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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0 號 被付懲戒人 鍾明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翰降貳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小隊長鍾明翰因販賣動物用禁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鍾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之動物用 藥品不得販售,與民眾白某共同基於販售動物用禁藥之犯 意,於 98 年至 100 年間,陸續向「華茂動物藥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某購得「硝基扶喃」及「氯黴素」,且於 100 年 11 月間向「長鴻國際貿易社」負責人葉某購入「 重酪酸甲」、「鋅錳乃浦」等工業染料及化學藥劑,並於 98 年 9 月至 101 年 10 月間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販賣 予吳某等水產養殖業者,作為水產動物藥品之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 二、相關責任: (一)緩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2 月 1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7273、9616、10449 號緩起訴處分書略 以,鍾員係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販 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審酌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 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於 103 年 3 月 20 日 緩起訴處分確定(證 1)。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 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 停職之意(證 2)。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 戒(證 3),鍾員因販賣動物用禁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依相關規定予以停職 並辦理移付懲戒,經查鍾員於本府 104 年 8 月 25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5305900 號令核布停職(證 4 ),復依規定移付懲戒。 2、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2 月 1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7273、9616、10449 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 月 26 日雄檢瑞麗 102 偵 7273 字第 423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函各 1 份。 (二)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 l 份。 (四)本府警察局 104 年 8 月 25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5305900 號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鍾明翰申辯意旨: 一、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 (一)查鍾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之動物用 藥品不得販售,與民眾白某共同基於販售動物用禁藥之犯 意,於 98 年至 100 年間,陸續向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某購得「硝基扶喃」及「氯黴素」,且於 100 年 11 月間向長鴻國際貿易社負責人葉某購入「重酪酸甲 」、「鋅錳乃浦」等工業染料及化學藥劑,並於 98 年 9 月至 101 年 10 月間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吳某等水 產養殖業者,作為水產動物藥品之用,該案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7273 號、第 9616 號及第 10449 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3 年 3 月 20 日確定在案。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戒,鍾員因販賣動物用 禁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依相關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以上,移送懲戒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理由,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7273 號、第 9616 號及第 10449 號緩起訴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為據,惟查: (一)系爭緩起訴書根本無從推論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行為,且觀諸緩起訴制度設計、刑法上共同正犯定義 及被付懲戒人認罪動機與理由等,如純以系爭緩起訴書處 分所載內容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實屬率斷,且侵害被付懲戒人權益甚鉅,茲分 別說明如下: 1、緩起訴制度之爭議問題: (l)我國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係承襲自日本,而日本該 制度應源於德國立法例。以德國而言,對於案件是否 進入審判程序乃以中間程序及強制起訴程序,作為起 訴之監督;而偵查階段之自我篩檢機制,則賦予檢察 官不起訴權限,其包括「微罪不舉」與「緩起訴」兩 種設計。而日本所採行「起訴猶豫」,即屬上開「緩 起訴」制度,可充分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使進入法 院審判之案件得以適度減少。 (2)因此,緩起訴制度既以訴訟經濟為主要考量,而非著 重於犯罪人之立場,希望藉由檢察官的提前處理,以 脫離法院的審判,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然而,此卻 可能剝奪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尤其是若 遭不當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原欲透過法院公正審判以 還其清白,卻因檢察官的不予起訴而喪失該權利。再 者,在我國實務操作上,當承辦檢察官對案件形成一 定心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程度達到起訴門檻(犯罪 嫌疑程度遠低於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心證)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時,通常會曉 諭被告認罪以獲得緩起訴處分,而且絕大多數是須對 所涉犯罪全部承認,此時被告在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 下,因缺乏法律專業協助且礙於偵查不公開,實難判 斷檢察官所握有之不利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判處有罪, 是為盡速終結訴訟,寧願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以獲得緩 起訴。 (3)此外,由於緩起訴擴張了檢察官的權限,於比較法上 ,對此多有須「經法院同意」的限制規定,亦即由法 官介入審查,以為權力之制衡。反觀我國緩起訴制度 的設計上,係全權由檢察官負責,於先天上即欠缺相 當的制衡機制,則當緩起訴遭濫用時應如何救濟?即 產生極大爭議。在我國如有被害人之案件,告訴人雖 可聲請再議而透過檢察體系內尋求救濟,不過實務上 檢察官幾乎都會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因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告訴人將喪失聲 請再議的權利。另就被告而言,倘若不服檢察官緩起 訴書內容,對此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救濟規定,被告 僅有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能依同法第 256 條之 1 規定聲請再議。 2、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之定義: (l)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673 號及 50 年 台上字第 1060 號判例分別著有要旨。 (2)從而,多數犯罪行為人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關鍵即 在於渠等間是否有所謂主觀上犯意聯絡,就此自當應 以客觀證據作為認定。惟司法實務上,尤其偵查階段 中檢察官之處分書慣用共同正犯將多數涉案被告予以 起訴或緩起訴,並未因被告個人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論 以正犯或共犯,此部分如再搭配檢察官起訴門檻尚遠 不及法院有罪判決心證之情形下,將有極大機率導致 被告涉犯行為原僅應論以共犯,或者欠缺主觀犯意而 屬無罪,卻全數皆被認定屬共同正犯。 (3)據此,如僅依系爭緩起訴書內容,而未有調閱相關卷 證之狀況下,遽認被付懲戒人與白雅慧為同謀,屬共 同正犯,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顯然有所謬誤! 3、被付懲戒人認罪動機及理由: (1)因被付懲戒人僅係於休假期間偶有陪同時任女友白雅 慧運送動物用禁藥,被付懲戒人從未過問細節,且該 等藥品皆無中文標示難以區辨是否屬於禁藥,亦非一 般警職人員知識所及。雖被付懲戒人擔任刑事偵查工 作數年,然期間所偵辦案件皆為普通刑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參證物一),足見被付懲 戒人偵查範圍未觸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何況我國刑 事立法制度除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外,有關附屬刑法 更是汗牛充棟,處處林立於各部法律之罰則章節中, 法律專業人員諸如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等亦無法全數 掌握,遑論是最基層從事第一線偵辦工作之司法警察 。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承係就未查白雅慧所販賣 藥品屬動物用禁藥,即陪同伊送往至客戶家中,此部 分乃容有疏失,惟被付懲戒人並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 與白雅慧共謀販售禁藥。 (2)然而,被付懲戒人迭經多次開庭接受檢警訊問,早已 身心俱疲,遂基於兩點因素與承辦檢察官達成協商而 認罪。其一,為免官司曠日廢時,致影響工作情緒, 希望盡速恢復昔日生活讓內心無罣礙,而能專注於公 職上;其二,因考量當時準備晉升小隊長(參證物二 ),故憂慮如涉身於司法案件中將妨害陞遷,且詢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人事室施泰彬主任,如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否會受懲戒,經其表示該案不 會移送懲戒。是被付懲戒人衡酌上開兩點因素後,最 終始決定向檢察官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實際上被付 懲戒人並非畏罪擔憂日後將遭重懲,而提前向檢察官 認罪以換得較輕處分。 4、基上所言,本件被付懲戒人從未知悉白雅慧有販賣動物 用禁藥之行為,其任職於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下稱 樺茂公司)期間,甚至離職後繼續販售動物用禁藥,被 付懲戒人非但未參與,更未有協助推銷或挹注伊資金購 買禁藥等情,僅於休假時偶有陪同白雅慧送貨至客戶家 中,及乙次因其手指受傷而幫忙填寫出貨單,此部分乃 恆屬常情。又被付懲戒人與白雅慧係於 100 年 11 月 間分手,則系爭緩起訴書中所指白雅慧向長鴻國際貿易 社負責人葉長錦購入相關工業染料及化學藥劑後,再由 被付懲戒人與其共同兜售,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合,蓋 被付懲戒人與白雅慧既無聯繫,又何來有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況且,被付懲戒人與多數水產養殖業者未曾謀 面素不認識,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法與白雅慧 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從上開等說明,應能充分彰顯系 爭緩起訴書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部分,的確 與事實有所不符,實值得商榷!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係指行為人有規度謀作之意,然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 下於休假期間陪同時任女友白雅慧送貨,並無資助伊販入 動物用禁藥,亦未因銷售而獲有利益,雙方更無任何僱傭 、合夥關係,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 1、系爭緩起訴書雖指被付懲戒人與白雅慧成立販賣動物用 禁藥罪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屬刑法上評價,無法直接 推論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且承前所述,因緩起訴制度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實務上操作結果確有可能不利於被告,是礙難執此遽論 被付懲戒人確實成立系爭緩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 需進一步調閱相關卷證及詢問相關人等方能確立,於此 合先敘明。 2、再者,依據銓敘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 整表」資料,其中部分函釋內容堪能認定被付懲戒人於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中所涉行為,尚不足構成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要件,詳如下列說明 (1)按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 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 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上參加 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一、公務 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 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所示,被付 懲戒人既未擔任樺茂公司之經理人、監察人或其他職 務,且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及獲取任何利益,自無所謂 經營商業行為。 (2)次按司法院 32 年 4 月 21 日院字第 2504 號函: 「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 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 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 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 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 營商業。」、司法院 37 年 1 月 24 日院解第 3812 號函:「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 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 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 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 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 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 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 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 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 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公 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 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等所示,因白雅慧並無設立商號或公司僅純屬私人 買賣,故礙難認定其有何經營商業之行為;退步言之 ,雖被付懲戒人與白雅慧交往期間,在不知情下曾協 助伊運送動物用禁藥,然所有販售皆由白雅慧與客戶 直接聯擊,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上開舉措充其量僅 屬幫忙親屬,要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無涉。 (3)末按雖依銓敘部 72 年 3 月 17 日 72 台楷銓參字 第 08972 號函:「現職公務人員兼售藥品,應屬商 業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不許。」所示,被付懲戒人 似有違反之嫌,惟白雅慧與客戶皆直接聯繫後,再由 其向樺茂公司洽購藥品,渠等間意思之傳遞未曾透過 被付懲戒人,且白雅慧從事該項買賣之資金更非被付 懲戒人提供,被付懲戒人僅偶有陪同其送貨,是自無 法以此遽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至屬 灼然! 3、末以,被付懲戒人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請求 重啟調查,嗣經旗山分局考績委員會決議由分局督察組 調查,並於 104 年 5 月間派員前往約詢相關人等, 最後認定被付懲戒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且陳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核備,詎內 政部警政署無視調查結果猶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應先予撤職後再移送懲戒,此 部分顯然有所矛盾,有待貴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調取該項資料,即能明瞭被付懲戒人以上所言絕非 虛妄。另移送懲戒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前曾對被付懲戒人 予以停職處分,被付懲戒人業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 規定提起復審,併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 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 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 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 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 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 、第 21 條及第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雖尚未正式施行,惟立法 理由無非係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給予被付懲戒人相當程度之程 序保障。是為維護被付懲戒人程序利益及證明被付懲戒人上 開所述實在,懇請貴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系爭 緩起訴書處分之偵查全卷,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調取前述重啟調查之資料,併能給予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 機會。 四、其餘理由容待被付懲戒人依法聲請閱卷後,再補充表示意見 。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退步言之,如貴 會仍認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之事由,亦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之 違法失職情節實屬輕微,能予以從輕懲戒,不勝感荷!並提 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據: (一)旗山分局審查作業查詢結果乙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度刑事小隊長遴選積分清冊乙 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鍾明翰現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停職中)。其於 98 年至 99 年 12 月 25 日任職原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旗山分局偵查佐,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4 年 6 月 26 日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旗山分 局偵查佐,104 年 6 月 26 日任現職迄今。其於擔任上揭公職 期間,與民眾白雅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之 動物用藥品不得販賣之,而「硝基扶喃」(Nitrofurans)、「 氯黴素」(Chloramphenicol) 、「重酪酸甲」( Potassiumdichromate) 、「鋅錳乃浦」(Mancozeb)等藥品或 化學物品,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使用之水產動物用藥 品品項,且未經核准使用於水產動物預防、治療疾病,屬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 5 條第 1 款之動物用禁藥,不得分裝、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自 98 年間某日起至 100 年間某日止,陸續向「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英樺購 得「硝基扶喃」(Nitrofurans) 、「氯黴素」( Chloramphenicol) ;於 100 年 11 月間某日,向「長鴻國際 貿易社」負責人葉長錦購入「重酪酸甲」( Potassiumdichromate) 、「鋅錳乃浦」(Mancozeb)等工業染 料及化學藥劑。再於 98 年 9 月間某日起至 101 年 10 月某 日止開始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吳豊榮、呂素卿、吳豊村、蘇 有元、陳添順及郭明陽等水產養殖業者,作為水產動物用藥品之 用。被付懲戒人上揭販賣禁藥行為,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其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獲移送偵辦;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販賣動物用禁藥部分,係與白雅慧 共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罪。審酌被付懲 戒人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為緩起訴期間 1 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於 103 年 3 月 20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其人事資料報表及上揭檢察署檢察 官 102 年度偵字第 7273 號、第 9616 號、第 10449 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該檢察署 104 年 1 月 26 日雄檢瑞麗 102 偵 7273 字第 4234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於休假期間 陪同當時之女友白雅慧送貨,未因銷售而獲有利益,且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查所辯對犯罪不知情一 節,與上揭確定之緩起訴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又其參與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公務 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所辯無違反該項 規定等語,亦非可採。至渠其餘申辯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 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執為免責之 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投 機事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明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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