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6 號
被付懲戒人 劉燕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雪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雪(下稱劉員)85 年 1 月 6 日起任本
市立大肚幼兒園(下稱大肚幼兒園)保育員
迄今(附件 1)
。104 年 3 月劉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核軟體,勾稽具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大肚幼兒園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
載,該公司於 84 年 9 月 4 日設立登記,劉員擔任該公
司董事,後於 103 年 9 月 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
附件 3)。劉員自述(附件 4),渠弟為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故渠於 84 年起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當時尚未任
公職,
期間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聲
明書證明劉員擔任董事期間均為無給職,亦無車馬費(附件
5 )。針對劉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比對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劉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劉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資
料清單中所列獲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 84,870 元、
90,836 元、63,553 元、84,413 元及 103,836 元,係
為股利所得(附件 6)。全案經大肚幼兒園審認劉員知悉並
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不予停職,
惟仍須移付懲戒(附件 7)。
綜上,劉員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
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劉燕雪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劉燕雪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
(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78650 號函、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相關
附件共 1 式。
4.劉燕雪陳情書 1 份。
5.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 1 份。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5 份。
7.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 104 年 8 月 14、24 日簽陳 2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時尚未任職於公
務體系,且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1、查申辯人係於 84 年起,「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之董事,當時申辯人尚未任職於公務體系,合先陳明。當
時係因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申辯人之胞弟,所以才允諾掛名
董事乙職(劉燕雪之登記出資額僅為公司全部出資額之
1/30)。
2、因申辯人僅「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故而實
際上從未參與基甸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亦未因董事身
分而支領任何報酬。
二、申辯人任職於公務體系後係因未諳
法律,疏未注意,未辭去
董事職務:
1、申辯人係於 85 年起,才納編入公務體系,因未諳法律,
疏未注意,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基甸企業有限公司更動董事
人選,以致掛名到 103 年 9 月。
2、103 年 9 月當時,申辯人一知悉不得擔任民營企業董事
職務,隨即辭去董事職務,並將股份移轉予胞弟(證物一
),故而申辯人確無故意違法擔任董事之情,且確實未參
與實際經營、亦未領報酬。
三、申辯人之業務職責實質上與兼任之董事間,並無利益衝突之
問題:
1、查申辯人之職稱為教保員,為最基層之職員,工作內容與
任職機關之採購工作完全無關,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亦從未
與申辯人任職之機關有任何交易行為。
2、從而,本件申辯人雖掛名為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但
完全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利益迴避問
題。
四、申辯人所涉確實情節輕微,懇請從輕發落:
1、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
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有不法
之情事。
2、申辯人因未實際參與基甸公司之經營,致
嗣後取得公務員
資格時,疏未辭去董事職務,才誤觸法規。此
乃申辯人無
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鈞委員
會體恤申辯人從未因此一兼職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經
濟狀況亟需穩定工作收入,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
分,俾使申辯人一家之生活不致因而流離困頓。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雪係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下稱大肚幼兒園
)保育員,自 85 年 1 月 6 日擔任上開公職迄今。其於
追懲期間 95 年 12 月 26 日起,擔任其胞弟所設立基甸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甸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清查全國各機
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行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相關資料,由該部臺中市審計處函請移送機關而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業於 103 年 9 月 5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職
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
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具董事身分之資
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78650 號函、基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附件、被付
懲戒人陳情書、基甸公司聲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肚
幼兒園 104 年 8 月 14、24 日簽陳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
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情,其所辯僅是擔任家族企業掛
名董事,並未支薪,且其兼任董事與其公職之業務職責不生
利益衝突云云,經核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燕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