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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8 號 被付懲戒人 胡長良 理 男性 年 40 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 議決如下 主 文 胡長良申誡。 事 實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長良因擔任長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松 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4.6% ,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及不得持有特定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 本總額 10% 之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 實及處理過程詳述如下: (一)審計部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4 號函致本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該 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 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核研所研究助理 胡長良具有公司董事身分,請核研所查明有無違法兼職情 形並依規定妥處。 (二)經核研所查證胡員係自 100 年 6 月起擔任長松公司董 事,並持有該公司 10% 以上股份,涉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據胡員 104 年 6 月 9 日 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其於 100 年任公職前因繼承父親所 有長松公司股份 730 股(該公司股本總額 5000 股,佔 14.6%)並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所在地租賃予另 2 間公司獲取租金,已無實際從事商業營運行為。復於 101 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於同年 10 月 25 日分配至核 研所擔任研究助理職務,任公職後,雖經核研所人事室及 參加國家文官學院基礎訓練時被告知服務法相關規定,仍 疏忽自己擔任董事及持股比例超過 10% 之事實,而未解 除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比例,致違反服務法規定,案經審 計部查獲後,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解除董事職 務及降低持股為 230 股(佔 4.6%)。 (三)本案經提核研所甄審考績委員會 104 年 8 月第 2 次會議決議,審酌胡員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 侵害較輕微,爰依法移付懲戒,但不予以停職處分,核研 所並於 104 年 8 月 12 日以核人字 0000000000 號函 請本會依規定移付懲戒。本會依核研所上揭來函,提送於 104 年 8 月 20 日召開之本會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 員會審議本案,經就胡員所提資料及相關權責機關判例、 函釋討論決議,胡員所任董事之公司雖仍有營業事實,惟 查胡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查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考量案內胡員係因繼承致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有關兼任董事及持有股份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 規定,胡員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領有報酬之情事,應 屬形式上違法,爰依核研所建議依法移付懲戒,但不予以 停職處分。 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 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 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 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 第 4017 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 主管機關針對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 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 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 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 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查胡 員擔任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 10% 以上股份,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付貴會審議。 三、案經審酌胡員係因繼承致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惟並無 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領有報酬之情事,且已辦理解除董事職 務及降低持股,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來函之處理 原則,並經核研所及本會考績會審議,胡員應屬形式上違法 ,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對胡員不予以停職處分, 末以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4 號函及附件。 (二)被付懲戒人胡長良書面說明資料及附件。 (三)核研所 104 年 8 月 12 日以核人字 0000000000 號函 。 (四)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 (五)原能會 104 年 8 月 20 日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含該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6 月 12 日召開「 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被付懲戒人胡長良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胡長良於 2012 年高等考試三級錄取,同年分配到核 研所擔任研究助理職務,從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研究與處理。擔 任公職前即 2011 年繼承先父胡榮吉先生在長松公司之股份,掛 董事乙職。惟長松公司已無實際商業營運行為,只將公司所在地 租賃予兩間公司,已無相關會議或召開董事會等需求,且此董事 乙職無任何支薪。被付懲戒人長期住在桃園市,2012 年考取公 務員及到核研所報到時,已忘記擔任公司董事, 2015 年 5 月 5 日經人事室告知審計部查到被付懲戒人董事身分,非常訝 異。被付懲戒人即刻請南部家人協助辦理解除董事身分,並降低 持股比率至符合法定標準(公司全部 5,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 股從原本 730 股降至 230 股,轉移 500 股於內人張簡靖子 ,只剩 4.6%),於 2015 年 5 月 8 日辦理妥當,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 10451758310 號,董事完成變更。請考量事實之發生 被付懲戒人無主觀犯意,及過程中無刻意隱瞞。 被付懲戒人忘記擔任公司董事乙職,疏忽所致,茲簡要陳述及 說明緣由如下: 一、長松公司已無實際經營商業行為,僅將公司所在地租賃給兩 間公司 長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里○○巷○○號,目前由堂 兄胡長松先生擔任董事長。長松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先祖父 胡登財先生設立於 1971 年之家族企業,原登記之主要營業 項目為:「1.各種木材、加工及買賣業。2.伐木、集材及其 承攬業務。3.有關第一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惟自 1988 年起,因國際產業景氣等因素,致木業本業難以經營 ,故前述業務至今已無實際經營之商業行為,僅以公司所在 地之土地廠房資產,租賃予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鐵公司)及誠漢鑄鐵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租賃契約 長年穩定單純,多年來可謂已脫離大環境商業網路脈絡,更 無任何投機商業行為之運作。 長松公司收入惟租賃所得,表中可得知無員工薪資支出,相 關人等亦無名片、無長松公司廠房(地上物為兩間承租公司 )、無任何相關商業業務,僅租賃事務,公司實無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之行為,亦無當初登記的營業項目,被付懲戒人 至今無參與相關事務。 被付懲戒人所附上之租賃資料中,南鐵公司租賃時間為 100 年 9 月到 107 年 3 月,誠漢公司為 102 年 10 月到 107 年 10 月。南鐵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誠漢 公司租金 4 萬元,合計 10 萬元。102 年損益紀錄表中營 業收入總額是 120 萬,每個月租賃之租金 10 萬元,1 年 120 萬元,證明長松公司的收入只有租賃,亦可從損益紀錄 表營業收入分類表中亦提及小業別是不動產租賃,其所得收 入已非原本長松公司的本業,實則先祖父在 77 年長松公司 歇業後並未申請停業,只以公司為出租人出租土地,但已無 從事商業經營買賣或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行為。 希諸位委員鑒察,被付懲戒人本身亦有幾處土地租賃,都不 算在營業行為,只因以公司形式出租土地為營業行為,其為 單純穩定租賃,契約亦有期限,長松公司已無實際競爭、買 賣等商業行為,雖有相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儘管在財 政部的網頁內是記載營業中,但實際上已無相關買賣營業事 實。 依據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 釋示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 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有辱官箴,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 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 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 。長松公司形式上以公司之名存在,實際上已無實質商業行 為,只單純租賃事務。 二、疏忽擔任董事乙職之原因 被付懲戒人之家鄉在高雄市鼓山區,被付懲戒人長期在北部 讀書與工作,房子在 2005 年購買於桃園縣平鎮市,南部家 裡相關事宜皆由長輩處理,先父胡榮吉先生於 0000 年 0 月 00 日突然心肌梗塞往生,相關遺產由先母與兩位妹妹在 南部協助辦理,先父所持股部分,由 4 位子女繼承,因 2011 年才完成遺產稅清繳,之後才辦理相關繼承作業。因 先父原掛公司董事長,2011 年 6 月變更為堂哥胡長松先 生(堂哥本業是台灣大哥大公司,資訊部經理),董事及監 察人由三個家族各派乙員(由先母決定被付懲戒人當董事, 當時被付懲戒人還未考上公務人員),皆為無給職,長松公 司因無實際商業營運,只有單純租賃,自無需營運相關會議 及事務工作需各董事參與,公司租賃相關日常庶務,家族 內部協議,權由居住南部家人就近義務擔任,同樣為無給職 之雜務工作。被付懲戒人長期旅居北部工作,當 2012 年考 上公務人員,並於同年 10 月 25 日至核研所報到時,對於 身為董事乙職已毫無印象,雖曾被告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 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 2013 年元月南港國家文官學院受公務人員文官訓練,授課 長官雖有特別交代這件事,但被付懲戒人已忘記自己之董事 身分,故不以為意,如此才會毫無作為,或進行相關之變更 及轉移手續。 從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可以窺見,還有幾處租賃收 入,這些也都是南部家人在處理,全部合在一起,被付懲戒 人直覺就只有租賃相關事宜,且也無人再提醒被付懲戒人掛 有長松公司董事乙職,實因無須參與任何庶務,導致疏忽此 董事乙職身分存在。 三、被付懲戒人是繼承先父公司股份而得,非投資所得 長松公司設立於 1971 年,原始出資者係被付懲戒人之先祖 父胡登財先生,爾後股份由先父 3 兄弟平分繼承,之後由 被付懲戒人之相關親戚再繼承或轉讓,現任各股東皆未出資 ,此取得股份與投資迥異。 依據銓敘部 74.7.19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 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 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 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 資本於事業之謂。 四、擔任董事乙職並無薪資或報酬收入,所得稅之營利部分只因 公司盈餘以持股比例分配所得 被付懲戒人所擔任長松公司無給職董事(綜合所得稅清單中 無長松公司薪資所得),惟有營利所得 101 年 12,485 元 、102 年 12,567 元、103 年 11,666 元,上屬公司租賃收 入扣除相關支出後,所剩盈餘以持股比例分配所得。被付懲 戒人於核研所綜合所得稅紀錄 101 年 191,855 元、102 年 803,358 元、103 年 991,218 元。以兩者所得比例相 比,被付懲戒人實無須冒此風險掛公司董事,實是被付懲戒 人疏失遺忘自己還有此身分,亦無人再度提醒所導致,希祈 鈞委員長官們能瞭解與體諒。 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5 日得知此事,即刻請家人 協助辦理,亦無開董事會,只是打電話請伯父、叔父、堂哥 、堂弟協助,請大妹拿給大家蓋章,再到市政府變更,所以 104 年 5 月 8 日就處理完成,實公司只有單純租賃事務 。 五、請鈞委員長官們考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實質經營或投資之商業 行為 依現今活絡商業環境,若有心經營公司或從中獲利,實無須 擔任董事等職,被付懲戒人何須努力準備考上公職卻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期望長官體諒被付懲戒人之疏忽,併 請考量實質重於形式,不論主客觀被付懲戒人考上公職前後 未曾有過經營或投資之商業行為。 六、結語 擔任長松公司掛名董事乙職被付懲戒人乃考上公務人員之前 ,因公司已無實質商業買賣行為,惟將公司所在地租賃兩間 公司,無須相關事務參與,故疏忽此事,以致考上公務人員 時,不知要趕緊去變更此職務,被付懲戒人亦不清楚此事之 嚴重,但願諸位委員念在被付懲戒人為新進公務人員約 2 年 11 個月,在未來的公務生涯上,還需多加努力與發揮之 空間,讓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被付懲戒人深切反 省,虛心檢討改進,願接受懲戒,但願能從輕處分。未來公 務生涯被付懲戒人還須努力奮發克盡己責,完成國家及長官 所交代任務使命,此事造成機關長官之擔憂,實被付懲戒人 過失及須深刻記取教訓之處,請鈞座審酌,從輕量處。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董監事完成變更證明函與股份轉移證明單。 (0 )0000000 長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三)廠房租賃契約(與南鐵公司)。 (四)廠房租賃契約(與誠漢公司)。 (五)地上租給南鐵公司與誠翰公司相片。 (六)給南鐵公司與誠漢公司之發票資料及稅額申報表。 (0 )000-000 年度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八)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九)綜合所得稅(101 年-103 年)。 (十)戶口名簿。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胡長良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 所)研究助理。緣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間繼承其父胡榮吉在長 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之股份(占該公司股份 14.6%)。同年 6 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101 年被付懲戒 人通過高等考試分發至核研所任職,惟未辭退長松公司董事職務 。迄 104 年 5 月 8 日始解除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為 230 股(占公司股份 4.6%)等情,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30 日 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4 號函及附件、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資 料及附件、核研所 104 年 8 月 12 日以核人字 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4 年 8 月 20 日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董監事完成 變更證明函與股份轉移證明單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 屬實。雖其申辯稱:伊係繼承其父遺產而擁有股份,擔任董事則 係家族會議之決議,惟並未參與經營,亦未領薪資。且公司並無 營業,僅係將廠房出租,收取租金而已。伊任職核能所時,早已 忘卻董事乙職,未及時辭退董事職務,乃疏忽所致,請從輕處分 等語,並提出相關書證(詳見事實欄所載)。惟經核僅得作為處 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長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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