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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6 號 被付懲戒人 謝筱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筱萍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謝 筱萍(以下簡稱謝員)兼任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謝員於 81 年 12 月 17 日初任公職,並於 88 年 9 月 9 日起擔任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 持有該公司股份 60,0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證據 1) 。惟謝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 (即謝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3)。 三、茲據謝員自述(證據 4),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父親 及親屬所經營之商業,該公司於 81 年 3 月間核准設立, 登記之初,謝員尚處求學期間(已成年),登記商業行為係 由家中親屬逕行為之,是時並未告知登記渠為公司董事,渠 對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並不知曉,亦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 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5 至 7)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 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8 種態樣之認 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 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 件 1)。 七、案內謝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核會(附件 2)審認係 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商業處查復資料。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657 號函核復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變更並准予登記。 3.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4.謝員書面陳述書。 5.謝員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謝員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7.謝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8.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附件。 9.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4 年第 6 次考核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 下: (一)未經營商業與參與公司決策: 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及親屬所經營之 商業,並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不 銹鋼門窗、廚具等相關品之製造、加工與買賣等事業(證 1) ,與被付懲戒人所學及日常公務領域(土木工程)截 然不同,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參與涉入其商業經營,亦未曾 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尚 無牴觸。 (二)於不知情情況下兼任: 上開公司於 81 年 3 月間核准設立,登記之初,被付懲 戒人尚處求學期間,且尚未成年(未滿二十歲,證 2),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上無完全行為能力,且行為能力 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無法單獨行為,況公司登記商 業,係由被付懲戒人家中親屬逕行為之,確未曾告知被付 懲戒人被登記擔任公司董事一事。 (三)無支領公司相關報酬: 由於被付懲戒人對於早年擔任公司董事一事並不知曉,任 職公務員期間又無相關資訊管道得以及早獲知避免,亦未 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監)事職務及支領公司薪資、分 紅等相關報酬,此可由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個人近 5 年 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確知,並經所服務機關及臺北市政府 確認無議。 (四)事發後積極辦理解任: 被付懲戒人自 104 年 4 月接獲服務機關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人事室通知兼任家中公司董事後,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申請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657 號 函核定在案,亦經所服務機關及臺北市政府確認完成解職 無誤。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因家中公司商業登記之初,尚未成年,於不知 情下擔任董事一職,尚無違法兼職動機,此乃被付懲戒人未 能預見避免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亦未曾於公 務外為之協助,以及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經營商業決策等事務 ,藉以獲取公司分紅、報酬等事實。知悉誤兼任公司董事情 事後,亦積極辦理完成解任,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 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附件證物(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2.被付懲戒人身分證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筱萍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三級工程師,自 81 年 12 月 17 日起擔任公職,於在職期間因不諳法令規定, 自 88 年 9 月 9 日起擔任其家族企業良亦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亦金屬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60,0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服 務機關通知其兼職違法後,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辦妥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4341525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擔任良亦金屬公司 董事資料、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 1045144657 號函核復良亦金屬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並准予登記、良亦金屬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及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4 年第 6 次考核 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 其事,僅辯稱:良亦金屬公司為渠父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渠 從未曾為任何協助,係由渠家中親屬逕行登記渠為公司董事 ,惟未實際參與執行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 相關報酬。嗣經服務機關通知兼任家中公司董事違法後,隨 即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申請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並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云云。惟經核其 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筱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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