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永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昌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助理工
務員,因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
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
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陳員兼具「南瀛
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一)。
(二)據陳員 104 年 6 月 25 日自陳報告,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
期間,在友人開設之「
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營運期間並無實
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變更登
記表,陳員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間,僅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無實際從事經營及營利,
且於 104 年 5 月 6 日取消董事職位(證據二、三、
四)。
二、綜上,陳員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證據一:陳員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
證。
證據二:陳員報告書及陳述意見書。
證據三:「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據四:「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首先感謝就被付懲戒人觸犯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
定」給予申辯的機會。
一、於去(103) 年 6 月中旬,因友人所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
股份有限公司蔡姓董事(掛名董事)因罹患癌症,且病情嚴
重即將不久人世,由於事出突然及為避免日後變更衍生困擾
,在友人請求及基於朋友情誼下,遂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期間掛名董事一職,且未持任何
股份(證四)及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證三)
。
二、由於被付懲戒人對法令認知不足,誤以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
臺鐵局及被付懲戒人職務(從事電車線維修工作)無關聯性
,應不觸法。直至最近經由所屬單位告知以上行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法令,即刻於 104 年 5 月 6 日
緊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僅基於朋友道義幫忙,動機單純
或有未詳加注意法令之疏失。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
檢討反省,敬請委員會明察被付懲戒人純屬對法令的認知不
足與無心之過,給予改過的機會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姓名及住居所:蔡雪梅(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臺南市○○區○○路○○○號 14F-3 號。
(二)證一、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三)證二、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助理
工務員,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
期間,因不諳法令規定,在友人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瀛汽車修護公司)擔任董事,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嗣經服務機關告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規定後,
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南瀛汽車修護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被付
懲戒人報告書、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對法令認知不足,誤以
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渠之職務(從事電車
線維修工作)無關聯性,應不觸法。且渠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及支領報酬,
嗣經所屬單位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後,即刻於 104 年 5 月 6 日緊急辦理解任云云。
惟經核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請求詢問南瀛汽車修護
公司董事長蔡雪梅,核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