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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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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6 號 被付懲戒人 劉燕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雪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雪(下稱劉員)85 年 1 月 6 日起任本 市立大肚幼兒園(下稱大肚幼兒園)保育員迄今(附件 1) 。104 年 3 月劉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核軟體,勾稽具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大肚幼兒園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該公司於 84 年 9 月 4 日設立登記,劉員擔任該公 司董事,後於 103 年 9 月 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 附件 3)。劉員自述(附件 4),渠弟為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故渠於 84 年起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當時尚未任 公職,期間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聲 明書證明劉員擔任董事期間均為無給職,亦無車馬費(附件 5 )。針對劉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比對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劉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劉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資 料清單中所列獲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 84,870 元、 90,836 元、63,553 元、84,413 元及 103,836 元,係 為股利所得(附件 6)。全案經大肚幼兒園審認劉員知悉並 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不予停職, 惟仍須移付懲戒(附件 7)。 綜上,劉員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 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劉燕雪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劉燕雪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 (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78650 號函、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相關 附件共 1 式。 4.劉燕雪陳情書 1 份。 5.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 1 份。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5 份。 7.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 104 年 8 月 14、24 日簽陳 2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時尚未任職於公 務體系,且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1、查申辯人係於 84 年起,「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之董事,當時申辯人尚未任職於公務體系,合先陳明。當 時係因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申辯人之胞弟,所以才允諾掛名 董事乙職(劉燕雪之登記出資額僅為公司全部出資額之 1/30)。 2、因申辯人僅「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故而實 際上從未參與基甸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亦未因董事身 分而支領任何報酬。 二、申辯人任職於公務體系後係因未諳法律,疏未注意,未辭去 董事職務: 1、申辯人係於 85 年起,才納編入公務體系,因未諳法律, 疏未注意,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基甸企業有限公司更動董事 人選,以致掛名到 103 年 9 月。 2、103 年 9 月當時,申辯人一知悉不得擔任民營企業董事 職務,隨即辭去董事職務,並將股份移轉予胞弟(證物一 ),故而申辯人確無故意違法擔任董事之情,且確實未參 與實際經營、亦未領報酬。 三、申辯人之業務職責實質上與兼任之董事間,並無利益衝突之 問題: 1、查申辯人之職稱為教保員,為最基層之職員,工作內容與 任職機關之採購工作完全無關,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亦從未 與申辯人任職之機關有任何交易行為。 2、從而,本件申辯人雖掛名為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但 完全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利益迴避問 題。 四、申辯人所涉確實情節輕微,懇請從輕發落: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 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有不法 之情事。 2、申辯人因未實際參與基甸公司之經營,致嗣後取得公務員 資格時,疏未辭去董事職務,才誤觸法規。此乃申辯人無 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鈞委員 會體恤申辯人從未因此一兼職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經 濟狀況亟需穩定工作收入,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 分,俾使申辯人一家之生活不致因而流離困頓。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雪係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下稱大肚幼兒園 )保育員,自 85 年 1 月 6 日擔任上開公職迄今。其於 追懲期間 95 年 12 月 26 日起,擔任其胞弟所設立基甸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甸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清查全國各機 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行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相關資料,由該部臺中市審計處函請移送機關而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業於 103 年 9 月 5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職 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 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具董事身分之資 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78650 號函、基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附件、被付 懲戒人陳情書、基甸公司聲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肚 幼兒園 104 年 8 月 14、24 日簽陳等影本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情,其所辯僅是擔任家族企業掛 名董事,並未支薪,且其兼任董事與其公職之業務職責不生 利益衝突云云,經核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燕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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