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5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慧雯
前兼任輔導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慧雯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於擔任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兼輔導組長
期間
,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
、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
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
結果,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兼輔導組長陳慧雯具有公司
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陳師因家父於 101 年 4 月 30 日
病逝,其哥哥在 102 年 3 月 27 日成立「驛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事、監事均由陳
師與其家族成員擔任。陳師與該公司因未諳法令、不知軍
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在掛名公司董事
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未支薪、無持股,亦無投保勞
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
董事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5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
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陳師兼職案,屬認
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
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
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停止
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陳師未諳法令,在掛名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
營,未支薪、無持股,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
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董事職務,尚請貴會酌情辦
理。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27 日函。
(三)國立桃園啟智學校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
紀錄。
(四)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2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慧雯係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並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前兼任該校輔導組長。102 年 3 月 27 日其於
兼任輔導組長期間,擔任其胞兄設立「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驛鑫交通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104 年 6
月 5 日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
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
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
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
第 0000000000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國立桃園啟智
學校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
成績考核會議紀錄
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
任驛鑫交通公司董事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於兼任輔導組長
期間,擔任驛鑫交通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
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
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