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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永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昌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助理工 務員,因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 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 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陳員兼具「南瀛 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一)。 (二)據陳員 104 年 6 月 25 日自陳報告,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期間,在友人開設之「 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營運期間並無實 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變更登 記表,陳員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間,僅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無實際從事經營及營利, 且於 104 年 5 月 6 日取消董事職位(證據二、三、 四)。 二、綜上,陳員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證據一:陳員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 證。 證據二:陳員報告書及陳述意見書。 證據三:「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據四:「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首先感謝就被付懲戒人觸犯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 定」給予申辯的機會。 一、於去(103) 年 6 月中旬,因友人所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 股份有限公司蔡姓董事(掛名董事)因罹患癌症,且病情嚴 重即將不久人世,由於事出突然及為避免日後變更衍生困擾 ,在友人請求及基於朋友情誼下,遂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期間掛名董事一職,且未持任何 股份(證四)及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證三) 。 二、由於被付懲戒人對法令認知不足,誤以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 臺鐵局及被付懲戒人職務(從事電車線維修工作)無關聯性 ,應不觸法。直至最近經由所屬單位告知以上行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法令,即刻於 104 年 5 月 6 日 緊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僅基於朋友道義幫忙,動機單純 或有未詳加注意法令之疏失。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 檢討反省,敬請委員會明察被付懲戒人純屬對法令的認知不 足與無心之過,給予改過的機會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姓名及住居所:蔡雪梅(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臺南市○○區○○路○○○號 14F-3 號。 (二)證一、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三)證二、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助理 工務員,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 期間,因不諳法令規定,在友人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瀛汽車修護公司)擔任董事,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經服務機關告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規定後,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南瀛汽車修護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被付 懲戒人報告書、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對法令認知不足,誤以 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渠之職務(從事電車 線維修工作)無關聯性,應不觸法。且渠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及支領報酬,嗣經所屬單位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後,即刻於 104 年 5 月 6 日緊急辦理解任云云。 惟經核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請求詢問南瀛汽車修護 公司董事長蔡雪梅,核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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