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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8 號 被付懲戒人 蔡知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知慧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蔡 知慧(以下簡稱蔡員)兼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蔡員於 81 年 7 月 31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1 年 3 月 26 日起擔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8,750 股,持股比例為 1.75% (證 據 1)。惟查蔡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 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 登記(即蔡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蔡員自述(證據 3),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家族企業,自擔任董事職務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曾 出資及領受薪資(證據 4),101 年 3 月 26 日股東會未 出席,簽到簿之簽名為事後補簽,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 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 七、案內蔡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 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8319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193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3、蔡員切結申明書及報告各 1 份。 4、蔡員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2、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第 224、226、228 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蔡知慧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稅務員內,同時 兼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 謹申辯如下: (一)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投資: 被付懲戒人擔任家族企業常生公司之董事職位,是因原董 事蔡良智(父親)因年事已高身體不適,101 年 3 月 25 日辭卸董事職務,在家族安排下,於同年 3 月 26 日起擔任董事之職務,並未實際注資或參與經營,亦未出 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文件內之簽名,亦 是事後補簽名,該文件為形式上書面會議紀錄。被付懲戒 人實際上並未出席董事會,自然無從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與 業務之處理。被付懲戒人因法律素養薄弱,對於公務員服 務法關於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欠缺認識,過去僅知自己掛 名董事,從未了解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與限制投資 ,得知後即辭去掛名董事職務。 (二)專心公務未支領公司報酬: 被付懲戒人擔任常生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因公司為家族企 業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從未實際參與經營。被付懲戒人 在公務員任職期間,未因董事名位與民爭利營求私利而荒 廢公務,仍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自 101 年至 103 年 任職期間,受嘉獎 4 次、記功 1 次,無任何懲處紀錄 (詳證據 1、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令)。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間從未支領常生公司報酬,被付懲戒人無實 質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且並非惡意規避隱匿,亦 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係因家族企業因素,沿襲家族之安排掛名公司董事,請考 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 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 務法之規定,即辭公司董事職務,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 疏失,惟此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 已深切檢討反省改進,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 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知慧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 81 年 7 月 31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於 101 年 3 月 26 日起擔 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生公司)董事,參與 經營商業。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 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 登記(即解任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 1045158319 號函及其附件(載明常生公司歷次董事會 議事錄及簽到簿、歷次登記表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193 號函及其附件(載明 核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切結申 明書及報告、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坦承因家族企業 而擔任常生公司董事,至其另辯稱未實際注資或參與經營, 亦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文件內之簽名 ,亦是事後補簽名,該文件為形式上書面會議紀錄,其在公 務員任職期間,未因董事名位與民爭利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 ,仍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且其未支領常生公司報酬,無實 質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於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 法之規定,即辭公司董事職務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 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知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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