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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9 號 被付懲戒人 黃世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益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世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司 機員,因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 份並擔任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 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件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 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 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 人具「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 (二)據被付懲戒人出具之書面陳述,其係於任職臺鐵局高雄 機務段前,因祖父於 95 年贈與而持有「協志陶瓷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一職,但未實際參與經 營及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已提出辭任董事申請,且經 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無實際 參與經營及領受報酬,並於 104 年 5 月 5 日將持 股降至百分之七點五。 (三)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6 月 17 日解任「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 分。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 異常情形表。 (二)被付懲戒人陳述書。 (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 (四)經濟部商業司之「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黃世益申辯意旨: 一、有關交通部以申辯人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 之十五股份並擔任董事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 案,謹申辯如下: (一)持股超過規定之說明:股份為祖父於 95 年贈予。 (二)擔任董事之說明:董事一職應為股份轉讓當時兼任。 二、申辯人持股之「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經營企 業,申辯人雖持有股份並擔任董事,但從未參與公司經營 ,並且無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所得。 三、日前已將持股降至百分之七點五,並去除董事職務。 四、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 何懲處;擔任董事及持股當時仍為在學學生,因時隔久遠 ,任公職後未能察覺,但經段上人事單位告知後,已立即 改正,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有愧社會、長官及 同事,已深切檢討反省。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敬請貴 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世益自 100 年 3 月 10 日起,擔任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技術佐技術助理,並於 103 年 11 月 7 日升任為司機員迄今,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間,因祖父贈與而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志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並擔任董事一職,但未實際參 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於服務機關查悉告知後,即將持股降 至百分之七點五,並於 104 年 6 月 17 日辭卸董事職務 。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調查時出具之陳述書及 協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已降 低持股至百分之七點五並辭去董事職務)、經濟部商業司之 協志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所 具申辯書亦坦承上情甚詳。其雖申辯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惟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參照)。與其餘所辯未支領報酬及已辭去董事 云云,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世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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