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5 號
被付懲戒人 王紹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承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王紹承,因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
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
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
結果,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王紹承
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
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王師於 94 年因吳姓國中同學血管瘤
猝死,其所經營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紛擾且子女
未成年,在其妻懇求下掛名董事,後於 97 年兼任行政職
務,因學校事務繁忙,對法令規定敏感度不足,不知軍公
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未及時申請解任董
事一職,惟掛名董事
期間,未持有公司股份,10 年來均
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也未支薪,並於知悉違法後,隨即
辦理解除其董事職務,並經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37420 號函同意解任申請並完成
董事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王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28 日及
104 年 8 月 24 日召開 2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王
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
態樣七:「知
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另因王師於
104 年 3 月即提出退休申請,且於 104 年 8 月 1
日奉准退休在案,致不生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情事。本部
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
議。
三、另審酌王師掛名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
支薪、無持股,雖違法但絕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情節輕微,
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附件證物:
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37420 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
證 3. 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第 6、7 次
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
證 4.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
則表(銓敘部版)。
證 5. 王師個人獎勵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紹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紹承係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
主任,其於 94 年間尚未兼任教務主任前,因吳姓國中同學
猝死,原所經營之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發生紛擾,
且子女尚未成年,在吳妻懇求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嗣於
97 年間兼任學校教務主任之行政職務,因一時繁忙,且不
諳法令規定,疏未及時辭卸董事職務,
猶續任該公司董事。
直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始查出被付懲戒人前項兼任公司
董事職務,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隨即辦理解除其董事職
務,並已經臺中市政府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檢附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
分異常情形表–被付懲戒人擔任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37420 號函檢附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第 6、7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
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紹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