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2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淑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蕙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謝
淑蕙(以下簡稱謝員)兼任茂傑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茂傑公
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
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謝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由該公司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9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謝員解任監察人
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謝員自述(證據 2),茂傑公司為其父親及弟弟共同經
營之商業,惟不諳
法律而不知掛名監察人係為違法,渠未實
際參與或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
(證據 3),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
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
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
七、案內謝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
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茂傑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2.謝員書面陳述表。
3.茂傑公司切結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 7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淑蕙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具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淑蕙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師,其任公職
期間
,即 81 年 12 月 1 日
迄今,被付懲戒人仍於 90 年 5
月 25 日起,擔任茂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址設
臺南縣○里鎮○○路○○○號)監察人,直至審計部清查各
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董監事時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由臺南市政府核准辭任監察人變更登
記。
三、以上事實,有茂傑公司 90 年迄今,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
人簡歷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
惟其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出之書面陳述表及茂傑公司切結
書中,被付懲戒人亦坦承自 90 年 5 月 25 日起,擔任茂
傑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5 月始辭任屬實,雖辯稱未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因父親及弟弟所創公
司,始掛名擔任監察人
等情,惟
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
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上開辯解,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並不能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自上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
日(104 年 9 月 24 日)止,10 年追懲期間之行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兼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淑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