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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2 號 被付懲戒人 廖振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廷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本 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廖督察員振廷(以下簡稱廖員) 兼任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 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廖員於 77 年 11 月 16 日初任公職,並於 98 年 8 月 28 日起擔任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 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0.1%(證據 1)。 惟廖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即表示已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 本府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廖員解 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廖員自述(證據 3),廖員於 98 年 8 月間,受友人 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仲先生之託掛名董事,又 據林俊仲先生開立之證明書(證據 4)敘明廖員並未參與經 營亦未支領酬勞,僅受渠之託掛名董事,將於找到其他人選 後立即塗銷廖員董事名義。另依廖員提供該公司 98、99、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該公司除 99 年度僅有一筆營業收入 28,571 元(友人林俊仲先生在 其他公司擔任顧問之收入,與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無關)外,均無任何營業事實,足證該公司實處於無營運狀 態亦無任何支付廖員薪資等相關報酬資料(證據 5)。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 七、案內廖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88225010 號 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2、本府 103 年 12 月 1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91316400 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3、廖員 104 年 4 月 22 日報告書 1 份。 4、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仲先生 104 年 4 月 21 開立之證明書 1 份。 5、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8、99、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許,因友人林俊仲先生為報考國立政 治大學管理研究所(EMBA)之需,緣為合報考之資格要件( 需為公司經理人)。基此,臨時倉促成立飛騰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脗符報考要件。惟成立公司限於公司法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之意旨,需由股東中選任三人任該公 司董事,始合於成立資格。是以受林俊仲先生百般之請求, 無奈之下勉為申領首揭公司股份 500 股(千分之一)之股 份,充任該公司靜態持有股東及形式上虛銜之董事一職。 二、申辯人兼任首揭公司形式上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決 策、管理、規劃營運及財務等事項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 務,亦未支領其薪資、股利、股息、及其他任一薪酬之給付 ,此觀諸首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自明;另首揭公司於 98 年至 103 年期間未有實際營業、 經營及其他運作之商運狀態,此間態樣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來函糾正在案可稽。 三、究首揭公司 98 年至 103 年期間,僅止一筆營業收入 2 萬 8,571 元整之帳款收入,著實未有他項營業之收入款項 。綜上所述,首揭公司之成立誠僅為該公司負責人林俊仲先 生,為杜勉受不利益處分進而影響報考研究所(EMBA)之資 格,誠處緊急事況下臨時成立之形式公司,未具真實商業經 營或運作狀態下之實體公司自明。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 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否含申請商業許可執照在內?。 承上,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函釋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准照該省政府所議意見,應包括實際 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次查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臺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按函釋 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 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 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 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 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職是之故,窺其規範目的意在防 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以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 某特定人之不法或不當利益,而造成民怨,有辱官常,徒增 社會投機取巧之惡習,是以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 解釋認定。 五、按前開律法及函釋旨趣以觀,解釋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之前提,宜由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業活 動以查,縱具有董事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經 營活動之事實,不宜一概僅將具有董事身分者,皆「視為」 參與商業經營者,倘否恐有認定幅度及射程有違比例原則之 疑,而徒加擴張蓋具有董事身分未必實際參與經營,如此解 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之限縮規 範精神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5 號 判決)。 六、惟依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函釋揭示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 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 括形式認定即成立違法要件」。基此,申辯人因無知下誤蹈 禁章之規範,實有過犯行為明已。雖悛悔自省幡然檢視,誠 已鑄成違誤顯確,深感歉疚自責不已。 七、申辯人日後將謹記此次違誤過犯之歷程,積極宣導於周遭公 務同事,應詳考相關規範之拘禁,切勿誤觸禁止之規定,並 詳考相關制約萬不可因人情事故之緣由,而未察公務員兼職 之相關拘束,徒增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巨耗。 八、綜據上陳,申辯人實受友人因學業報考之請求,復囿不諳公 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之相關拘束,竟於不察下違誤充任首揭 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之虛銜。懇請貴會詳考及審酌全案情狀、 實出於無心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均非出於惡意,誠未「實際 」參與其商業經營活動或因此獲取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 或影響之惡果,並考量申辯人任消防、搶救及防災工作近三 十年,尚無任何懲戒紀錄,懇請貴會酌情諒察賜予從輕議處 ,至為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振廷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督 察員,其於任職期間,自 98 年 8 月 28 日起擔任飛騰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0.1%,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由飛 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 市政府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 付懲戒人之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88225010 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 103 年 12 月 1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91316400 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2 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受友人因學業報考之請求,復 囿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之相關拘束,竟於不察下違誤 充任飛騰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之虛銜。懇請本會詳考及審酌全 案情狀、實出於無心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均非出於惡意,誠 未「實際」參與其商業經營活動或因此獲取利益,亦未造成 任何損害或影響之惡果,並考量申辯人任消防、搶救及防災 工作近三十年,尚無任何懲戒紀錄,懇請貴會酌情諒察賜予 從輕議處,至為感禱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兼任飛騰公司董事 ,該公司自其兼任董事職務起至其解除董事職務止,縱無經 營本業之事實,惟仍有經營本業之可能。所辯僅能作為處分 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法 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振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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