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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4 號 被付懲戒人 鍾華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鍾華翔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鍾華翔(以下簡稱鍾員)係新竹縣關西鎮清潔隊 隊長,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指出鍾員有疑似擔任瑞泰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董事一職,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23197 號移送書所送鍾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鍾員於 88 年 3 月以前係瑞泰旅行社負責人(擔任該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自 88 年 3 月 15 日任公職時即向 該公司辭去負責人職務,惟該公司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時,疏失未同時辦理鍾員原任「董事」職務一併變更,因 鍾員久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報酬 ,致未查證仍然掛名該公司「董事」職務,直至本(104 )年度查核兼職人員時才知該公司漏未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當下立即要求該公司查證並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本 年 5 月 26 日辦理變更完畢。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 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 依法送請懲戒。本案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 8 月 11 日第 11 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認為鍾 員雖曾簽屬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屬實,惟擔任公職後向該 公司提出辭去負責人,該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卻漏未同時 辦理董事職務變更登記,鍾員事後亦未再加以查證,致掛 名董事容有疏失,決議應依法移送懲戒;惟考量鍾員雖掛 名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且未領有該公司任 何報酬,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規定,審認鍾員係屬形式上違法,對 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爰建議不予停職,惟仍須 移付懲戒,全案於簽呈鎮長核定後轉請鈞府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併懇請鈞會從輕懲戒。 三、本案鍾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第 11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二)鍾員書面陳述書。 (三)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證明書。 (四)經濟部准予登記變更董事公文。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鍾員 99 至 103 年所得清單。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鍾華翔於 88 年 3 月以前係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但自 88 年 3 月 15 日復職時既已辭去該公 司負責人之職,唯該公司於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一時疏失未將 申辯人原任董事之職一併變更,直至本年度查核兼職人員時 通知本人方知董事一職仍未變更,當下本人馬上聯絡該公司 查證並要求立刻辦理變更,該公司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辦理 變更董事事宜並於本年 5 月 26 日辦理完竣(檢附該公司 變更登記核准函影本),本人自復職至今並未參予該公司任 何事物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報酬(檢附國有財產局個人所得 清單),董事之職未變更一事純屬該公司之疏失,該公司亦 承認系其疏失(檢附該公司疏失證明書),以上說明純屬事 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華翔係新竹縣關西鎮清潔隊隊長,於 88 年 3 月 15 日任職公職前原係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 事長,於 88 年 3 月 15 日擔任公職時向該公司辭卸董事 長職務,惟未一併辭卸董事職務,致於擔任公職在職期間仍 兼職該公司董事職務。至本 (104)年度審計部查核兼職人 員時查獲,被付懲戒人隨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 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第 11 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經濟部准予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董事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3 年所得清單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 88 年 3 月 15 日擔任公職後猶登記為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其雖辯稱:渠於上開時間擔任公職前即已辭卸公司董事長 與董事職務,係該公司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疏未一併將 渠原任董事職務辦理變更云云。然公司董事長與董事職務之 更替,公司法定有嚴謹之程序,且從 88 年 3 月 15 日被 付懲戒人擔任公職起迄 104 年審計部查獲被付懲戒人兼職 止,長達 16 年均未發現被付懲戒人仍為該公司董事,殊難 想像,所辯自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擔任公職 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華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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