定前之 104 年 5 月 5 日,即主動辦理變更監察人登 記。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語。經核僅能作為 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佩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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