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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7 號 被付懲戒人 童冠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童冠傑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溪湖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童冠傑,因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 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 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 結果,國立溪湖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童冠傑具有公司 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童師祖父母自 71 年 2 月 4 日成 立「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 事、監察人均由家族成員擔任。童師因未諳法令,不知軍 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進而安排其擔任 「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惟在掛名公司監 察人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更無領取薪資、股利或出 席費等情事,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 會解除其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完成變 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用。 」童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24 日召開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童師兼職案,屬認 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 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8 月 1 日停止 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童師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又教 學及行政工作積極用心,且無損害教師形象等情事,雖已違 法但屬情節輕微,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及臺中 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函。 (三)國立溪湖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 紀錄。 (四)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童冠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2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童冠傑係國立溪湖高級中學教師,前於兼任該校 註冊組長期間(已於 104 年 8 月 1 日停止兼任),兼 任「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轉審 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在卷可稽,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被 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 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被付懲戒人祖 父母於 71 年 2 月 4 日成立,故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均 由家族成員擔任。惟被付懲戒人在掛名公司監察人期間,無 參與該公司經營,更無領取薪資、股利或出席費等情事。該 公司於知悉違法後,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被付懲戒人之 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 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函可資證明。國立溪湖高 級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3 次會議並議決自 104 年 8 月 1 日停止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童冠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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