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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0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志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臺東醫院陳志豪(以下簡稱陳員)係該院醫師兼科主任 ,於 93 年 7 月 5 日任職該院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 定,移請貴會審查。 二、陳員於 103 年 8 月 28 日起,擔任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 5 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 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陳員兼職理由說明,此公司為家族全資經營近 30 年之公 司,因家中長輩年邁及過世,家人誤植陳員為董事,已於第 一時間請家人更正。 四、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 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 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 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 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 ,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 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 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 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 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 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 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本部臺東醫院業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召開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陳員因舉證資料不足證明 遭盜(冒)用,爰違法事實已具備(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 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 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 104 年 4 月 29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570 號函 轉審計部為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 2.本部 104 年 6 月 24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727 號函 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 及參考標準。 3.本部臺東醫院 104 年 5 月 5 日會辦單。 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5.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本部臺東醫院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陳志豪申辯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先前雖曾列名為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然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會擔任該公司董事之緣由,係因該 公司為被付懲戒人配偶家族全資經營之企業;而該公司於 96 年間,因被付懲戒人配偶家族之長輩年邁抑或過世之相 關因素,而急需其他家族成員替補為該公司股東,而被付懲 戒人即是在此等急迫之情況下,掛名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而必須強調說明的是,被付懲戒人雖掛名為該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然事實上,被付懲戒人並未為任何出資,亦未參與該 公司之經營,甚且,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自該公司獲取任何利 益,而此等情事,傳訊證人王瑞君即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可獲得證明。 二、另查,於被付懲戒人掛名為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董 事之此一事件中,事實上並無被付懲戒人身分遭人誤植、盜 用或冒用之情形發生;於此,被付懲戒人亦一併予以澄清。 三、綜合以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法掛名行為,雖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然被付懲戒人懇請貴 會斟酌被付懲戒人未出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獲任何利 益,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從輕處分,並請求 傳證人王瑞君。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豪係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 醫師兼科主任,自 102 年 7 月 23 日任職迄今,於上開 任公職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8 日起,被付懲戒人擔任 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巷○○號 5 樓)董事,以經營商業。其後, 於 104 年 5 月,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 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 交臺東醫院查明,始悉上情。事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6 月 1 日辦理董事解任,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東醫院 104 年 5 月 5 日會辦單、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旭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東醫院 104 年度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臺東醫 院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亦坦承上 開擔任旭蒙公司董事等情屬實,雖辯稱未參與經營,但參諸 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 務員如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至其餘所 辯未獲取公司任何利益,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 免責之論據。因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通知旭蒙公司現任負 責人王瑞君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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