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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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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 被付懲戒人 周俐妤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周俐妤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鹿港高級中學教師兼進修部主任周俐妤,因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 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 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 結果,國立鹿港高級中學教師兼進修部主任周俐妤具有公 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 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周師因友人有意設立生物科技公司, 惟受限於公司法相關法規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須董事 長一位、董事三位、監察人一位,故分別於 102 年 8 月(係 9 月之誤載)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24 日起 ,請周師擔任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富發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家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周師驚覺所為不符公務 員服務法之規定,於知悉觸法後,請該公司召開臨時董事 會解除其董事職務,業於 104 年 6 月 18 日(綠世紀 公司為 16 日之誤載)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周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3 學年度第 4 次及 5 次教 師考核會,決議周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 戒。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周師掛名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薪,亦 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且於擔任進修部校務主任期間 ,兢兢業業勤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更無實際參與 經營之可能。周師雖已違法,但違失情節因非刻意違法犯紀 ,且無延宕教師本職職務工作,並於知悉觸法後,立即辭任 董事職務,足見周師確已深切反省,虛心檢討改進,態度良 好。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皆非出於蓄意,懇請考量上開情節,請貴會酌情從輕議處。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三)國立鹿港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4 次及 5 次教師考 核會議紀錄。 (四)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掛名綠世紀生物科技(股)公司及品富發生物 科技(股)公司董事乙職,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銓敘部核 有違失,依法移付懲戒乙事,謹申辯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 稱之公務員,惟申辯人因學校進修部行政業務推動需要, 應允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但因申辯人本職為教師,行政職務為兼 任,雖適用公務人員身分,卻未受過公務員服務法相關知 能訓練,對相關規定不甚了解,因而誤觸法令,實非刻意 違法。 (二)申辯人所兼業務職責及學經歷與兩公司營運內容無任何相 關性,且申辯人於 101 年至 104 年兼任國立鹿港高級 中學進修部主任職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於公務及教學 ,未有絲毫懈怠。單純僅好朋友創業初期予以幫忙,掛名 無給職董事職位,期間從未支領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兩公 司任何經營及股東會事宜,更未曾於上班時間處理該兩公 司業務,故完全不影響申辯人在學校的本職工作,該兩公 司亦不因申辯人所兼職務及教師身分而獲得利益。【證 1 】【證 2 】 (三)申辯人於 92 年 8 月幸獲國立鹿港高級中學錄用為正式 教師,任職期間盡忠職守,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發生,此 次掛名董事事件,乃因申辯人不諳相關法令,而非刻意違 法。申辯人於知悉觸法後,立即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辭去兩公司董事乙職,目前與兩公司完全無任何職務關聯 及投資行為。【證 3 】 (四)此次申辯人違法兼職乙事,肇因申辯人本職身分為教師, 全心在於推動進修部弱勢學生的教學及輔導行政工作,公 務員相關法規知識淺薄,但於知悉違法情事後,深切反省 ,立即檢討改進,並了解身為兼職教師更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潔身自愛,嚴守法令分際,善盡職責。【證 4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教師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證 5 】 申辯人違法之動機單純,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 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敬請貴會明察,酌情從輕懲戒或不受懲戒由學校考核會行政 懲處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103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二)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三)綠世紀生物科技(股)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公司 開立證明。 (四)服務單位校長工作表現證明。 (五)服務單位獎懲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俐妤係國立鹿港高級中學(下稱鹿港高中)教 師,並於 101 年至 104 年間兼任鹿港高中進修部主任, 102 年 9 月 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24 日起先後分別擔 任友人設立之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104 年 6 月 18 日 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 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鹿港高中 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 第 0000000000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鹿港高中 103 學年度第 4 次及第 5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 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 2 家公司董 事之 104 年 6 月 16 日及 18 日變更登記表、鹿港高中 人事室傳真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 承認其於 102 年 9 月間起迄 104 年 6 月 18 日止, 任職鹿港高中教師兼進修部主任期間,仍續任上開 2 家公 司董事。惟辯稱該 2 家公司為友人創立而予幫忙擔任無給 職董事,未參與經營及從事公司業務,乃因不諳法律規定, 並無蓄意違法。且嗣經通知後,渠即要求公司辦理解任董事 程序,同時於 104 年 8 月 18 日免兼進修部主任職務等 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同年 12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8 日止,擔任鹿港高中教師兼 進修部主任期間,擔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 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所 為辯解及提出證據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俐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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