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4 號
被付懲戒人 鍾華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鍾華翔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鍾華翔(以下簡稱鍾員)係新竹縣關西鎮清潔隊
隊長,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指出鍾員有疑似擔任瑞泰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董事一職,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23197 號移送書所送鍾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鍾員於 88 年 3 月以前係瑞泰旅行社負責人(擔任該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自 88 年 3 月 15 日任公職時即向
該公司辭去負責人職務,惟該公司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時,疏失未同時辦理鍾員原任「董事」職務一併變更,因
鍾員久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報酬
,致未查證仍然掛名該公司「董事」職務,直至本(104
)年度查核兼職人員時才知該公司漏未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當下立即要求該公司查證並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本
年 5 月 26 日辦理變更完畢。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
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
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
依法送請懲戒。本案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 8 月
11 日第 11 次公務人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審議,認為鍾
員雖曾簽屬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屬實,惟擔任公職後向該
公司提出辭去負責人,該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卻漏未同時
辦理董事職務變更登記,鍾員事後亦未再加以查證,致掛
名董事容有疏失,決議應依法移送懲戒;惟考量鍾員雖掛
名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且未領有該公司任
何報酬,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規定,審認鍾員係屬形式上違法,對
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爰建議不予停職,惟仍須
移付懲戒,全案於簽呈鎮長核定後轉請鈞府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併懇請鈞會從輕懲戒。
三、本案鍾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第 11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二)鍾員書面陳述書。
(三)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證明書。
(四)經濟部准予登記變更董事公文。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鍾員 99 至 103 年所得清單。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鍾華翔於 88 年 3 月以前係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但自 88 年 3 月 15 日復職時既已辭去該公
司負責人之職,唯該公司於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一時疏失未將
申辯人原任董事之職一併變更,直至本年度查核兼職人員時
通知本人方知董事一職仍未變更,當下本人馬上聯絡該公司
查證並要求立刻辦理變更,該公司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辦理
變更董事事宜並於本年 5 月 26 日辦理完竣(檢附該公司
變更登記核准函影本),本人自復職至今並未參予該公司任
何事物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報酬(檢附國有財產局個人所得
清單),董事之職未變更一事純屬該公司之疏失,該公司亦
承認系其疏失(檢附該公司疏失證明書),以上說明純屬事
實,若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華翔係新竹縣關西鎮清潔隊隊長,於 88 年 3
月 15 日任職公職前原係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
事長,於 88 年 3 月 15 日擔任公職時向該公司辭卸董事
長職務,惟未一併辭卸董事職務,致於擔任公職在職
期間仍
兼職該公司董事職務。至本 (104)年度審計部查核兼職人
員時查獲,被付懲戒人隨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
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第 11 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經濟部准予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董事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3 年所得清單
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 88 年 3
月 15 日擔任公職後
猶登記為瑞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其雖辯稱:渠於上開時間擔任公職前即已辭卸公司董事長
與董事職務,係該公司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疏未一併將
渠原任董事職務辦理變更云云。然公司董事長與董事職務之
更替,公司法定有嚴謹之程序,且從 88 年 3 月 15 日被
付懲戒人擔任公職起
迄 104 年審計部查獲被付懲戒人兼職
止,長達 16 年均未發現被付懲戒人仍為該公司董事,殊難
想像,所辯自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擔任公職
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華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