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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9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香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齡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香齡(下稱陳員)96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 職,任本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教師迄今,渠 102、103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陳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 軟體,勾稽具七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西苑高中函請臺北市商 業處提供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載,陳員自 93 年 7 月 26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於審 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陳員自述,七強股份有限公司係渠公公和親戚創辦之公司, 因股東陸續退出,為避免經營權變動,因此讓渠掛名擔任該 公司董事,渠從未執行任何業務及支領報酬(附件 4)。該 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陳員僅係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 ,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附件 5)。針對陳員自述及 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 供陳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 查無陳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附件 6)。全案經西苑高 中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陳 員確實違法兼職,知悉並掛名擔任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支領報酬,認屬情節輕微,依法移付懲戒(附件 7) 。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 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 ,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 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 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 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 陳員兼任七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陳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 分,爰經西苑高中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 。另有關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 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陳 員自 104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 併予敘明。 綜上,陳員擔任七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 案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均影本附卷): 1、陳香齡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陳香齡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 (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8 月 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6882500 號函、七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願任同意書共 1 式。 陳香齡聲明書 1 份。 七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5 份。 7、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擔任七強公司掛名董事之說明 申辯人在不具有正式教師及公務員身分資格時,因七強董事 長陳壎先生(申辯人的公公)為避免家族經營權變動而被要 求申辯人掛名為七強公司之董事,並於 93 年 7 月 26 日 登記為七強公司董事(卷附證 1)。申辯人初擔任董事時並 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故申辯人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故意。 二、業務職責與公司營運並無關聯 申辯人現職為西苑高中教師(96 年起迄今),工作內容與 公司營運無關。因申辯人從 76 年起一直在臺中居住及工作 ,從未參與位於臺北七強公司任何營運與相關業務,也未曾 領取酬勞(卷附證 2),更無對價關係(卷附證 3)。 三、七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卸職之說明 申辯人在 104 年 3 月 26 日接到學校人事主任通知,當 日即刻知會七強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陳維方先生辦理卸 職之事,並確認 104 年 4 月 20 日已完成相關登記(卷 附證 4)。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因申辯人 一時的疏忽,於考取正式教師資格時未向七強公司提出解除 董事職務,而在 103 學年度有幸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卷 附證 5),學校人事單位業未提醒申辯人注意此類規定。否 則,申辯人一定立即卸除這個形式上對申辯人並無任何好處 的掛名董事職務。請念茲申辯人擔任掛名董事之動機單純, 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 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卷 附證 6),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陳香齡係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教 師(於 102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該校副訓育組長)於未任教 職前之 93 年 7 月 26 日擔任七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強公 司)董事,詎於兼任西苑高中上開行政職務時,未辭任七強公司 董事職。嗣因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辭任 上開兼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 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 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亦未支領酬勞云云。經核所辯僅足供 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香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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