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
被付懲戒人 王釋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釋賢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王釋賢(以
下簡稱王員)兼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信公
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王員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 股,持股比例為 15% (證據 1)。惟王員於本府函知
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該公司董事
(證據 2),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
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嗣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王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證據 3);另已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同證據 3)。
三、茲據王員自述(證據 4),其於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
職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父親登記為優信公司董事,
嗣於初任公務人員時家人亦未告知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故
未能及時辦理解任登記。另該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
易業務,非屬渠服務機關所監督者,渠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
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劃,以及
人事、財務上之處理,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
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
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
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
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王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
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1 日府
人考字第 10401320000 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
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4 年 5 月 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及董監事資料 1 份。
2.王員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辭職書 1 份。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46002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4.王員書面陳述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意旨
所載,移送書係認定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所載
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超過該
公司股份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
並無任何移送書
所稱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本文抑或但書之經
營商業或投資事業違法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 93 年 6 月 27 日,經銓敘部正式銓敘
審定為第一職等書記(申證 1 號),惟其於受任命公職
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間,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
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
乃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下,逕自冒用被付懲戒人之
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
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被
付懲戒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
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
信公司董事職務
期間,從不知情,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1 日接獲人事室人 154 號便簽,告知其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時(申證 2 號),被付懲戒人始知
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情。
(二)前揭被付懲戒人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事,
有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上所載「王釋賢」之筆跡,其中二份手寫筆跡中,針對「
王」字之筆順及寫法已截然不同;另針對「釋」字之「采
」部首首畫,亦係平行以及左撇之不同寫法:另「賢」字
二者手寫筆跡中,針對「貝」之筆順以及寫法亦屬不同,
經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王釋賢」冒
簽手寫筆跡,均與被付懲戒人委任書上「王釋賢」本人簽
名全然不同
可稽(申證 3 號),此亦有優信公司負責人
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
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
可證(申證
4 號),是以,被懲戒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
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
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移送書所載之移送意旨,顯與事實有違。
二、被付懲戒人係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
核屬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四),服務機關
審認屬於態樣(七)而逕行認定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云
云,
顯有誤解:
(一)移送書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係屬銓敘部臺
104 年 8 月 6 日北市政府人事處之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附認定標準表中所列兼職態樣(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
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故逕行認定於無
法律明
確依據且非代表官股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應屬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之規定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係於全然不知
情之情形下,遭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逕自冒用被付懲
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
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
被付懲戒人既然係遭人冒名兼任董事職務,自與前述認定
標準中所列兼任態樣(七)所述:「知悉並掛名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兼任態樣有違,移送書之移送意旨所載已有違誤。
(二)究諸實際,被付懲戒人係遭冒名掛名董事職務,其兼任態
樣,應屬前揭認定標準表中所列兼任態樣(四):「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對此,被付懲戒人今已提出載有遭冒簽被
付懲戒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
錄(請參申證 3 號),以及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
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請參申證 4 號),證明被付懲戒
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其從未持有優
信公司股份,亦從未實際經營優信公司業務乙情;且亦提
出被付懲戒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證明從未受有優信公司任何酬勞(申證 5 號)
,並提出於經服務機關告知有兼任情事後即行向優信公司
提出辭職之辭職書(申證 6 號),
足證被付懲戒人係於
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用名義掛名兼任優信公司董事,依
據前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四)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應
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書所
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內容,均有違誤,被付懲戒人若因
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三、證據:
1.銓敘部函文乙份。
2.104 年 4 月 21 日人事室人 154 號便簽乙份。
3.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釋賢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議
事錄各乙份。
4.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
正本乙份。
5.被付懲戒人 93 年度至 98 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申辯人綜合所得稅清單正本各乙份。
6.辭職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釋賢係臺北市立美術館組員。自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擔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信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
,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公司董事,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優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
變更登記,
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核復准
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 104 年 5 月 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
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
辯意旨略以,其於 93 年 6 月 27 日起擔任公職。惟其於
受任命公職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間,因其父親王友科實
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公司,乃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
情形下,逕自以其身分證冒用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
,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
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
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
知情,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始知悉遭冒
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情,並檢具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
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情形
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為證。惟查身分證乃
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遭竊
等情形,難以認
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
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優信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本件因被
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
事,而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無關。被付懲戒人其餘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
,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
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
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
懲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
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釋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