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9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巧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翊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
人本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督導林巧翊兼任堂奧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堂奧創新公司)及沃倉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沃倉生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 1 日初任公職,另於經濟
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被付懲
戒人為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
另查被付懲戒人同時亦為沃倉生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
司股份 5,000 股,持股比例為 5% 。惟被付懲戒人於本
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沃
倉生公司及堂奧創新公司 2 公司監察人,並經本府及新
北市政府分別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核復准予變更上開
2 公司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
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係渠配
偶分別於 100 年及 102 年成立,因於草創階段仰賴家
人支持,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公司投資事宜;惟當時被付
懲戒人對公務員服務法不甚了解,非故意觸犯與違反,且
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對公司運作情形全無涉入,
亦無對價報酬關係。復依該 2 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被付
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亦
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
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
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
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
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
,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
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
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
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
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
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
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
適用,其
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
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
酌須否停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 5 月 4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堂奧創新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各 1 份。
(二)104 年 5 月 4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沃倉生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堂奧創新公司監察
人證明書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沃倉生公司監察人
證明書 1 份。
(五)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257 號函
暨堂奧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六)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07610 號函暨沃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 日書面陳述書 1 份。
(八)堂奧創新公司聲明書 1 份。
(九)沃倉生公司聲明書 1 份。
(十)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相關附件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下半年及 104 年上半年第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配偶吳積霖先生分別於 100 年及 102 年成立
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因於草創階段仰賴家人支持,
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公司投資事宜,當時知悉公務員身分於
投資商業於法有相關規範,然閱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
定:「…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公、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當時考量兩間公司與被付懲戒人所任社會福利業務無相關
,持股比例亦符合規定,故同意掛名股東。
二、惟對「公務人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規定,錯誤解讀為
法律僅規範依法不得
兼任公營事業或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擔任民間公司
監察人視同經營商業一事不甚了解,亦因對商業運作未曾涉
獵,對監察人角色不清,視其為股東及獨立於外身分,實對
法條解讀有誤,非故意觸犯與違反。
三、被付懲戒人對配偶之生涯選擇,多秉持尊重不干涉態度,故
雖同意擔任監察人,然實為掛名,自兩間公司成立
迄今,被
付懲戒人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及相關會議,對公司運
作情形全無涉入,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付懲戒人配偶後
因經營問題,已退出經營團隊,僅持有部分股份,並於 103
年 11 月任職於昇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四、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任公務員以來謹守本分,對因誤解法條
而觸犯規定之過失,被付懲戒人深感震驚惶恐,亦對當時未
多方確認深感懊悔。自知悉此事
顯有違法疑慮後,已盡速於
104 年 4 月 26 日經兩間公司負責人同意,自該日起解除
監察人身分,並已於 5 月底完備商業登記異動程序,已獲
得臺北市商業處及新北市商業處正式函覆。
五、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說明,「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
職之規定,以及貴會近來相關議決書之議決結果,各主管機
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
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
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要
;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
應予以停職」,另公務人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已整理將公務
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分為 8 種態樣
,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
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
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兼任兩間
公司之監察人,係屬樣態(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實因誤解法條,以致在知悉情況下擔任監察人,然從未參
與任何經營活動,也未領有報酬,純屬掛名行為,應屬形式
上違法,且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立即完成卸任流程,非予
故意違反,情節輕微,事發後深切反省懊悔,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停職、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巧翊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督導,於擔
任公務員之 100 年 4 月間,出任沃倉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沃倉生公司)監察人,
復於 102 年 2 月間,出任
堂奧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均
經登記在案,
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
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
付懲戒人已辭任該 2 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5 日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解任監察人證明書、沃倉生公
司與堂奧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按,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坦承其同意在該 2 公司掛名
無訛。
三、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所以同意在該 2 公司掛名,係
出於對法律之錯誤解讀,並非有意違反,且被付懲戒人從未
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或會議,對公司經營全無涉入,復已
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之登記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欄
所載)。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
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領取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
期間,出任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
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巧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