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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4 號 被付懲戒人 葉弼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葉弼雯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弼雯(以下簡稱葉員)為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國 民小學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因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 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茲據苗栗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85058 號移送書所送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葉員所任之台氨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該夫家於 93 年 1 月 16 日核准設立,乃翁謝沐霖為公司負責人,未經徵詢葉 員意願即自行任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至 103 年 9 月 25 日因負責人謝沐霖逝世,該公司於辦理變更登記時 ,葉員同時要求解除該項職務。 (二)葉員違法兼職行為於審計部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 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專案前已解除 職務,且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公司所召開之相 關會議,又自始未曾支領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報酬,係屬 形式上違法(如所附證明文件)。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葉員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 ,係受上開規範。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3 條 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本案葉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 103 年 9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333739040 號函核定該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 份。 (二)台氨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3 日葉員未參與公司 經營、會議及未支報酬證明書 1 份。 (三)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 104 年 5 月 15 日福小人 字第 1040001999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葉弼雯申辯意旨: 緣被付懲戒人葉弼雯夫家於 93 年 1 月 14 日間設立台氨股份 有限公司,其翁謝沐霖君於未經徵詢被付懲戒人意願即自行任其 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直至 103 年 9 月間因負責人謝沐霖君 逝世,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付懲戒人同時要求 解除該項職務。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一職,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情事,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謹申辯如下, 謹請諒察。 一、按「銓敘部長張哲琛今天表示,審計部清查公務員兼職,很 多機關不知如何處理。銓敘部因此訂出公務員違法兼職 8 種態樣,未來各機關可按照此原則處理,再提報審計部。」 、「另外還有在不知情情況下遭盜用兼任公司負責人、董事 和監察人。由公務員負舉證責任或由公司出具證明或公務員 主動提告,至於違不違法則要經過服務機關認定。」為 104 年 8 月 13 日中央社新聞稿所明載(資料來源:中央通訊 社網頁(中央通訊社 2015/08/13 新聞稿「查公務員為法兼 職銓敘部擬定 8 樣態」); 網址: http://www.cna.com.tw/news/aipl/000000000000-0.aspx )(詳證 1)。 二、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冒用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 經查被付懲戒人夫家於 93 年 1 月 14 日間設立台氨股份 有限公司,其翁謝沐霖君於未經徵詢被付懲戒人意願即自行 任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此事實亦與原移送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字第 1040001050 號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 案件移送書(詳證 2)二(一)所述相符。此即符合前述新 聞稿「…在不知情情況下遭盜用兼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和監 察人」之情形。 按上揭新聞稿,公務員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冒用兼任公司負責 人、董事和監察人之處理原則,此案件應先由服務機關認定 究竟是否違法。原移送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以府人 字第 1040001050 號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主張 「…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公司所召開之會議…」 被付懲戒人已有形式上違法之情事,即與實情不符,而適用 之處理準則亦誤。 三、被付懲戒人於審計部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專案前已解除台氨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職務: 被付懲戒人係遭冒用擔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如上 述,被付懲戒人之翁於病危臨終之際方告知被付懲戒人家屬 ,其有使用被付懲戒人之名擔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 實。而被付懲戒人家屬於其後事告一段落後,亦已主動解除 被付懲戒人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詳證 3)。此與於 審計部查核公職人員兼職情形後,方解除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職務之情形亦有所不同。 四、被付懲戒人遭冒用擔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期間,確 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公司所召開之相關會議,且自始未 曾支領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報酬。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亦深受服務機關首 長肯定(詳證 4)。涉及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實因遭 冒用,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 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 諒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 本各 1 份: 1.中央社 2015/08/13 新聞稿「查公務員為法兼職銓敘部擬 定 8 樣態」。 2.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字第 1040001050 號臺灣省政府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3.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機關首長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信正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葉弼雯係自 98 年 3 月 1 日起,任職苗栗縣苗栗 市福星國民小學教師兼任總務主任迄今。其於任職前,自 93 年 1 月 16 日起即擔任其家族公司即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3 年 9 月 25 日解除該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以上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影本可資證實。查其 於任職期間,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申 辯意旨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名義登記一節,與常理有 違,尚難採信;至其另申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公司 任何報酬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 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及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弼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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