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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8 號 被付懲戒人 葉金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雄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金雄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儲匯壽 險工作員,於 100 至 104 年間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葉員自 100 年 3 月 28 日起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證據一),該公司並已於本 (104)年 4 月 14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監察人登記(證據二) 。 (二)葉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監察人職 務,據其報告(證據三)及說明書(證據四)略以,其友 人謝君為上述公司董事長,某次聚餐時邀其擔任董事,葉 員因未諳法律規定,口頭答應(未當面拒絕)擔任。擔任 期間確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及經營,也未支領任何報 酬(證據五、六)。嗣本案發生後,其已立即要求該公司 解除相關職務,該公司並出具未支薪證明(同證據五), 惟不願開立不知情證明,林員對於知悉掛名公司監察人, 尚無爭執。 二、綜上,葉員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臺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2774410 號函(准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監察人登記)。 證據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529500 號函(准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監察人登記)。 證據三:葉員 104 年 6 月 25 日報告。 證據四:葉員 104 年 7 月 15 日說明書。 證據五: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3 日證明 書。 證據六:葉員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 。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葉金雄因未諳人事法令規定,有朋友邀約下貿然答應 擔任其公司之人頭監事。起初以為僅是人情應酬暫時性之允 諾,未料竟遭其使用本人之身分登記為該公司監事,此期間 未領取任何酬勞,亦無經營該公司之營運事務。此事經查出 後,申辯人迅即要求解除擔任該公司之監事職務。檢附各項 所得證明,申辯人確實未收取任何酬勞,亦無參與商業經營 ,懇請從輕發落不勝感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金雄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儲匯壽 險工作員,自 100 年 3 月 28 日起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 規定,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開發公司 )之監察人,惟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參與該公司經營,亦 未支領公司酬勞。嗣本案發生後,已立即辭卸該項監察人職 務。案經交通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4 日、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2774410 號、第 00000000000 號函(准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被付懲 戒人 104 年 6 月 25 日報告、104 年 7 月 15 日說明 書、聯新開發公司 104 年 6 月 23 日證明書、被付懲戒 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上揭期間登記擔 任聯新開發公司監察人,惟辯稱因未諳人事法令規定,在朋 友邀約下貿然答應,惟並未領取公司任何酬勞,亦無參與經 營該公司任何事務,此事經查出後,已迅即辭卸該項監察人 職務等情。惟該項辯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 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金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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