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愛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愛惠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愛惠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專員,
於 96 至 104 年間擔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
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陳員自 96 年 4 月起擔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職務(證據一),該公司業於本 (104)年 5 月
2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登記(證據二)。
(二)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擔
任董事
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各項報酬及出
席費(證據一、三、四),惟知悉掛名前開公司董事。
二、綜上,陳員擔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2 日證明書
。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0909 號函(准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
事登記)。
(三)陳員報告 2 紙。
(四)陳愛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共 10 頁。
(五)陳員簡歷表。
被付懲戒人陳愛惠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無參與經營及支領董監酬勞
被付懲戒人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被付
懲戒人自 96 年 4 月掛名創盟電子公司董事,從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有關之活動與會議,由從未領過該公司之董監酬勞
、車馬費、出席費等任何費用,可茲證明。
二、業務職責與採購招標並無關聯
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
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被付懲戒人自 72
年經特考進入郵局服務
迄今,依郵政營業規章擔任窗口事務
性工作如收寄包裹、掛號郵件;公眾存提款之收付。工作項
目無採購招標之項目,工作內容性質與創盟電子公司營運項
目內容無任何相關聯,故絕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違官常之
情事發生可能。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以來,戰戰兢兢,遵守規章謹守分際受
到長官好評,由年終考成考評分數每年皆 89 分最高分可茲
證明,101 年也因防制金融詐騙工作得力獲嘉獎一次,而從
未受過任何懲處。自被通知有違法
之虞,即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辦理董事解任。被付懲戒人一生奉公守法只因掛名
董事之事即被移送懲戒,思之念之徹夜難眠,自 104 年 4
月以來常常失眠偶而尚須藉藥物助睡,被付懲戒人並已深切
檢討反省深盼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陳愛惠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專員,於任
職期間自 96 年 4 月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竟違法兼任
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
)之董事。其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請辭該董事職務。
上揭公
司於 104 年 5 月 2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為董事變更登記。
以上事實,有上揭公司董事解任證明書,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掛名為上揭公司董事
,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有關之會議,未支領酬勞或其他費用,其擔
任公職謹守分際,屢受長官好評
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
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愛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