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
被付懲戒人 盧秋菊
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盧秋菊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一、案情概要
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盧秋菊(下稱盧員)79 年 8 月 1 日起
初任教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
任本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教師
迄今
,渠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附件
1 )。
(二)104 年 3 月盧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
稽核軟體,勾稽具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
(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
僑孝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
載,盧員自 95 年 3 月 30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
稽出盧員之兼職身分後,盧員於 104 年 4 月 20 日
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盧員申辯(附件 4),係渠配偶詹○○以其名義登記為
股東並經選任為監察人,該公司自97年後即無推案,
100 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因尚有租約須開立發票故未辦
理停業。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盧員僅係掛名監察人
,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附件 5)。針
對盧員申辯及該公司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
山稽徵所提供盧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該公司有給付盧員薪資報酬情事(
附件 6)。全案經僑孝國小 104 年 7 月 23 日及 8
月 20 日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附件 7):盧員兼
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監察人,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輕微,申誡 1 次並移付懲
戒,免予停職。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所稱「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
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盧
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應依前揭規定移付懲戒。爰僑
孝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
政處分申誡 1 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二、綜上,盧員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
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一)盧秋菊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
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盧秋菊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
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影本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8 月 11 日中市經商
字第 1040040277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各 1 份。
(四)盧秋菊申辯書影本 1 份;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 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2
份;102 至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 2 份。
(五)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 份。
(七)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
會會議紀錄影本 2 份。
貳、被付懲戒人盧秋菊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
謹申辯如下:
(一)中小學教育人員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
被付懲戒人配偶詹傳朝為富晟嘉建設股份公司員工,受
邀入股 10% ,惟因前 4 位股東皆以配偶為登記名義
人,所以聽從公司建議同樣以被付懲戒人掛名,純粹為
配偶詹傳朝的登記代理人。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不諳
法令,不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即
適用「公務人員服務
法」之規定。但自 104 年 4 月 16 日獲悉後立即要
求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受配偶登記掛名但無違法行為事實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是積極且具熱忱的教育人員,絕無實際參與
該公司經營,以及從未支領報酬,而且該公司自 100
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唯因信任配偶又不諳法令規定,簽
署 2 張由配偶帶回家裡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如
附件)。因此,本案移送書內除附件第 18、29 頁外,
其餘所有簽名紀錄,均非為被付懲戒人親自所簽署。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
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
過任何懲處,自 86 年 8 月 1 日到職僑孝國小迄今,
期間受獲「三等服務獎:服務績優」、記功 10 次,以及
嘉獎 87 次等記錄(附件 2)。但是,針對本案被付懲戒
人已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受考「申誡一次」(附件 3
);同時,將於 103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受考「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
(丙等)。
按「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請貴會
予以體恤。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因認真教學事務,不諳法規,
以及受配偶及其公司所累,涉及違法之動機單純,或有應
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
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按「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 18、29 頁。
證 2、被付懲戒人任教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證 3、被付懲戒人獎懲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秋菊係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教師,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任職期間擔任富
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嘉公司)監察人,參與經
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
人業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
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8 月 11 日中市經商字第
1040040277 號函暨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富晟嘉
公司 100 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富晟嘉公司 102 至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富
晟嘉公司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
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富晟嘉公司監察人,至其另辯稱因
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絕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
未支領報酬,而且該公司自 100 年後即無營業事實等辯解
,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
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富晟嘉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
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
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秋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