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1 號
被付懲戒人 洪名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名章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洪名章(下
稱洪員)兼任曄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群公司)、曄
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勤公司)及上達應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達公司)監察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
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
請本府查處。
二、被付懲戒人洪員於 84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並於 94
年至 96 年間,擔任前開 3 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另自
始未持有各該公司股份。惟洪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
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各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本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
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洪員解任監察人職務)。
三、據洪員自述,其友人於成立前開 3 公司時,請其協助擔任
董事、監察人,惟
期間未參與出資、營運,亦未支領薪資,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
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
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
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
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
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
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洪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
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
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
(二)臺北市政府核准曄群公司、曄勤公司及上達公司董監事變
更登記函文及其附件。
(三)洪員報告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訪談紀錄表。
(四)洪員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4 年 5 月份考績委員會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 年第 23 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名章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名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其於 84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並於 94 年至 96 年
間,擔任曄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群公司)、曄勤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勤公司)及上達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達公司)監察人職務。
惟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
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各該公司向該府申請
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該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因而解任監察人職務。
以上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核准曄群公
司、曄勤公司及上達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文及其附件、被
付懲戒人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訪談紀錄表、被
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4 年 5 月份考績委員
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 年第 23 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申辯。其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名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