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3 號
被付懲戒人 徐瑱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瑱慧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
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瑱慧(下稱徐員)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
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
)教師
迄今,渠 101、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
(二)104 年 3 月徐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核軟體,勾稽具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
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和平國
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設立登記表
所載,徐員
自 101 年 7 月 10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
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
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
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解除其兼職
董事身分(附件 3)。
(三)徐員自述(附件 4),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
企業,渠公公及配偶將渠掛名董事,渠並未參與經營及支
領薪資報酬。該公司亦出具陳情書(附件 5)證明徐員擔
任董事
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針對徐員自述及
該公司陳情書內容,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
供徐員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確查無徐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附件 6)。全案經
和平國小 104 年 7 月 21 日及 8 月 21 日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徐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
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輕微,移付懲戒(附件 7)
。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於 101 年 7 月
10 日設立時股份總數 500,000 股,徐員持有該公司股
份 100,000 股,持股比率為 20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
書函釋
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所稱「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
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
按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徐員於
任教職期間,101 至 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之規範,爰經和平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
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
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徐員自 103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
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
併予敘明。
二、綜上,徐員擔任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
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規定,事證明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
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徐瑱慧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徐瑱慧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
(擷取之資料)1 份。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189661 號函、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董事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簽到簿共 1 份。
(四)徐瑱慧陳述意見書 1 份。
(五)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份。
(七)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 104 年 8 月 21 日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徐瑱慧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一開始,即在陳情書中表明,在先生創立公司時,千頭
萬緒情況下,確實在先生與長輩要求下,在多份公司申請文件上
簽名,主要之目的在於協助先生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
董事人數門檻;雖確實具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但實際從未參與任何公司相關會議,亦從未行使任何
董事相關職務之權利,更未支領任何報酬,為證明自身清白,特
在申辯書上再次澄清,請各位委員明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徐瑱慧係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教師,其於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兼任該校衛生組長期間
,竟自 101 年 7 月 10 日起擔任其家族公司即群勝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00 股,超過該公
司股本總額(500,000 股)百分之十。至 103 年 8 月 1 日
起,其即不再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且其於 104 年 4 月 16 日
即解除
上揭公司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如事實欄
所列之書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擔任丈夫所
創立之上揭公司董事,實際上迄未參與相關會議,亦未支領任何
報酬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兼任上揭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擔任
上揭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瑱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