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1 號
被付懲戒人 曾李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端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曾李端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
理,因擔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
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
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曾員具「永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一)。
(二)據曾員出具書面陳述,「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弟
設立經營,原由其父親擔任該公司董事,因其父於 95 年
過世,該公司出缺董事 1 名,曾員囿於親情所託掛名董
事。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表示於 95 年 6 月 20 日
至 104 年 4 月 28 日委任曾員任董事(無持股)1 職
,無實際從事經營及營利,且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至
經濟部辦理撤銷曾員董事變更登記(證據二、三)。
(三)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曾員業於 104 年 5
月 7 日解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證據
四)。
二、綜上,曾員擔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曾員擔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二)曾員報告書。
(三)「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四)經濟部商業司之「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
被付懲戒人曾李端申辯意旨:
依有限公司法第 99 條(有限責任):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申辯人沒有出資之事實,故在永田有限公司為
其零股份。所以並非有董事之事實,且不具董事之職權。依有限
公司第 100 條(履行出資)條文是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
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因為是零股,故不是董事
。依有限公司職員第 l01 條(有限公司之章程)第 4 項:資
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因為是零股沒有所謂的出資額,請貴懲
戒委員會查照,還申辯人清白,申辯人必定會謹記心中,懇請從
輕給予改過之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曾李端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
竟於任職
期間自 95 年 6 月 20 日至 104 年 4 月間,違法
兼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弟)
董事,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辭任該董事職務。
上揭公司亦於
104 年 5 月 7 日經核准為變更董事之變更登記。
以上事實,有上揭公司證明書及該公司資料查詢表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於上揭公司沒有出資,股份
為零,所以不是董事等語,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非以出資持
有該公司股份為要件,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李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