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7 號
被付懲戒人 鄭羽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杋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
人鄭羽杋(以下簡稱鄭員)兼任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鄭員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初任公職,並
於 92 年 4 月 1 日起擔任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370 股,持股比例為 7.4 %(證
據 1)。惟鄭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董事持
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並經該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
(
按:解任鄭員董事職務並移轉原有持股),經查證屬實
(證據 2)。
三、茲據鄭員自述(證據 3),協湶企業公司係由其父親於
75 年創設,以家族事業之思考,將其母親、姐姐與鄭員
皆列為公司董事,
嗣鄭員於 100 年 3 月底考試分發至
該所初任公務人員時,即告知父親有關服務法第 13 條相
關規定,請其父親即刻辦理董事身分解任相關事項,惟其
父親因不確知公務員違法兼職之嚴重性,復因工作繁忙而
疏未辦理。鄭員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
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4、5 ),確無公務外
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
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 4017 號解釋
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
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
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
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
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
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
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8 種
態樣之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
適用,其
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
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
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鄭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
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
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
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等資料。
2.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9790
號函核復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持
股變動並准予登記。
3.鄭員報告書。
4.鄭員 100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
5.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104 年下半年第 6 次人事甄審會
暨第 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鄭羽杋申辯意旨:
一、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申辯人父親自 75 年創設,成
立之際申辯人父親以家族式經營事業,既為家族式企業,
不可避免申辯人會持有股份,申辯人持股比例為 7.4 %
。而申辯人父親亦將其母親、姐姐與申辯人列為公司當然
之董事,惟申辯人雖兼任該公司董事,卻從未實際參與公
司任何會議或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
分紅等相關酬勞,更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經營行
為。
二、申辯人並未志於家族企業經營,自身投入公部門考試,僥
倖上榜成為公務員,並分發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擔任課員
,任公職
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因申辯人父親不察公務員違法兼職之嚴重性,雖經申辯人
轉知需辦理解任相關事宜,卻因工作繁忙而疏忽未辦理,
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人事單位
告知後立即改正,已無兼任董事或持有股權之事。申辯人
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
乃申辯人
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
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協湶公司董事等資料。
2.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9790
號函核復協湶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持股變動並准予
登記。
3.鄭員報告書。
4.鄭員 100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
5.協湶公司證明書。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羽杋係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課員,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初任公職
迄今。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4 月 1 日
起,持有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協湶公司)股份 370 股(持股比例為 7.4
%),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至其 100 年 3
月 30 日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協湶公司董事,以參與經營
,並未辦理解任。直至審計部清查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
方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及持股變
動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協湶公司董監事資料、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9790 號函(敘明函准協湶公司
董事解任、改選、持股變動等登記)。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
出申辯,略以,協湶公司為其父所創之家族企業,乃列其為
董事,其後,因其於 100 年 3 月任公職後,不知其父未
依其所請,辦理其董事解任,其遲至人事室告知,始辦理董
事解任事宜,其並未接受公司任何酬勞,亦無參與公司經營
等語。惟查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
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
辯未參與經營,即不足採。至事後,已辦妥董事解任登記,
亦未收受公司報酬,有公司證明書,及 100 至 103 年度
被付懲戒人所得資料(均影本)比對可知,經核其所提之上
開證據(詳如事實欄
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
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此節所辯,亦不得解免違法責任。從而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羽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