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4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佳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鳳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佳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第 2 項公務員非依
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報請移送貴會審議。
二、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
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
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
依法移送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略以,各
主管機關針對
適用服務法且適用
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
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
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查陳員兼任信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係因家族因素
,兼任
期間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與本部苗栗醫院護士職
務並無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
之虞,且業於 104 年 5 月
18 日解除該公司監察人聯務,屬情節輕微,爰建請從輕量
處。
四、本部苗栗醫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決議,陳
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
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
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4310
號函 1 份。
(二)本部苗栗醫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
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佳鳳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由衛生福利部移送貴會懲戒 1 案
,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原擔任信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無任何關
連,角色亦不衝突,且已於 104 年 5 月 18 日解任在
案:
被付懲戒人現為苗栗醫院護士,與信友玻璃為從事玻璃成
品加工外銷業務無任何關連或角色衝突之處,並已於 104
年 5 月 18 日解除監察人職務在案(如附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4310 號),應無任
何損害苗栗醫院之虞。
(二)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信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夫呂健良經營之
玻璃成品加工外銷業,並身兼董事長,董事均為夫之友人
,故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基於上因,敬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目的、動機、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從
輕量處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陳佳鳳現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士,其於距移送機
關移送本案至本會(104 年 9 月 3 日)未逾 10 年之 94 年
9 月 4 日,即其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護士起,即違法
兼任其配偶所創辦之信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友玻璃公司
)監察人,持續至 102 年 7 月 23 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改組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
迄 104 年 5 月 17 日期間
,其仍兼任該公司監察人,104 年 5 月 18 日始解除該兼任職
務。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供承屬實,並有經濟
部 104 年 5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4310 號函附信友
玻璃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
旨稱:其兼任
上揭家族公司之監察人,未支領報酬,無任何損害
苗栗醫院之處
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不能作為免責
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佳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