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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9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巧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翊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 人本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督導林巧翊兼任堂奧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堂奧創新公司)及沃倉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沃倉生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 1 日初任公職,另於經濟 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被付懲 戒人為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 另查被付懲戒人同時亦為沃倉生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 司股份 5,000 股,持股比例為 5% 。惟被付懲戒人於本 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沃 倉生公司及堂奧創新公司 2 公司監察人,並經本府及新 北市政府分別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核復准予變更上開 2 公司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 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係渠配 偶分別於 100 年及 102 年成立,因於草創階段仰賴家 人支持,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公司投資事宜;惟當時被付 懲戒人對公務員服務法不甚了解,非故意觸犯與違反,且 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對公司運作情形全無涉入, 亦無對價報酬關係。復依該 2 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被付 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亦 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 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 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 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 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 ,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 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 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 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 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 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 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 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 酌須否停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 5 月 4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堂奧創新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各 1 份。 (二)104 年 5 月 4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沃倉生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堂奧創新公司監察 人證明書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沃倉生公司監察人 證明書 1 份。 (五)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257 號函暨堂奧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六)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07610 號函暨沃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 日書面陳述書 1 份。 (八)堂奧創新公司聲明書 1 份。 (九)沃倉生公司聲明書 1 份。 (十)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相關附件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下半年及 104 年上半年第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配偶吳積霖先生分別於 100 年及 102 年成立 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因於草創階段仰賴家人支持, 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公司投資事宜,當時知悉公務員身分於 投資商業於法有相關規範,然閱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 定:「…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公、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當時考量兩間公司與被付懲戒人所任社會福利業務無相關 ,持股比例亦符合規定,故同意掛名股東。 二、惟對「公務人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規定,錯誤解讀為法律僅規範依法不得 兼任公營事業或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擔任民間公司 監察人視同經營商業一事不甚了解,亦因對商業運作未曾涉 獵,對監察人角色不清,視其為股東及獨立於外身分,實對 法條解讀有誤,非故意觸犯與違反。 三、被付懲戒人對配偶之生涯選擇,多秉持尊重不干涉態度,故 雖同意擔任監察人,然實為掛名,自兩間公司成立迄今,被 付懲戒人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及相關會議,對公司運 作情形全無涉入,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付懲戒人配偶後 因經營問題,已退出經營團隊,僅持有部分股份,並於 103 年 11 月任職於昇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四、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任公務員以來謹守本分,對因誤解法條 而觸犯規定之過失,被付懲戒人深感震驚惶恐,亦對當時未 多方確認深感懊悔。自知悉此事顯有違法疑慮後,已盡速於 104 年 4 月 26 日經兩間公司負責人同意,自該日起解除 監察人身分,並已於 5 月底完備商業登記異動程序,已獲 得臺北市商業處及新北市商業處正式函覆。 五、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說明,「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 職之規定,以及貴會近來相關議決書之議決結果,各主管機 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 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 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 應予以停職」,另公務人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已整理將公務 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分為 8 種態樣 ,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 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 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兼任兩間 公司之監察人,係屬樣態(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實因誤解法條,以致在知悉情況下擔任監察人,然從未參 與任何經營活動,也未領有報酬,純屬掛名行為,應屬形式 上違法,且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立即完成卸任流程,非予 故意違反,情節輕微,事發後深切反省懊悔,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停職、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巧翊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督導,於擔 任公務員之 100 年 4 月間,出任沃倉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沃倉生公司)監察人,復於 102 年 2 月間,出任 堂奧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均 經登記在案,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 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 付懲戒人已辭任該 2 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5 日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解任監察人證明書、沃倉生公 司與堂奧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坦承其同意在該 2 公司掛名無訛。 三、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所以同意在該 2 公司掛名,係 出於對法律之錯誤解讀,並非有意違反,且被付懲戒人從未 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或會議,對公司經營全無涉入,復已 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之登記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欄所載)。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 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領取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出任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 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巧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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