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9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子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睿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子睿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
理,因自 92 年 12 月 12 日擔任誠泰清潔行負責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
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
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林員具誠泰清潔
行負責人之身分。
(二)查林員 92 年 12 月 12 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實際經
營者為其舅舅,該商號
嗣後為開立發票,於 97 年間變更
為「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又林員於 98 年任職花蓮
縣光復鄉公所技士時,已將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辦理變更,惟商號變更公司過程中,因溝通有誤及作業疏
失,未將誠泰清潔行辦理歇業,致商號及公司同時存在。
經「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南
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81162
號函,誠泰清潔行業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起辦理歇業
。
二、綜上,林員擔任「誠泰清潔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常情
形資料。
(二)林員陳述書。
(三)誠泰公司證明書
(四)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81162 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之誠泰清潔行基本資料
。
貳、被付懲戒人林子睿申辯意旨:
申辯人林子睿於 92 年 12 月 12 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
提供給申辯人舅舅從事清潔相關工作,
期間因承包機關團體
之清潔工作必須開立發票,而於 97 年間設立誠泰清潔企業
有限公司,最初原意為將先前設立之誠泰清潔行變更為企業
有限公司,卻因與代書溝通之誤解或承辦人員作業之疏失,
未將誠泰清潔行變更或註銷,而是另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
公司,而後僅告知申辯人已辦理完成,卻未告知誠泰清潔行
未辦理變更或註銷,即誤認為已變更完成;申辯人於 98 年
時任光復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一職,因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已將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申辯人參加
100 年鐵路特考於 101 年 2 月到職,至今堅守本分,未
犯過錯,卻於 104 年被查核告知為誠泰清潔行之負責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事態嚴重有停職
之虞,申辯人於通知
後,已儘速辦理歇業及提供相關證明誠泰清潔行無經營事實
及申辯人未支領任何報酬。惟近 5 個月來擔心受怕徬徨無
助,恐在公職生涯留下難以抹滅之汙點及不良紀錄,建請委
員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子睿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
助理(自 101 年 2 月 24 日到職,
迄今),其前於 92
年 12 月 12 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址設臺南市○○路○
○○號 1 樓),獨資,並任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其後,
於 97 年 7 月間,另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3
樓,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並任董事長,於 98 年 8
月 21 日變更登記,由姚嘉亮任負責人,惟被付懲戒人前開
誠泰清潔行仍持續存在,由其以負責人名義,經營商業,直
至其於上開公職服務期間,亦未辦理變更登記,
迨審計部交
通建設審計處函轉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
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
核結果,其服務機關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誠泰清潔行之歇業登記。案經
交通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身
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4018116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辦理誠泰清潔
行歇業登記)、被付懲戒人服公職基本資料、誠泰公司相關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
申辯書,
暨 104 年 7 月 1 日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
(影本),亦均不否認上情,雖其辯稱未及時註銷誠泰清潔
行,出自作業疏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負責人之誠泰清
潔行,為獨資之商號,與另成立之誠泰公司營業處所不同,
已見前述,被付懲戒人既仍保留存續,顯以為營業之考量,
所辯係作業疏失,未加以註銷,暨誠泰公司負責人姚嘉亮出
具之證明書、切結書(影本),以符合其說,即不足採。其
任負責人之誠泰清潔行,以經營商業,自難卸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責。至其經營不善,未支領報酬
,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
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子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