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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6 號 被付懲戒人 曾裕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曾裕麟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家族事業「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 務。案經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函請該局查核經 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轉知曾員應限期完 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未達十分之 一之股份及領有其股利及股息,惟未實際參與經營與支領報 酬,且其業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 份在案。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規定, 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 ,按其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 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 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 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人力字第 1040086942 號函 1 份。 2.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7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6110 號函 1 份。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家族事業「瑪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 (一)「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項目,非警界所列管之 八大行業。 (二)掛名「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原由:被付懲 戒人與「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莉萍係夫妻關 係,且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李美榮及董事長周莉萍之父親周 文才 2 人均已過世,故董事長周莉萍才將被付懲戒人、 父親曾坤權及董事長周莉萍之母親馮美玉等 3 人,分別 列為董事及監察人。 (三)實際工作業務職責與掛名董事職務及公司經營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於 77 年從警,目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查隊擔任偵查佐,平日工作均以查緝各類刑事案件為主, 對「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及公司運作一無所 知,每日上班最少超過 12 小時,亦無時間上之允許可實 際參與公司運作及經營,故與董事職務、公司經營全無關 聯。 (四)掛名董事職務從未領取薪資、股利及報酬:承(二)所述 ,被付懲戒人與「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莉萍 係夫妻關係,雖掛名董事且有未達十分之一之股份,但未 實際出資,亦未在掛名董事期間內,領取任何薪資、股利 及報酬,名下各金融存戶從無一筆「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匯(存)入。 (五)卸任董事職務並轉讓股份: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董事職務, 但經長官告知後立即與父親曾坤權卸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 (詳如經濟部函),同時將股份轉讓予「瑪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周莉萍之兄長周清明及兄嫂廖淑貞 2 人 。 二、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董事職務,但從未參與「瑪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運作及經營。被付懲戒人未曾有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三、本案動機單純,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 檢討反省,且得知後立即卸下董事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 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裕麟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於任職期間,擔 任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俐公司)董事職務,並持 有該公司未達十分之一之股份及領有其股利及股息,惟未實 際參與經營與支領報酬,且其業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卸 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7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6110 號函(被付懲戒人解除董事職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 稱其雖掛名董事職務,但從未參與瑪俐公司之運作及經營, 亦未曾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 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本案動機 單純,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 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且得知後立即卸下董事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 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 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裕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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