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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麗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文,現職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員,因擔 任營利事業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 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應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 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配合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 」專案調查,依 104 年 5 月 18 日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證 1),被付懲戒人陳麗文登記為禾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員具公務人員身份,兼任禾 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據被付懲戒人陳麗文於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103 學年度 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所提書面說明資料(證 2)略以, 禾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 98 年 3 月,董事長陳 麗玲為陳員娘家姐姐,基於信任及家人情誼於 100 年 10 月邀約掛名加入該公司,董事成員皆由家屬兼任。 ……自從掛名董事以後,從未從事公司任何活動、未持 有公司股份、領取任何報酬或獲得其他商業利益,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向該公司提出董事辭任書。 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略以,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次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 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 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本案被 付懲戒人陳麗文自 100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26 日為禾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依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 證 1. 禾沅投資服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04 年 5 月 18 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證 2. 被付懲戒人陳麗文書面說明資料。 證 3.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104 學年度第 1 次、103 學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陳麗文,因擔任營利事業董事,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對於因一時疏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乙節,深感懊悔並無爭執。申辯人違反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職等不高,原本亦不知上開法規之規範,於人事 室 104 年 5 月 27 日通知書時才知違法,立刻向禾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具辭任書,且於 5 月 28 日獲准同 意更換董事一職,於 6 月 11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本 案於人事室調查過程皆配合說明,且獲悉違法後即積極改 正。另參酌相關案例,較申辯人之職等高者,有實際參與 經營商業事務,僅受申誡處分;熟知法律之高院法官,自 行接洽承購公司,則受記過處分等。況依 104 年 5 年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本件情事非屬 應受懲戒事由。故此,申辯人期望能處以最輕的處分。 有關兼任董事之事實及相關事證,分述如下: (一)申辯人娘家的姐姐陳麗玲,於 98 年 3 月設立禾沅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其公司資本額 25,888,000 元。基於信任及家人情誼於 100 年 10 月邀約申辯人掛名擔任其公司董事,其他的董事成員皆 由娘家親屬兼任。姐姐當初告知只是擔任掛名董事,不 會參與公司任何營運與決策,且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出席 該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也未向公司領取董事報酬, 且名下並未有公司任何持股,更無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 決策,及從中牟取商業利益,禾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103 年度薪資及各類所得申報證明,及 100-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足資證明。 (二)申辯人目前工作於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育學系,擔任組 員一職,薦任第 7 職等,工作內容負責系所行政工作 。申辯人本身職務不高,目前職務內容,屬於教育行政 層面。初任公職分發職缺屬於社會行政職系,因商調至 本校之後才轉任一般行政職系,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所涉 相關法令,確實不甚清楚。 (三)又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15 日審教 處四字第 1048501304 號函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之情 形」專案調查,發現農委會所屬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者,初步估計達 58 人(詳參 104 年度鑑字 第 13058 號議決書),足徵相關法令之宣傳尚有不足 ,故包含本人在內之違規者,大部分確實係在不知法規 之情況下觸法。 (四)申辯人 93 年初任公職,95 年商調至國立臺中教育大 學,歷年來的考核獎懲,累計小功 1 次、嘉獎 5 次 ,考績甲或乙等,堪稱奉功守法,申辯人目前育有二名 兒子,皆屬學齡階段尚賴申辯人與配偶共同照顧及陪伴 。請予以審酌申辯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懇請從輕懲處 。 (五)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人事室通知申辯人作說明,即配合 調查,當日隨即提出董事辭任書及辦理後續辭任工作, 且提供相關事證並無任何的隱瞞,禾沅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程序, 益徵申辯人非故意違法,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 (六)另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58 號、 104 年鑑字第 12766 號、104 年鑑字第 12993 號、 103 年鑑字第 12771 號、100 年鑑字第 12036 號等 案例,申辯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 (七)參諸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 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一、違法執 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總說明 指出:「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 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 歸責性者,始得於懲戒」。準此,新法將應受懲戒之事 由予以限縮,而非違法行為皆一律應受懲戒,方合於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申辯人固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該行為與執行職務 無涉,且難謂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亦即,依新 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申辯人之行為無庸受懲戒,益徵 本件違法情節確屬輕微(參酌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8 號議決書)。 二、依上,審酌上開情狀及事實,薦請對申辯人處以最輕處分 或不受懲戒(依最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之意旨),對於長 期戮力公務之申辯人,足達懲罰之效果。綜上所述,懇請 貴會明察。 三、證人姓名及證物名稱: 證人陳麗文:臺中市○區○○路○段○○○號 9 樓之 1 事證 1. 詳如教育部 104 年 10 月 1 日臺教人(三) 字第 1040124466 號函及相關證物。 事證 2. 申辯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 附件一、陳麗文辭任書。 附件二、陳麗玲董事長同意辭任書。 附件三、禾沅投資公司變更董事核准函 104.6. 11。 附件四、禾沅投資公司陳麗玲董事長說明書及 100~103 薪資及各類所得。 附件五、陳麗文 99-103 個人所得證明。 附件六、陳麗文歷年考績一覽表。 附件七、參考判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文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員,在職期間於 100 年 10 月間擔任家族經營之禾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職務,嗣於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旋即辭卸該項董事 職務,並已完成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禾沅投資服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04 年 5 月 18 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書 面說明資料、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104 學年度第 1 次、 103 學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於服務機關 調查過程皆配合說明,且獲悉違法後即積極改正。其原本亦 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董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禾沅 投資服份有限公司係由渠姐陳麗玲擔任董事長,其他董事成 員皆由娘家親屬兼任。姐姐當初告知只是擔任掛名董事,不 會參與公司任何營運與決策,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出席該公司 的董事會或股東會,也未向公司領取董事報酬,且名下未有 任何持股,更無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及從中牟取商業 利益,請求給予最輕處分或不受懲戒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 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麗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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