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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 被付懲戒人 王釋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釋賢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王釋賢(以 下簡稱王員)兼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信公 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王員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 股,持股比例為 15% (證據 1)。惟王員於本府函知 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該公司董事 (證據 2),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 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王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證據 3);另已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同證據 3)。 三、茲據王員自述(證據 4),其於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 職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父親登記為優信公司董事, 嗣於初任公務人員時家人亦未告知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故 未能及時辦理解任登記。另該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 易業務,非屬渠服務機關所監督者,渠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 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劃,以及 人事、財務上之處理,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 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 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王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 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1 日府 人考字第 10401320000 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 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4 年 5 月 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及董監事資料 1 份。 2.王員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辭職書 1 份。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46002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4.王員書面陳述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意旨 所載,移送書係認定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所載 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超過該 公司股份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 並無任何移送書所稱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本文抑或但書之經 營商業或投資事業違法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 93 年 6 月 27 日,經銓敘部正式銓敘 審定為第一職等書記(申證 1 號),惟其於受任命公職 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間,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 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 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下,逕自冒用被付懲戒人之 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 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被 付懲戒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 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 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1 日接獲人事室人 154 號便簽,告知其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時(申證 2 號),被付懲戒人始知 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情。 (二)前揭被付懲戒人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事, 有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上所載「王釋賢」之筆跡,其中二份手寫筆跡中,針對「 王」字之筆順及寫法已截然不同;另針對「釋」字之「采 」部首首畫,亦係平行以及左撇之不同寫法:另「賢」字 二者手寫筆跡中,針對「貝」之筆順以及寫法亦屬不同, 經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王釋賢」冒 簽手寫筆跡,均與被付懲戒人委任書上「王釋賢」本人簽 名全然不同可稽(申證 3 號),此亦有優信公司負責人 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 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可證(申證 4 號),是以,被懲戒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 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 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移送書所載之移送意旨,顯與事實有違。 二、被付懲戒人係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核屬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四),服務機關 審認屬於態樣(七)而逕行認定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云 云,顯有誤解: (一)移送書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係屬銓敘部臺 104 年 8 月 6 日北市政府人事處之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附認定標準表中所列兼職態樣(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 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故逕行認定於無法律明 確依據且非代表官股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應屬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之規定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係於全然不知 情之情形下,遭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逕自冒用被付懲 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 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 被付懲戒人既然係遭人冒名兼任董事職務,自與前述認定 標準中所列兼任態樣(七)所述:「知悉並掛名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兼任態樣有違,移送書之移送意旨所載已有違誤。 (二)究諸實際,被付懲戒人係遭冒名掛名董事職務,其兼任態 樣,應屬前揭認定標準表中所列兼任態樣(四):「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對此,被付懲戒人今已提出載有遭冒簽被 付懲戒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 錄(請參申證 3 號),以及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 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請參申證 4 號),證明被付懲戒 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其從未持有優 信公司股份,亦從未實際經營優信公司業務乙情;且亦提 出被付懲戒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證明從未受有優信公司任何酬勞(申證 5 號) ,並提出於經服務機關告知有兼任情事後即行向優信公司 提出辭職之辭職書(申證 6 號),足證被付懲戒人係於 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用名義掛名兼任優信公司董事,依 據前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四)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應 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書所 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內容,均有違誤,被付懲戒人若因 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三、證據: 1.銓敘部函文乙份。 2.104 年 4 月 21 日人事室人 154 號便簽乙份。 3.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釋賢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議 事錄各乙份。 4.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正本乙份。 5.被付懲戒人 93 年度至 98 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申辯人綜合所得稅清單正本各乙份。 6.辭職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釋賢係臺北市立美術館組員。自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擔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信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 ,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公司董事,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優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 變更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核復准 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 104 年 5 月 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 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 辯意旨略以,其於 93 年 6 月 27 日起擔任公職。惟其於 受任命公職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間,因其父親王友科實 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公司,乃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 情形下,逕自以其身分證冒用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 ,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 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 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 知情,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始知悉遭冒 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情,並檢具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 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情形 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為證。惟查身分證乃 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難以認 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 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優信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本件因被 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 事,而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無關。被付懲戒人其餘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 ,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 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 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 懲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 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釋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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