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1 號 被付懲戒人 蕭梨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梨花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蕭梨花(下稱蕭員)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 縣、市合併後,任本市立沙鹿國民中學(下稱沙鹿國中)教 師迄今,渠自 103 學年度起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蕭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 軟體,勾稽具境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 2)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沙鹿國中函 請臺南市政府提供該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蕭員 自 101 年 9 月 13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 分後,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 件 3)。 三、蕭員自述,境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渠配偶所投資之公 司,渠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未干涉公司任何業務工作 及支領報酬(附件 4)。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蕭員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附件 5) 。針對蕭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本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提供蕭員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蕭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附件 6) 。全案經沙鹿國中 104 年 8 月 26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審議決議:蕭員違法在外兼職,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 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不予停職(附件 6)。 四、綜上,蕭員擔任境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 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蕭梨花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蕭梨花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 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7772010 號函、境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共 1 式。 4.蕭梨花陳情書 1 份 5.境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份。 7.臺中市立沙鹿國民中學 104 年 8 月 26 日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限制閱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人因不瞭解的情況下,被家人拿來當人頭成了公司監察人,於 此期間無支領任何薪水、酬勞(附件中證明)。對於此件事本人 幾乎忘記了,在得知違法後,馬上進行退出(附件中證明)公司 職務,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懇請鈞長考量本人無心初犯,予以 從寬懲罰。 證物:公司變更登記表、101~103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共 2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梨花係臺中市立沙鹿國民中學(下稱沙鹿國中 )教師,自 103 學年度起兼任設備組長。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9 月 13 日起擔任境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境基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 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境基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府經工商字 第 10407772010 號函、境基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 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被家人當人頭成了公司監察人,於此期 間無支領任何薪水、酬勞。對於此件事被付懲戒人幾乎忘記 了,在得知違法後,馬上退出公司職務,並保證以後絕不再 犯。懇請考量其無心初犯,予以從寬懲罰云云。所辯僅能作 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所為,自 103 學年度擔任沙鹿國中設備組長 起,至境基公司 104 年 4 月 24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職 務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梨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