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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 被付懲戒人 何志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成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 人何志成(以下簡稱何員)兼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 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 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何員於 80 年 6 月 15 日初任公職,並於 95 年起擔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其出資額 計新臺幣 5,131,250 元,占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 38% (證據 1)。惟何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 記,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5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 (即何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另渠 出資轉讓後,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比例業已自行降低至 9.6% 。 三、茲據何員自述(證據 3),該公司為其父親於 56 年設立 ,是時由家人逕代為登記股東身分,嗣於 95 年因辦理父 親過世後之繼承事宜時,依傳統子承父業之習俗,將何員 登記為董事身分;惟何員並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 務,且該公司約於 87 年左右即處於無營業狀態,亦無支 付薪資或酬勞予何員之紀錄(證據 4),何員確無公務外 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 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 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 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 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 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 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 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 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 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用,其中兼 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 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 否停職(附件)。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規定司法院院 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何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核)會審認係屬 態樣序號(六):「兼職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 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曾持有該公司資本總額 已超逾公司資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1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401319400 號令核布停職,爰 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錄之 「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 2.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何員書面陳述書。 4.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98 至 100 年及 102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2.本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第 7 次陞遷進修甄審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何志成申辯意旨: 一、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於 56 年與 友人一起創建,然自 80 年代,勞力密集產業外移,約於 88 年左右,該公司即處於無營業狀態,被付懲戒人未曾 參與該公司任何之經營行為,更不知具有該公司股東身分 。 二、94 年被付懲戒人因辦理繼承,因均不知該公司狀況,經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證 1),方知 曉該公司股東為被付懲戒人及家人等 5 人,經依法由繼 承人等辦理共同繼承,並依習俗由長兄及被付懲戒人形式 上擔任董事,惟繼承後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事實(證 2) ,更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付懲戒人亦未曾領取任 何報酬。被付懲戒人獲悉違法後即積極改正,完成股權轉 讓及解任董事在案(證 3),益徵被付懲戒人非故意違法 ,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 三、銓敘部因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 人、公司董監事身分之情形,因發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者人數眾多,將其區分為 8 種樣態,並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而擬具處理原則,並予以區分形式與實際違法( 證 4),惟被付懲戒人所持該公司股份雖逾百分之十,惟 繼承近十年,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如勉予認定違法 ,亦屬形式。 四、參諸前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指出:「修 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 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 以懲戒。」(證 5)第 2 條及第 77 條:「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準此,新法將 應受懲戒之事由予以限縮,而非違法行為皆應受懲戒,方 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被付懲戒人固有 形式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該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且難謂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 亦即,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懲 戒必要,益徵本件違法情節確屬輕微。 五、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15 餘年,職稱為工程員,委任第 5 職等,被付懲戒人 係以技術人員任用(證 6),職等不高,且所學及相關職 務內容屬工程層面,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所涉相關法令,確 實不甚清楚。惟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恪守本分、循 法令規章行事,不敢懈怠,歷年考績除 102 年因請延長 病假為乙等,其他均為甲等。歷年考核獎懲小功 6 次、 嘉獎 31 次,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足稱奉公職守(證 7) 。 六、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對法令疏忽致誤解,停職移送貴會懲戒 處分,是擔任公職以來一大恥辱,更剝奪被付懲戒人工作 、減發俸給及工作年資中斷等,致被付懲戒人身心及經濟 受創,已達實質處罰之目的與效果。 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應審酌一切情狀,被付 懲戒人所持股份係受贈及繼承,非屬投資行為,且無經營 或領有報酬之情事,繼承近十年公司更無任何營業事實, 難謂有投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意圖或行為,更未損害 政府之信譽,依法應無懲戒之必要,敬請貴會明察,審酌 被付懲戒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不受懲戒 之處分,以保被付懲戒人權益,實感德便。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94 年 12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428476910 號函。 2.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等相關資料。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675610 號函。 4.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5.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 6.銓敘部 87 年 7 月 3 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三五六 三七號函。 7.被付懲戒人歷年之考核獎懲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志成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工程員,於 80 年 6 月 15 日初任公職今,其於服務期 間,於 95 年起,擔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下稱勝信公司)董事,出資額計 新臺幣(下同)5,131,250 元,占公司股本總額 13,500,000 元約 38% 。直至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 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時查悉上情,並經臺北市 政府函知被付懲戒人兼職後,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並轉讓部分出資額,占公 司股本總額,業已降低為 9.6%,業經臺北市政府同年 5 月 5 日准予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錄之勝信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勝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第 7 次陞遷進修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略以:勝信公司為 其父親所創立,94 年間,父親遽逝,為辦理負責人變更, 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公司資料,方知其為公司股東。95 年辦理繼承,公司董事由其擔任,並經股權分配,惟其並未 經營公司業務云云置辯。惟查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 規定;而被付懲戒人持有勝信公司股份總額新臺幣 5,131,250 元,已占所有股本總額 13,500,000 元,約 38 %,亦有違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超過 10% 之 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即不 足採。至勝信公司 98 至 100 年度及 102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僅表示該公司各該年度未申報 營業金額,即無支付被付懲戒人薪資或報酬之紀錄,事後, 被付懲戒人已辦理解任董事變更,及轉讓部分出資,降低持 股,占股本總額為 9.6%,其公務表現良好,多次獲獎,並 提出歷年來,公職獎懲資料等(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凡 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志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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