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6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婉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婉麗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婉麗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前支局
經理,因於 89 至 103 年間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陳員自 89 年起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於 103 年 10 月 7 日自請退休時仍擔任該職務。
(二)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至兼任前開公司監察人,
擔任
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任何薪資、獎金或車馬
費,惟知悉掛名前開公司監察人。
二、綜上,陳員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8 日函。
(二)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陳員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
(四)陳員簡歷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婉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婉麗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前支局
經理,於 89 至 103 年 10 月任職公職期間,擔任華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
於 103 年 10 月 7 日自請退休,仍繼續擔任該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華強公司 104 年 6 月 18 日函(敘明被付
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經過)、華強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被付懲戒人之簡歷
表
在卷可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交通部持有
100%股權之國營公司組織,被付懲戒人前在該公司臺北郵局
擔任支局經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其他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被付懲戒人
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婉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