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3 號
被付懲戒人 徐素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素玲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素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儲匯壽
險工作員,因於 99 至 103 年間分別擔任「士鑫國際寬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務,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
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徐員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證據 1)、97 年 5 月 13 日起
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據 2)及
103 年 3 月 12 日起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證據 3),前開公司並已於本(104 )年 4
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證據
4、5、6 )。
(二)徐員於 74 年 6 月 15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
務工,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
始具公務員身分。其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
員身分後仍續兼任上開職務,知悉掛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惟擔任前開職務
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
據 1、2、3 及證據 7、8、9)。
二、綜上,徐員分別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強泰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
明書。
2、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
。
3、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
。
4、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9110 號函(准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監察人登記)。
5、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600 號函(准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
事登記)。
6、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000 號函(准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
察人登記)。
7、徐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4 年至 98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
8、徐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9、徐員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6 月 22 日報告 2 紙。
10、徐員簡歷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爰交通部以被付懲戒人徐素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於 74 年 6 月 15 日進用為臺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郵務工,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
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員身分,然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97 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 103 年 3 月 12 日起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前開 3 家公司並已於本(104 )年 4
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其因未
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員身分後仍續兼任上開職務
,知悉掛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雖擔任前開職務期間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
移請貴會審議。
二、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且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
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固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分別
擔任前揭三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然該三家公司並非屬被付
懲戒人所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再者,被付懲戒人雖曾經登記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國際寬頻公司)監察人,然該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董事長詹坤登
記擁有 980 萬元,占全部資本額之 98 %,被付懲戒人僅
登記為 1 %,此有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1 日府建商
字第 09400909900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
可稽(申證 1)。
另被付懲戒人雖曾經登記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鑫國際科技公司)董事,然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為 1,000 萬元,董事長詹坤登記擁有 990 萬元,占全部
資本額之 99 %,被付懲戒人僅登記為 1 %,此有臺北市
政府 97 年 5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4893610 號函
所附變更登記表可稽(申證 2)。另被付懲戒人雖曾經登記
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泰公司)監察
人,然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100 萬元,董事長詹坤登記
擁有 99 萬元,占全部資本額之 99 %,被付懲戒人僅登記
為 1 %,此有臺北市政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府經司
字第 1035135379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可稽(申證 3)。以
上被付懲戒人所持有股份總額皆未超過所登記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並未違反
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參銓敍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壹華法一字
第 04183 號函意旨,應無違公務員服務法
上揭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
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
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
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
」,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
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
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
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
。銓敍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
函
可資參照。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於具備公務員身分後,仍續登記為士鑫國際科技公司董事,
仍續登記為士鑫國際寬頻公司監察人,固銓敍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函示意旨,監察人
難謂
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惟被付懲戒人於上揭三家
公司不論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均未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此
由移送書
所載:「擔任前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
領報酬(證據 1、2、3 及證據 7、8、9)」可稽,被付懲
戒人並未參與規度謀作之實際經營行為,自不符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52)人字第 3510 令:「公務
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
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對於
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
,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人事行政局 67 年 10 月 2
日(67)局二字第 21103 號函,銓敍部 91 年 7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1620 號書函參照〕。至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要件之規定,旨在避免
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謀取不正利益,
俾維護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銓敍部 84 年 1 月
17 日(84)台中法四字第 1069741 號書函參照〕。被付
懲戒人既無參與上揭三家公司之規度謀作,並無實際參與實
際經營自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亦無「利用
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謀取自己利益」之情事,應
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應不付懲戒。
五、查被付懲戒人獲悉違法疑慮後,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要求上開三家公司解除職務,並經辦妥變更登記完竣,此
有移送書所附證據 4、5、6 臺北市政府函所附變更登記表
可稽。被付懲戒人自 74 年經郵務之補錄測驗通過進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郵局服務以來,於兢兢業業工作之餘
,並能加強職能知識,歷經士級、佐級考試,皆獲通過,而
自 92 年以來考成皆為 85 分以上,從無違規受懲戒紀錄。
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1 、行為之
動機。2 、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 、行為
之手段。5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 、行為人之品行。7 、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8 、行為後之態度。此外,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貴會仍認被付懲戒人應
付懲戒,敬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考量被付
懲戒人登記之股數僅各占上開該三家公司之百分之一,且並
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收取報酬,此有移送書所附證據 7、
證據 8,自 94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應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且被付懲戒人一
經獲悉,立即轉讓並完成變更登記(詳移送書證據 4、5、6
)。以上
等情,敬請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素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儲匯壽
險工作員,前於 74 年 6 月 15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郵務工時,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
業務士始具公務員身分。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1 月 12 日
起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寬頻公司
)監察人、97 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士鑫科技公司)董事、103 年 3 月 12 日起
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泰資訊公司)監察
人,前開公司已於 104 年 4 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解除其職務。是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11 月 9 日具公務員身分起,至 104 年 4 月 28 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上開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解除其
職務止,分別擔任士鑫寬頻公司監察人、士鑫科技公司董事
、強泰資訊公司監察人等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士鑫國際寬頻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
書、士鑫科技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強泰資訊
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9110 號函影本(准士鑫寬
頻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600 號函影本(准士鑫科技公司
變更董事登記)、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
商字第 10483348000 號函)影本(准強泰資訊公司變更監
察人登記)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
認上情,僅辯稱其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員身
分後仍續兼任士鑫寬頻公司監察人、士鑫科技公司董事、強
泰資訊公司監察人等職務,惟擔任前開職務期間均未實際參
與規度謀作,亦未支領報酬,且該三家公司並非屬被付懲戒
人所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被
付懲戒人持有之股份皆未超過所登記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
之十,且被付懲戒人獲悉違法疑慮後,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要求上開三家公司解除職務,並經辦妥變更登記完
竣,難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損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應不受懲戒云云。查被付懲戒
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者,縱其所投資事業之性質,及其所持有股份之比例不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惟已足認定
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旨。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
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素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