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0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新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展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謝新展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助理技術員,因於 82 年至 104 年 5 月擔任「中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謝員自 82 年起擔任「中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
業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經 104
年 6 月 17 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已完成董事
解任 。
(二)謝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謝
員知悉掛名前開公司董事,
惟於擔任前開公司董事
期間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綜上,謝員擔任「中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
之查處情形表。
(二)104 年 6 月 17 日經濟部商業司-中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資料查詢。
(三)中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17 日證明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新展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助理技
術員,於任職期間擔任「中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里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至 104 年 4 月 30 日辭
去該公司董事一職,經 104 年 6 月 17 日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已完成董事解任。
三、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
、董監事身分之查處情形表、104 年 6 月 17 日經濟部商
業司-中里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
在卷可稽。查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係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
之公司組織,被付懲戒人在該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擔任助理
技術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被付懲戒人於任職
期間擔任中里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新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